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解释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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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修改应设置工程价款结算原则的规定

《建筑法》修改应设置工程价款结算原则的规定

《建筑法》修改应设置工程价款结算原则的规定根据5月25日的建纬公众号中刊发的《〈建筑法〉修订应专章设定“工程造价”条款》一文所作的综述,后续有系列文章就《建筑法》造价专章中有必要予以规制的造价方面的具体问题如固定价、垫资等进行撰述。

除了这些具体的造价问题以外,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包人拖延结算、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一直以来同样都是困扰广大施工企业并引发争议的主要问题。

工程结算涉及合同当事人的核心权利和核心义务,双方存在争议并据理力争在所难免,但发包人忽略合同约定的结算审核期限,或故意拖延结算以达到少付、不付结算款的目的都属违约行为,侵害施工企业的权益,而久拖不决的负面影响是更容易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争议被放大,不利于双方正面积极解决争议,还可能同时造成施工企业资金问题、拖欠农民工工资、影响其他如分包人、材料或设备供应商相应获得结算。

这不利于建筑业的健康、和谐、有序发展的。

而现有的立法,缺乏高层级的对发包人按期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审核的规定,无法真正引起发包人的重视。

此外,政府投资项目中,经常约定以财政、审计作为结算,由于财政、审计程序的程序复杂,且实质上有别于工程造价审价,也容易造成结算超时和争议,又因财政、审计属于行政行为,如何在有效管理政府投资的同时保证民事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突出的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

一、工程结算中最为普遍的拖延竣工结算现象源于上位法对于发包人结算审核义务的规制有缺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是发、承包人之间产生争议最多的问题,工程结算中最为普遍的拖延竣工结算现象,一方面是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可能存在不规范、不完整,但更主要的原因是发包人的拖延结算审核问题。

结算审核是发包人最重要的一项合同义务,而之所以发包人普遍不重视合同中已约定的结算审核期限,拖欠工程款成为行业现象,是因为法律层面并未对发包人结算审核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制。

现行《建筑法》对工程造价事务的规范仅仅在第18条,其中第二款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仅规定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但缺少工程竣工结算包括发包人结算审核义务的相应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结算以审计为准的裁判规则及应对建议

建设工程合同结算以审计为准的裁判规则及应对建议

建设工程合同结算以审计为准的裁判规则及应对建议建纬深圳律所建纬律师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就已经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根据该答复意见,工程结算价款需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的,应该在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该以合同约定方式确定的结算价款为准。

但是,司法实践中关于以政府审定价为结算依据的合同争议仍时有发生,本文拟结合具体案例对相关争议产生的原因进行剖析,以期为各工程参建单位防范相应法律风险提供借鉴。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

合同约定“结算价以审计为准”是否就等于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合同约定“结算价以审计为准”是否就等于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合同约定“结算价以审计为准”是否就等于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基本案情[(2018)最高法民终651号]2009年1月,J公司与T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J公司承包T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位于某市城关区东岗立交桥工程,工程质量合格,合同总价为193360878元,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结算的方式,每月底按总监理工程师和业主代表确认的进度报表支付进度款,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时暂停支付,……,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按审计的金额扣除质保金后在一个月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J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进场施工,2013年10月30日完工。

2014年1月10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邀请单位和接收及管理单位等七家单位共同签发《竣工验收证书》,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合格。

工程竣工验收后,J公司根据施工内容作出结算书,结算价款总计286960075.48元,监理单位作出审核价为286841932.55元,N公司(系T公司全资子公司,受T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并根据T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及拨付资金的实际情况按照项目进展程度代表T公司进行资金结算,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审核后确认结算价为262989664.48元。

2015年10月25日,J公司、监理单位和N公司共同形成《工程(决)算书》,并在各自作出的结算价款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

2015年11月3日,J公司与T公司、N公司将施工资料及各方结算书送交某市审计局进行审计,但某市审计局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未能作出审计结论。

由于N公司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仅支付给J公司工程款221026923元。

J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T公司、N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815009.55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T公司抗辩称,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按审计为准,因此必须按照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

结算、决算与审计的关系探析

结算、决算与审计的关系探析

结算、决算与审计的关系探析一、问题的提出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审计条例》正式通过,其中第13条(建设项目审计)第3款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审计机关的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

”第34条(审计结果运用)第3款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在此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基本建设项目中审计结论的效力问题的争议就一直存在。

该条例颁布之后,“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或者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的问题再次引发热议。

除上海之外,北京、海南、江西、安徽、河北、重庆等地也出台了类似规定,或要求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或直接规定审计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财务决(结)算、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没有关于“结算”、“决算”和“审计”关系的规定。

《基本财务管理规定》第38条明确规定工程结算是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之一,这一特点体现了结算与决算的最重要的联系。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了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

由此可见,除了单项工程结算之外,结算与审计并无直接联系,而是以项目决算作为连接的桥梁。

结算、决算与审计的关系简而言之就是,结算是决算的基础和依据,而决算是审计的重要内容。

结算与审计分属于两种法律关系。

建设项目审计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受法律法规调整,其目的主要在于揭露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结论只对被审计单位有直接约束力,而不及于承包方。

工程合同价就是送审结算价

工程合同价就是送审结算价

工程合同价就是送审结算价,这是建筑市场中一种常见的现象。

在实际操作中,工程合同价与送审结算价往往存在一定的差异,而这种差异往往引起了各方面的争议。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又应如何合理解决呢?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工程合同价和送审结算价的定义。

工程合同价是指建筑企业在承包工程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

而送审结算价是指建筑企业在完成工程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所列明的工程总价。

在理想状态下,工程合同价和送审结算价应当是一致的,但实际上,由于种种原因,二者往往存在差异。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工程合同价与送审结算价不一致的情况呢?首先,工程合同价是在工程开始前确定的,而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设计变更、材料价格波动、政策调整等,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工程合同价与送审结算价出现差异。

其次,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进行调整,这也可能导致工程合同价与送审结算价不一致。

此外,建筑企业在编制送审结算书时,可能会根据自己的利益考虑,对工程量或者材料价格等进行调整,从而导致送审结算价与工程合同价存在差异。

面对工程合同价与送审结算价不一致的情况,应如何合理解决呢?首先,建筑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尽量详细地约定工程的各种要素,如工程量、材料价格、付款方式等,以减少后续的争议。

其次,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双方应当保持沟通,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避免矛盾的积累。

最后,在工程结算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客观、公正地进行结算,确保工程合同价与送审结算价的一致性。

总之,工程合同价就是送审结算价,这是建筑市场中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建筑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尽量明确各种条款,保持沟通,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结算。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工程合同价与送审结算价的一致性,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如何处理审计价款

如何处理审计价款

如何处理审计价款作者:王登山来源:《中国建筑金属结构·上半月》2013年第12期问: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时该如何处理?环城公司因建设环城公路公开招标,路通公司中标第19标段。

2002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700万元。

承包人路通公司按约施工并完工。

2008年10月21日,双方就19标段及追加工程量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500万元,环城公司已付工程款6800万元。

因该工程属于当地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局审计结果为7900万元。

由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诉至法院,要求发包人支付下欠的3700万元及利息。

发包人则认为该工程价款结算数额应以审计局的审计价款为准,其还仅仅下欠1100万元。

请问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时该如何处理?1.审计部门审计行为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相关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其主要内容是对建设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以及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等的监督检查,审计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

2.审计行为是否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

审计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是国家监督建设单位的行政手段,但行政监督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

审计部门据此所出具的审计结论是行政决定,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依据。

因此审计行为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和正常履行。

3.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款的审计结果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22.建设工程项目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依据改判规则五则

22.建设工程项目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依据改判规则五则

建设工程项目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依据改判规则五则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原云鹏在使用国有财政性资金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中,不可避免的面临政府审计机关的决算审计监督。

而实践中,政府审计往往耗时较长,且大多数情况较建设单位委托的全过程结算审计公司审定价格存在偏差,该种情形下,如何合法合规的约定政府审计,直接影响到工程结算付款及争议解决,笔者检索五则案例,以资同行借鉴。

第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出具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二、最高院及各省高院判例1.改判规则: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

江苏省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意见与最高院解释比较的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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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院关于建设⼯程施⼯合同纠纷的意见与最⾼院解释⽐较的内容是什么江苏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意见(2008年12⽉17⽇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苏】为统⼀全省法院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的执法尺度,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苏】第⼀条 因承包⼈进⾏⼯程施⼯建设,发包⼈⽀付⼯程价款的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本意见的规定。

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和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不适⽤本意见的规定。

【苏】第⼆条 发包⼈与承包⼈协议约定以房屋直接充抵⼯程价款且发包⼈对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因不履⾏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本意见的规定。

【⾼】第⼀条 建设⼯程施⼯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效:(⼀)承包⼈未取得建筑施⼯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的;(三)建设⼯程必须进⾏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效的。

【苏】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当事⼈要求确认建设⼯程施⼯合同⽆效的,⼈民法院应予⽀持:(⼀)承包⼈未取得建筑施⼯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的;(三)建设⼯程必须进⾏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效的;(四)承包单位将⼯程进⾏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五)中标合同约定的⼯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六)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院答复(工程结算价款与审计价款不一致)

最高院答复(工程结算价款与审计价款不一致)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1]民一他字第2号
【发布日期】2001.04.02 【实施日期】2001.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法律解释执行【唯一标志】63272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
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
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
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谈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与鉴定结论不符应如何处理

谈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与鉴定结论不符应如何处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区教育局。

一、案件基本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0日,沈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某区教育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由众城公司承建某区教育局电教馆工程,建筑面积为1400平方米(砖混)3-4层,工程总造价暂定为六十万元,最后以竣工结算为准。

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气等,开工日期为1993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3年11月30日,质量等级为优良。

工程款支付按形象进度拨款,某教育局不按时付款应承担工期顺延的违约责任。

众城公司实行工程总承包,某教育局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结算,并支付完工工程款,某教育局如不能支付完工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众城公司即按时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因素,造成工程多次停工,工期顺延,直到1996年6月4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于1997年4月1日签订《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其主要内容为,电教馆工程总造价为98.1万元,付给乙方(xx公司)工程款63.5万元,甲方(某教育局)购材料费19.3万元,欠乙方(xx公司)工程款15.32万+292元,并注明收尾工程及其它,验收后完工按工程规定办。

甲方接收电教馆。

甲方签字“张某”、乙方签字“陈某”。

之后,某教育局又按该协议给付xx公司工程款11.5万元。

1999年5月xx公司认为该决算时没有考虑到材料价差,向原审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按结算单尚欠的拖欠工程款45000元;给付原告垫付款、材差款25540元、46733元;给付原告滞纳金64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作出(1999)于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某教育局给付xx 公司工程款35000元,xx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辽宁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认定工程总造价为890995元。

审计报告不是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最高院不支持当事人结算后再进行事后审计的二审案

审计报告不是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最高院不支持当事人结算后再进行事后审计的二审案

审计报告不是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最高院不支持当事人结算后再进行事后审计的二审案编前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有一类法律问题一直是难点:工程价款结算方法究竟有哪些?结算协议、审价与审计(包括财政评审)这互相到底是什么关系?分别又有哪些区别?在已达成结算协议或审价报告后,还允许再进行审计吗?审计报告能对抗结算协议和审价报告吗?这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长期困扰着当事人、办案律师,甚至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答案。

一根硬骨头,该如何下口?——今天,小编就要带大家一起来“解剖”老大难,最终让大家“食髓知味”。

这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案,案件由朱树英代理,高规格地经历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定。

此案发生在20年前,当时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地方审计主管部门以及承办法官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都有不同的认识和判断,而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定案,则在一定程度上明晰和解答了上述相关问题,反映了司法审判实践的主流评判意见,至今仍极具参考价值。

1996年1月,出山不久的朱树英代理了一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

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承发包双方已经按合同约定通过建设专业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工程结算,因发包人迟迟不支付尾款,承包人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发包人提出因自己是国有企业,项目系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应通过审计才能确定,据此提出要求重新进行审计。

朱树英则代表承包人坚决反对发包人的要求,坚持不同意已有审价报告之后再进行审计。

一审法院不能判定此项要求是否合法?有何依据?是否还能进行审计?为此征询上海市审计局的意见。

而上海市审计局则明确表示:本案发包人的要求合乎相关规定,审计部门能够进行工程造价的审计。

一审法院遂决定将本案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遇到了这样的情况,朱树英是如何考虑、如何处理的?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法院已决定将案件提交审计部门重新进行审计时,是配合法院的决定进行事后审计呢,还是继续坚决不同意、不支持?对审计需要的案件材料,是按要求提交呢,还是坚持不配合,不提交?如果持后者态度,当事人会受到什么压力,代理律师何以应对?朱树英在委托人的支持下采取的应对对策是后者。

约定作结算依据的审计结论错了咋办?

约定作结算依据的审计结论错了咋办?

约定作结算依据的审计结论错了咋办?【整理作者】宋佳我国审计法规定,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依据来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同时,《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六条明确细化了审计的内容,其中第六条第九款的内容为“工程造价情况”。

因而,建设工程造价,也就是建设单位与承包人确定的合同价款,是审计机关的审计内容。

政府审计与工程结算具有如下区别:一是性质不同,政府审计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内容,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而工程结算则是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是建设单位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二是依据不同,政府审计主要是依据审计法及实施条例、审计部门的审计规章,主要是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

而工程结算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

三是目的不同,政府审计的目的是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而工程结算的目的在于确定建设工程的造价。

四是效果不同。

政府审计的效果及于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之间,产生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结果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工程结算的效果及于建设单位与承包人之间,确定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承包人不服结算报告的可以不予签字认可或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结论的电话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结论的电话答复意见

某装潢公司为浙江某烟草公司分公司承建了19个装修工程,这些工程都在两年内陆续完工,工程结算也比较顺利。

其中18项零星工程由装潢公司在完工后向烟草公司呈报决算书,烟草公司在审核后承付了工程款。

而另外一个以招标方式承建的烟草公司办公大楼装修工程的造价则由审价机构审定,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也结清了工程款。

事情到这里似乎应该画上句号了,但令某装潢公司经理没想到的是,麻烦才刚刚开始。

去年9月,当地审计局对烟草公司进行了财务审计,其中当然也包括这19项装修工程。

审出的结果却是:烟草公司在这19项装修工程中多付工程款240万。

并在“审商决某某第某某号审计决定书”中,对烟草公司做出了“全额收缴财政”的行政处罚。

审计局认定烟草公司多付了240多万元工程款的理由是施工单位虚报定额、重复计算、高套定额。

但烟草公司认为,这个理由太笼统太模糊。

且审计结果不能令人信服甚至“不可信”,并提出了行政复议的要求。

2个月后,审计局的复议结果出来了:维持原决定。

可以想见,在这种无可奈何的情况下,烟草公司实际上只有三条路:一是按照处罚决定上缴240余万元,但这不是一笔小数,显然他们不愿选择;二是让某装潢公司承认多计并退回这240万元。

而事实上,烟草公司在函告某装潢公司这一要求时,遭到了理所当然的拒绝;剩下的只有一条路:烟草公司如果不想自己掏这240万,只有诉诸法律。

于是,左右不是的烟草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某装潢公司告上了法庭,而其最主要的证据居然是连自己都不愿认同的“审商决某某第某某号审计决定书”。

虽然这个案件经过了一审和二审,但结果还是可想而知的,某市中院的一审判决认为,审价是市场行为,政府部门是不能用行政手段影响造价的决定,以国家审计的结果来确定工程造价根本于法无据。

某某装潢公司和烟草公司的合同履行没有问题,并非不当得利。

浙江高院三个月后对本案的终审判决也认为,“依我国合同法的精神规定,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贯彻意思自制原则,只要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应根据合同本身的约定来确定。

会议费结算价与实际不符审计建议

会议费结算价与实际不符审计建议

会议费结算价与实际不符审计建议干这行这么久,今天分享点会议费结算价与实际不符审计方面的经验。

我觉得啊,这会议费结算价和实际不符真的是个挺头疼的事儿。

就像我之前审计一个项目,一眼看过去那会议费结算的数字就有点不对劲儿。

当时我就想,这哪能这么离谱呢?首先呢,我觉得咱们得把基础工作做扎实喽。

要详细查看各项会议费用的原始凭证,你像什么酒店的发票啊、会议场地租赁的合同啊之类的。

我之前就有个同事,大意了,没仔细看这些基础东西,结果就没发现其中的猫腻。

比如说发票上的数量和价格算出来的总价跟结算价就对不上,要是当时多留个神就好了。

我感觉在查看原始凭证的时候就得一项一项核对清楚,不能走马观花。

然后呢,我要说这里面可能涉及到的沟通环节。

我发现有时候啊,财务和办会的人员之间沟通不畅。

就好比家里两个人,一人管钱一人花钱,要是不交流清楚,这账肯定对不上。

所以我觉得要建立起一个畅通的沟通渠道,让办会的人能和财务好好对接,解释清楚各项费用的构成。

比如有些临时产生的费用,要是不沟通,财务直接按最初计划结算,那不就错了嘛。

哦对了还有,咱们得有一些合理的估算标准。

我觉得不能光看别人交上来的结算数据。

就像我们出去买菜一样,心里大概得有个数。

比如说某个级别的会议,参会人数大概这么多,按常理场地费、餐饮费应该在一个什么范围,要是超太多或者少太多就得琢磨琢磨了。

之前我就碰到这么一事儿,一个小型会议的餐饮费用高得吓人,后来一查是虚报了人数,多要了餐费。

不过呢,我这些办法也不是万能的。

有些时候人家会有一些特殊情况,咱们可能因为不了解而误判。

这就需要我们多了解一些背景信息。

如果我们觉得结算价不符合我们心中的预期标准,可以让对方详细解释每一笔费用的由来。

我也一直在摸索学习这块儿内容。

我还会找一些同行的案例来参考。

市面上有一些审计方面的书籍或者网上的一些审计经验分享文章都挺不错的,像《审计实务从新手到高手》这种书虽然是讲通用的审计知识,但里面一些查账的方法和思路都可以借鉴。

工程合同金额比审计金额低

工程合同金额比审计金额低

工程合同金额比审计金额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一家承包商(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1000万元,包括了材料费、人工费以及预期的管理费用等。

工程项目顺利完成后,根据相关法规要求,进行了审计工作。

审计结果显示,实际工程的总成本达到了1200万元。

这一发现立即引起了甲乙双方的注意,他们必须面对合同金额与审计金额不一致的问题。

我们需要了解的是,合同金额低于审计金额可能由多种因素造成。

例如,合同中可能未充分预见到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变更,导致实际成本超出预算;或者是市场价格波动,材料和人工成本上升;又或者是工程量的增加未能及时反映在合同金额中。

在上述案例中,经过调查,原因是由于施工期间材料价格的上涨以及额外的设计变更请求,这些都未在原合同中得到充分的考虑。

因此,实际成本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金额。

面对这种情况,甲乙双方需要依据合同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来处理差额问题。

如果合同中有关于变更订单的条款,且这些变更已经得到了适当的批准和记录,那么这些额外费用通常是可以得到补偿的。

如果这些变更并未得到适当的处理,或者超出了合同规定的范围,那么乙方可能需要自行承担这部分费用。

在处理这类问题时,以下几点是需要注意的:1. 双方应重新审查合同文档,确认是否有关于价格变动、工程变更等相关条款,并按照这些条款来处理差额问题。

2.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或现有规定无法解决当前的问题,双方需要通过协商来达成新的协议。

3. 在任何情况下,所有的变更和调整都应有详细的书面记录,并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

4. 如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可以寻求第三方仲裁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工程合同金额低于审计金额的情况需要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条款进行具体分析。

在签订合同之初,明确各项条款,合理预见风险,并在合同中设定相应的应对机制,是避免此类问题的关键。

同时,透明公正的审计过程也是确保双方利益的重要环节。

当遇见竣工结算审而不决时,怎么办?(实例分析)

当遇见竣工结算审而不决时,怎么办?(实例分析)

当遇见竣工结算审而不决时,怎么办?〔实例分析〕在承包人向发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发包人通常应在30日至90日内审核完毕。

然而,实际并非如此,发包人一年审核结算完算快了,二三年审核完属于正常,四五年还在审核中的并不少见。

发包人为什么审核拖延这么久呢?除了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不齐全的原因外,更多的原因是:有些工程有争议;公司内审结果,社会审价单位不认可;社会审价结果,领导不认可;领导认可的审价结果,财政审计不认可等。

然而,这些往往是借口,发包人想占廉价才是实质。

结算审核完毕后应支付的结算款通常占结算造价的20%-40%,拖延审核结算就意味着几乎无利息的拖延支付结算款。

如今民间融资年利率至少在25%以上,甚至地方融资平台向银行贷款的综合年利率也在15%以上,发包人找种种借口拖延审核结算就是再正常不过了。

面对这种发包人审而不决的结算局面,承包人过去往往是忍气吞声。

一方面是怕得罪发包人而收不到结算款,甚至影响承接后续工程,另一方就是面对发包人冠冕堂皇的借口,不知如何反驳。

因为怕得罪发包人,过去产值每年25%增长的五年,工程施工行业施工平均利润不过1%。

问题是,随着银根紧缩及地方融资平台清理,结算审而不决的局面还会持续加剧,可以预见三至五年甚至更长的结算审核周期正在到来,承包人还扛得住吗?到承包人向审而不决的结算顽症说"不";的时候了。

有了这种心理准备,看完以下反驳理由,也许,承包人会感到原来发包人托而不审的借口不堪一驳。

甩项结算个别结算工程达不成一致怎么办?【索赔困惑】竣工结算中,承发包双方就大局部工程已达成一致,但仍有个别工程迟迟达不成一致,导致结算久拖不决?该怎么办呢?【索赔依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21版〕?通用条款第17.5.2〔3〕款规定:"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发包人可出具竣工付款申请单中承包人已同意局部的临时付款证书。

最高院公报案例:当工程价款结算已进行协议约定时,审计报告能否影响结算结果

最高院公报案例:当工程价款结算已进行协议约定时,审计报告能否影响结算结果

最高院公报案例:当工程价款结算已进行协议约定时,审计报告能否影响结算结果最高院裁判摘要: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

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基本案情:申请再审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与被申请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中铁十九局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8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高院裁判观点:本院认为,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的分包合同,取得了项目建设单位金凯公司的同意,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案件争议焦点:如何确定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重庆建工集团主张案涉工程属于法定审计范围,因此必须按照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

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工程无法按合同结算审计,竣工结算金额如何定论?法院如何来破局

工程无法按合同结算审计,竣工结算金额如何定论?法院如何来破局

⼯程⽆法按合同结算审计,竣⼯结算⾦额如何定论?法院如何来破局摘要:A建设单位公开招标某市快速化道路⼯程,B施⼯单位中标合同⾦额为62077990.63元,合同⼯期330⽇历天,⾃2007年12⽉30⽇开⼯,2008年11⽉30⽇完⼯。

施⼯过程中甲⼄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设1#、2#盖板涵⼯程约4000000.00元。

项⽬最终竣⼯⽇期为2012年5⽉10⽇完成。

由于⼯程竣⼯资料⽆法满⾜审计机关要求⼀直不能进⾏竣⼯结算审计,同时项⽬补充协议的增量造成⼯期延误严重施⼯期间的⼈⼯费、材料费上涨幅度巨⼤。

双⽅争议不可调和,最终申请上诉请求法院解决。

⼀、案例前情:建设单位:A建设单位施⼯单位:B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委托造价审计单位:C造价咨询公司法院:D法院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单位:E造价鉴定公司2007年12⽉29⽇,B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B施⼯单位)中标某市快速化道路⼯程,中标价62077990.63元,合同⼯期330⽇历天,⾃2007年12⽉30⽇开⼯,2008年11⽉30⽇完⼯。

2008年8⽉21⽇,A建设单位与B施⼯单位签订《建设⼯程施⼯合同》,约定B施⼯单位承包某市快速化道路⼯程的⼟⽅、路基、路⾯、排⽔、路灯、绿化、交通设施等道路⼯程。

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价款为62077990.63元。

专⽤条款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固定单价⽅式确定。

(1)采⽤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投标时⼈⼯、材料、机械费⽤的市场价格变化,政策性风险,除不可抗⼒以外的其他风险。

风险费⽤的计算⽅法:投标⼈在投标报价时已经考虑,不在(再)另⾏计取。

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法:根据某市建设⼯程造价管理站造价[2008]10号⽂件第⼆、三条规定的办法进⾏调整,调整范围是单项材料费占该⼯程总材料费5%以上的材料(包括5%)。

”专⽤条款23.3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本⼯程的合同价为中标价,双⽅不得擅⾃改变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的是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法如下:⼄⽅在投标报价时已考虑了施⼯期间可能出现的施⼯环境场地变化等可能影响⼯程造价的因素。

施工合同中包含“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字样,为何裁判结果却不同

施工合同中包含“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字样,为何裁判结果却不同

施工合同中包含“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字样,为何裁判结果却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款相关的条款中,经常会遇到“经政府部门审计”的字样,尤其是在发包方涉及国资背景的情况下。

那么,司法实践中,针对含有“经政府部门审计”字样的条款,会出现怎样的裁判结果呢?一、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经政府部门审计”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此约定均有效。

(一)司法观点1、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投标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即便合同无效,仍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进行结算。

同时,在民事审判中,不宜对未经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审计结论作直接或间接的否定。

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条款的效力。

参考案例:(2016)渝0109民初3377号,(2017)渝01民终5550号2、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规定:(1)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2)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

3、四川高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约定了审计时间,在合同约定的审计时间内非因承包人原因未作出审计结论,或虽未约定审计时间,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送交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的,承包人主张按照双方签章确认的送审结算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可予支持。

4、广东高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

在工程结算中对审计结果不服如何处理

在工程结算中对审计结果不服如何处理

在工程结算中对审计结果不服如何处理建筑市场中政府投资工程仍占有市场较大的份额。

施工企业也非常重视政府工程的经营。

但是在政府投资工程的经营中,施工单位的被动接受状况更加严重,无论在招标、合同履行以及结算中均无话语权,没有谈判的机会。

现在政府投资工程合同中对结算的约定,几乎100%写有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的表述。

而该约定往往成为施工企业心中的痛。

在对结算结果有异议时,建设单位也往往以合同约定审计为准,现在审计结果既是如此,不能改变。

同时在目前的行政管理中建设单位在有审计的情况下也不能擅自进行改变结算结果。

如果审计结果确实不正确少计了工程价款,施工单位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如何解决似乎陷入了死胡同。

那么是否真的在审计结果出来后就无法挽回了呢,或者能否寻找一定救济途径呢。

我们认为应当给予施工单位救济的渠道,在法律上也应可行的。

首先来看审计的性质:根据《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被审计单位指的是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级政府、国家的事业组织或者使用国家资金的事业组织、国有企业、金融机构。

因此,直观的理解审计应是政府内部的监督关系,并不是普通的民事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法上的承揽关系。

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民商事法律的规范。

民事双方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最终的结算以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那么审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呢?《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从文字表述来看,“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显然是建设单位的内部行为,并不牵涉到施工单位。

但是《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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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
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
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2001民—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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