扬州市爱沫玩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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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爱沫玩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00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扬州市爱沫玩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扬州市爱沫玩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扬州市爱沫玩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扬州市爱沫玩具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爱沫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是由英文“TEDDYBEAR”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TEDDYBEARMUSEUM”构成。
诉争商标的英文构成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TEDDYBEAR”相同,诉争商标可译为中文“泰迪熊”,引证商标二可译为中文“泰迪熊博物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此外,爱沫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达到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程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爱沫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商标注册应基于其各自不同的情况综合判断,其他商标核准注册与否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是否符合注册条件的审查依据。
爱沫公司主张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获准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爱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
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扬州市爱沫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24:33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爱沫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爱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诉争商标应当予以获准注册;三、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爱沫公司提交了其与扬州喜洋洋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及对应的发票等证据,用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扬州市爱沫玩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100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爱沫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扬州市爱沫玩具有限公司(简称爱沫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4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爱沫公司。
2.申请号:28595891。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8类,类似群2802):宠物用玩具;玩具;玩具娃娃;玩具娃娃衣;玩具熊;长毛绒玩具;填充玩具;玩具模型;智能玩具;玩具动物。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JS & F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511007。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类似群2802):玩具娃娃;玩具熊;长毛绒玩具。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21352号《关于第28595891号“TEDDY B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爱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他案外商标信息材料,用以证明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爱沫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爱沫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爱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诉争商标应当予以获准注册;三、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爱沫公司提交了其与扬州喜洋洋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及对应的发票等证据,用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爱沫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是由英文“TEDDY BEAR”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TEDDY BEAR MUSEUM”构成。
诉争商标的英文构成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TEDDY BEAR”相同,诉争商标可译为中文“泰迪熊”,引证商标二可译为中文“泰迪熊博物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此外,爱沫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达到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程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爱沫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商标注册应基于其各自不同的情况综合判断,其他商标核准注册与否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是否符合注册条件的审查依据。
爱
沫公司主张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获准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爱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扬州市爱沫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孔庆兵
审判员刘岭
审判员吴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涛
书记员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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