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范文精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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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范文精编 Document number:WTT-LKK-GBB-08921-EIGG-22986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志强法定代理人周秀花的委托,指派律师王国昌、武俊华担任其一审阶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现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案件时斟酌采纳。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没有争议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从初中一年级到事件发生时高中一年级已经连续在一个班读书五年之久,关系不错。2005年5月12日下午18点放学后,原告推自己的自行车走出五中校门时,正好被告没有骑车,于是被告要求原告顺路带自己一段以方便回家。被告讲“原告的技术好,原告带被告吧”,于是被告骑上原告的自行车尾带原告回家。当行至义井坡下义井加油站对面时,原告在被告正常骑驶自行车的情况下从后座掉下,致原告左脚趾受伤、下颌受伤。庭审中通过原告陈述查明:原告是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自己的脚绊在高出地面的井盖沿导致掉下车受伤。

另外:原告在事发当天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被告比原告小一岁,在事发当天还不到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争议。

二、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无过错,原告受伤是自己不尽注意义务造成的。

1、通过原告陈述,在自行车正常行驶情况下,自己因井盖绊脚就被摔下,摔下后自行车正常行驶被告发现原告掉下后自行停车。由此足以说明,原告乘坐自行车,在摔下的当时双手没有抓扶任何部位(或者车架或者被告身体,都没有);在摔下的当时,原告的双脚在接近地面的位置拖放,不在离地面的安全位置上方。事发时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自行车又是他自己的,在坐车时其未尽到合理的、适当的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原告坐在后座上采取抓稳、扶牢等措施,即便途经下水井沿,脚被拌一下,也不是必然要从车上摔下来。原告从自行车上摔下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骑车人没有任何直接关系。

2、本案发生在未成年人骑乘自行车的过程中,自行车骑车人与机动车驾驶人无论从从业资格上讲,还是从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上讲都是不同的。机动车驾驶员因为其从事该工作需要专门的资质,因此乘坐机动车的乘车人与驾驶员的注意义务不同,乘车人的义务相对较少。但是,自行车驾驶人不需要法定资格,自行车又有不同于机动车的特殊性,因此乘车人与骑车人都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注意义务,确保各自的安全。最基本的

是,骑车人的正常行驶义务,乘车人的抓稳扶牢义务,而且还存在互相配合的义务,比如乘车人不能乱动影响骑车人骑车等等。因此在本案骑车人正常骑车的情况下,原告因自己没有抓任何东西,导致脚被地面绊到,就发生掉下的摔伤事件,责任全在自己。并不是骑车人的过错导致的。

3、本案发生事件时,原告已经是成年人,被告还是个未成年人,从生理特点以及心理要求上,原告也能够和应当比被告有更多的注意能力和义务,一个成年人从车上掉下,向一个没有明显过错的未成年人主张权利,显然于情不合,于理不通,于法不符。

综上所述,被告不能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和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

1、医药费:原告主张元医疗费,其中协和医院元,市一院元。原告受伤后在市协和医院所发生的医药费票据,我方对此真实性和合理性不持异议,但对在市一院所花部分有异议,根据市一院的门诊记录显示,此花费是为了治疗外伤化脓性感染,涉及医疗过错的问题。原告在未经原诊断医院建议擅自转院,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当然这里的责任人应是谁,需法院认定。

2、护理费:原告主张元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21条规定,“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显然,支付护理费的前提是受害人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根据相关法律精神,一般在受害人住院时才存在护理人员问题,本案原告既未住院,也不存在生活自理能力受限的问题,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按照高法解释,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家住郊区义东沟,受伤后首先就诊的是市协和医院,协和医院就在义东沟附近,根据实际客观上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市一院就诊治疗的是外伤化脓性感染,原告在市协和医院就诊外伤,而引发外伤感染是属于医疗纠纷的范围,而且原告门诊本上记录着到院时间、次数,据此原告也不可能发生这么多的交通费。况且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其只有56张票据,这56张票据中还有20元的出租票。对此扩大的损失和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4、营养费:原告主张1116元的营养费,高法解释规定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不存在伤残事实也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属于主张营养费的情况;其次,原告所出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实际购买了936元的营养品,其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形式要件。最后,市协和医院的医药费仅花费元,而营养费就如此之高,显属自行的扩大损失。故此项请求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高法解释19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市协和医院就诊外伤时,医院并未提出后续治疗费的实质性意见,时隔半年之久,原告在山医二院就诊其他病时医院出具了一个或然性的倾向性意见,而不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数额也不确定,“每次大约3000元,需要3到4次”。高法解释很明显讲的是必须根据医疗证明而不是医疗建议,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不是可能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下颌瘢痕不但不影响功能而且也不影响容貌,不是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这种费用与骨折病人二次手术取固定骨折的钢针等是有明显区别的。因此,代理人认为,即使属于赔偿项目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

6、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失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不在被告,况且根据原告所举的照片以及庭上我们亲眼所见原告的伤情明显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便按照公平原则确定被告有部分责任,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也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希望合议庭在评议时充分考虑代理人的意见,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谢谢!

代理人: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

王国昌武俊华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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