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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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几起案例谈工程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

从几起案例谈工程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

从几起案例谈工程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作者:俞光洪蔡竹聪点击次数:179案例一:甲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某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某大型工程项目的桩基工程施工任务,甲公司承建该桩基工程后,又将该桩基工程全部转交给另一具有相应资质的桩基施工单位乙公司施工。

甲、乙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对桩基工程合同单价、暂定总价、付款方式、工期、质量、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期按质完成全部桩基工程的施工任务,在双方办理决算过程中,因对桩基的检测费用、引孔费用等费用的分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纠纷。

乙公司根据《桩基工程施工协议》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向双方约定的某市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仲裁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该《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的性质以及效力如何?某市仲裁机构裁决认为,甲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将桩基工程转包给乙公司,违反了我国招投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订立的《桩基工程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因乙公司具有桩基施工资质,且所施工的项目业主已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双方参照合同进行结算,应当批准。

案例二:某隧道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某工程项目的围护工程分包给甲公司,甲公司取得该围护工程后又将该围护工程分包给乙公司,2006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将某项目的围护工程分包给乙公司,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基坑维护工程SMW工法施工,同时双方还对合同暂定总价、合同包干单价以及相关费用承担方式、工期、质量和结算条件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有关工程价款的增加必须经过业主的确认。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进场施工,并按期按质完成施工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经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让利是否有效

经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让利是否有效

经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让利是否有效基本背景:在建筑行业里,竞争非常激烈,承包方为了承包到工程,经常被迫作出让利。

那么经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中标通知书已载明中标价,在签合同时建设方要求让利5%,最后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中标价的95%。

那么该让利是否有效呢,法律根据是什么?笔者认为:该让利是无效的。

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根据上述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的书面合同的工程价款应该和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价款相一致,否则就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判断合同无效的几种法定情形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工程价款方面应为无效。

二、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的工程合同并没有备案,实际上这个合同由于合同价和中标价不一致,因此也不可能通过备案,能通过备案的只能是和中标价一致的合同。

因此本案的工程合同实质上是“黑合同”,而《中标通知书》虽然没有合同的形式,但它是对投标文件邀约的一种承诺,招投标双方便形成了合意,从而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形成完备的合同形式,《中标通知书》由于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因此事实上是“白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违约金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违约金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违约金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篇: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违约金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违约金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4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规范法官对违约金的适用,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违约金适用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合同法施行前依法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违约金时应遵循下列原则:1、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依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违约金的,应确认无效。

2、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了违约金的比例幅度,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该比例幅度的,超出部分无效。

其中高于法定比例幅度的,按照法定的最高限执行;低于法定比例幅度的,按照法定的最低限执行。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未规定违约金,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或者具体数额的,应当承认其效力。

第二条合同法施行后依法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虽约定违约金但未明确计算标准和具体数额的,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守约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外,未明确约定违约方仍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守约方既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又要求继续履行的,如果符合履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的,未明确约定违约方仍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守约方要求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又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不能要求违约方既支付违约金又支付定金。

高院纪要(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高院纪要(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高院纪要(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篇一:高院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指导意见汇总全国各地高院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指导意见(汇总)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5】20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21]243号)山东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次会议讨论通过)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年11月1日粤高法发【206】37号)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1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位会员2021年5月4日第16次会议通过)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节选】(207年5月18日京高法发【207】168号)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说明【节选】8、二○○四年江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4年12月16日第四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9、☆☆☆ 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统一裁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主体辨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主体辨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主体辨析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①①本文中所提及的所有优先受偿权均指代“建筑施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的构建法律基础素来是根据《合同法》之二百八十六条②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的概括性规定,即当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之相关约定支付对价之时,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请,将该工程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之价款或工程的折价款由承包人优先受偿。

此条款虽然明确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实践中,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可能会涉及到工程分包人、装饰装修的承包人以及工程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等主体。

对“承包人”这样一个模糊的主体概念运用导致实务处理中对承包人这个主体出现许多不同的理解,在法律适用中也造成了层出不穷的混乱界定。

基于这个问题的重要性,最高院于2019年年初实行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③③文件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对承包人的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第十七条用文义解释角度理解,该条款将承包人的概念精确的圈定在“与发包人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这一主体上。

④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仅仅这一主体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行权主体,其背后的考量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能作为精确指导直接应用到各类实践案件中,还值得进一步讨论、深入分析与探究。

建设施工工程的复杂性所决定,建设工程中的承包人往往不限定为总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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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篇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地方司法规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X年12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2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建筑施工企业的内部人员对外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对内与企业签订承包协议,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提供支持,不承担技术、质量监管和经济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借用资质,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与投标人在履行招投标程序前,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范围、工期、计价方式、总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的,属串通投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三条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依据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

当事人认为实际开工时间与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不符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作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的,以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

既无开工令、开工报告,又无法查明实际开工时间的,依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予以认定。

第四条承包人未能提供顺延工期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但能够证明工程存在延期开工、不具备施工条件、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工程迟延完工、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影响施工进度的,可以允许承包人相应顺延工期。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法律问题各地高院观点汇总与评析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法律问题各地高院观点汇总与评析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法律问题各地高院观点汇总与评析文/ 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吕辉木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其概念和制度来源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第4条、25条、26条,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并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此后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诉讼案件大量出现,并引发争议不断,甚至频频发生滥用实际施工人制度损害发包人利益的现象。

为此,本篇将对实际施工人制度存在的三大疑难法律问题予以解析,以供参考。

疑难法律问题点之一: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争议问题描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

第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可见,最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挂靠合同等无效合同的相对人。

但现实中建设工程常常被层层转包、违法分包,除了无效合同的相对人外,还可能存在“一包”、“二包”等经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后实际负责施工的民事主体.司法实践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仍然存在一定模糊认识,甚至出现将合法的劳务分包人、农民工个人等均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扩大了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的现象。

对于如何具体认定实际施工人,各地高院的规定不尽相同.【各地高院观点】《江苏高院指南》规定: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认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主要指违法分包人和转包的承包人。

《安徽高院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因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发生纠纷,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一般不追加发包人为案件当事人,但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人民法院可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第2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单独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发包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起诉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的申请,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近年来,随着我国建筑业的迅速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在不断增加。

为更加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特制定了本指导意见,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以便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业主与承包商在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签订的合同,其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一种。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一)关于民法总则的适用1.修建工程的质量、安全符合民法总则的要求。

2.建筑合同双方应当遵守民法总则的诚信、效力和约定的自由原则。

(二)关于合同法的适用1.建筑合同双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愿地订立建筑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建筑合同的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如有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如果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不一致,则应特别注意合同内容约定以及是否存在违法情况。

4.在合同法中,对于危险责任、侵权责任、损害赔偿以及合同虚假等情况做了详细规定,对于建筑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相关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1.建筑合同是一种单独的民事合同,但也具有其特殊性,需依法对其进行正确处理。

2.建筑合同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共性质,建设工程的质量对公共安全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合同的履行必须按照规定认真负责,实现公平、有效的协商以及公正、合理的计价和估算。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处理方式1.对于建筑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依照合同的履行情况,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处理。

2.对于建筑合同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监理、质量检测、治安保卫等职能单位、人员违背法律规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处理。

中建三局: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欠款责任认定及其处理原则

中建三局: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欠款责任认定及其处理原则

中建三局: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欠款责任认定及其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

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这条规定的准确执行面临复杂的情况。

发包人(下称甲)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下称乙),乙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工程分包人(下称丙),丙又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下称丁),也即承包人实施了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由此造成的工程款拖欠,也即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拖欠工程款,甲、乙、丙、丁各方该如何承担责任?这是一个涉及责任认定及其准确处理的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

上述情形之下,各方如何承担责任,首先涉及到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甲乙之间合同属于正常的承发包合同,只涉及乙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约责任;乙丙之间、丙丁之间的合同因为违反《建筑法》第29条、《合同法》第272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属于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列举的合同无效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4条规定,乙、丙、丁都在承包人项下,乙丙之间、丙丁之间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工程款支付仍然参照合同约定执行。

且乙、丙、丁都可能面临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既然工程结算参照合同约定执行,但丁可以向哪些人主张欠款、甲乙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呢?针对司法实践中这一有代表性、普遍性的法律问题处理,笔者认为丁可以起诉发包人甲、违法分包人丙,发包人甲在欠付乙方工程款范围内对丁承担责任,同时责任范围不超过丙方欠付丁方工程款范围。

丙对丁方承担欠款责任。

乙方对丁方欠款承担不承担责任。

笔者的观点可从以下方面来理解。

材料涨价遭遇固定价格,如何破解调差僵局?

材料涨价遭遇固定价格,如何破解调差僵局?

材料涨价遭遇固定价格,如何破解调差僵局?前言目前国内工程承包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包括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方式的情形较为常见。

部分发包人利用招投标、缔约阶段的优势地位,极尽所能地“优化”合同计价条款,将建设期间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尽量转移至承包人单方承担。

如某些EPC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包死价,除非发包人提出变更影响合同价格,否则任何情形下绝对不予调整。

2018年以来,环保政策的升级引起砂石等建筑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当下,国内钢材价格飙涨,螺纹钢期货一度突破6000关口,成为近10年来新高。

众多承包人直呼亏损惨重,纷纷向发包人寻求价格调整。

但在固定价格的合同条件下,除非双方事先对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形作出特殊约定,否则很难就巨额价差调整达成一致意见。

那么,面对如此僵局,是否必然无解,笔者尝试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

二、常见操作及法律分析(一)地方主管部门发布指导意见,倡导协商调差并变更合同早在2007、2018年,因人工、材料、台班价格出现持续大幅度的涨落,全国多个省份的住建部门就出台文件,就“合同中未明确或强行约定承包人承担全部风险”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发承包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进行价差调整。

从法律性质来看,地方住建部门发布的调价意见,属于行政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性。

在发承包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能变更双方现有合同约定。

在双方产生争议时,通常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适用的依据。

如济南市住建委在2018年1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合同中已经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等表述对材料价格风险进行明确约定的,发承包双方“可在协商基础上”调整工程造价,并签订补充协议。

又如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粤建市函〔2018〕2058号)中也规定,涉及建设工程人工、材料、施工机具台班价格波动异常,超出发承包双方按以往经验所能预见与避免的范围和承担的风险的,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9.8.2条原则“重新协商”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九条

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九条

解读《建设⼯程司法解释⼆》之第九条发包⼈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程进⾏招标后,与承包⼈另⾏订⽴的建设⼯程施⼯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程价款依据的,⼈民法院应予⽀持,但发包⼈与承包⼈因客观情况发⽣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另⾏订⽴建设⼯程施⼯合同的除外。

第⼀,对于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程项⽬,如果发包⼈进⾏了招标,但发包⼈与承包⼈⼜另⾏订⽴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建设⼯程施⼯合同,当事⼈对作为结算建设⼯程价款的合同依据产⽣争议的,如何进⾏适⽤?该条⽂正是对前述建设⼯程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的⼀个重⼤争议问题进⾏了明确规定,将对建设⼯程合同纠纷中的司法裁判产⽣重要的现实意义。

按照这⼀条⽂的规定,如果发包⼈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程进⾏招标后,与承包⼈另⾏订⽴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建设⼯程施⼯合同,当事⼈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程价款依据的,⼈民法院应予⽀持。

《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程,发包⼈与承包⼈⼜另⾏签订并实际履⾏了与备案中标合同不⼀致的合同,当事⼈请求按照实际履⾏的合同确定双⽅权利义务的,应予⽀持。

河北省⾼级⼈民法院发布的《建设⼯程施⼯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法﹝2018﹞44号)规定:……⼆、⼯程价款结算及相关问题……8、法律、⾏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招投标的建设⼯程,经过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的,当事⼈实际履⾏的建设⼯程施⼯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江苏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解答》则认为:……7、《建设⼯程司法解释》(注:指《建设⼯程司法解释⼀》))第⼆⼗⼀条⿊⽩合同的规则,审判实践中如何适⽤?……⾮强制招投标的建设⼯程,经过招投标或备案的,当事⼈在招投标或备案之外另⾏签订的建设⼯程施⼯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致的,以双⽅当事⼈实际履⾏的合同作为结算⼯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4精)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4精)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前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合同的解释、履行等方面出现争议而引发的诉讼或仲裁案件。

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一种法律约束工具,其合法性、有效性对于维护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了一系列的指导意见和规定。

本文将从最高院的立场和角度,探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内容并进行梳理。

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2.1 合同解释原则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合同法上的解释原则是最高法院审理工程建设合同案件的重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中明确了合同解释的原则,即根据合同的实际商定意图进行解释。

2.2 合同约定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合同约定的重要性。

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应当维护各方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法合同权益,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能随意修改或变更合同约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要考虑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的具体情况相结合,不能只看合同条款的表面意义,更要注重合同背后的实际意图和合理解释。

2.3 施工合同的解除与履行针对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与履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当发生合同违约情况时,应判断是否属于严重违约,如果是严重违约,可以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时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如果违约情况不属于严重违约,最高人民法院鼓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并为协商解决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支持和保障。

2.4 违约责任的认定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的认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法律规定对违约责任进行认定。

当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时,应当根据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责任的分担和赔偿的判定。

2.5 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生时,受损害方往往会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对于受损害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赔偿。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4日第16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1、因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发生纠纷,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一般不追加发包人为案件当事人,但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人民法院可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发包人仅起诉承包人或仅起诉实际施工人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将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2、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单独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发包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起诉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的申请,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

3、未经登记成立的工程项目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以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或法人的分支机构为当事人。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4、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挂靠经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1)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2)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3)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1)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2)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3)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综合法律门户网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第一条建筑施工企业的内部人员对外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对内与企业签订承包协议,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提供支持,不承担技术、质量监管和经济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借用资质,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与投标人在履行招投标程序前,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范围、工期、计价方式、总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的,属串通投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三条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依据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认为实际开工时间与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不符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作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的,以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既无开工令、开工报告,又无法查明实际开工时间的,依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予以认定第四条承包人未能提供顺延工期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但能够证明工程存在延期开工、不具备施工条件、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工程迟延完工、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影响施工进度的,可以允许承包人相应顺延工期第五条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其承包部分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上述资料提交齐全之日为竣工日期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第六条尚未竣工验收或使用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质量标准为由,主张减少工程价款或者扣除修复费用的,属于抗辩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提起反诉第七条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又另行签订并实际履行了与备案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请求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应予支持第八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应当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第九条经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对工程量变化部分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行业规范处理第十条 *投资和以*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第十一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分别下列情形处理: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结算尚在合理期限内的,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承包人已经开始与发包人结算、申请仲裁或者诉至人民法院的,中止审理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主张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综合法律门户网站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二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无法查明双方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一方主张参照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可予支持第十三条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对其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合同终止履行的,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的,不予支持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出现波动,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无约定,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行业规范处理因工期延误导致上述费用增加造成损失的,由导致工期延误的一方承担;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可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总额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内的,应当综合违约行为的情节、程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确定当事人主张的总额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的,应当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主张以自行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审核意见作为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另一方有异议的,审核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审核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审核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第十八条出具审核意见的审核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如果审核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且不能通过该条第二款规定解决,当事人又申请司法鉴定的,可予支持。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应如何处理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应如何处理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应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多由承包人提起。

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

而发包人为达到不支付、少支付或者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目的,通常会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或者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

由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前提,在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如果承包人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有权以此为由提出抗辩。

有的情况下,发包人提出的并不是抗辩,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

这时发包人就应当以另诉或者反诉的方式行使权利。

无论是抗辩还是反诉,发包人的目的通常都是要对抗承包人关于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对于发包人在哪些情况下是在提出抗辩,在哪些情况下是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存在争议。

对二者进行区分十分必要。

如果发包人提出的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就应当交纳诉讼费。

诉讼费成本会限制发包人毫无根据地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此外,如果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要提起独立的修复工程、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就必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承包人不能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还提起反诉。

如果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发包人欲就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提起修复工程、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的,就应当通过另行起诉进行。

这就不会导致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延期。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即本诉中,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

法律允许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一个新的诉讼,并与本诉一并审理,主要目的是通过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也便于判决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9-01-03 10:34: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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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4日第1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1.因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发生纠纷,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一般不追加发包人为案件当事人,但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人民法院可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发包人仅起诉承包人或仅起诉实际施工人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将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2.实际施工人已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单独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发包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起诉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的申请,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

3.未经登记成立的工程项目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以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或法人的分支机构为当事人。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4.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挂靠经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2)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
(3)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

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
(2)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3)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6.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劳务分包,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1)实际施工人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一种或几种项目的施工资质,承包的施工任务仅是整个工程的一道或几道工序,而不是工程的整套工序;
(2)承包的方式为提供劳务,而非包工包料。

7.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规模建设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起诉前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三、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
8.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与中标价不一致的,如该工程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应按中标价确定工程价款;如该工程不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当事人举证证明备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实际履行的合同,可以备案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9.承包人就招投标工程承诺对工程价款予以大幅度让利的,属于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认定无效;承包人就非招投标工程承诺予以让利,如无证据证明让利后的工程价款低
于施工成本,可认定该承诺有效,按该承诺结算工程价款。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工程未完工但质量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13.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应按该约定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举证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及相关签证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发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四、违约责任的确定
15.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工期顺延权,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抗辩的,如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过顺延
工期的要求,或者举证证明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对其主张,可予支持。

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认定承包人享有工期顺延权的,顺延期间自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至进度款付清之日止。

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16.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18.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19.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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