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界开采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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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6.24•【文号】法释〔2017〕12号•【施行日期】2017.07.27•【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案例分析之九】申升:越界开采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矿业案例分析之九】申升:越界开采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矿业案例分析之九】越界开采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申升律师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案情】甲煤业公司与乙煤矿系相邻矿区,2008年4月,为解决包括甲煤业公司和乙煤矿在内八个相邻矿井矿产资源的纠纷问题,经某市煤炭工业局推荐,受某市中小企业局、某县安监局、某区安监局及八个相关煤矿(含乙煤矿)的委托,某地质勘测设计院承担了甲煤业公司、乙煤矿等八个煤矿的矿权调查测量工作,并作出了《某市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

为了制止相邻煤矿越界开采,确保相邻煤矿安全生产,防止重大事故发生,某市安监局及某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4月13日组织召开了解决某市相邻煤矿越界开采及有关安全生产问题的会议。

会议认为,《某市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符合实际情况。

并于2008年4月28日形成某煤[2008]第7号《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载明了乙煤矿越界进入甲煤业公司开采的违法情况,以及如何处理和采取补救措施的相应方法。

2008年5月27日,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某国资监字[2008]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乙煤矿超越划定矿区范围开采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罚款1500元的处罚,乙煤矿交纳了上述款项。

2008年5月23日,某市安监和国土部门以某煤[2008]第8号《座谈纪要》确定了密闭位置,要求乙煤矿在+429水平下山口和+429水平南翼风眼口各作永久性密闭一处。

乙煤矿亦按照规定进行了密闭。

《某市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还确定,乙煤矿在甲煤业公司矿区开采或破坏的煤碳资源共计17952吨,为此甲煤业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

虽然某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证明,2007年-2008年甲煤业公司总损失1388160元,但甲煤业公司仅起诉要求乙煤矿,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甲煤业公司的损失20万元。

一审庭审中,乙煤矿对《某市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确定的越界开采有异议,要求进行实测,经甲煤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某煤田地质研究所实测,但因乙煤矿对越界开采巷段已自行密闭,无法进行实测,某煤田地质研究所对《某市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的勘察报告资料分析后认为,该调查报告基本可靠。

反思与重构越界开采的法律责任_康纪田

反思与重构越界开采的法律责任_康纪田

第30卷,第1期2013年2月15日国土资源科技管理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Management of Land and Resources Vol.30,No.1Feb.15,2013 doi:10.3969/j.issn.1009-4210.2013.01.021收稿日期:2012-05-16;改回日期:2012-07-04作者简介:康纪田(1957—),男,副教授,从事矿产资源法研究。

反思与重构越界开采的法律责任康纪田(湖南娄底行政学院,湖南娄底 417000)摘 要:通过剖析湖南整冶矿山越界开采的专项行动得出:越界开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设置不科学,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不明确;行政责任处于强势,吸收和取代其他责任,以行政“责令”方式实现损害赔偿致使行政责任越位;民事责任的对方主体不确定,由行政主体替代而导致民事赔偿落空。

应以保护公众利益为目的而重构越界开采的法律责任,越界开采的犯罪客体是矿业市场准入制度,行政责任的重点是界定第一性义务。

关键词:矿业;越界开采;法律责任中图分类号:TD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210(2013)01-128-09 越界开采的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法定义务及特别规定,迫使行为人必须承受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制裁。

越界开采行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本来,三种法律责任形式承担的前提、功能和方式等都有明显差异,但是,由于调整越界开采关系的复杂性和滞后性存在,我国矿业立法在越界开采的各法律责任形式之间责任边界模糊、责任程度层次呈平面性,甚至由行政责任取代,三者之间交错、纠结和错位等问题严重存在。

当行政机关合力并出重拳打击越界开采行为的效果不佳时,却并没有意识到法律的制裁不科学。

1 遏制越界开采行动依法不足的反思 越界开采属于非法采矿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是采矿行业中的顽症,被执法人员称之为矿业市场中的“毒瘤”。

《矿产资源法》“责令赔偿损失”有关问题探讨

《矿产资源法》“责令赔偿损失”有关问题探讨

《矿产资源法》“责令赔偿损失”有关问题探讨《矿产资源法》第39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具体如何实施?赔偿损失数额如何计算?这些问题不能解决,在矿产资源执法中,《矿产资源法》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就无法执行。

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属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六种行政处罚种类,这六种处罚种类没有“责令赔偿损失”。

除此之外,第八条第(七)款还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也属于行政处罚种类,有人据此认为《矿产资源法》第39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属于行政处罚。

在法理上,行政处罚分为人身罚、行为罚、财产罚、申诫罚。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列举的6类行政处罚,警告属于申诫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属于财产罚,责令停产停业和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属于行为罚,拘留属于人身罚。

因此,责令赔偿损失不符合上述行政处罚的法律特征,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

责令赔偿损失属于什么行政行为,争议很多,没有定论。

如果不能明确属性,在实际执法中就会存在法律文书名称无法确定,导致法律文书存在瑕疵。

笔者认为责令赔偿损失属于行政处理。

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而依行政相对人申请或依职权处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义务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赔偿损失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矿产资源法》第39条而依职权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做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理的法律特征。

责令赔偿损失如何实施责令赔偿损失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不能采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

责令赔偿损失属于行政处理,应当采用《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形式。

在查处非法采矿时,两者可以合并在一个法律文书中,但法律文书的名称应当是《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处理)的依据和内容应当分别表述。

采矿权纠纷案例:越界开采要赔偿--丽江华坪矿界之争引冲突不断

采矿权纠纷案例:越界开采要赔偿--丽江华坪矿界之争引冲突不断

采矿权纠纷案例:越界开采要赔偿--丽江华坪矿界之争引冲突不断采矿权纠纷案例:越界开采要赔偿【案情简介】2005年7月18日,原告华坪大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或“原告”)以被告华坪县炎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炎光公司”或“被告”)越界进入原告矿区开采为由,向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越界开采,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

后由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损失赔偿金额变更为28514192.12元,被告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出审级管辖异议。

省高院遂裁定由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丽江中院”)审理该案。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经攀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测量队对被告是否越界开采进行了测量,该测量队出具的《测量技术报告》说明,被告构成了越界开采,且越界开采造成的损失达183796.52吨。

此后,基于《测量技术报告》确认的矿产损失,法院委托丽江高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

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原煤的平均销售利润,在扣减相应税费后,认定越界开采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753862.24元。

【一审判决结果和要旨】丽江中院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未严格按照自己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界范围开采,而是越界到大华公司合法的矿界范围内开采,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但是,鉴于本案纠纷时间长,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及现行煤炭价格浮动因素等,从公平、公正角度出发,综合考虑,酌情在损失23753862.24元的基础上扣减30%,即由炎光公司赔偿大华公司经济损失16627703.56元。

遂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及《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炎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2、由被告炎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大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627703.56元。

具体案例分析超层越界开采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具体案例分析超层越界开采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具体案例分析超层越界开采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案情介绍:2004年5月,某乡镇企业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在某国有磷矿矿区范围边缘划定矿界,并进行了采矿设计,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开采磷矿。

在开采过程中,该乡镇企业改变了原来的设计方案,将巷道故意偏向同有矿山的矿区范围,后超出自己矿区范围直接与国有矿山打通,造成国有矿山保安矿柱破坏。

经群众举报,当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出面制止,责令其停止开采。

经测量,该镇企业超出自己矿区范围30多米。

在确定地下矿区界限后,该市国上资源管理部门责令该乡镇企业退回本矿区开采。

该乡镇企业停止7天后,又擅自越界开采,造成部分巷道坍塌,危及了国有矿山的安伞。

处理决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①责令该乡镇企业赔偿国有矿山企业损失;②没收采出的矿产品;③并处罚款:30000元,④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理分析:1、本案中对于该矿山企业的处罚是否恰当?该乡镇企业在开采磷矿过程叶中,改变原来的设训方案,将巷道战意偏向国有矿山的矿区范围,后超出自己矿区范围30多米直接与国有矿山打通,造成国有矿山保安矿柱破坏,部分巷道坍塌,危及了国有矿山的安全。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斗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该乡镇企业已经构成超层越界开采违法行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依据的。

2、超层越界开采的认定超层越界开采是指采矿权人违反原定的矿山设讣方案,超出国十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的行为。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采矿权申请人在申清采矿许町证时,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矿区范围图。

越界开釆法律后果一(3篇)

越界开釆法律后果一(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矿产资源开采业成为推动国家经济增长的重要产业。

然而,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越界开采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越界开采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法律参考。

二、越界开采的定义越界开采,是指采矿权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他人采矿权范围或超出了自己采矿权范围进行开采的行为。

越界开采行为可能涉及非法侵入他人采矿权范围、非法开采国家禁止开采的矿产资源、非法开采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等。

三、越界开采的法律后果1.行政责任(1)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越界开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资源,并处越界开采的矿产资源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吊销采矿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越界开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2.刑事责任(1)非法采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破坏性采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民事责任(1)侵权责任:越界开采行为侵犯了他人采矿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他人采矿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赔偿损失:越界开采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越界采矿的法律后果(3篇)

越界采矿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矿产资源的需求量不断增加,采矿活动日益频繁。

然而,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越界采矿现象也日益严重,严重破坏了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将就越界采矿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一、越界采矿的法律定义越界采矿,是指采矿权人未按照批准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矿种、开采方式等进行采矿活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越界采矿的法律后果1.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越界采矿行为将受到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采矿行为,立即退回越界采矿区域;(2)没收越界采矿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3)吊销采矿许可证;(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刑事责任如果越界采矿行为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下几种情形可能构成犯罪:(1)非法采矿,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多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民事责任越界采矿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如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采矿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采矿权人赔偿损失。

4.行政赔偿如果越界采矿行为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采矿权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5.其他法律后果(1)采矿权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将采矿区域恢复至开采前的状态;(2)采矿权人应当承担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对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治理;(3)采矿权人应当承担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等费用的责任。

越界开釆法律后果(3篇)

越界开釆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矿产资源的需求日益增长。

然而,在追求经济效益的过程中,一些企业或个人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无视法律法规,越界开采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了矿产资源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本文将从越界开采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法律责任及应对措施,以期为我国矿产资源开采的法治化提供参考。

二、越界开采的法律后果1. 行政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将承担以下行政法律责任:(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吊销采矿许可证;(5)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刑事法律责任如果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构成犯罪,将承担以下刑事责任:(1)破坏矿产资源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3)环境污染罪: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污染环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 民事法律责任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承担以下民事法律责任:(1)赔偿损失:因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停止侵害:责令停止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3)排除妨碍:排除因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造成的妨碍。

三、应对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企业及个人法治意识政府部门应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企业及个人对矿产资源开采法律法规的认识,使其充分了解越界开采的法律后果,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2. 强化矿产资源开采监管,严厉打击越界开采行为政府部门应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管,加大对越界开采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确保矿产资源开采的合法性。

3. 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政府部门应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监管、处罚等制度,同时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合法开采矿产资源。

采石场超深越界法律规定(3篇)

采石场超深越界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采石场作为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随着采石活动的不断深入,采石场超深越界现象日益严重,不仅破坏了生态环境,还引发了诸多法律纠纷。

本文旨在通过对采石场超深越界法律规定的梳理和研究,为相关部门提供参考,以促进我国采石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采石场超深越界现象概述1. 采石场超深越界定义采石场超深越界,是指采石场在开采过程中,未按照批准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深度、厚度等进行开采,超出批准范围进行非法开采的行为。

2. 采石场超深越界原因(1)采矿权人法律意识淡薄:部分采矿权人对法律法规了解不足,对超深越界行为认识不清,导致非法开采。

(2)监管不到位:部分地方政府对采石场的监管力度不够,对非法开采行为查处不力。

(3)利益驱动:部分采矿权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不顾法律法规,超深越界开采。

三、采石场超深越界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深度、厚度等进行开采,不得超深越界开采。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取得采矿权,并按照批准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深度、厚度等进行开采,不得超深越界开采。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采矿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不得超深越界开采。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超深越界开采。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超深越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法院越界开采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民事侵权案件能否继续审理

最高法院越界开采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民事侵权案件能否继续审理

最高法院越界开采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民事侵权案件能否继续审理最高法院越界开采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民事侵权案件能否继续审理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重新编辑整理,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越界开采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的,应驳回被侵权人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作者:唐青林李舒杨巍(北京律师)阅读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如果越界开采侵权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罪,被侵权人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能否继续审理?最高法院认为,该情形下应当驳回被侵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作为越界开采侵权纠纷受理的案件,该侵权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简介一、乾源公司于2011年1月向吉林高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尊正公司及尊正大方铁矿存在越界开采的侵权行为,并导致了乾源公司可开采的铁矿石储量的减少,请求判令尊正公司及尊正大方铁矿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乾源公司的经济损失等。

二、在本案民事诉讼审理期间,乾源公司基于尊正大方铁矿的同一开采行为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举报尊正大方铁矿涉嫌非法采矿。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将该举报案件转交白山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

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将举报案件移送白山市公安局,白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尊正大方铁矿涉嫌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

三、吉林高院认为,目前乾源公司因尊正公司、尊正大方铁矿非法开采行为产生的损失救济应通过刑事诉讼途径处理,即乾源公司与尊正公司、尊正大方铁矿之间法律关系应属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故裁定:驳回乾源公司的起诉。

四、乾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主张本案属民事侵权案件,虽涉及非法采矿犯罪,但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规定中止审理。

越界采矿该如何适用法律条款

越界采矿该如何适用法律条款

越界采矿该如何适用法律条款越界采矿该如何适用法律条款张阳越界采矿属于一种常见且高发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在各类露天或地采矿山都有可能发生。

尤其是地采矿山的越界开采行为,违法行为发生在井下,隐蔽性较强,发现制止难,调查取证难,监管风险大,对于越界行为的认定必须通过专业测绘方能判定。

对此类违法行为,理应从重查处,但鉴于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不完善,在执法实践中对越界采矿行为的查处往往面临着法律适用困难的尴尬局面。

关于此类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对越界采矿含义的再理解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指导意见,越界采矿是指采矿权人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含平面范围和开采深度)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按照这个判断标准,越界采矿应当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越界采矿的行为主体必须是矿业权人。

越界采矿的违法主体只可能是矿业权人,即持有合法采矿许可证的法人组织,而不可能是自然人或者无采矿许可证的法人组织。

二、必须有明确且法定的矿界。

所谓“界”,就是采矿许可证副本所载明的矿区范围。

这个范围是三维的空间概念,《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对此规定很明确。

在以往的监管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只重视平面坐标系范围内的界限而忽略纵向上开采高程或纵深的现象。

在一些行业管理文件上也常出现“超层越界”的提法,这实际上是一种不规范的说法,因为“超层”的涵义本身就包含在“越界”之中。

三、对“采矿”行为的认定应统一标准。

从行业规范来看,“采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采矿是指与矿物质采出有关的井上井下生产活动,它包含矿井建设、井巷开拓、巷道支护、通风排水、采面掘进、矿石回采(穿孔爆破、综合采掘、矿石回收)、运输转运、分选销售、采空区充填等与矿石开采相关的各个环节和工序;狭义的采矿仅指直接的矿石回采过程,即穿孔爆破、综合采掘和矿产品回收等工序。

笔者认为,在行政执法中关于对越界“采矿”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宜过宽也不宜过窄,与矿石回采直接相关的生产活动,例如巷道开拓、采面掘进、穿孔爆破、综合采掘、矿石回收运输等生产活动应当认定为采矿行为。

监管越界开采多方有责

监管越界开采多方有责

监管越界开采多方有责两难问题: 很多地方把矿企越界开采发生的安全事故问责于国土资源部门,认为是“渎职犯罪”。

而采矿活动中的越界开采按目前的技术手段和监督手段很难发现,这种“问责”误伤了不少干部,但不问责又担心监管懈怠,这该怎么办呢?10月20日,本报破“两难”解“瓶颈”大讨论专栏刊发了张曼同志的署名文章——《问责谁?应看是谁的责》,对矿山企业越界开采发生的安全事故究竟如何问责,该问谁的责进行了剖析,笔者十分赞同文章中的观点。

笔者在一国有煤矿井下工作多年,所工作的煤矿曾多次发生被附近小煤窑超层越界开采现象,而且还曾因此而引发了一起特大透水事故,所以对煤矿超层越界开采发生的原因、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以及如何监管有着较为深刻的认识。

事实上,造成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按照《煤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煤炭主管部门(一些省煤炭部门撤销后职能划归了工信部门)负责煤矿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和监管。

《煤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其中就有“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乡镇煤矿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中也明确规定“有经过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范围、储量”、“有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有确定的井田范围、储量”等。

显而易见,负责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对煤矿的井下采掘工程布置、矿井地质情况、开采情况、周边矿井采空区情况等负有监管职能。

煤矿要是发生超层越界开采,那它井下的采掘工程必然违规。

这就是说,如果煤矿出现了超层越界,那煤炭主管部门当有责任进行制止和查处。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煤炭主管部门当对超层越界及其造成的安全事故负责。

这与张曼同志提出的“煤炭工业部门重点是日常管理,对煤矿工程的审批和管理,避免出现超层越界等非法工程的出现,并对出现的非法工程和隐蔽工程进行打击”是一致的。

2019-对该矿长期越界开采和非法采煤的行为没有及时向县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报告-word范文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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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对该矿长期越界开采和非法采煤的行为没有及时向县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报告篇一:越界采矿典型案例越界采矿典型案例>篇一:越界采矿侵权纠纷案例 >>(1601字)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1X)永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矿区相邻,从201X年起,被告越界在原告矿区开采至今。

201X年3月,经相关部门以及被告等八煤矿的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地质勘测设计院对相关矿井的矿权进行调查测量。

其结论为“通联煤矿+315双连炭巷,+322双连炭巷均已超出自身采矿登记的矿界最低高(+430m),进入永和煤业公司矿界范围平面位置85m,高程55m,+365双连炭巷向北延伸长度462m,向南延伸551m,+322双连炭巷向北延伸长度483m。

”被告已开采或破坏原告的煤炭资源量为12156吨和5796吨,价值达300多万元,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再开采原告矿区的煤炭,赔偿原告的损失20万元。

被告通联煤矿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报告是不科学,不应该采信,我煤矿没有开采原告矿区的煤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矿区,201X年4月,为解决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相邻矿井矿产资源纠纷问题,经重庆市煤炭工业局推荐,受永川市中小企业局、大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八个相关煤矿(含被告)的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地质勘测设计院承担了永和煤业公司、通联煤矿等八个煤矿的矿权调查测量工作,并作出了《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山井下越界开采发现职责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山井下越界开采发现职责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山井下越界开采发现职责有
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12.27
•【文号】国土资厅函〔2016〕2128号
•【施行日期】2016.12.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山井下越界开采发现职责有关问题
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16〕2128号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明确合法矿山井下越界开采违法行为发现职责有关问题的请示》(晋国土资发〔2016〕276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446号令)等相关规定,矿山企业存在越界开采行为的,应由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和处罚;发现越界开采构成违法采矿的,应当通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国土资发〔2009〕127号)第十一条明确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巡查应当及时发现的违法行为类型,不包括井下越界开采行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没有日常下井检查的资格和职能。

2016年12月27日。

矿业权人能否对取得许可证之前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矿业权人能否对取得许可证之前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矿业权人能否对取得许可证之前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裁判结果矿业权人无权对取得许可证之前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阅读提示矿业权人能否对取得许可证之前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本案例对此持否定态度。

但需关注的是,2017年7月2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该问题作出新的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矿业权人虽未取得许可证,但在满足特定条件时仍可对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的时间应为矿业权证颁发的时间,矿业权人对取得矿业权之前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一、2003年11月18日,地奥公司在拍卖中成功竞得箭竹坪煤矿的探矿权、采矿权。

同日,地奥公司与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签订《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

2004年3月9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地奥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2006年6月,地奥公司出资成立宏能公司,将案涉矿区的采矿权转让给宏能公司,并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备案登记。

2006年6月6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宏能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地奥公司、宏能公司向四川高院提起诉讼称:地奥公司、宏能公司的箭竹坪煤矿的法定边界与沿河煤矿的法定边界之间本来设有防水煤柱。

但沿河煤矿从自有巷道越界进入防水煤柱进行破坏性开采,随后又越界进入地奥公司、宏能公司的箭竹坪煤矿盗采煤炭资源,给地奥公司、宏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经鉴定逾5000万元。

故请求判令:沿河煤矿停止越界开采等侵权行为;沿河煤矿、张华清连带赔偿地奥公司、宏能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

三、四川高院认为,地奥公司、宏能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9日、2006年6月6日后才享有探矿权、采矿权,而沿河煤矿在2003年12月15日已全面停产整顿,地奥公司、宏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沿河煤矿实施了侵权行为。

越界开采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被侵权人还能否请求民事赔偿

越界开采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被侵权人还能否请求民事赔偿

越界开采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被侵权人还能否请求民事赔偿审判结果越界开采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阅读提示本案例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总第185期),对引导越界开采行为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分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同一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一、1998年9月,白银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

2006年10月,白银公司发现须弥山公司正在进行大规模的盗采活动,白银公司即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汇报。

经现场实地勘探调查,2007年9月,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须弥山公司自2006年以来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入李家沟矿区范围采矿,违反了相关法规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越界开采的矿石量4907吨,折合人民币1048135元;并处以违法所得5%的罚款52407元。

二、自1999年10月至2003年11月,须弥山公司与黄渚选矿厂、106队签订数份联合探矿合同与合作勘查合同,约定各方联合探矿、探采结合、逐步转入正规开采,直至开采闭坑为止。

2004年10月,由须弥山公司申请取得须弥山公司徐明山铅锌矿《采矿许可证》。

2004年4月,黄渚选矿厂全部出资由茅德贤个人受让。

2007年10月,黄渚选矿厂被注销,恒兴公司接收了黄渚选矿厂的部分财产。

三、2008年10月,白银公司向甘肃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须弥山公司、茅德贤、106队、恒兴公司共同赔偿白银公司损失5234.85万元。

四、须弥山公司和恒兴公司提出,盗采事件已经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过,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白银公司无权提出民事赔偿诉求。

五、甘肃高院认为,本案白银公司提出的是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与行政处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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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界开采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申升律师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案情】
甲煤业公司与乙煤矿系相邻矿区,2008年4月,为解决包括甲煤业公司和乙煤矿在内八个相邻矿井矿产资源的纠纷问题,经某市煤炭工业局推荐,受某市中小企业局、某县安监局、某区安监局及八个相关煤矿(含乙煤矿)的委托,某地质勘测设计院承担了甲煤业公司、乙煤矿等八个煤矿的矿权调查测量工作,并作出了《某市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

为了制止相邻煤矿越界开采,确保相邻煤矿安全生产,防止重大事故发生,某市安监局及某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4月13日组织召开了解决某市相邻煤矿越界开采及有关安全生产问题的会议。

会议认为,《某市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符合实际情况。

并于2008年4月28日形成某煤[2008]第7号《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载明了乙煤矿越界进入甲煤业公司开采的违法情况,以及如何处理和采取补救措施的相应方法。

2008年5月27日,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某国资监字[2008]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乙煤矿超越划定矿区范围开采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罚款1500元的处罚,乙煤矿交纳了上述款项。

2008年5月23日,某市安监和国土部门以某煤[2008]第8号《座谈纪要》确定了密闭位置,要求乙煤矿在+429水平下山口和+429水平南翼风眼口各作永久性密闭一处。

乙煤矿亦按照规定进行了密闭。

《某市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还确定,乙煤矿在甲煤业公司矿区开采或破坏的煤碳资源共计17952吨,为此甲煤业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

虽然某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证明,2007年-2008年甲煤业公司总损失1388160元,但甲煤业公司仅起诉要求乙煤矿,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甲煤业公司的损失20万元。

一审庭审中,乙煤矿对《某市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确定的越界开采有异议,要求进行实测,经甲煤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某煤田地质研究所实测,但因乙煤矿对越界开采巷段已自行密闭,无法进行实测,某煤田地质研究所对《某市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的勘察报告资料分析后认为,该调查报告基本可靠。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由乙煤矿赔偿甲煤业公司损失200000元。

乙煤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越界开采的认定和越界开采侵权责任的赔偿问题。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40条的规定,越界采矿是指采矿权人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国土资
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所划定的矿区范围是采矿权人唯一、合法的采矿活动场所,任何超越均属违法。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见,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是采矿权登记机关依法批准采矿权人可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包括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

采矿权人的采矿活动超出此空间范围即属越界采矿。

通常情况下,越界采矿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超越平面上批准的范围越界开采;二是超越标高上批准的范围越界开采,也就是平常所说的“超层越界开采”;三是平面纵向上均越界。

越界采矿的实质是无证采矿。

界定为“越界采矿的”的,只限于持有有效采矿许可证而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对于无采矿许可证的则只能认定为“无证采矿”,而非“越界开采”。

越界开采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侵权者应当按照一般侵权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由于矿业权空白区内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越界开采的情况下,如果非法采矿人越界开采的区域在国家未设立任何矿业权的范围内,则非法开采人实质上侵犯的是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

而在越界进入他人矿区范围的情况下,则越界采矿者不仅侵犯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还侵犯了该矿业权人的矿业权。

虽然越界采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要求侵权人退出矿区范围,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等责任承担方式,但主要是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对于越界开采矿石量的经济价值应由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在综合采空区容积、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围岩废石数量等因素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选矿回收水平和冶炼回收水平、当地当时的社会平均利润率等方面依法认定,但并不包括开采成本、税金等。

本案中,根据某地质勘测院作出的《调查测量报告》、某煤田地质研究所的鉴定分析报告及某市煤炭主管部门的《座谈纪要》均印证了乙煤矿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范围,故乙煤矿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

乙煤矿本应按照经国家许可的合法采矿范围进行生产,但其在生产中越界开采,非法进入甲煤业公司的矿区范围开采资源,侵占了甲煤业公司的财产,应依法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乙煤矿根据《调查测量报告》接受了行政处罚,没有对行政处罚提出异议,也不申请鉴定,因此,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某地质勘测院所出具的《调查测量报告》不真实。

乙煤矿虽经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已经自行密闭越界开采巷道,但其因侵权行为而给甲煤业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仍应依法予以赔偿。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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