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帆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7【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5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马枫蔷方玮韡【审理法官】张马枫蔷方玮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宋万业【当事人】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宋万业【当事人-个人】宋万业【当事人-公司】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永保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宋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永保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宋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永保宋红【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宋万业【本院观点】广厦安徽分公司与腾马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以及腾马公司与广厦建设巢湖市山水华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和腾马公司主张劳务管理费的请求等因素认定双方是借用资质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广厦安徽分公司与腾马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以及腾马公司与广厦建设巢湖市山水华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和腾马公司主张劳务管理费的请求等因素认定双方是借用资质关系并无不当。
腾马公司主张并非借用资质而是实际提供劳务的意见,依据不足,亦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和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胡某某、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某、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9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当事人-公司】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忠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商光富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忠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商光富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忠杰王运鲜任旻商光富【代理律所】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胡志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孙跃忠受雇于志顺公司,一审认定孙跃忠受雇于上诉人胡志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该农业大棚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该设施构架于农业用地上。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跃忠与胡志光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是否需要施工资质;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代壮辉、左向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代壮辉、左向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0【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14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浩王新薛晨【审理法官】胡浩王新薛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代壮辉;左向辉;安徽省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二华【当事人】代壮辉左向辉安徽省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二华【当事人-个人】代壮辉左向辉王二华【当事人-公司】安徽省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玉辉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玉辉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玉辉【代理律所】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代壮辉【被告】左向辉;安徽省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二华【本院观点】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荣盛建设公司与安徽利业公司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安徽利业公司将其分包的部分劳务又转包给王二华及案外人郭立立,之后王二华又将钢筋制作部分劳务转包给上诉人。
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上诉人班组中从事了钢筋工种的劳务,为上诉人分包的劳务工程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且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数额亦经上诉人签字确认,故在被上诉人撤场后,上诉人应按其确认的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安徽胜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长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胜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长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3【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16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平【审理法官】黄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胜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长波【当事人】安徽胜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长波【当事人-个人】周长波【当事人-公司】安徽胜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浩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罗亚民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浩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罗亚民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浩罗亚民【代理律所】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徽胜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周长波【本院观点】周长波接受胜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胜平的管理,从事的工作系胜星公司业务范围,劳动报酬由郑胜平支付,胜星公司系郑胜平一人有限公司,故周长波与胜星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周长波接受胜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胜平的管理,从事的工作系胜星公司业务范围,劳动报酬由郑胜平支付,胜星公司系郑胜平一人有限公司,故周长波与胜星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周长波在胜星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受伤,经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胜星公司未为周长波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周长波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周长波的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周长波的工资由郑胜平以现金方式发放,但对工资标准陈述不一致。
考虑周长波的职业,参照合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审认定周长波工资标准为52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周长波受伤后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2月11日、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3日,且经合肥市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予以确认。
老旧小区工程道路沟槽土方开挖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南阳台水23个小区)
南区阳台水改造及内部雨污水分流二期项目-经开区 23 个住宅小区雨污水整治工程土方开挖专项施工方案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0二二年九月十日目录一、编制依据 (1)二、工程概况 (1)三、沟槽的临时排水措施 (4)四、关于沟槽开挖措施 (5)六、地下管线和周围构筑物的保护 (6)七、质量控制措施 (8)八、安全生产措施 (8)九、文明施工措施 (10)十、基坑施工应急预案 (12)十一、雨期施工措施 (13)一、编制依据1、南区阳台水改造及内部雨污水分流二期项目-经开区23 个住宅小区雨污水整治工程设计图纸、答疑、施工合同。
2、南区阳台水改造及内部雨污水分流二期项目-经开区23 个住宅小区雨污水整治工程施工组织设计3、《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4、《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18)5、《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2009年版)6、《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7、《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检查标准》(JGJ59-2011)8、《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GB50656-2011)9、《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范》(JGJ33-2012)二、工程概况:本工程为该工程位于合肥经开区,本项目为一个标段,南区阳台水改造及内部雨污水分流二期项目-经开区23 个住宅小区雨污水整治工程包括对和谐家园、瑞格花园、明珠湖畔、佳境枫情苑、报业园、省委宣传部、文锦新城、南湖春城、鸿泰苑、滨湖时光、滨湖前城、御景前城、港澳花园、银都香水郡、雍景台、大地雅苑、明珠华庭、名仕豪庭、上湖名院、上海城市、东海精工社(东海花园)、金典·名筑花园(包含幼儿园)进行雨污水分流改造,改造小区总面积约150 万平方米。
建设内容主要包括排水管道、雨水口改造、破路(绿化)恢复、景观绿化及其它配套附属设施维修工程等。
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图纸及工程量清单。
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汪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汪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皖08民终6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韵殷平潘红【审理法官】江韵殷平潘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汪霞;汪中旺【当事人】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汪霞汪中旺【当事人-个人】汪霞汪中旺【当事人-公司】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光勇【代理律所】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汪霞;汪中旺【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判决上诉人共同偿还汪霞借款本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判决上诉人共同偿还汪霞借款本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汪中旺个人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安徽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审认定系安徽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的认可,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变更前安徽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
故原判决汪中旺、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汪霞借款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3.25•【分类】其他正文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省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省法院民四庭从2023年全省法院办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筛选出八件典型案例。
一、邓某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多份无效合同中对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2017年10月17日,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
2018年7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后因工程款纠纷,邓某起诉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按照合同一还是合同三进行结算,双方产生争议。
一审平桥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依据合同一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7827023.73元,依据合同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4054874.63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依据合同三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84054874.63元。
某置业公司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
河南省高院审查后,裁定指令再审。
信阳中院再审认为,因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上述三份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无效。
合同一明确约定在办理招投标手续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手续之用,与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
2017年10月19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共同签署《证明》,约定合同三只作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合同一和《证明》的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三只作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引》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引》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引》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相关部门:为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积极承担诉讼义务,推动建设工程案件审理周期长难题的解决,省法院民六庭经专题调查研究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引》,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在此类案件引导当事人参加诉讼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的,请及时报送省法院民六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2019年12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引(2019年12月,第1版)为方便当事人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积极承担诉讼义务,就相关事项择要指引如下:一、管辖问题的确定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以及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综合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以及诉讼标的额大小,向建设工程所在地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举证不能的风险2.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包括败诉。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
前款承担不利的后果系指,即便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客观上真的存在,如果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杭州某公司、杭州某公司2等合同纠纷案
杭州某公司、杭州某公司2等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合同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53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6.05正文杭州某公司、杭州某公司2等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某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静,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雷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静,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静,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静,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顾某某、胡某、乔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的(2020)浙0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27日、2022年11月1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顾某某、胡某、乔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狄静,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平到庭参加两次询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雷刚到庭参加第一次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六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保证金5万元,并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微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微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5【案件字号】(2021)赣08民终29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爱平李虎广龙蓉【审理法官】李爱平李虎广龙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微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微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微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张然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丁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张然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丁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明红张然峰丁敏【代理律所】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微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证据一能够证明2018年1月3日,案外人徐结友向金光道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且标注转账用途为“庐江县龙桥镇龙桥大道-花泥路连接线改建工程保证金”,同日,金光道公司将60万元转账至安徽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标注的转款用途为“庐江县龙桥镇龙桥大道-花泥路连接线改建工程保证金”。
中成公司起诉的诉请为请求判令金光道公司返还其借款91.3万元及利息,虽然其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请为判令金光道公司返还其款项91.3万元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中成公司向金光道公司的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太湖路支行账户内转账913000元,同日,金光道公司将913000元转至案外人徐结友账户内。
李群、安徽惠群城市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群、安徽惠群城市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9【案件字号】(2022)皖04民终7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志珍代奇刘富丰【审理法官】江志珍代奇刘富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群;安徽惠群城市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李群安徽惠群城市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群【当事人-公司】安徽惠群城市物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群【被告】安徽惠群城市物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涉案小区为原国有企业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接受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管理,根据安徽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财政厅《关于全省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实施意见》及《关于印发淮南市国有企业家属区物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相关文件要求,企业是分离移交工作的责任主体,国有企业集团公司需组织协调,积极推进所属企业做好“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
该条款是对移交途径的规定,其内容包括“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的物业管理可由国有物业管理公司接收,也可由属地政府指定有关单位接收”……“已经进行过房改的职工家属区,也可在属地政府指导下,由业主大会市场化选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施。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因管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小区为原国有企业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接受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管理,根据安徽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财政厅《关于全省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实施意见》及《关于印发淮南市国有企业家属区物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相关文件要求,企业是分离移交工作的责任主体,国有企业集团公司需组织协调,积极推进所属企业做好“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
刘凡清与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春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刘凡清与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春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6【案件字号】(2021)沪02民辖终3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琪【审理法官】陈琪【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凡清;陈春兰;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凡清陈春兰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凡清陈春兰【当事人-公司】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凡清【被告】陈春兰;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公司住所地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所发生的纠纷由增资/借款主体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
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6:43:23刘凡清与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春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02民辖终3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凡清。
黎海明、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黎海明、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7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传继穆莉胡玉巧【审理法官】罗传继穆莉胡玉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黎海明;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炜【当事人】黎海明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炜【当事人-个人】黎海明张炜【当事人-公司】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维玉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维玉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维玉【代理律所】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黎海明【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炜【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焦点为:元鼎公司、义兴公司应否对黎海明主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黎海明系受张炜之邀,在案涉工地上从事内外墙喷浆工作,黎海明亦陈述系从张炜那里领取劳务费,这与张炜向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亦相吻合,其与张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应由张炜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元鼎公司、义兴公司应否对黎海明主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义兴公司、元鼎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粉刷工程清包工给张涛、张炜二人。
黎海明自述系受张炜之邀从事内外墙喷浆工作,并持有张炜个人出具的结算单。
黎海明主张,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由总包单位义兴公司,元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姚龙、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姚龙、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皖07民终2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萍钱韦玮陈锦松【审理法官】赵萍钱韦玮陈锦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姚龙;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吴立英【当事人】姚龙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吴立英【当事人-个人】姚龙吴立英【当事人-公司】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万全洪卫【代理律所】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姚龙【被告】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吴立英【本院观点】吴立英以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姚龙签订合同是无权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吴立英自行承担,即案涉劳务费应由吴立英承担偿还责任,姚龙要求安徽浩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姚龙虽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姚龙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且双方当事人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姚龙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劳务费,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370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安徽浩然建设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外立面装饰工程,由吴立英挂靠安徽浩然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姚龙虽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姚龙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且双方当事人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姚龙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劳务费,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
周成军、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成军、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皖12民终6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成军;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方阵人资资源市场有限公司【当事人】周成军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方阵人资资源市场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成军【当事人-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方阵人资资源市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龙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肖雪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龙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肖雪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龙肖雪莲【代理律所】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成军;武汉方阵人资资源市场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举证了周成军与武汉方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周成军与武汉方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组织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法庭调查情况,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周成军的工资系涉案劳务派遣公司发放,社保系涉案劳务派遣公司为其缴纳。
王响玲、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响玲、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38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晓兵熊爱军杭军红【审理法官】赵晓兵熊爱军杭军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响玲;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响玲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响玲【当事人-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伟川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伟川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伟川【代理律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响玲【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姚德帅与张洪学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涉模板工程由姚德帅承包施工,每月工人工资按时发放,如有发生工资纠纷,一切责任由姚德帅负责。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另查明,2019年8月31日姚德帅签字确认自2019年3月25日至7月2日已陆续借支725000元;在2019年9月27日的姚德帅班组工人用工及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中,王响玲未在签字栏签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姚德帅与张洪学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涉模板工程由姚德帅承包施工,每月工人工资按时发放,如有发生工资纠纷,一切责任由姚德帅负责。
王响玲系经过姚德帅招聘进入案涉木工班组,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姚德帅确定,工作由姚德帅安排和管理。
因此,王响玲主张的欠付其劳动报酬11850元,应由姚德帅按照约定向其发放,一审对其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未予支持正确。
现王响玲上诉称其向姚德帅索要工资未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作为施工单位的中建公司负责清偿。
吕维龙、潘光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维龙、潘光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皖05民终10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雍自涛徐婕汪振兴【审理法官】雍自涛徐婕汪振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维龙;潘光起【当事人】吕维龙潘光起【当事人-个人】吕维龙潘光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吕维龙【被告】潘光起【本院观点】吕维龙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除7000元外,吕维龙是否还应当支付潘光起10000元。
潘光起受雇于吕维龙,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潘光起受雇于吕维龙,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伤。
就工资、受伤造成的损失,吕维龙向潘光起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7000元。
对双方确认的款项,吕维龙负有给付责任。
故一审确定吕维龙给付潘光起17000元正确。
至于案外人樊福兵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吕维龙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吕维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吕维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39:4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维龙在江苏省无锡市承包室内装修工程,潘光起为其负责木工吊顶工作。
2019年3月5日,吕维龙向潘光起出具一张金额为17000元的欠条,欠条约定吕维龙如违约不能按期付款,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案外人樊福兵于同日在上述欠条上签字作为上述款项的保证人,并表明樊福兵与吕维龙系劳务分包关系,若吕维龙欠以上工人工资不付,由本人代付。
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道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道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7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平【审理法官】黄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道中【当事人】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道中【当事人-个人】张道中【当事人-公司】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晓梦【代理律所】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道中【本院观点】张道中在工作中受伤,已经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有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可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道中在工作中受伤,已经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有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可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中扶公司未为张道中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张道中支付各项费用。
中扶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支付张道中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张道中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一审认定张道中的月平均工资为705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道中于1963年7月25日出生,其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一审认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768元(5921元/月×10个月×8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张道中的伤情,参考《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确定张道中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中扶公司应当支付张道中停工留薪期工资28230元(7057.5元/月×4个月)。
最全装饰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常见纠纷(PPT43张)-[未知]
三、造价纠纷
1、 约定不明造成的争议
(1)合同价款性质不明确。单价包干还 是总价包干(案例:欧尚杨浦店钢结构 工程;矿筛厂固定总价+钢筋含量调 整)?按实结算还是定额+费用包干?
(2)固定价款是否可以调整价款?看 合同约定,一般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 是必调的,其他看约定有无兜底条款, 若无,虽无约定可调,仍可根据实际情 况调整)
F、索赔的一般程序 提出索赔意向——简单提出事实和 要求,无需分析,也无需附相关证据, 口气比较婉转(14天、28天);
报送索赔资料(28)天;
根据业主要求补充相关资料;
过程中磋商、谈判,达成协议或 办签证;
提起诉讼或仲裁
二、质量纠纷
司法解释关于质量纠纷处理的规定(十一条、 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
(4)一户一验的规定——发展趋 势。
3、工程移交手续的办理
工程移交的法律后果(转移占有,风 险转移、保管责任转移)
业主迟延接受,应发函催告,业主应 承担保管费,风险责任自通知移交时 转移。
工程移交的证据:移交单(书),钥 匙移交清单
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应有转移占有的 证据:谁控制工程,谁占有工程(照 片、录相、门卫变化等)
(竣工日期、验收日期、工期延误的 5、会议纪要的注意事项:收到后对其中不认同的内容,应及时提出异议;
(3)减少确因非己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的损失(减少成本支出)。 2、司法解释第2条:承包人请求按照……,承包人未请求呢?
法定证据——竣工验原收证明因书; 等)。特别是应要求各单位填写
验收意见“同意通过验收”、“经验
装饰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常 见纠纷及应对措施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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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帆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帆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守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志,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华俊,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道文。
上诉人上海帆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许道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帆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英亮、张月红,常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华俊及许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常青公司山水居3某楼项目部(甲方)与帆凌公司(乙方)签订《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总承包的位于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与香樟大道交汇处的瑞和山水居3某楼的涂料饰面外保温系统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每平方米单价为45元,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
工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元月5日。
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行到一半甲方支付已完工程60%工程款,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70%,竣工支付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在竣工后1年内付清。
许道文以甲方代表人身份签字并加盖了常青公司资料专用章11号,帆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后,帆凌公司按约进行施工。
因实际施工需要,合同外新增加每栋楼按27道自上而下通长线条(即明角),许道文确认按照实际长度每延长一米按7.5元计算。
帆凌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进行检验,质量全部合格。
隐蔽工程经检验合格。
帆凌公司主张其实际施工面积30485.426平方米,实际完成通长线条4944.5米,许道文对此不予认可。
另许道文提供的证据证明帆凌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27070平方米,帆凌公司认为许道文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
原审另查明:许道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许道文于2011年10月24日向常青公司书面承诺:因建设单位安徽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至今,许道文承诺该工程复工后至结构封顶期间所需的资金,由许道文自行筹措并承担复工期间的责任。
常青公司不承担复工期间的责任。
如该工程主体结构具备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仍未付款,许道文保证在建设单位付款前,不要求常青公司支付款项。
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瑞和公司因资金链短缺,整体工程长时间停工。
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许道文和帆凌公司未进行决算。
帆凌公司多次向常青公司催要所欠工程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常青公司支付帆凌公司工程款1138927.92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从2012年5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的是常青公司资料专用章,许道文所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许道文能够独立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明许道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许道文与帆凌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帆凌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许道文应当向帆凌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常青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其和帆凌公司并无直接的承包关系,常青公司应在欠付许道文工程款范围内向帆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向帆凌公司释明应当向许道文主张债权,但帆凌公司坚持仅向常青公司主张债权,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追加许道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现帆凌公司诉请常青公司支付工程款1138927.92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帆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帆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当重新查明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帆凌公司“依约定进行施工”、“施工的工程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检验,质量全部合格。
隐蔽工程经检验合格”和“常青公司是总承包单位”等事实认定正确,但最终却认定许道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
1、庭审中,常青公司和许道文都明确表示该项目的施工人是常青公司,不是许道文,许道文是该公司员工,是该项目负责人。
常青公司和许道文之间的《承诺书》上明确载明“许道文是瑞和山水居项目的负责人,实行内部经济目标管理责任承包“。
2、一审法院认定常青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又认定许道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要查明他们之间是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以上必要事实。
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二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已经查明以下事实和做了以下认定:常青公司是瑞和山水居项目的施工人,许道文是常青公司员工,是该项目负责人。
许道文加盖资料专用章从事与该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常青公司承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内部承包人发生的法律后果仍由发包企业承担,企业不得以内部承包协议抗辩要求内部承包人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本案的内部承包人许道文发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常青公司承担。
2、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常青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却又认定“常青公司仅在欠付许道文工程款范围内向帆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该认定无法律依据。
三、一审程序违法。
一审期间,帆凌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查申请书,申请要求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生效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二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安徽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常青公司之间的诉讼庭审笔录,该判决书和庭审笔录,都认定常青公司是瑞和山水居项目的施工人,许道文是常青公司员工,是该项目负责人。
许道文加盖资料专用章从事与该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常青公司承担。
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查,查清上述事实。
被上诉人常青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更未竣工,帆凌公司所依据的合同的支付条件也未成就。
帆凌公司提交的安徽省建筑质量监督监测站的检验报告只是对施工材料样品的一个检测报告,而不是已完工程的检测报告。
同时,帆凌公司提交的《墙体节能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也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2012年6月15日,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巡查意见通知书,明确说明当时外墙保温工程尚未完工,工程也实际未完工,更未竣工。
即使依据帆凌公司提交的合同,工程竣工才能支付95%的工程款。
二、常青公司未与帆凌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帆凌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量计算书“以及许道文出具的结算说明,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许道文所做的结算说明,常青公司一审中不予认可,常青公司也未授权许道文进行结算。
因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帆凌公司至今也未申请鉴定,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帆凌公司之间未提供其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资料,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如果没有相关资质,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才可参考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况且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帆凌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相关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许道文答辩称:本人是常青公司委托的瑞和项目负责人,本人和常青公司在2010年4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该项目中由我负责施工管理,本人和上海帆凌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常青公司委托本人签订的。
二审期间,帆凌公司提供了常青公司与许道文签订的《合肥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常青公司、许道文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常青公司认可许道文是公司的员工,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
许道文一、二审中均陈述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定许道文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各方对许道文是项目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一致意见相左,也无证据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常青公司与帆凌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常青公司主张帆凌公司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但帆凌公司作为经合法注册的装饰工程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保温工程施工,常青公司没有提供从事保温工程应具备其他行政许可的相关证据,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常青公司称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未通过验收,但常青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瑞和山水居3某楼外墙保温验收自评报告》载明,案涉工程达到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工程质量等级经验收为合格,表明案涉工程已经常青公司整体验收合格。
常青公司应依约向帆凌公司支付工程款。
许道文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于2013年6月13日与帆凌公司进行结算,出具《瑞和山水居3某楼外墙保温已完工程结算单》,帆凌公司对该结算予以认可。
许道文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帆凌公司进行结算的相关法律后果依法由常青公司承担。
常青公司在没有证据否认结算单中载明的帆凌公司施工工程量的情况下,应依该结算单向帆凌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
该结算单表明,帆凌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1239234元,常青公司已付工程款306000元,常青公司尚欠帆凌公司工程款933234元。
帆凌公司上诉主张常青公司从2012年5月1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支付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在竣工后1年内付清,故常青公司自2012年5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付款为1177272.3元,余款61961.7元应于2013年5月16日付清。
故常青公司应从2012年5月17日起承担应付款871272.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17日起承担应付款61961.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上海帆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帆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32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8712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6196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