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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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规范和加强矿山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矿山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矿山企业及其相关单位,包括开采、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

第三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明确环境保护职责,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计划,并落实到各层级、各个环节。

第四条矿山企业应当完善环境保护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保障周边环境安全。

第五条矿山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估,及时报告环境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整改。

第六条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员工和群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共同参与矿山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与当地政府和社会各界合作,共同推进矿山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督导检查制度,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矿山环境保护管理责任

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明确环境保护的领导责任和管理职责。

第十条矿山企业应当明确环境保护目标,制定环境保护计划,并将其纳入矿山经营管理目标体系。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加强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环境风险管理机制,定期对环境风险进行评估和预警,采取相应的控制和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当开展环境培训和技术交流,提高员工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矿山环境保护的认知度和参与度。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投诉和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环境投诉和举报,并保护举报人和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加强与当地政府、社会组织和公众的沟通和合作,共同推进矿山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接受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动配合环境保护工作的检查和审查。

第三章矿山环境监测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环境监测体系,对矿山周边的环境进行监测、评估和预警。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应当定期对大气、水体、土壤和噪声等环境指标进行监测,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记录和分析系统,及时掌握环境变化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将环境监测数据报送给相关部门,并按规定公开发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环境监测管理制度,明确监测工作的组织责任和操作流程。

第四章矿山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在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项目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评价结果提出环境保护措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进行报告,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和管理计划。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进行整改和改进。

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和参与,提供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章矿山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制度,明确设施的管理责任和维护要求。

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建设、维护和运营环境保护设施,确保设施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第三十条矿山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的检查和维护,并记录相关的操作和维修情况。

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处理设施故障和事故,采取紧急措施减少环境损害,并报告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

第六章矿山环境执法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得违规排放污染物,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环境执法意识,定期进行自查和评估,及时整改违法问题。

第三十四条矿山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环境执法部门的检查和调查工作,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相应的处罚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落实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环境损害进行修复和赔偿。

第七章矿山环境保护监督

第三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制度,明确监督的职责和权限。

第三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接受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配合监督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九条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环境投诉和举报,并按照相关流程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矿山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制度由矿山企业自行制定和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所有矿山企业。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制度的矿山企业,监督部门有权采取处罚措施,并根据情况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四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矿山企业所有,并由矿山企业进行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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