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融资)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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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业务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融资融券业务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内部管理,规范业务操作规程,明确各岗位的职责分工,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深沪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规定,以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的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行为。

第三条公司相关部门办理融资融券业务时,必须严格按照本管理规程的要求规范业务流程,控制业务操作风险。

第二章客户申请与资格管理第四条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实行推荐人制度。

公司对营业部拟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前台员工进行统一培训,并定期组织资格考试。

考核合格且符合其它条件的将获得推荐人资格。

营业部应指定相关岗位负责推荐人信息的系统设臵。

(一)融资融券业务推荐人新增、暂停和取消资格及推荐人信息变更的申请和审批流程如下:1.营业部员工根据工作需要提交《融资融券业务推荐人申请审批表》(附件一);2.营业部理财服务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提交营业部负责人;3.营业部负责人审批同意交由营业部系统设臵人员;4.营业部系统设臵人员设臵;5.营业部复核岗复核设臵结果,并将扫描件发融资融券部“融资融券推荐人报备”邮箱报备;6.融资融券部推荐人管理岗复核;7.营业部系统设臵人员存档申请表并做好台帐登记。

(二)融资融券客户指定推荐人的变更申请和审批流程如下:1.营业部员工根据工作需要提交《融资融券业务客户推荐人变更申请审批表》(附件二);2.营业部理财服务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提交营业部负责人;3.营业部负责人审批同意交由营业部系统设臵人员;4.营业部系统设臵人员设臵;5.营业部合规监督岗复核设臵结果;6.营业部系统设臵人员存档申请表并做好台帐登记。

第五条营业部推荐人在受理客户提出的融资融券业务申请时,应认真了解客户的实际需求情况,并向客户介绍业务资格申请的基本条件、公司相关的业务制度和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充分揭示业务风险。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2018年修订)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进一步完善融资融券相关业务规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公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具体内容如下: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定向增发、股票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和债券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申购及赎回、债券回购交易等。


上述修订条款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重新公布。

特此通知。

<p align="right">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br>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融券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防范登记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第1页。

最新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最新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最新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融资融券交易实施,下面是沪深交易所发布的最新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1.1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制定本细则。

1.2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1.3 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业务流程2.1 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书面文件:(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获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内部管理的相关文件;(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络方式;(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2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通过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进行。

2.3 会员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后,应当在三个交易日内向本所。

2.4 会员应当加强客户适当性管理,明确客户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应具备的资产、交易经验等条件,引导客户在充分了解融资融券业务特点的基础上合法合规参与交易。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二十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 50 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会员股东、关联人,会员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资产条件限制。

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融券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根据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的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账户第一节证券公司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投资者融出的证券和投资者归还的证券。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可用于证券买卖。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投资者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本公司开立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与本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交易相关的证券和资金交收。

证券公司只能将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商业银行存款账户预留为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银行指定收款账户。

第七条开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还应当向本公司申请设立专用证券交收账户和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各类逐笔全额业务的交收。

第八条证券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证监会批准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而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融资融券业务相关法规简介

融资融券业务相关法规简介

试点先行,逐步推开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 的步骤有序进行。
证监会将适时逐步放宽试点的条件,兼顾不同类型和不同 地区的证券公司,分期分批地扩大试点范围。最近一次证 券公司分类评价为B类以上、净资本充足的证券公司可以 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按照《试点办法》的要求进行相应准 备。
标的证券的几种特殊情形
➢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仍未确定恢复交 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 券的期限顺延。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 融资融券交易。
➢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 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 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高度重视客户适当性管理、投资者教育工作
➢ 要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 险偏好,进行客户筛选,防止风险承担能力和投资经验不 足的客户介入融资融券业务。
➢ 要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 明确、客观地向客户告知参与融资融券业务的权利、义务 和责任,向客户说明交存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 和融券卖出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
业务管理基本原则
➢ 证券公司应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决策和主 要管理职责应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 禁止分支机构未经总部批准向客户融资、融券,禁止分支 机构自行决定签约、开户、授信、保证金收取等应当由总 部决定的事项。
➢ 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资产管理、自营、 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 离。

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全面规范业务操作,严格控制业务风险,促进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依《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要求取得监管部门的业务许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要求,按照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实施细则操作。

第四条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各项风险控制工作应遵循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制度,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规模应符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是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的基本规范,公司应根据本制度融资融券相关业务环节,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业务流程。

第二章业务管理基本原则第六条集中统一管理原则。

公司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在组织体系、制度建设、征信授信、业务流程、技术实现、运营结算、财务管理及风险控制等业务环节上由公司总部进行集中管理。

第七条业务隔离原则。

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实行独立封闭运行。

第八条内部制衡原则。

融资融券业务前、中、后台相互制衡,主要业务环节通过建立不同部门和岗位职责各自分工负责,完善复核、审核机制。

销售、交易职能的履行与核算、清算、监控等职能的履行相分离。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7.12.22•【文号】中债字〔2017〕181号•【施行日期】2018.01.2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债正文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债字〔2017〕181号各成员机构:为更好地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完善自动质押融资业务,提高支付清算效率,防范和化解支付清算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7〕第18号),公司对现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见附件),自2018年1月29日起实施。

原《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实施细则》(2014年发布)同时废止。

业务联系电话:*************************特此通知。

附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实施细则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22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配合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对支付系统自动质押融资业务(以下简称质押融资业务)的管理,规范质押融资业务操作,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7〕第1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自动质押融资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品管理服务指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质押融资业务、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系统、成员机构、质押债券、单笔融资资金最低金额、融资利率、还款时点、债券质押率等均按照《管理办法》、《主协议》以及有关规定的定义。

第三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根据人民银行的授权,依照中央结算公司《客户服务协议》及相关结算业务规则为成员机构办理质押融资业务提供融资质押、还款解押和担保品管理等相关服务。

融资融券介绍以及投资策略

融资融券介绍以及投资策略
报升规则(up-tick rule)
❖ 报升规则,又称为上涨抛空,即卖空 的价格必须高于最新的成交价,该项 规则起初是为了防止金融危机中的空 头打压导致暴跌。
保证金规则
❖ 信用保证金有初始最低保证金和维持 保证金。投资者在开立证券信用交易 账户时,须存入初始保证金。
支持无缝切换的移动终端TCP/IP的设计和实现
3.从证券金融公司 借入证券。
支持无缝切换的移动终端TCP/IP的设计和实现
13
融资融券模式分析(5/6)
世界融资融券的进程
日本于1951年推出 保证金交易制度, 1954年日本通过了 《证券交易法》
1951
起源于美国,是发达国家通行 1934年 的交易制度。
中国台湾市场出现了 1962
融资融券
中国香港市场,融资融券机制 正式出台。
20
融资融券的影响(3/5)
对基金和保险、养老金等长期投资者的影响
增加对场内 基金的需求
增加投资者 收入
促使基金具 有做大做强
的动能
长期来看,对基金的 影响是深远的,但是 目前来看有限。
支持无缝切换的移动终端TCP/IP的设计和实现
19
融资融券的影响(2/5)
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增加资金存管和 代理清算业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 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规定, 证券公司经营 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 自已的名义在商业银 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 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 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提供新的业务机会 和利润增长点
支持无缝切换的移动终端TCP/IP的设计和实现
8
主要内容
业务基础
❖ 概念 ❖ 特点 ❖ 规则 ❖ 功能 ❖ 法规 ❖ 账户
模式分析

融资融券业务中“绕标”是什么

融资融券业务中“绕标”是什么

融资融券业务中“绕标”是什么由融资融券业务产生的证券交易称为融资融券交易。

融资融券交易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两类,客户向证券公司借资金买证券叫融资交易,客户向证券公司借证券卖出证券为融券交易。

那么融资融券业务中“绕标”是什么?下面由小编与大家分享,希望你们喜欢!欢迎阅读!一、何为“绕标”?(一) 法律层面我国目前针对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体系为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交易所和结算公司一线监管、证券业协会行业自律管理及证券公司内部自律管理,共同构建了“1+1+2+4”的法律规则体系。

[1]投资者利用“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的融资融券交易规则,绕开标准买入交易所规定的标的证券[2]之外的证券,从而规避交易所对融资融券业务标的范围监管的“绕标”行为,作为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一种普遍现象,相关法律规则并未对此进行规定,“绕标”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

(二) 实践层面作为投资者基于融资融券业务渠道、利用股票等财产担保形成的融资模式,“绕标”日渐兴起的原因之一在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中风险案例逐渐增多。

[3]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绕标”的资金融入方为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原始股东持有的限售股份、个人投资者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份不得作为担保物,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资金融入方多为上市公司股东,其所持限售股可用于质押融资;2.“绕标”得以实现是基于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中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当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必须履行股票质押登记程序;3.受维持担保比例的约束,“绕标”融资比例最多为3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 60%。

因其交易具有T+0便捷性,常用的借道标的为标的证券中的3只ETF产品(黄金ETF、H股ETF、恒生ETF)。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3‟10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我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公布。

《细则》将在有关各方完成业务和技术准备后实施,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请各结算参与人及相关机构按照我公司要求完成登记结算业务准备和技术系统的开发改造工作,及时做好《细则》实施的各项准备。

《细则》实施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仍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登记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登记结算业务风险,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拟在和已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登记、存管及结算业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实行股份的无纸化管理,依据电子证券簿记系统记录的结果,确认股份持有人持有股份的事实。

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股份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

第四条本公司可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提供多边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服务(以下简称“多边净额结算”);也可根据股票转让业务的具体情况及市场需求,不作为共同对手方,提供逐笔全额结算等其他结算服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正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06年2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债券交易的结算业务,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

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包括国债回购与企业债回购。

第四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实行结算参与人法人结算制度。

在接到证券交易所传送的债券交易成交数据后,本公司分别与各结算参与人法人按本细则的规定完成清算,并与各结算参与人法人完成交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公司可以采取其他结算方式。

第五条本公司作为共同交收对手方与结算参与人进行债券交易的结算。

结算参与人应按本细则规定,以法人自己名义与本公司完成结算事项。

结算参与人应与客户签定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与客户完成结算事项。

结算参与人应将该协议书报本公司备案。

客户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按照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处置客户用于回购的债券;结算参与人擅自动用客户资金或证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客户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结算参与人追索。

客户向结算参与人追索,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结算发〔2022〕79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中国结算发〔2022〕79号各市场参与主体: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结算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以下简称《结算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予以发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实施。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结算规则》实施之日起,货银对付改革进入模拟运行期。

模拟运行期不少于6个月,在此期间,中国结算根据真实交易结算数据,每日日终将当日按规定需要打标识(“可售交收锁定”或“待处置交收锁定”)的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发送给开展自营和托管业务的结算参与人。

请相关市场主体及时准确接收模拟运行期打标识数据,并据此优化自身业务流程和技术系统,做好货银对付改革的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

二、《结算规则》第二章、第五章、第六章中与货银对付改革相关的规定暂不实施。

具体实施时间,中国结算将根据市场准备情况及中国证监会关于货银对付改革相关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5月20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公司为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以及根据委托为前述规定以外的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02月22日00:00 华泰证券访问次数:959 字体: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融券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根据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的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账户第一节证券公司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投资者融出的证券和投资者归还的证券。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可用于证券买卖。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投资者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本公司开立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与本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交易相关的证券和资金交收。

证券公司只能将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商业银行存款账户预留为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银行指定收款账户。

第七条开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还应当向本公司申请设立专用证券交收账户和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各类逐笔全额业务的交收。

第八条证券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证监会批准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而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方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标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交易机制的完善和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方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本方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

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批准符合本方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和证券市场发展需要,逐步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五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方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试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许可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且已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为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12亿元以上;(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已经证监会认可,且已对实施进度作出明确安排;(六)已完成交易、清算、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的集中管理,对历史遗留的不标准账户已设定标识并集中监控;(七)已制定切实可行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资金和证券。

证券投资分析-42_真题无答案

证券投资分析-42_真题无答案

证券投资分析-42(总分100, 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以下各小题所给出的4个选项中,只有1项最符合题目要求)1.以下( )不属于常见的长期投资策略。

A.买入持有策略B.固定比例策略C.投资组合策略D.惯性策略SSS_SIMPLE_SINA B C D2.( )被称为“价值投资之父”。

A.沃金B.格雷厄姆C.斯蒂安D.艾尔蒙多SSS_SIMPLE_SINA B C D3.理论上,期货价格可能( )相应的现货金融工具的价格。

A.高于B.低于C.等于D.以上都是SSS_SIMPLE_SINA B C D4.如果以EVt 表示期权在t时点的内在价值,x表示期权合约的协定价格,St表示该期权标的物在t时点的市场价格,m表示期权合约的交易单位,当x=9980、St=10000、m=10时,则每一看涨期权在t时点的内在价值为( )。

A.0 B.200 C.-200 D.20SSS_SIMPLE_SINA B C D5.下列不属于金融期权价格的影响因素是( )。

A.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期权期间越长,期权价格越高B.利率提高,期权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将下降C.时间价值约大,协定价格与市场价格间差距越大D.标的物价格的波动性越大,期权价格越高;波动性越小,期权价格越低SSS_SIMPLE_SINA B C D6.下列属于国内生产总值与国民生产总值计算公式的是( )。

A.GDP=GNP-本国居民在国外的收入+外国居民在本国的收入B.GDP=GNP+本国居民在国外的收入-外国居民在本国的收入C.GNP=GDP-本国居民在国外的收入+外国居民在本国的收入D.GNP=C+I+G+(X-M)SSS_SIMPLE_SINA B C D7.一般说来,在衡量通货膨胀时,( )使用得最多、最普遍。

A.生产者物价指数B.零售物价指数C.成本物价指数D.国民生产总值物价平减指数SSS_SIMPLE_SINA B C D8.居民储蓄存款是居民( )扣除消费支出以后形成的。

中登公司融资融券细则

中登公司融资融券细则

中登公司融资融券细则中登公司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是中国国内唯一的证券登记机构和证券结算机构。

融资融券是指投资者通过借入资金或借入证券,进行证券交易和投资活动的一种方式。

中登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下面将详细介绍中登公司融资融券细则。

一、融资融券的基本概念和作用融资融券是指投资者通过向券商申请借入资金进行证券交易,或者通过向券商申请借入证券进行证券交易的一种交易方式。

融资融券的作用是通过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提高了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和投资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同时,融资融券还可以增加市场流动性,促进证券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二、中登公司在融资融券中的职责中登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中承担了以下几个主要的职责:1.证券账户管理:中登公司负责管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包括证券持仓、交易账户等信息的记录和核查。

2.融券负债管理:中登公司负责记录和管理借券人的融券负债信息,并协助券商进行负债的结算和清算。

3.融资融券交易数据管理:中登公司负责收集、记录和管理融资融券交易的相关数据,包括融资融券交易额、交易品种等信息。

4.风险控制:中登公司负责对融资融券业务中的风险进行监测和控制,及时发现和处理异常交易和风险情况。

1.融资融券标的:中登公司规定了一定的证券品种作为融资融券的标的,包括股票、基金等多种证券品种。

2.融资融券比例限制:中登公司对于不同证券品种的融资融券比例进行了限制,以控制风险并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3.融券负债上限:中登公司对于融券负债设置了一定的上限,券商在进行融券业务时需要严格控制投资者的融券负债,以避免风险积聚和恶意操纵市场。

4.融券利率:中登公司规定了融券利率的范围,券商在进行融资融券业务时需要按照规定支付一定的融券利率给投资者。

四、中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优势和发展前景1.优势:中登公司作为中国国内唯一的证券登记和结算机构,具有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的团队,能够提供高效、安全的融资融券服务,为投资者和券商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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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融资)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2006年8月29日起施行)各证券运营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现予发布,且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壹、本细则涉及名义持有人的内容,适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关联规定。

二、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融资融券试点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防范结算风险,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公司的关联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且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的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关联规定。

第二章账户第壹节证券公司关联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仍的证券。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可用于证券买卖。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于本公司开立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和本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交易关联的证券和资金交收。

证券公司只能将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商业银行存款账户预留为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银行指定收款账户,且且应当事先于证监会备案。

第七条开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如具备权证结算资格,仍应当参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向本公司申请设立专用证券交收账户和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账户内权证的行权交收。

第八条证券公司申请开立关联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壹)证监会批准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而换发的《运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于复印件上注明和原件壹致);(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于复印件上注明和原件壹致);(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第九条投资者参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投资者用于壹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壹个。

投资者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前,应当已经持有普通证券账户,且已经于该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达半年或半年之上。

投资者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提供的姓名或名称以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应当和其普通证券账户壹致。

第十条证券公司受理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征信。

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公司统壹的编码为投资者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且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等信息,申请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壹条对于符合要求的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的申请,本公司即时向证券公司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证券公司收到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后,应当印制信用证券账户卡,且交付给投资者。

信用证券账户卡应当至少包括为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法人全称、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人姓名或法人全称以及开户日期等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式样设计信用证券账户卡。

第十二条投资者向证券公司申请注销信用证券账户的,或者证券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注销投资者的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应当于注销信用证券账户前了结全部的融资融券交易。

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后有剩余证券的,于信用证券账户注销前,投资者应当申请将剩余证券从证券公司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注销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被注销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注销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后,如果投资者需要重新于该证券公司或其他证券公司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配发新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第十四条投资者更换融资融券交易委托证券公司的,于向新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前,应当首先通过原证券公司注销其原先的信用证券账户。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提供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变动记录和账户注册资料等信用证券账户查询服务。

投资者能够向本公司申请查询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及变动记录。

第十六条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挂失补办、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等业务由为该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负责办理。

投资者账户注册资料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变更后的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

第十七条司法机关依法对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于了结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收回因融资融券所生对投资者的债权后,将剩余资金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资金账户,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且按照现行规定协助执行。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发生继承、财产分割、遗赠或捐赠情形的,关联权利人能够向证券公司申请了结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

了结后有剩余资金或剩余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剩余资金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资金账户,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且按照现行规定协助办理有关继承、财产分割、遗赠或捐赠手续。

第三章登记和存管第十八条证券公司是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所记录证券的名义持有人。

本公司出具证券持有人名册时,将“XX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作为证券持有人列示于证券持有人名册上。

信用证券账户对应的投资者不列示于证券持有人名册上。

本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的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的查询结果,供投资者复核,不具有法律上的证券持有登记效力。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于证券公司和本公司查询结果不壹致的,由证券公司负责向投资者做出解释。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于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和其签订融资融券合同。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除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外,任何人不得动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壹)为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二)收取客户应当归仍的证券;(三)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和客户的约定处分作为担保物的证券;(四)客户提取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后的剩余证券,或于维持担保比例超出规定比例时按照规定提取有关证券;(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壹条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记录的证券以证券公司名义存管于本公司。

本公司按照规定为证券公司提供证券存管服务。

第四章结算第壹节资金结算第二十二条交易日日终,本公司根据交易所发送的包含信用证券账户信息的成交记录进行资金净额清算,生成各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应收应付净额,且将清算结果发送给证券公司。

第二十三条于交收日最终交收时点,本公司通过证券公司的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完成相应的资金交收,证券公司应当保证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有足额资金。

第二十四条本公司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管理证券公司信用交易结算备付金。

信用交易最低结算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比照普通交易计收。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向信用交易投资者收取的佣金、融资融券利息及其他关联费用,由证券公司通过资金存管银行扣收。

第二节证券结算第二十六条于交收日最终交收时点,本公司根据交易所发送的包含信用证券账户信息的成交记录,完成证券交收。

第二十七条本公司根据未加融券标识的成交记录,计算证券公司对应的“XX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每类证券应收应付数量,且于办理证券的交收后,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二十八条本公司根据加注融券标识的成交记录,计算证券公司对应的“XX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账户”的每类证券应收应付数量,且办理证券的交收。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开展融券业务,应当妥善维护客户融券交易记录、仍券划转记录、余券划转记录、融券余额,以及客户采取现金结算方式了结融券交易或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等信息。

第三十条本公司维护证券公司和客户的融券交易记录以及仍券划转、余券划转记录作为备查账。

第三十壹条本公司完成证券结算后,将关联结算数据发送给证券公司。

第三节证券划转指令处理第三十二条投资者申请从普通证券账户提交担保证券,或申请将担保证券返仍至普通证券账户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向本公司发送担保证券提交或担保证券返仍指令。

投资者提交的担保证券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指令办理投资者普通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之间的证券划转,且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将自有证券用于融券时,能够向本公司发送融券券源划入指令,由本公司根据指令将关联证券由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划入其融券专用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能够向本公司发送融券券源划出指令,由本公司将证券公司自有证券用于融券后剩余的证券从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划回到自营证券账户。

第三十四条投资者向证券公司归仍其原先融券卖出的证券时,能够向证券公司发出仍券划转委托。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向本公司发送仍券划转指令。

本公司根据指令将有关证券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且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三十五条投资者买券仍券数量大于投资者实际借入证券数量的,证券公司应当向本公司发送余券划转指令。

本公司根据指令将关联证券从其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划回到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且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三十六条对于涉及投资者的证券划转,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发出证券划转指令,且保证所发指令的真实、准确。

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能够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得影响本公司根据业务规则正于执行或已经完成的证券划转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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