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条例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法规,旨在规范和促进消防工作的有序进行,保障消防安全。
本文将从消防宣传教育、建筑消防设施、火灾隐患整治、火灾事故调查等多个方面进行论述,全面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条例的内容与要求。
一、消防宣传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条例,公众消防安全意识的提高是预防火灾的关键。
各地消防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公众的消防宣传教育,推广消防知识,提升公众和企事业单位员工的消防意识。
特别是在学校、社区、工地等人员密集场所,要加强火灾逃生演练和应急疏散演练,确保人员熟悉火灾应对措施。
二、建筑消防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条例要求各类建筑在施工和使用过程中必须配备消防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建筑消防设施包括消防水源、消防水带、室内消防设备等。
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要求和规范进行施工,并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
在建筑使用阶段,业主和管理员要负责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其可靠性。
三、火灾隐患整治消防隐患是导致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强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对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消防隐患要及时予以纠正,确保火灾隐患得到有效消除。
同时,各单位和个人也要自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积极整改火灾隐患,确保安全出口畅通、疏散通道不堵塞,减少火灾的发生几率。
四、火灾事故调查对于发生的火灾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条例要求消防部门要及时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同时,还要总结火灾事故的经验教训,强化火灾预防工作,提高消防安全能力。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条例是我国消防工作的重要法规,它在消防宣传教育、建筑消防设施、火灾隐患整治、火灾事故调查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规定。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应切实履行自己的责任,加强消防安全意识,确保消防安全,为建设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作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实施消防监督。
除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外,其余所有单位的消防工作都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四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六条市区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有关部门作出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七条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予批准。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
第九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并附上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送当地设计部门审核。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
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待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后,方可接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引言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是我国消防工作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性文件,旨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详细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内容。
一、消防安全责任1.1 火灾防控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当加强火灾防控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消防安全责任的具体措施,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
1.2 消防设施建设消防条例要求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建设消防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消防设备和器材,保障消防安全。
1.3 消防宣传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强调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加强学校、社区等场所的消防教育工作。
二、火灾隐患排查2.1 火灾隐患排查制度消防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建立火灾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各类场所进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政府的隐患排查工作,并主动整改存在的问题。
2.2 火灾隐患整改消防条例规定,发现火灾隐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政府有权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整改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2.3 火灾隐患排查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政府报告火灾隐患排查情况,及时上报重大火灾隐患。
政府应当加强对火灾隐患排查报告的监督和检查。
三、火灾应急救援3.1 火灾应急预案消防条例规定,各类建筑物和单位应当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预案要包括灭火救援组织、人员疏散、应急通讯等内容,以提高火灾应对能力。
3.2 火灾报警和应急通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要求各类建筑物和单位应当配备火灾报警设备,并与当地消防机构建立应急通讯联系。
火灾发生时,应及时报警并按照预案指引进行疏散和救援。
3.3 灭火救援力量建设消防条例强调加强灭火救援力量建设,提高消防队伍的应急处置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消防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健康,保护人民财产和生产设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加强国家管理,完善消防防范措施,抓紧防治消防事故,弘扬消防文化,提高大众消防安全意识,保护国家、当地政府、社会有关组织和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建设社会主义安全文化社会的总体要求和原则。
第三条中央和有关部委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强化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加强消防信息化管理,完善消防防范检测、教育、宣传和管理,提高消防队伍的素质,改善消防设备,促进综合防火和安全防范技术。
第四条总统科林斯的社会及社会关联组织,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完善消防综合管理机制,加强合作,协调,为消防安全提供有力支持。
第五条中央政府各级政府、武装力量和相关社会组织,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和有关部门专门负责人的责任落实,提高政府官员和民众的消防安全素质。
第六条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发展消防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建立消防安全记录和管理,预防消防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凡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大中型消防技术和综合安全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积极推广和应用消防科技,保证其他设施的安全操作。
第八条公共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建立消防灾害应急预案,提高自救能力。
第九条凡有权建设和运营管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管网定期检查和维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消防危险发生。
第十章综合性措施第十一条国务院组成部门负责制定国家消防安全标准,完善消防技术法规、制度和标准体系,积极推动消防科技的发展,提高消防管理水平和水准。
第十二条各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厘清消防防范检查机制,加强消防预防和教育宣传,增强全民的消防防范意识,维护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各地消防部门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消防技术标准和检查制度,积极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四条加强消防器材、设备、管理、编制、警戒、救护、维护、培训和应急预案等,并依法做好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是我国消防工作的基本法律,旨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本条例规定了消防安全的基本要求、责任主体、监督管理等内容,为消防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消防安全的基本要求根据条例规定,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意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设置合理的消防设施,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同时,禁止在公共场所、室内外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乱扔烟蒂、焚烧垃圾等行为。
二、责任主体条例明确了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居民等。
各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同时,个人也应当履行消防安全的义务,积极参与消防安全教育和演练活动。
三、消防设施和器材条例规定了建筑物应当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设施、消防排烟设施等。
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其正常运行。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重点单位和特殊行业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要求,以确保其安全性和可靠性。
四、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了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各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
对于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确保消防安全。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措施。
五、消防安全教育和宣传条例强调了消防安全教育和宣传的重要性。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公众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各单位和学校应当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演练活动,提高员工和学生的自防自救能力。
同时,媒体也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是我国消防工作的基本法律,明确了消防安全的基本要求、责任主体、监督管理等内容。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条例的规定,加强消防安全意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共同维护社会的消防安全。
消防安全条例最新版
三、火灾预防
1.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备案手续。
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3.下列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1)公众聚集场所;
(2)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
(3)住宅小区、高层建筑;
(4)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5)其他需要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场所。
4.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确需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5.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2.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火灾扑救,查明火灾原因,依法对火灾事故进行处理。
3.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火灾现场物件,不得破坏火灾现场。
六、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消防安全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本市其他消防安全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详细说明:化工企业应建立严格的危险品管理制度,对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过程进行全程监控,并配备专业的消防设备和人员。
3.商场、市场
-增加条款:针对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增加火灾应急预案、人员疏散引导等方面的规定。
-详细说明:商场、市场应制定详细的火灾应急预案,包括人员疏散路线、应急照明、安全出口指示等,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2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3月16日公安部发布)【题注】(1987年2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3月16日公安部发布)【章名】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实施消防监督。
除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外,其余所有单位的消防工作都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
【章名】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六条 市区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有关部门作出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七条 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予批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
第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并附上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送当地设计部门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旨在规范和保障消防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下面将详细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一些基本内容和要求。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单位、个人,以及与火灾安全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实行责任明确、协调高效、科学规范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队伍的建设,提高消防队伍的素质和能力。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建设、维护和更新制度,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确保火灾隐患得到及时消除。
第三章消防安全第八条各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各类单位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员工和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条各类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演练,提高员工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各类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有效运行。
第十二条各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火灾报警和应急疏散措施,确保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报警和疏散。
第四章火灾预防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火灾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各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火灾风险评估制度,制定相应的火灾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各类单位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确保其储存、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各类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气设备的管理,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十七条各类单位应当加强对建造物的消防安全管理,确保建造物的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五章火灾应急救援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火灾应急救援体系,提高火灾应急救援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是我国消防领域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确保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内容和要求。
一、消防组织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了消防组织和管理的基本要求。
根据条例,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消防组织体系,明确消防责任,加强消防力量建设。
同时,要加强对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有效使用。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演练的要求,以提高公众的消防意识和应急能力。
二、火灾预防和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对火灾预防和控制提出了明确要求。
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火灾隐患排查,制定火灾预防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整改。
同时,要加强火灾报警和报告制度,确保火灾发生时能及时掌握并采取相应措施。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火灾现场的处置程序和要求,以及火灾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程序。
三、建筑物消防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对建筑物消防安全提出了具体要求。
根据条例,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和使用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确保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性能。
建筑物应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建筑物消防审查和验收的程序和要求,以及建筑物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配置和使用。
四、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场所的消防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场所的消防安全提出了严格要求。
根据条例,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场所应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专职消防人员。
同时,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场所的监管,确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场所火灾事故的应急处置程序和要求。
五、消防监督检查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对消防监督检查和处罚提出了具体要求。
根据条例,各级消防机构应定期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追究责任。
对于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消防安全责任的追究和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火灾的预防和控制,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火灾,是指由于自然灾害、事故、违法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引发的、具有破坏性和危险性的火焰燃烧现象。
第三条国家实行消防工作的方针是:全民动员、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科学防控。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对消防工作的职责。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参加消防工作,提高火灾防控能力。
第六条消防工作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
第七条消防工作应当坚持防治结合、源头治理和综合防控的原则。
第八条消防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九条全社会应当加强公民消防教育,普及火灾防控知识。
第十条国家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消防技术防控第十一条各类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十二条室外消防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应当满足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消防安全设施和器材,定期进行维护检查。
第十四条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和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定期检验、试验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居民建筑、公共场所、工商业建筑等应当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十七条室内易燃易爆物品在储存、使用、运输过程中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三章火灾应急救援第十八条发生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出动人员和设备,进行救援和灭火。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有权采取控制火场、疏散被困人员、保护财物等措施,协助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公众在发现火灾时,应当立即按照消防安全知识采取适当措施进行报警和自救。
第二十一条公众对危险物品泄漏、燃气泄漏等有关火灾的危险情况有义务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完好,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
消防安全责任条例
消防安全责任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消防安全责任条例。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的主体第一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外国机构、个体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条: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应配备专业人员,具备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和实施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工作,加强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和服务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居民应当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自身的消防安全意识,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确保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条:外国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确保活动的消防安全。
第七条:个体户应当自行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消防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
第八条: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消防安全责任,并履行与其所从事活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承担消防安全责任的主体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消防安全意识,掌握基本的灭火和自救逃生知识技能。
第十条:承担消防安全责任的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维护和测试。
第十一条:承担消防安全责任的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档案,记录消防设施设备的安装、维护、检查和测试情况,并按规定保存相关资料。
第三章消防安全责任的内容第一条:消防安全责任的内容包括:对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负有责任,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保障消防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消防演练计划并组织演练,及时发现和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及时报告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篇范文:合同编号:_______甲方:(全称)乙方:(全称)鉴于甲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消防安全责任1.1 甲方应当设立消防安全机构,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消防安全工作。
1.2 甲方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消防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二条火灾预防2.1 甲方应当定期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火灾预防措施。
2.2 甲方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2.3 甲方应当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用气管理制度,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火灾应急预案和救援3.1 甲方应当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明确火灾应急组织架构、职责分工、应急程序和措施。
3.2 甲方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3.3 发生火灾时,甲方应当立即启动火灾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报告消防部门。
第四条消防安全检查和整改4.1 甲方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
4.2 甲方应当对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4.3 消防部门对甲方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甲方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
第五条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5.1 甲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
5.2 甲乙双方可以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5.3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消防部门备案。
第六条违约责任6.1 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造成火灾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2 甲乙双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七条争议解决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条例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成立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
消防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督促和综合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定期研究和部署开展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发布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各类学校、公务员培训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相关行业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提高消防安全意识。
第三章城乡消防规划建设管理本章规定了城乡消防规划建设管理的编制和审批、实施和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章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本章规定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消防安全责任、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消防演练等方面的内容,要求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和消防演练,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章消防技术服务本章规定了消防技术服务的内容,要求各级消防机构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加强消防技术培训和交流,提高消防技术水平。
第六章消防组织本章规定了消防组织的建设管理和保障,要求各级消防机构加强组织建设和管理,提高消防队伍素质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章灭火救援本章规定了灭火救援的一般规定和应急救援,要求各级消防机构提高灭火救援能力,及时有效地进行应急救援。
第八章监督检查本章规定了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和程序,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本章规定了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要求各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消防管理制度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区、生产区、生活区等场所。
第三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全体员工应共同参与,共同维护消防安全。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五条消防安全责任人:(一)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四)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治理;(五)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六)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六条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二)具有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三)责任心强,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七条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负责:(一)组织制定并实施消防安全制度;(二)组织实施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三)组织制定并实施火灾隐患整改计划;(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消防应急预案;(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六)组织开展消防演练。
第三章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第八条本单位应定期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九条新员工入职前,应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包括:(一)消防安全法律法规;(二)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四)火灾的预防、扑救和逃生自救方法;(五)消防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四章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第十一条本单位应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消防设施、器材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更换;(二)消防设施、器材应保持清洁,不得覆盖、遮挡;(三)消防设施、器材的标志应清晰可见;(四)消防设施、器材的备品备件应齐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一、背景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是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本条例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造物、设施、场所及其他有关消防安全的活动。
二、消防设施要求1.建造物应具备合理的消防设施,包括消防水源、消防通道、消防器材等。
消防水源应保证供水充足、水压稳定,并设置消防水泵,确保消防用水的可靠性。
消防通道应保持畅通,不得堆放杂物,且应设置标志标识。
消防器材应齐全、有效,包括灭火器、消防栓、消防喷淋系统等。
2.高层建造应设置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以及疏散楼梯、疏散指示标识等。
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应具备可靠性和及时性,能够准确探测火灾并发出警报。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能够自动启动并喷洒足够的水量,有效控制火势。
三、消防安全管理1.各类建造物、设施、场所应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消防知识和技能,能够熟练操作消防器材,及时处理火灾事故。
2.各单位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培训内容包括火灾预防、火灾逃生、灭火器材使用等。
同时,应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检验应急疏散预案的可行性。
四、火灾预防措施1.各类建造物、设施、场所应定期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火灾隐患包括电气设备安全隐患、易燃易爆物品存放隐患等。
对于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单位,应予以处罚。
2.禁止在公共场所、室内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等违规使用明火,严禁乱扔烟蒂、乱倒烟蒂引起火灾。
对于违规使用明火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
五、火灾应急处理1.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即将启动火灾报警系统,并组织人员进行疏散。
疏散过程中,应按照疏散指示标识指引,有序撤离。
2.单位应按照预案要求,使用灭火器材进行初期灭火。
如初期灭火无法控制火势,应即将报警,并采取其他灭火措施。
同时,应通知周围单位和居民,确保火灾不扩大。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条例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的全体员工、物业、租赁户以及临时用工人员。
第三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保消防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二、消防安全责任第四条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各部门负责人为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六条各岗位工作人员为本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所在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三、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第七条定期组织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八条新员工入职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员工换岗、转岗前必须进行再教育培训。
四、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第十条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测、维护和保养。
第十一条消防设施设备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熟悉消防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
第十二条严禁私自拆卸、改动消防设施设备。
五、防火巡查、检查第十三条定期进行防火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消防巡查、检查人员应填写巡查、检查记录,并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应报告上级领导。
六、安全疏散第十六条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禁占用、堵塞。
第十七条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第十八条定期组织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员工的应急疏散能力。
七、奖惩第十九条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八、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题注】(1987年2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3月16日公安部发布)【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实施消防监督。
除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外,其余所有单位的消防工作都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
【章名】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四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六条市区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有关部门作出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七条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予批准。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
第九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并附上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送当地设计部门审核。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1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火灾预防3第三章消防组织4第四章火灾扑救5第五章消防监督6第六章奖励与惩罚7第七章附则1第一章总则编辑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火灾预防编辑第四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农村房屋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时候,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新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并报经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对原有的严重影响消防安全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九条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交通运输、渔业、海洋资源调查、勘探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飞机、船舶和车辆的特点,规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并教育职工和乘客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畅通无阻,建立并严格执行用火用电与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加强检查和值班巡逻,确保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目录1 第一章总则2 第二章火灾预防3 第三章消防组织4 第四章火灾扑救5 第五章消防监督6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7 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实施消防监督。
除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外,其余所有单位的消防工作都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火灾预防编辑第四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六条市区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有关部门作出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七条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予批准。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
第九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并附上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送当地设计部门审核。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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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题注】(1987年2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3月16日公安部发布)【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实施消防监督。
除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外,其余所有单位的消防工作都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
【章名】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四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六条市区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有关部门作出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七条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予批准。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
第九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并附上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送当地设计部门审核。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
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待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后,方可接收使用。
第十二条在城区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建筑。
如果临时需要搭建的,必须事先报经当地城市建设部门审批,并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乡镇建设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
乡、村的生产、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农村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或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燃烧性能或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各种测定的性能、数据写在产品说明书上,否则不准出厂。
第十五条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规定,对产品进行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其数据和防火、防爆、灭火、安全储运等注意事项写在产品说明书上,否则不准出厂。
第十六条研制易燃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必须对研制的每一项目提出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鉴定批准后,方可交付生产。
第十七条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可燃易燃新材料的单位,必须按照研制部门提供的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禁止动用明火。
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二)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三)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四)把消防工作列入工作、生产、施工、运输、经营管理的内容;(五)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六)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七)领导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九)追查处理火警事故,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管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二)督促街道、乡镇企业和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做好消防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三)进行消防宣传,组织群众制定防火公约;(四)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五)管理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六)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一条礼堂、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游乐场、体育馆、图书馆、展览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做到:(一)不准超过额定人数;(二)安全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堆放任何物品或者增加座位;(三)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规定。
临时增加电气设备,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安全;(四)严格控制明火、焰火、鞭炮的使用与燃放。
确实需要使用与燃放时,必须采取保证安全的预防措施;(五)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六)制定应急疏散方案;(七)管理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加强值班和检查,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使用高层建筑的宾馆、饭店、医院以及其他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办法,指定专人维护、管理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保证完整好用;对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灭火技术训练,提高自防自救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城区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平时不得用于生产、存放和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店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时,必须符合地下工程的消防规定。
第二十四条举办物资交流、展销、集市贸易和焰火、灯火晚会的单位,在地点选择、亭棚搭设、电气线路架设、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设施的配置等方面,应当符合消防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古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其他由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六条在农业收获期和冬、春季节以及重大节日,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定岗位从事操作、管理第二十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指定有关人员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
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章名】第三章消防组织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组)。
第三十一条义务消防队(组)应当定期进行教育训练,熟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做到能防火检查和扑救火灾。
义务消防队(组)所需的经费和队员的补贴,分别由各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二条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或镇,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以及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三十三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教育训练和执勤备战制度,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第三十四条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开支。
专职消防人员实行本单位工资和奖金制度,享受本单位生产职工同等保险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队队员可实行合同制或轮换制。
第三十五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专职消防队干部的配备和调离,应当征求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政府责成城建、财政等有关部门作出规划,加以解决。
【章名】第四章火灾扑救第三十七条任何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收费用。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三十八条起火单位或者地区要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生命和物资,并派人接应消防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三十九条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赶赴火场的消防队及其消防车、消防器材和装备,需要铁路运输和轮渡时,铁路和航运部门应当优先免费抢运。
第四十条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交通、港务监督、航行管制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负责维护秩序,疏散车辆、船舶、飞机、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当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毗邻建(构)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并可命令人员转移到安全地点。
第四十二条火车站、列车或者沿线的铁路单位发生火灾时,铁路部门必须组织力量扑救火灾,调派机车供水灭火。
必要时可向就近的消防队请求支援,被求援的消防队应当支援。
第四十三条船舶、水上设施和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发生火灾时,海上安全指挥部必须组织力量扑救火灾,必要时迅速调派船、艇或者飞机参加灭火。
第四十四条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应当积极扑救,减少损失。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四十五条执行灭火任务的各种消防车、消防艇免交养路、过桥、过隧道、泊岸等费用。
第四十六条参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其医疗、抚恤待遇,由起火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果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办理;在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起火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保障。
对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章名】第五章消防监督第四十七条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市、县公安局和分局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铁路站区和铁路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单位及列车,在我国沿海、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和港口码头,飞机和机场以及林区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政府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