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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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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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防控、全程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实行企业主体责任、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相结合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经费。

第五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食品。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诚信守法经营。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管理,不得使用非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生产过程控制,保证食品质量安全。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追溯体系,记录并保存食品生产、流通、销售等相关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储存、运输和销售环节的管理,保证食品在储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的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包装物的管理,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容器、包装物。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召回义务,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召回,并采取措施防止该食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01•【字号】新政办发[2012]28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通知(新政办发〔2012〕2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为进一步健全并逐步完善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明确如下:一、自治区监察厅负责监督食品安全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责任追究;承担自治区食安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自治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督促、推动有关综治成员单位健全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建立食品质量追溯制度,健全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协调、化解食品安全引发的重大矛盾纠纷;承担自治区食安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新闻办)按照有利于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原则,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报道;组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普及食品安全科学知识,引导和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客观曝光食品安全典型违法案件;承担自治区食安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国家部署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建设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负责审核食品安全发展规划;承担自治区食安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食品生产许可现场审核判定标准

食品生产许可现场审核判定标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现场审查判定标准(试行)(第1版)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一、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二、企业生产场所的核查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现场审查判定说明一、审查结论的判定术语解释(一)符合。

指事物的本性、特性或作用上与标准一致。

(二)基本符合。

指事物的本性、特性或作用与标准中最根本的内容可达成一致。

各项内容基本合法合规(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但偶有不足,不会导致不合格食品和质量安全事件的发生。

与“基本符合”有关联的术语有:略有不足、略微欠缺、略有误差、部分不足、略有缺陷、不够完善、略有交叉、不太合理、不规范、不合理、不明确、不全面。

(三)不符合。

是指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标准、规范性文件的既定要求,性能、程序或文件方面有缺陷,可能带来不确定风险因素,导致不合格食品和质量安全事件的发生。

(四)如何判断某一项内容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其核心要求是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保证生产过程合法,即质量安全过程合法。

二、企业管理制度和质量记录审查的说明(一)对管理制度的审查。

企业管理制度是对企业管理活动的制度安排,包括公司经营目的和观念,公司目标与战略,公司的管理组织以及各业务职能领域活动的规定。

管理制度应包括制定、执行、检查、改进等一系列的管理行为,不仅仅是制定了文本材料。

从内容上讲,一项管理制度至少应该有计划(规范和标准)、有执行(执行和行动)。

从要求上讲,计划要明确、合理;执行要有可行性、合理性。

(二)对企业质量记录的审查要体现以下5个要点:一是记录的真实性。

记录要根据现场工作如实记录。

记录要保持其原始性,不可以重新抄写和复印,更不可以在过程进行完后加以修饰和故意更改。

二是记录的合理性。

是否符合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如:原料量、使用量和成品数量;标签和实际使用原料的对比;出厂检验等。

三是记录的完整性。

基本要素是否齐全,是否有漏项,是否符合要求。

四是记录的及时性。

及时性就是当天的工作当天记,当周的活动当周记,做到及时和真实。

各地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方案及规范汇总

各地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方案及规范汇总

各地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方案及规范汇总北京:涉及食品(工业化豆芽、冷链即食食品)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工业化豆芽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14版)》的通知(京食药监食生〔2014〕22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冷链即食食品生产审查实施细则(2015版)》的通知上海:涉及食品(婴幼儿粉状(非谷类)辅助食品、焙炒咖啡、预包装冷藏膳食、即食蔬果、预制菜)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婴幼儿粉状(非谷类)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方案》的通知(沪市监规范〔2023〕11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焙炒咖啡开放式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沪市监规范20220012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预包装冷藏膳食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沪市监规范20220013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即食蔬果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沪市监规范20220015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预制菜生产许可审查方案》的通知(沪市监规范20220024号)广东:涉及食品(运动营养食品)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广东省运动营养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方案(试行)》的通告(2018年第136号)陕西:涉及食品(速冻调制食品、食品预拌粉、食用酵素、运动营养补充品、植物甾醇酯及其制品)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速冻调制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方案》的通知(陕市监发〔2019〕274号)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其他食品(食品预拌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陕市监发〔2021〕322号)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其他食品(食用酵素)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陕市监发〔2021〕343号)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运动营养补充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陕市监发〔2021〕399号)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其他食品(植物甾醇酯及其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陕市监发〔2021〕488号)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其他食品(膳食纤维)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陕市监发〔2022〕480号)内蒙古:涉及食品(含乳固态成型制品、生乳制民族传统奶制品、地方特色乳制品)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含乳固态成型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0版)》《生乳制民族传统奶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0版)》的公告(内市监公告〔2020〕16号)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地方特色乳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5版)》的通知(内食药监〔2015〕93号)宁夏:涉及食品(宁夏特色乳制品)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印发《宁夏特色乳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方案(试行)》的通知(宁市监规发〔2023〕2号)江西:涉及食品(胶原蛋白(肽)、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即食人参(人工种植)、即食黄精、糕点预拌粉、食品加工用乳酸菌、汤料、甜酒曲、工业化豆芽、运动营养食品)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发布《胶原蛋白(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规范(修订版)》的公告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的公告(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7年8号)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发布即食黄精、糕点预拌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规范的公告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江西省食品加工用乳酸菌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方案的公告(公告2017年51号)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江西省汤料、甜酒曲、胶原蛋白、工业化豆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规范的公告(2017年33号)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发布运动营养食品生产许可审查规范的公告江苏:涉及食品(运动营养食品)江苏省运动营养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苏市监规〔2020〕1号)广西:涉及食品(柳州螺蛳粉、广西鲜湿米粉、定型包装餐食制品、酵母深加工产品即食蔬果、食用燕窝(非即食)、桂林米粉)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柳州螺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鲜湿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2版)》的通知(桂市监规〔2022〕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定型包装餐食制品和酵母深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桂食药监食生〔2015〕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即食蔬果和食用燕窝(非即食)两个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桂林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8版)》的通知(桂食药监食生〔2018〕4号)甘肃:涉及食品(工业化食用豆芽、兰州牛肉面)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甘肃省食用豆芽工业化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9版)》的公告(甘市监公告〔2019〕第8号)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兰州牛肉面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3版)的公告云南:涉及食品(三七花茎叶及其制品)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三七花茎叶及其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云食药监食监〔2017〕33号)天津:涉及食品(冷链即食食品)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冷链即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规范(试行)》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19〕2号)河北:涉及食品(奶片、啤酒用麦芽、运动营养食品、食品预拌粉、食品原料用小麦麸皮、即食鲜切果蔬、食用植物蛋白、酵母及酵母制品、水苏糖)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奶片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方案(试行)的通知(冀市监规〔2022〕1号)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啤酒用麦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方案》等四个文件的通知(冀市监规〔2021〕3号)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即食鲜切果蔬生产许可审查方案》的通知(冀市监规〔2021〕4号)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用植物蛋白生产许可审查方案》等三个审查方案的通知(冀市监规〔2021〕13号)福建:涉及食品(非即食燕窝、运动营养食品)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非即食燕窝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闽市监规〔2021〕4号)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运动营养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方案(试行)》的通知(闽市监食生〔2019〕28号)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泉州市食品用预拌粉生产许可审查规范(试行)》的通知(泉市监规〔2023〕5号)黑龙江:涉及食品(N-乙酰神经氨酸、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碳(分装)、食品工业用植物源性蛋白粉、食品工业用植物源性肽粉、乳酸菌粉、软冰淇淋预拌粉、食品加工用酵母、酵母制品、预制微波爆米花、糖葫芦黑蒜及黑蒜制品、食品工业用大豆蛋白粉、食品工业用大豆蛋白和大豆膳食纤维、食品工业用食用大豆粕、食品工业用动物源性肽粉、大豆蛋白制品、胶原蛋白肠衣、牛初乳咀嚼片、绿豆蛋白粉糕点、饼干预拌粉、运动营养食品)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其他食品(N-乙酰神经氨酸)生产许可审查方案(试行)》的通知(黑市监规〔2020〕5号)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碳(分装)生产许可证审查方案(试行)》的通知(黑市监规〔2019〕17号)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其他食品(食品工业用植物源性蛋白粉)生产许可审查方案(试行)》的通知(黑市监规〔2021〕3号)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其他食品(食品工业用植物源性肽粉)生产许可审查方案(试行)》的通知(黑市监规〔2021〕4号)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其他食品(乳酸菌粉)生产许可审查方案(试行)》的通知(黑市监规〔2022〕1号)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其他食品(软冰淇淋预拌粉)等13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黑食药监食生〔2016〕124号)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其他食品(牛初乳咀嚼片)等3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黑食药监食生〔2016〕219号)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运动营养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方案(试行)的通知(黑食药监规〔2018〕18号)山西: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浙江: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预制菜生产许可审查方案的通知(浙市监食生〔2023〕3号)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金华市发酵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制菜生产许可审查方案(试行)》的通知辽宁: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预制菜生产许可审查方案(试行)》的通知(辽市监发〔2023〕2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安全信用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2.08.10【实施日期】2012.08.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安全信用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监督管理,推动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自治区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安全信用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安全信用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监督管理,推动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等有关规定与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企业生产许可证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

第三条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安全信用信息的采集、档案的记录、信用等级的评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局)负责全区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安全信用分类的评定和管理工作。

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州、市局)负责本辖区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安全信用信息的采集、上报及建立档案等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采集、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信用等级,对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管理,提高保健食品安全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信用信息分类第六条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信用信息内容包括:(一)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基本信息:企业生产相关证照记载的内容,注册资金、生产品种的名称、批准文号、执行标准、质量检验用仪器设备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检验人员等质量控制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关键岗位人员及保健食品销售人员网点等基本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15•【字号】新政办发[2004]120号•【施行日期】2004.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4]120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七月十五日自治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近日全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43号)精神,在继续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的基础上集中组织开展全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出发,在认真总结前阶段工作的基础上,紧紧围绕当前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集中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突出整治重点,狠抓薄弱环节,使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市场经济秩序有所好转,监管水平有所提高,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感增强。

二、工作重点和预期目标重点商品是与百姓生活密切关联的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等七种商品和儿童食品;重点部位是社区、城乡结合部和村镇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小加工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馆和建筑工地食堂;重点环节是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批发零售、消费等四个环节和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三种印刷品,做到环环相扣,全方位监管。

通过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努力使乌鲁木齐市蔬菜农药残留平均超标率下降5-8个百分点,率先实行蔬菜市场准入制,学校食堂、餐饮业量化分级管理达到90%以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确认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确认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确认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04•【字号】新政发[2011]31号•【施行日期】2011.04.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确认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新政发〔2011〕31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专项清理,决定:取消行政许可事项35项;调整行政许可事项73项;依法确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28项。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取消和调整后的落实与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要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减少行政许可事项;要严格规范程序,创新工作方式,健全监督机制,增强工作责任,提高管理效能。

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规定,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管理相对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实施。

三、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收费的,须经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审查批准,并由收费机关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监督。

附件:1.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35项)2.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73项)3.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批确认由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28项)二〇一一年四月四日附件1: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35项)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精神,下列19个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实施的35项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取消: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项)1.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国家鼓励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审批二、公安厅(4项)1.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2.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3.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4.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三、水利厅(1项)1.护堤护岸林木采伐许可四、卫生厅(1项)1.设立骨髓移植医院审批五、林业厅(4项)1.在林业系统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方案的审批2.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的审核3.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的审批4.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核准六、商务厅(5项)1.无专项规定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内分公司审批2.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作为出资的设备清单审批3.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审批4.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名称变更审批5.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变更审批七、住房城乡建设厅(1项)1.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八、地方税务局(2项)1.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税收前扣除审批2.外商投资企业在优惠期内因不可抗力提前解散免予补税审批九、工商行政管理局(2项)1.商品展销会登记2.无烟草广告城市认定十、质量技术监督局(3项)1.建筑外窗生产许可证核发2.工业用香精香料生产许可证核发3.场(厂)内机动车辆安装许可十一、粮食局(2项)1.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2.陈化粮销售计划审批十二、新闻出版局(1项)1.音像非卖品复制审批十三、体育局(2项)1.开办武术学校审批2.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十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项)1.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十五、文物局(1项)1.拓印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审批十六、广播电影电视局(1项)1.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审查十七、邮政管理局(1项)1.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置审批十八、卫生厅(1项)1.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的卫生许可十九、气象局(1项)1.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作业设备审批附件2: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73项)一、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0〕21号),下列63项行政许可事项,经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7个部门实施:(一)商务厅(36项)1.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2.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3.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4.外商投资非融资租赁的租赁业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5.原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事项审批6.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不含涉及国际快递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7.直销企业产品说明重大变更审批8.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不包括上市公司)的变更事项(不包括公司为上市进行的变更)审批9.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规定的除外)不涉及批准证书记载变化的变更事项审批10.商务部批准设立的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规定的除外)的变更事项审批11.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规定的除外)的非实质性变更事项审批12.限额以上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规定的除外)不超过限额的增资事项审批13.限额以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审批14.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15.限额以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16.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17.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18.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光盘复制生产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19.限额以下外商投资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20.限额以下涉及国际快递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21.限额以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22.限额以下外商投资营业性演出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23.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保险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24.限额以下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25.原在商务部审核权限内的鼓励类产业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规定的除外)设立及变更事项审批26.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规定的除外)的重大变更事项(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限额以上增资事项和控股权向外方转移的转股事项除外)审批27.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审批28.交易额在限额以下的外资并购事项审批(专项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29.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30.外商投资注册资本1亿美元及以下投资性公司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含原商务部批准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后续变更事项)审批(单次增资超过1亿美元除外)31.限额以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32.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33.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34.限额以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35.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非油气矿产勘查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36.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非油气采矿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二)文化厅(1项)1.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项)1.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外的企业聘请外国专家资格认可2.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资格认可(四)新闻出版局(1项)1.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刊期审批(五)质量技术监督局(21项)1.电线电缆生产许可证核发2.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核发3.泵生产许可证核发4.电焊条生产许可证核发5.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生产许可证核发6.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核发7.汽车制动液生产许可证核发8.电热毯生产许可证核发9.化肥生产许可证核发10.人造板生产许可证核发11.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12.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核发13.冶炼用耐火材料生产许可证核发14.橡胶制品生产许可证核发15.助力车生产许可证核发16.摩托车头盔生产许可证核发17.混凝土输水管生产许可证核发18.水文仪器生产许可证核发19.岩土工程仪器生产许可证核发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审批21.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六)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1项)1.三级、四级矿山(煤矿)救护队资质认定(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1项)1.三级、四级矿山(除煤矿以外)救护队资质认定二、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精神,下列3个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实施的7项行政许可事项下放管理层级:(一)体育局(1项)1.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由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二)文物局(2项)1.拍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由州、市(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2.拍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由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4项)1.药品零售企业的GSP认证由州、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2.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GSP认证由州、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3.药品零售企业兼营医疗器械的审批(含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的变更)由州、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4.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兼营医疗器械的审批(含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的变更)由州、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三、变更行政许可实施主体(3项)1.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批确认由自治区文化厅实施的“设立、变更、终止电影发行单位的审批”,现变更实施机关为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关于调整电影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新党厅字〔2008〕9号)2.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批确认由自治区经贸委实施的“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现变更实施机关为自治区商务厅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3.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批确认由自治区交通厅实施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许可”,现变更实施机关为州、市(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二十五条附件3: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批确认由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28项)一、公安厅(1项)1.权限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十一条二、农业厅(9项)1.核发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2.核发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自治区实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二条3.核发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证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五条4.权限内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许可依据:《种子法》第八条第二款5.从区外引进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的审批依据:《种子法》第十六条,《自治区实施〈种子法〉办法》第十三条6.蚕种生产、经营许可依据:《畜牧法》第三十四条7.蚕一代杂交种出口许可依据:《畜牧法》第三十四条8.权限内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的审批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9.核发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依据:《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三、林业厅(1项)1.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审批依据:《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五条四、畜牧厅(1项)1.跨自治区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检疫审批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五、环境保护厅(3项)1.权限内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核准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2.权限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3.转让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和射线装置以外的单位的许可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条、第二十条六、罗布泊野骆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授权组织)(1项)1.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审批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二十八条七、体育局(1项)1.权限内从事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审批依据:《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7项)1.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2.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3.乙级非煤矿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4.核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5.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6.职业卫生安全许可依据:《职业防治法》第十三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第三条三款7.非煤矿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九、农牧业机械管理局(2项)1.核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依据:《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2.权限内核发农业机械经营服务技术合格证依据:《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十、道路运输管理局(授权组织)(2项)1.跨省区、地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依据:《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十条2.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依据:《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五十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4.11.12【实施日期】2014.11.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地、州、市及米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审核评价中心,各有关单位:为做好机构改革过渡期间我区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商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自治区食安办等四部门《关于做好机构改革期间有关监管工作的通知》(新食安办〔2014〕1号)文件要求,继续按原职能履行好机构改革过渡期间食品生产许可及监管工作。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1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完善食品生产许可制度,明确食品生产许可各环节职责,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障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许可主要职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 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 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第四章食品摊贩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低风险、传统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主要销售预包装、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商店、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销售预包装、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条件,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原卫生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制定以下企业标准,应当在食品生产之前向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备案。

(一)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二)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标准的,可以由集团公司总部或者其所属自治区区域内任一企业向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备案。

该企业标准备案时,需要注明在自治区范围内所适用的各企业名称及地址。

第四条企业开展委托加工或者授权制造食品,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无需备案企业标准,但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在备案时,应当注明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的名称及地址。

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无企业标准、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不执行委托方或者授权方企业标准的,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本办法规定备案。

第五条企业标准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一);(二)企业标准文本一式八份及电子版;(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见附件二)一式八份;(四)企业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业主)的身份证明。

企业标准由主管领导签署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六)企业标准审定纪要(一式两份)。

上述材料中涉及原件的核查后退还企业。

企业应当对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时,应当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企业标准依法不需要备案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不需备案;(二)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立即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补正;(三)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其备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管理,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副食品及调味品。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经贸、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加工、保管、采购、销售等主要岗位的操作人员中应当有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人员;(二)有专用的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设备、设施。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经营者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及个人身份证明;(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三)主要岗位操作人员基本情况和专用清真食品设备、设施的配套情况。

综合经营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等经营清真食品需要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领清真标志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

第十条清真标志牌由自治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禁止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

第十一条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并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字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31•【字号】新政发〔2020〕63号•【施行日期】2020.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新政发〔2020〕63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文件精神,涉及我区需要落实的国家层面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共27项。

其中:取消审批后,需要我区相关部门对应国家审批部门落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有23项;下放行政许可后,由自治区各相关部门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负责审批的有4项。

现就贯彻落实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如下要求:一、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持续精简前置性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既是国务院关于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减少行政对市场过多干预的基本要求,又是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的重要举措。

二、各地各部门要对国家取消审批,改为事中事后监管的行政许可事项要明确监管措施和实施条件;对国家下放的由我区承接的行政许可事项要规范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明确审批时限、提出审批要求。

要注重完善各环节工作流程和管理规范,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审批权限,确保国家取消和下放的每一项行政许可事项落到实处。

三、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切实增强简政放权的协同性、事中事后监管的有效性和公共服务的便利性。

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要广泛听取企业和群众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及时纠正跑偏走样问题。

四、各部门要抓好日常数据共享、管理协调和执法协作工作,搭建跨部门、跨区域协作监督机制,形成统分结合、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队伍建设,强化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明确审查工作责任,完善管理机制,规范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审查员(以下统称“审查员”)的培训、注册、使用、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审查员指:通过参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和(或)食品添加剂审查员考试,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注册(有效期内)的,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申请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企业从事实地核查的人员。

第四条审查员经注册后,方可上岗。

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核查工作。

第五条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应建立技术专家库。

技术专家必须经自治区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和各地(州、市)批准,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未经批准、备案的人员不得作为技术专家参加核查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区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的培训、申请注册、使用、考核、继续教育、监督管理工作及技术专家备案工作。

自治区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和各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和本地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的推荐、使(聘)用、考核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建立技术专家库。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对各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员日常监管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第七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大专学历或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相关质量工作满五年;取得食品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相关质量工作满二年;(二)取得普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相关质量工作满二年;取得食品相关专业本科学历,从事相关质量工作满一年;(三)取得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相关质量工作满一年;(四)具有中等学历,从事相关质量工作满五年的人员;(五)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强、有责任心,能够掌握食品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审查细则等法律法规的人员。

乌鲁木齐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指南

乌鲁木齐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指南

乌鲁木齐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指南The manuscript was revised on the evening of 2021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办事指南一、项目概述1、项目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2、办理单位:乌鲁木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3、办理窗口:乌鲁木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处B05受理窗口4、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5、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6、收费标准及依据:不收费7、窗口电话:8、投诉电话:二、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17号令);4.《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

三、办理流程第一步:食品经营者根据食品经营许可证递交资料目录的要求先将相关资料申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

第二步: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受理窗口提交申请资料,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下发受理通知书。

第三步:乌鲁木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业务处室检查人员收到受理材料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检查人员针对申请单位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工具以及经营设施空间布局、流程等进行现场检查,核查是否与申请人所申请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与申请人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相一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公平、无论生产(一)制定本地区食品生产许可工作制度;(二)负责下放类别食品生产许可受理、现场核查、材料审查及审批;(三)负责公告本级许可企业及注销企业名单;(四)负责本级食品生产许可前抽查工作;(五)负责本级许可食品生产企业资料归档;(六)负责上报本级许可及注销企业信息。

第七条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以下简称县级监管部门)(一)协助做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二)协助核查组对食品生产企业需整改项目进行验收;(三)负责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工作;(四)建立食品生产企业监管档案。

第八条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工作职责。

(简称信息中心)(一)负责自治区局本级许可食品生产企业受理;(二)负责自治区局本级许可食品生产企业证书送达;(三)负责本级许可食品生产企业资料归档。

第九条自治区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工作职责。

(简称审评中心)(一)负责组织自治区局本级许可食品生产企业现场核查;(二)负责自治区局本级许可食品生产企业材料审查;盥洗、数量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第十四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附件1);(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五)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七)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有效的企业标准;(八)首次申请许可或增加食品类别的,需提供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九)法律法规、审查细则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草案).doc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草案).doc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小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不在国家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调整的范围,且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品种单一,从事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不在国家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调整的范围,且有固定门店,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从事即食食品加工制作服务(包括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以下简称小摊点),是指不在国家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调整的范围,从事食品销售类、制售类的小摊点。

销售类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划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预包装或散装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制售类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划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以烹饪制作等方式制售直接入口食品,并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其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管理)者,负责对入场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实施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区)管委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形(包括建成或划定的市场,下同)市场外的小摊点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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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小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不在国家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调整的范围,且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品种单一,从事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不在国家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调整的范围,且有固定门店,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从事即食食品加工制作服务(包括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以下简称小摊点),是指不在国家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调整的范围,从事食品销售类、制售类的小摊点。

销售类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划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预包装或散装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制售类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划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以烹饪制作等方式制售直接入口食品,并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其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管理)者,负责对入场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实施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区)管委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形(包括建成或划定的市场,下同)市场外的小摊点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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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及其监督检查,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无论生产几类食品,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工作职责。

(以下简称自治区局)(一)制定全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制度;(二)根据食品类别和风险状况,确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三)负责审查组长和审查员的培训、管理;(四)负责公告本级许可及注销企业名单;(五)负责食品生产许可前抽查工作;(六)负责监督指导全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以下简称地州市级监管部门)(一)制定本地区食品生产许可工作制度;(二)负责下放类别食品生产许可受理、现场核查、材料审查及审批;(三)负责公告本级许可企业及注销企业名单;(四)负责本级食品生产许可前抽查工作;(五)负责本级许可食品生产企业资料归档;(六)负责上报本级许可及注销企业信息。

第七条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以下简称县级监管部门)(一)协助做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二)协助核查组对食品生产企业需整改项目进行验收;(三)负责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工作;(四)建立食品生产企业监管档案。

第八条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工作职责。

(简称信息中心)(一)负责自治区局本级许可食品生产企业受理;(二)负责自治区局本级许可食品生产企业证书送达;(三)负责本级许可食品生产企业资料归档。

第九条自治区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工作职责。

(简称审评中心)(一)负责组织自治区局本级许可食品生产企业现场核查;(二)负责自治区局本级许可食品生产企业材料审查;(三)负责协助做好食品生产许可前抽查工作。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第十条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第十四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附件1);(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五)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七)法律法规、审查细则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国家产业政策管理的食品生产,还应当提交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文件。

申请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的,不得办理相关食品生产许可手续。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五条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四)食品添加剂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及布局图;(五)食品添加剂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等保证食品添加剂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七)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自治区局确定的许可权限向有关受理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的食品生产许可权限涉及自治区局和地州市级监管部门两级的,应当向自治区局受理机关提出申请。

不属于本部门受理权限范围内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企业向具有相应受理权限的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自治区局、地州市级监管部门按照许可权限,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附件2);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3),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受理机关做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企业申请资料转交审查部门。

第四章现场核查第二十条审评中心(或地州审查部门)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定核查计划,向申请人送达现场核查通知书(附件4),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并将许可资料、核查结果报送审批部门。

第二十一条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资质,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二条核查人员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及有关食品的审查细则、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等依据开展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现场核查时,应当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还应当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检验合格报告、复配食品添加剂组成等。

试制食品检验可由生产者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试制食品检验报告必须符合审查细则及执行标准的要求,原则上每一类食品应当提供一份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现场核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核查组长应及时向核查组派遣单位报告。

第二十五条现场核查结束时,核查组当场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县级监管部门应当确定对食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人员,并填写登记表(附件5)。

日常监管人员不少于2名。

第五章许可决定第二十七条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结果等情况,按许可权限,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附件6),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附件7),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许可部门认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自治区局或地州市级监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一条许可部门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将食品生产企业有关信息及时予以公示。

第六章许可证管理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及食品品种明细表(附件8),由实施许可的机关自行印制或订购。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载明的事项及食品明细填写等规定,按照国家总局有关要求执行(附件9)。

第七章许可变更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的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细表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六条有以下情况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一)生产场所迁移;(二)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三)增加食品类别。

第三十七条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及明细表;(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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