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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师永超寻衅滋事一案-范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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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永超寻衅滋事一案
师永超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房刑初字第006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永超,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
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X]0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师永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洪臣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月9日2时许,被告人师永超伙同牟君(已判刑)、张国星(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十字路口处,将前面吴国新驾驶的斯泰尔大货车拦截后,以该村内不能通行货车为由,强行
向吴国新索要“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后被巡逻到此的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青龙湖派出所民警发现。

牟君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师永超和张国星驾车逃跑。

201X年8月10日,被告人师永超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永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国新的陈述,证人王金城、马金山的证言,同案犯牟君的供述,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永超伙同他人无故拦截车辆,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师永超认
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永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维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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