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
我国假释制度探析
我国假释制度探析摘要:假释制度是近代资产阶级刑罚制度的产物,是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
它对于加速罪犯改造,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因而被世界大多数国家广泛采用,并呈现出蓬勃旺盛的生命力。
全文共分四部分,从假释制度渊源谈起,对我国的假释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并通过对中外假释制度的比较,提出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若干构想。
关键字:假释制度完善Abstract The parole originating from capitalistic punishment system is an important way of enforcement of punishment. It has played a great role in reforming criminals and realizing criminal penalty prevention, so it has been adopted throughout the world. The paper consists of four parts, these paper first talks about the origin of parole. Analyzes the parole system of our country and contrasts it with other countries. Then the author puts up constructive ideas on perfection of parole.Key words: Parole System Perfection一假释制度的起源和历史发展﹙一﹚西方假释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假释制度是近代刑罚改革的产物,是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之后,为教育罪犯、鼓励罪犯在狱中服从管理、积极向上,同时克服定期自由刑所带来的僵化和不足,而实行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
论我国假释制度适用的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假释制度适用的问题及完善一、假释制度概述假释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拥有悠久的历史。
最早可体现在古代的恤刑制度,即指在量刑过程中,应保持悯恤之情,考虑犯罪人的实际情况,使刑罚轻重适中,执行的效果得到最充分的体现。
“恤刑制度于西周时期开始萌芽,在春秋时期成体系,于汉代理论化,在唐代进行立法规定,并在后世王朝中得到不断发展。
但恤刑制度因其目的维护君主专制的统治,缺少对罪犯权利的关注,并不同于我们所说的假释制度。
我国真正对假释的记载始于清末,清末修律运动促进了我国法律的近代化发展,对假释的规定开始明确化。
尽管如此,受中国制度文化的影响,假释的发展仍步履艰难。
直至进入到抗战时期,假释程序才真正开始获得缓慢发展,随着后期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意识的觉醒、国家的法律建设和对人权的尊重,假释应用不断受到重视,人们对自己权利保护的欲望不断增强,国家逐渐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对假释制度进行修正。
概括说,假释制度发展史可以从侧面反映我国人权建设工程的发展历程。
对于假释的性质目前也存在不同的主张。
首先是恩惠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假释是国家对在刑罚执行时具有良好表现罪犯的一种‘恩赐’,其被认为是国家的恩惠和奖励。
”[1]另一种说法是权利说,认为假释是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通过努力表现所获得的权利,这种权利表现在当罪犯认为自己符合条件时可以提出要求获得假释,有关国家机关拥有裁量的权力,同时这种申请权和审查权是可以相互制衡的,以求做到权力或权利不被滥用。
二、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一)适用假释条件严格我国法律关于有关机关对罪犯决定假释时要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其实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相比较其他条件来讲这一规定过于抽象,举例来说,对于何为“确有悔改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给出了具体的衡量标准,如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等,这些都是可以通过监管人员对罪犯的日常量化考核表现来评估完成的,然而,对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标准要求主管人员在作出判断时不仅仅着眼于现在,还要兼具考虑未来所发生犯罪的可能性,通过狱中现实的表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其提供参考,但却不能进行准确预测,换言之,如果罪犯在出狱以后又实施了犯罪,意味着当初作出假释决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做出了一个错误的判断,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未知风险,无论是刑罚执行机关提请还是法院决定都会十分审慎,严格进行限制。
重构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
重构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摘要】:假释制度作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制度,本应在帮助服刑人员尽早回归适应社会中起重要作用。
但是,在我国的监狱管理实践中,由于制度上的缺失,假释制度并没有完全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
具体来看,刑罚执行中的假释实践,存在着假释率低、适用极端化、缺乏有效监管等问题。
要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构建新的假释制度,关键在于理顺假释制度中各方的关系,明确各方的责、权、利,既要调动积极性又要防止权力的滥用。
只有这样,新的假释制度才能行之有效。
【关键词】:刑罚执行假释制度缺陷假释制度构建【引言】:2005年12月5日,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要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所谓“宽”,意味着对犯罪情节轻微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要依法从宽处罚。
刑罚执行上从宽,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受刑罪犯具有法定从宽事由而予以从宽处理,这包括将原判决的刑种变轻、刑期减短、附条件释放以及刑罚替代措施的运用等。
假释作为一种附条件释放的方式,对于减轻监狱的押犯压力,避免交叉感染,提高改造效果,促使服刑人员尽早回归社会有重要意义。
但是,从监狱的工作实践中来看,假释制度并没有真正的做到有效的奖惩罪犯,成为改造工作中的利器,一定程度上甚至流于形式。
一、在假释中存在的问题(一)假释率非常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而在实践中,能够达到此条件的服刑人员占在押犯的60%以上,可实际能够得到假释政策的服刑人员,每年仅为在押犯的2.5%。
我国从1995年到2001年的减刑、假释适用情况见表1表1 减刑、假释适用情况表[1]年度减刑率%假释率%1995 21.35 2.31996 20.92 2.681997 21.72 2.931998 23.18 2.071999 23.29 1.182000 24.95 1.652001 21.77 1.161928年伦敦的万国监狱会议后,假释制度为各国无不采用的行刑制度。
假释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假释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角度思考内容摘要: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假释制度进行了小范围的改动,主要内容有:假释对象的限制、假释人员必须参加社区矫正、假释人员监管机关的改变等。
这些改动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必将引起假释相关制度的改革与调整,其中最为让人翘首企盼的是假释的听证制度与假释权威审判机关的成立;也会引发部门和职责的变更,更加注重监狱在假释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
本文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的最新规定,对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提出浅薄看法,以期有助于我国假释制度的发展。
关键字:假释、社区矫正、听证会、假释委员会、监狱一、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我国的假释功能与性质的认识假释是为补救长期自由刑存垢而设置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本身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精神。
现代刑罚主要采取感化主义、教育主义,自由刑的刑期便可视受刑人的表现状况而缩短,如果认为对受刑人能够提前达到改造目的,就不再受宣告刑的拘束。
由此可见, 假释是以教育刑论、目的刑论为理论依据的。
在刑法理论上, 由于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认识的不同, 造成了各国假释制度立法上不尽相同。
刑法理论上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一般有以下几种认识:第一,认为假释是一种奖励, 是法律对于被执行人在监禁期间良好表现的肯定。
第二,认为假释是刑罚个别化的手段, 属于避免自由刑弊端的一种措施。
因此, 通过假释所达到的目的有二,一是放弃不必要的刑罚制裁, 二是在一般预防的基础上修正多余的特殊预防。
第三,认为假释是一种社会防卫手段, 应以释放后的社会保护观察和重新收监的可能性为核心。
所以, 对特别危险的犯罪人不能适用假释。
第四,认为假释是一种介于监禁和自由之间的中间状态, 其效果主要看适用是否得当。
①在我国,实践中习惯将假释看成是国家对服刑罪犯的一种恩惠,将其作为对表现好的服刑罪犯的一种奖赏,没有把假释看成是罪犯该在表现好,他应该得到的一种权利。
论我国假释制度(一)
论我国假释制度(一)一、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及成因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假释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
但是,从我国鉴于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
据有关统计资料,全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不仅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调查得到的数据,吉林全省1993—1998年假释总数为2442人,占在押犯241794人的1%;辽宁省1996—1999年假释比例分别为0.67%、0.8%、0.6%、0.8%。
1]对课题组的调查数据进行分析,我们很容易看出:假释的绝对数量和比例非常低;假释率总体上成下降趋势。
我们知道,假释设置的初衷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
犯人对获得假释充满了渴望,然而假释条件的过分严格,假释率太低,就会使犯人望而却步,从而影响了他们改造的信心和决心。
如此低的假释率,使本来经济负担沉重的监狱雪上加霜,大量可以假释而没有假释的犯人,特别是那些老、弱、病、残者和相当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只能在监狱里“坐吃闲饭”,再加上昂贵的医疗费,使原本就经费紧张的监狱不堪重负。
与假释率低成鲜明对比的是减刑的大量适用。
据统计,全国每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2],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两项类似的刑罚制度。
减刑与假释作为行刑中的措施,都是对罪犯在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
然而,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假释只是具体行刑方式的改变,是对罪犯在社会环境中的继续矫正,而减刑则意味着余刑届满行刑过程的终结。
假释是附加条件的,犯人虽步入社会却仍粘贴着罪犯的标签;而减刑在余刑届满后,则完全获得了自由。
由此观之,作为狱内表现良好的奖励,被减刑者所获得的报偿要高于被假释者。
假释制度适用的思考
假释制度适用的思考【摘要】假释是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种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假释制度的问题也慢慢显现,本文分析了我国假释制度的问题并给出了笔者的建议。
【关键词】假释制度;假释率;假释审理方式假释制度是近代世界民主与法治不断发展的产物,是民主政治的标志制度之一。
近些年来,在世界范围内随着监禁弊端的不断显现例如,监禁费用过高,监狱过度拥挤,罪犯在监狱中的人权得不到保障等,人们日益期望通过假释制度来解决这些弊端。
假释从本质上来说是“自由之行刑制度上符合自由刑目的的一种做法,因此假释在本质上可视为一种行刑措施也就是为达到自由刑目的而为的权宜措施”。
[1]假释制度作为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政策的体现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我国的假释制度及现状假释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历来为世界上各个国家所重视,我国也在法律中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
虽然我国对假释制度做出了专门规定,但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并没有充分发挥假释制度的作用。
据统计“在十三个亚洲国家中,我国的假释率处于倒数第四的水平”[2]假释的适用率低并且存在一系列的问题,这既加重了监狱的经济负担又不利于犯罪人早日完成改造回归社会。
二、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我国的假释率低对此大部分人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假释采取保守的态度和假释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比如说(1)各个地方在国家法律颁布后又之地了自己的地方法律法规,这就造成了法律间的冲突以至于限制了假释的使用,并且出现了“法外法”的局面。
(2)司法工作人员在理解法律条文时没有能够全面正确的理解,不能正确可理解立法者的原意,没有把假释放到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位置影响了假释制度作用的发挥。
论我国假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假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造积极性, 提高改造质量, 帮助罪犯回归社会, 减少重新犯罪, 稳定改造秩序, 促进监所安全, 减轻国家负担, 构建和谐社会, 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目前我国假释制度的不足( 一)假释条件设定上过于理想化, 缺乏科学的评估体系我国假释制度中设置了“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的必要条件。
由于“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不易评价, 预测失败的可能性较大, 而且预测基本上是由监狱管理部门等假释决定机关一家负责, 一旦出现失误, 假释决定机关将面临较大的政治风险。
(二) 行刑理念上受“假释奖励说”影响“假释奖励说”理论认为,假释是国家对受刑人的奖赏或恩典,它是一种特殊的恩赐。
国家对受刑人没有假释的义务,是国家的单方行政授益行为。
受该理论的影响,我国法律才会规定假释的提请由代表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狱管理部门和看守所负责,“假释的批准程序与撤销程序, 除相应的结果由罪犯承担外,罪犯完全被排除在有关的程序外,完全是一个被动的客体”。
(三) 假释的适格主体不当按照我国立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正在服刑的罪犯裁定假释要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也就是说, 假释裁决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而提出假释的书面建议由刑罚执行机关决定,法院依据执行机关的建议作出裁定,与罪犯、被害人、法律监督机关无关。
( 四)法律规定的疏漏,没有达到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刑罚个别化思想为近代实证学派所倡导,该学派认为,适用刑罚应当以犯罪的个别预防为出发点,刑罚个别化应根据犯罪分子的自身特点决定刑罚的适用。
目前我国的假释制度比较粗糙: 首先是没有形成限制等级,从而不能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削弱了假释的刑事政策功能。
其次由于我国假释没有社区矫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撑,造成在假释的具体适用上,对老病残罪犯、未成年罪犯和外省籍贯罪犯的处理有失偏颇。
( 五)假释程序制度设计不合理目前我国的假释程序制度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程序过于复杂。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践反思与优化设想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践反思与优化设想论文提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人民法院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是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制度,并要求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加强同步监督。
贯彻落实“三五”改革纲要,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是近年来民意集中反映的问题,也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关键。
人民法院作为减刑、假释裁定的主体,通过利用减刑、假释手段教育改造服刑人员,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为构建稳定的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现行减刑、假释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审理方式单一、当事人参与较少、审判过程不透明、庭审形式化等问题,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减刑、假释制度的功能和效益,如何革除该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待解决。
本文立足司法实践,分析了当前我国在适用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理念、制度设计等相关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立健全减刑、假释庭审制度、申诉制度、以及提高假释适用率等相关的完善性意见,以期推动我们减刑、假释制度不断完善,真正做到减刑、假释公开透明、兼听各方、监督制约,保障司法公正。
全文共7843字。
【关键词】减刑假释庭审程序申诉权一、减刑、假释的性质界定理论前提是进行研究的逻辑起点,在对减刑、假释制度进行探讨之前,我们必须首先理清对减刑、假释性质的认识,所有与减刑、假释有关问题的探讨都是以此根基展开,减刑、假释性质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减刑、假释程序的设计以及刑罚执行机关、检察监督机关、审判机关和罪犯各方的角色之定位。
(一)关于减刑的性质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减刑的性质进行了较多的探讨,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恩惠说。
该观点认为,减刑是国家利用刑罚权对服刑中表现良好的罪犯减轻刑罚的“恩惠”。
如英国学者评论在监狱内实行减刑以达到监管目的的重要性时提出:“担心失去减刑机会的风险,已成为对付懒惰和犯错误的强有力威慑。
在这一有益的规定影响下,罪犯们的言行和举止有着明显的改进。
【管理制度)对我国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
(管理制度)对我国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对我国假释制度的壹点思考假释制度和减刑制度是我国的壹项刑罚执行制度,是对罪犯管理和教育的壹项重要制度,它于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随着我国行刑机制和国际行刑制度的逐步合规,扩大假释的适用对象和条件理应成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选择。
可是,目前我国的假释制度尚不完善,现状也不尽如人意,为此本人就此谈壹点个人的浅显思考,供同志们参考。
壹、假释的功能1、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监狱安全。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2之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十年之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能够假释。
可见,假释制度的核心于于建立壹套促进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接受教育,维护监狱安全稳定,防止其重新犯罪的机制。
假释制度的适用为罪犯提前出狱提供了机会,促使罪犯主动承担起改恶从善的责任,为达目标而检点个人行为。
虽然这是功利主义趋利弊害使然,似有动机不纯之嫌,可是客观上它迫使罪犯先从行为表现开始,积极配合监狱的教育改造措施,从被迫改造到逐步自觉自愿接受监规纪律的约束,接受监狱的管理和教育。
俗话说:“假做真时,假亦真;真做假时,真亦假。
”壹个行为做的久了,哪怕它是假的、装的,后来它也变真了。
2、有利于提高监狱机关的执法水平。
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只适用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
其和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于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能够减刑”的减刑制度相比:减刑制度注重的是罪犯于服刑期间的表现,至于罪犯于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减刑制度且不关注。
因而,这就极易导致这样壹个结果,即监狱机关为保证监狱的安全稳定,考虑较多的是罪犯的狱内表现,换句话说,只要罪犯于狱内表现良好,就能够获得减刑,至于罪犯于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则不会投入更多关注,尤其是当前社会对监狱的执法要求更高更严的形势下,监狱机关考虑更多的是防止出现罪犯暴狱、脱逃、行凶、非正常死亡等监管改造事故,导致实践中出现扩大减刑面来调动罪犯遵规守纪的积极性,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改造积极性。
对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
对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对我国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假释制度和减刑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是对罪犯管理和教育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随着我国行刑机制与国际行刑制度的逐步合规,扩大假释的适用对象和条件理应成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选择。
但是,目前我国的假释制度尚不完善,现状也不尽如人意,为此本人就此谈一点个人的浅显思考,供同志们参考。
一、假释的功能1、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监狱安全。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可见,假释制度的核心在于建立一套促进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接受教育,维护监狱安全稳定,防止其重新犯罪的机制。
假释制度的适用为罪犯提前出狱提供了机会,促使罪犯主动承担起改恶从善的责任,为达目标而检点个人行为。
虽然这是功利主义趋利弊害使然,似有动机不纯之嫌,但是客观上它迫使罪犯先从行为表现开始,积极配合监狱的教育改造措施,从被迫改造到逐步自觉自愿接受监规纪律的约束,接受监狱的管理和教育。
俗话说:“假做真时,假亦真;真做假时,真亦假。
”一个行为做的久了,哪怕它是假的、装的,后来它也变真了。
2、有利于提高监狱机关的执法水平。
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只适用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
其与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的减刑制度相比:减刑制度注重的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减刑制度并不关注。
因而,这就极易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即监狱机关为保证监狱的安全稳定,考虑较多的是罪犯的狱内表现,换句话说,只要罪犯在狱内表现良好,就可以获得减刑,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则不会投入更多关注,尤其是当前社会对监狱的执法要求更高更严的形势下,监狱机关考虑更多的是防止出现罪犯暴狱、脱逃、行凶、非正常死亡等监管改造事故,导致实践中出现扩大减刑面来调动罪犯遵规守纪的积极性,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改造积极性。
对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作者:邢颖嘉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2010年第12期摘要:假释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一种非常重要的行刑制度。
近些年,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假释制度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本文介绍了当代我国假释制度中适用率低下,立法缺陷,执行困难等几个问题,这些因素使假释制度应有的独特效力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同时,笔者对假释制度的改革进行了大胆设想,力求找到解决我国假释制度中缺陷与不足的途径。
关键词:假释行刑制度假释机关1 假释制度概述高铭暄、马克昌教授主编的《刑法学》认为,假释作为刑罚执行方法的一种,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
又如日本大谷实教授认为,假释是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在收容期满之前,将被收容者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制度。
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假释是国家有关机关依一定程序对合乎法定条件的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犯人给予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中的奖励制度。
这些对于假释的概念虽然表述不一,但都把握了假释的基本内涵。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假释一词可作以下理解: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司法机关可以附条件地将其提前予以释放。
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其实质就是行刑机关在行刑过程中视受刑人的在监表现并综合考虑其社会危险性、改造连续性等诸多因素而改变其服刑方式的一种司法活动,也可以称之为司法制度。
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79年公布、198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刑法》都对假释制度做了或粗略或详尽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假释制度在中国的发展。
2 我国假释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我国的假释制度的立法方面存在多处缺陷,造成了假释制度的法律规定模糊,或者原则性过强,也有的不尽科学合理,影响假释功能的正常发挥,致使在实践中不易掌握和操作,从而无法达到刑罚执行的预期目的。
假释制度的问题及策略思索
假释制度的问题及策略思索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的实践的刑罚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狱规章,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机关将其附条件地予以释放地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一、我国假释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弊端对那些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依法适用假释,通过社会予以矫正,将有限的资源用于改造需要矫正的罪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提高行刑效率,有效缓解监狱的拥挤率。
但是我国假释的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于两点:(一)假释的适用率低我国近年来假释率基本在%至3%之间浮动。
比较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近年来的假释适用率一般都在30%以上,差距相当巨大。
横向比较,我国存在着明显的重减刑轻假释的趋向,每年减刑率基本都在20%以上,是假释率的10倍左右。
这种畸低的假释适用率,从我国社会存在的对假释制度的认知情况来看,却是由来已久而且根深蒂固的。
(二)假释机制运作不畅在我国,假释审批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行刑机关只能提出建议,这样虽然有利于遏制腐败,保证假释公正,但同时也意味着牺牲效率。
一方面,由于法院刑事审判任务繁重,审判人员严重不足,难以及时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院不了解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情况,仅根据行刑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对罪犯的一贯思想和改造表现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造成法院对假释裁定周期过长。
有时会出现在犯人表现好时得不到假释,准予假释时,又表现不好了,甚至出现宣布裁定之日亦即罪犯刑满释放之时的非正常现象,由于假释审批周期长,使一些罪犯不仅没有得到假释,反而失去了报请减刑的机会,给改造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假释适用过少,一方面造成监狱人满为患。
有相当一部分符合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由于假释工作开展不力,致使其滞留狱中,成了监狱的一个沉重负担。
另一方面,假释适用过少也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
对符合条件的罪犯适用假释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减少监禁刑对罪犯的不良影响,使其尽早、尽多地接触社会,更好地获得适应社会的能力。
论我国假释制度
论我国假释制度一、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及成因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方法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腕,假释具有调动罪犯踊跃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实施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关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慢慢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
可是,从我国鉴于目前的情形来看,假释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
据有关统计资料,全国牢狱每一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不仅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
司法部预防犯法研究所课题组调查取得的数据,吉林全省1993—1998年假释总数为2442人,占在押犯241794人的1%;辽宁省1996—1999年假释比例别离为%、% 、%、%。
[1] 对课题组的调查数据进行分析,咱们很容易看出:假释的绝对数量和比例超级低;假释率整体上成下降趋势。
咱们明白,假释设置的初衷是鼓励罪犯踊跃改造,早日回归社会。
犯人对取得假释充满了期望,但是假释条件的过度严格,假释率太低,就会使犯人望而却步,从而阻碍了他们改造的信心和决心。
如此低的假释率,使本来经济负担繁重的牢狱雪上加霜,大量能够假释而没有假释的犯人,专门是那些老、弱、病、残者和相当一部份丧失劳动能力者,只能在牢狱里“坐吃闲饭”,再加上昂贵的医疗费,使本来就经费紧张的牢狱不堪重负。
与假释率低成鲜明对照的是减刑的大量适用。
据统计,全国每一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取得减刑[2],实践中如此庞大的反差,使咱们不能不从头凝视这两项类似的刑罚制度。
减刑与假释作为行刑中的方法,都是对罪犯在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
但是,二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假释只是具体行刑方式的改变,是对罪犯在社会环境中的继续矫正,而减刑那么意味着余刑届满行刑进程的终结。
假释是附加条件的,犯人虽步入社会却仍粘贴着罪犯的标签;而减刑在余刑届满后,那么完全取得了自由。
由此观之,作为狱内表现良好的奖励,被减刑者所取得的报偿要高于被假释者。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思考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思考关键词减刑假释刑罚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严重制约了减刑、假释作用的发挥。
(一)减刑、假释同质化减刑、假释两种刑罚执行制度功能类似,同质化现象严重,两种制度并行毫无必要。
1.减刑、假释的适用对象基本相同。
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假释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
减刑的适用对象包括管制和拘役,其适用范围要广一些,但实际上二者的适用对象并无多大区别。
管制和拘役由于种种原因,极少适用,其适用率很低。
对少量被判处管制和拘役的犯罪人,虽然可以适用减刑,但实际上除非具有某种特殊情况,一般是不会被减刑的。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人,予以减刑仅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
2.减刑、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相似。
减刑只要有悔改表现即可适用。
当然立功也可以减刑,但犯罪人立功的毕竟数量较少,不具有普遍性。
法律对假释条件要求较高,除确有悔改表现外,还要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实践中确定是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主要依据服刑期间的表现,并没有另外的特别标准。
3.减刑、假释要求的实际服刑期相似。
减刑后的实际服刑期,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
假释对实际服刑期的要求与之相同。
虽然刑法对减刑、假释还有一些特别规定,如原判死缓又限制减刑的,但这些情况毕竟较少,缺乏普遍性。
4.减刑、假释的区别化规定,形同虚设。
(1)刑法对被判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人,实际执行的刑期规定得很高。
但是限制减刑的规定并不影响假释的适用。
刑法对被判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人的严厉规定,可通过假释而规避。
(2)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
刑法对这些犯罪人并未规定不能减刑,不得假释的规定,可以通过减刑而规避。
5.减刑和假释的适用程序相同。
刑法对减刑和假释规定了完全相同的提请和审理程序。
我国假释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一)
我国假释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一)摘要假释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其价值取向应当是在防卫社会和保障罪犯权利上的妥善平衡。
应成为在罪犯回归社会的一种重要方式。
而假释的适用情况是衡量假释制度构建与运作合理性的主要标志。
本文拟通过分析我国假释制度的现实状况,从而揭示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提出改革意见,以实现假释制度的高效运行。
关键词假释刑罚回归社会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的实践的刑罚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狱规章,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机关将其附条件地予以释放地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一、我国假释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弊端对那些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依法适用假释,通过社会予以矫正,将有限的资源用于改造需要矫正的罪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提高行刑效率,有效缓解监狱的拥挤率。
但是我国假释的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于两点:(一)假释的适用率低我国近年来假释率基本在1.5%至3%之间浮动。
比较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近年来的假释适用率一般都在30%以上,差距相当巨大。
横向比较,我国存在着明显的重减刑轻假释的趋向,每年减刑率基本都在20%以上,是假释率的10倍左右。
这种畸低的假释适用率,从我国社会存在的对假释制度的认知情况来看,却是由来已久而且根深蒂固的。
(二)假释机制运作不畅在我国,假释审批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行刑机关只能提出建议,这样虽然有利于遏制腐败,保证假释公正,但同时也意味着牺牲效率。
一方面,由于法院刑事审判任务繁重,审判人员严重不足,难以及时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院不了解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情况,仅根据行刑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对罪犯的一贯思想和改造表现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造成法院对假释裁定周期过长。
有时会出现在犯人表现好时得不到假释,准予假释时,又表现不好了,甚至出现宣布裁定之日亦即罪犯刑满释放之时的非正常现象,由于假释审批周期长,使一些罪犯不仅没有得到假释,反而失去了报请减刑的机会,给改造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我国假释制度探析
我国假释制度探析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我国假释制度是指对犯罪分子进行暂时性监外执行,使其提前解除刑罚并回归社会的一种司法措施。
这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帮助罪犯重返社会,重新融入社会,减少再犯率,维护社会安宁。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我国假释制度的基本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罪犯,可根据其表现和服刑情况,在刑期过去二分之一以后,经犯罪分子申请或监狱的建议,由公安机关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暂时监外执行,此即假释。
假释往往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表现良好、服刑期满一半等。
假释制度的出现,一方面体现了法治社会对罪犯的人道关怀,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假释可以让罪犯早日回归社会,减轻监狱的压力,节约社会资源,同时也有助于罪犯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
通过假释制度,可以对罪犯进行教育矫治,提高其社会适应能力,从而减少再犯率,维护社会治安。
假释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是对罪犯的再犯风险的评估不够准确,有可能导致假释后再犯的情况。
其次是对假释后监督管理不够及时有效,可能导致罪犯逃避监管,危害社会安全。
社会对假释制度的认知度不够,有可能导致对罪犯的包容和接纳不足,影响其回归社会的过程。
为了更好地发挥假释制度的作用,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假释制度的宣传和普及,提高社会对假释制度的认知度和理解度。
还需要建立健全的假释评估机制,确保对罪犯的再犯风险进行准确评估,确保只有符合条件的罪犯才能获得假释。
也要加强对假释后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安宁,确保罪犯不会再次危害社会。
我国假释制度在促进罪犯改过自新,减少再犯率,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假释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共同努力来加以解决。
只有不断完善假释制度,加强对罪犯的帮助和教育,才能真正实现假释制度的宗旨,使罪犯重新成为社会的有用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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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
浅析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一、减刑、假释制度的概述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起始于清末。
在清朝末年,清政府面临内忧外患,被迫走上变法之路,作为变法内容的一系列法律相继编成,其中,《大清监狱律草案》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减刑制度,而《大清新刑律》则最早规定了假释制度,这是我国首次规定减刑假释制度的两部刑事法典。
近年来,随着人权法治理念在中国的兴起,程序法治日益成为法治中国的一个关键词,但刑事执行却未获得足够的关注,尤其以减刑、假释为甚。
所谓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它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依法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的刑期以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行刑制度。
减刑和假释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中最为重要的制度。
二、减刑、假释制度在司法运行中存在的问题(1)法条规定的不明确性。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条规定的不明确而致使司法实务操作的混乱。
例如《刑法》第81 条第 1 款规定:罪犯获得假释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实际执行一定的刑期。
二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三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第三条在实践中是难以预测的。
因此虽然假释的优越性高于减刑,但实务中假释适用率却很低,我国监狱对被执行人进行考量采用的积分制,有其合理性,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立法,导致全国各地执行标准不统一,从而导致改造表现完全一样的罪犯在不同地区的监狱服刑或者同一地区的不同监狱服刑而在能否获得减刑或者减刑的幅度上完全不同,这不仅损害了司法公正,而且不利于监狱执法公信力的树立。
(2)被判刑人和被害人无程序参与权。
虽然在司法改革中,将我国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由原来的书面审改成开庭审和书面审相结合的方式,但是参与主体仍是监狱、检察机关、法院,没有被执行人和被害人的参与。
对我国假释制度低适用率的一些思考
对我国假释制度低适用率的一些思考作者:刘奕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9期摘要假释是一种以社区矫正为实施方式的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手段,不仅仅能够缓解监狱方面的管理的压力,还可以节约大量的资源;更为重要的是可以给予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促进其再回归社会;另外假释制度也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然而在实际运用中,与国外假释制度的适用率普遍在50%以上相比,我国的假释制度的适用基本是流于形式。
本文将从假释制度适用本身、相关制度适用的影响等方面探讨我国假释制度低适用率的原因并提出相应建议,以期能够适当提高假释制度的适用率,充分发挥其制度价值。
关键词刑罚执行职权分配监督体制作者简介:刘奕生,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侦一科。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39-02作为一种重要的行刑制度,假释制度在现代各国法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刑法保卫社会的根本途径主要不是通过威吓、惩罚来震慑犯罪分子而是通过教育改造矫正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并使犯罪分子能够重返社会豍以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
但是,长期以来,与国外假释制度的普遍适用相比,假释制度在我国的刑罚执行情况是“减刑为主,假释为辅”。
不可否认,自假释制度确立以来,虽然有其积极效果,但与其他制度如减刑相比则相差甚远,本文将对影响假释制度适用的各种因素展开论述并提出建议。
一、我国现行假释制度在实际中的适用情况概括的讲,假释就是指被判处剥夺自由行的犯罪分子,在服刑一定时间后按照一定程序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附条件释放,是指可逆的释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而如果违反了相关规定,则收监执行原判剩余刑期或数罪并罚。
《刑法中的假释制度分析与实践》
《刑法中的假释制度分析与实践》摘要:刑法中的假释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政策,其目的是让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通过假释重新融入社会。
本文从假释制度的法律规定、现实问题和未来发展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并结合实际案例,探讨假释制度的实践效果。
关键词:假释、罪犯、社会融入、法律规定、现实问题、未来发展、实践效果。
正文:一、假释制度的法律规定假释制度是指罪犯在服刑期满前被释放的一种程序,其具体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狱政管理法》中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罪犯必须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经过审查合格后方可获得假释资格,假释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狱规定,不能再犯罪。
假释期间如有违法行为,将被取消假释资格并重新入狱。
二、现实问题虽然假释制度在理论上很有吸引力,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是假释管理不严,很多罪犯在假释期间继续犯罪或违反假释规定。
其次是假释对象与社会仍存在疏离感,很多已经获得假释的罪犯很难重新融入社会,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援助。
最后是假释制度的实施存在地域差异,不同地区的假释标准和实践效果各不相同。
三、未来发展针对上述问题,需要加强假释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加强假释人员的社会认同感,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水平,加强社区监管力度,同时提高社会的重视和支持,建立更好的社区矫正服务体系。
案例:某市一名罪犯因犯罪行为被判刑五年,其中三年后获得假释。
假释期间,该罪犯积极参加社会服务活动,重新融入社会,顺利度过假释期。
同时,监狱也对其进行了有效的社区矫正和管控,避免了再次犯罪。
结语:假释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政策,可以有效地帮助罪犯重新融入社会。
但假释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不足,需要改革和完善。
只有加强改革和监管,提高假释人员的认同感和社会融入感,才能实现假释制度的实际效果。
从传统的惩罚性质来看,矫正和改造更能够实现司法目的。
假释制度的引入和实施,也是司法体系逐渐向矫正和改造的方向发展的重要步骤。
假释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假释制度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进行刑罚的执行变更,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实现刑罚的目的。
然而,假释制度的实施并非一帆风顺,其中涉及的法律后果不容忽视。
本文将从假释制度的概念、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假释制度的概念与适用条件1. 概念假释,是指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因其在狱中的表现良好,符合法定条件,经人民法院裁定,暂时解除其剩余刑罚,使其在监视下提前回归社会的一种刑罚执行变更制度。
2. 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假释的适用条件如下:(1)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2)犯罪分子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3)犯罪分子不致再危害社会。
三、假释制度的法律后果1. 对犯罪分子的法律后果(1)减轻刑罚执行压力,有利于犯罪分子的身心康复;(2)促进犯罪分子早日回归社会,发挥其积极作用;(3)增强犯罪分子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其自我约束能力;(4)降低犯罪率,维护社会稳定。
2. 对被害人的法律后果(1)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减少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2)减轻被害人心理负担,使其尽快恢复正常生活;(3)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使被害人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关怀。
3. 对司法机关的法律后果(1)提高刑罚执行效率,降低刑罚执行成本;(2)减轻司法机关工作压力,使其有更多精力关注其他案件;(3)推动司法改革,完善刑罚执行制度。
4. 对社会的法律后果(1)降低犯罪率,维护社会稳定;(2)促进社会和谐,构建和谐社会;(3)提高国家治理能力,增强国家法治水平。
四、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1. 问题(1)假释条件过于宽松,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再次犯罪;(2)假释监督机制不完善,容易发生犯罪分子脱逃、违反规定等情况;(3)假释制度与其他刑罚执行制度衔接不畅,影响刑罚执行效果。
2. 对策(1)完善假释条件,提高假释门槛,确保犯罪分子具备悔改表现;(2)加强假释监督,建立健全假释执行机构,确保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间遵守规定;(3)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实现假释与其他刑罚执行制度的衔接,提高刑罚执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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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对我国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假释制度和减刑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是对罪犯管理和教育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随着我国行刑机制与国际行刑制度的逐步合规,扩大假释的适用对象和条件理应成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选择。
但是,目前我国的假释制度尚不完善,现状也不尽如人意,为此本人就此谈一点个人的浅显思考,供同志们参考。
一、假释的功能1、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监狱安全。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可见,假释制度的核心在于建立一套促进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接受教育,维护监狱安全稳定,防止其重新犯罪的机制。
假释制度的适用为罪犯提前出狱提供了机会,促使罪犯主动承担起改恶从善的责任,为达目标而检点个人行为。
虽然这是功利主义趋利弊害使然,似有动机不纯之嫌,但是客观上它迫使罪犯先从行为表现开始,积极配合监狱的教育改造措施,从被迫改造到逐步自觉自愿接受监规纪律的约束,接受监狱的管理和教育。
俗话说:“假做真时,假亦真;真做假时,真亦假。
”一个行为做的久了,哪怕它是假的、装的,后来它也变真了。
2、有利于提高监狱机关的执法水平。
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只适用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
其与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的减刑制度相比:减刑制度注重的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减刑制度并不关注。
因而,这就极易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即监狱机关为保证监狱的安全稳定,考虑较多的是罪犯的狱内表现,换句话说,只要罪犯在狱内表现良好,就可以获得减刑,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则不会投入更多关注,尤其是当前社会对监狱的执法要求更高更严的形势下,监狱机关考虑更多的是防止出现罪犯暴狱、脱逃、行凶、非正常死亡等监管改造事故,导致实践中出现扩大减刑面来调动罪犯遵规守纪的积极性,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改造积极性。
而假释制度不仅要考察罪犯的“狱内表现”,还要考察罪犯“狱外可能的表现”,这就要求监狱机关在考虑对罪犯的假释时,不仅要充分考虑罪犯的“狱内表现”,而且还要注重对罪犯回归社会的“表现预测”,即要从罪犯的狱内表现、犯罪性质、心理结构、家庭关系、谋生技能等各方面综合考虑罪犯是否可能再危害社会。
显然,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相比,假释制度对监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有利于提高监狱机关的执法水平和责任心,更有利于体现既惩罚罪犯又改造罪犯的刑罚执行目的。
3、有利于减少行刑成本,提高行刑效率。
刑罚虽然具有强烈的政治性,但同样也具有一定的经济性。
监狱在对罪犯惩罚与改造的过程中,受到行刑成本不断扩大的制约。
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和监禁率较高两个方面的因素,关押的罪犯绝对数量一直很大,据统计,全国押犯93年超过124万,94年超过128万,95年超过132万,97年超过143万,01年超过149万,至02年已达到154万,并且目前仍以较快的速度增长。
而每一个罪犯都是“全劳保”,从吃、穿、住、行、到身体检查、看病一切全是国家包干,据统计,我国每年每个罪犯人均花费约1万元左右,这对监狱企业每况愈下的今天,这是一项不小的负担。
而假释制度的正确运用无疑能够减少国家的负担。
另外,由于押犯人数的大副增长和超押,造成一线民警严重紧张,警力不足、监管形势严峻、工作要求高,使得监狱民警即使“眼睛一睁,忙到天黑”也只能应付日常管理,而真正需要对罪犯专业的、系统的教育矫正措施无暇顾及,造成监狱罪犯改造质量下降,重新犯罪率上升。
因而,对那些确有悔改表现,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依法予以假释(包括减刑),把有限的警力资源真正用于教育改造罪犯的刀口上,既能缓解警力不足的矛盾,又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从而提高行刑效率。
4、有利于利用社会资源,实现罪犯矫治社会化。
根据《刑法》第85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这就由法律明确规定了罪犯假释后,社会力量(公安机关)的监督义务和责任。
通过公安机关的监督,发挥其自身资源,有效运用社区、居委会、各社会团体和广大群众的广泛参与监督,大大帮助假释罪犯缩小了从“监狱人”向“社会人”过度的进程。
5、有利于预防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由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的是严格的管理和教育,因而不可避免的具有“监狱化”倾向—盲从性和社会不适应性。
这样罪犯在假释后,从“监狱人”向“社会人”过度的时期内,一方面,在生活和就业上面临许多不适和困难;另一方面,从无自由状态一下进入无限自由状态,使他们极易接受社会不良因素的诱导。
这就导致部分刑释人员“旧病复发”,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而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在刑释后一二年的危险期内重新犯罪的。
而假释制度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特殊性正为“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或者说监狱人)过度到“社会人”提供了桥梁。
《刑法》第85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第86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消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规定采取‘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消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可见,假释的本质是附条件的释放,在罪犯假释考验期内,存在着假释人员随时因法定事由而被撤消假释予以继续执行刑罚的威慑力。
解决了刑释人员在过度期,即心理危险期内继续有人管,有人教的问题,有助于罪犯实现渐次回归社会,降低重新犯罪率,从而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效开展。
二、假释适用的现状及原因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假释的功能并没有充分发挥。
据统计,目前全国监狱在押犯假释面仅占2%—3%,远远低于美国的72%,中国香港的%,澳大利亚的%,加拿大的%;和我国的减刑制度相比,也远低于其20%—30%的减刑面。
假释功能未有效发挥,究其原因主要有:1、报应主义、重刑主义的思想体现在立法上的禁止性,使得罪犯无法假释。
法的作用有两个,即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而是要使犯了罪的人通过接受一定的惩罚,通过改造教育,悔过自新,不再犯罪,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可见报应注主义并非是刑罚的理论基础,可是可能由于受封建社会刑罚报应思想残余的影响,体现在刑罚执行中甚至立法上还保留着一些非理性的因素。
《刑法》第81条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这样就从立法上断定了任何累犯以及因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绝无假释的可能。
这第一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累犯以及因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在量刑上本身就有从重情节,又规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不得假释,存有双重处理之嫌。
第二不利于罪犯改造,立法上的禁止性这无疑使得这些罪犯改造新生的积极性受到挫伤,影响改造。
第三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前面假释的功能中已讲到:“假释是‘监狱人’向‘社会人’过度的桥梁,是解决罪犯刑释后一二年危险期内重新犯罪的有效方法。
”因而,从理论上讲对于累犯以及因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由于恶习较深,重新犯罪率高,就更应采用假释这种形式来实现“监狱人”向“社会人”的平稳过度。
2、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立法上的不明确性,使得罪犯难以假释。
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97年11月8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确有悔改表现四种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年老、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自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四点要求,监狱按照《罪犯百分考核奖惩办法》考核,相对易于把握,易于操作;但对“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结果较难把握,较难准确判断。
而从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见,确有悔改表现是基础要件,是前提,不致再危害社会才是实质要件,是根本;确有悔改表现,但假释后可能再危害社会的,一般就不能考虑假释。
而对于监狱等执行机关又恰是对“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结果是难以把握,难以准确判断的,因为犯罪的原因是极其复杂的,这样就决定了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也是极其复杂的。
这样就造成监狱为保险起见,而尽量少假释罪犯。
3、假释适用一定程度上的责任追究性,使得监狱等执行机关不敢假释。
衡量监狱执法水平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是罪犯的改造质量,而衡量罪犯改造质量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是重新犯罪率。
重新犯罪既有本人的原因,也有家庭的原因、社会的原因,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这虽然已逐步为大家所认同,但对于监狱的改造效果仍或多或少持怀疑态度。
罪犯刑满释放的,释放后就成为普通公民,监狱不再对其担负管理教育的责任,如其重新犯罪,百姓尚且可能将其归咎于监狱,何况假释。
一者刑法第81条明确规定“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言下之意,假释后可能再危害社会的,就不得假释;二者假释是附条件的释放,是“假性”释放,假释后,罪犯的身份没有发生变化。
因而,假释罪犯一旦重新犯罪,监狱机关可谓是罪责难逃。
正由于此,监狱机关对假释是小心翼翼,宁可不假释、少假释,也不愿由于正常的假释而背受沉重的包袱。
4、假释后专门监督力量的薄弱性、社会帮教的乏力性,又进一步使得监狱等执行机关及法院不敢假释。
《刑法》第85条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能是“监督”,而不包含教育改造的职能。
而实践中,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的任务繁重,也确实很难有足够的警力来监督假释罪犯遵规守纪的情况,平时也只能将假释罪犯作为重点人员进行管理,每月听取一次情况汇报就不错了,更别说要对假释罪犯教育改造了。
此外其他的社会帮教都是义务性的,要有效组织社会力量来对假释罪犯继续矫治工作需要调动社会多方面的力量,这显然公安机关也是力不从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