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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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与⽤⼈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
在校学⽣能否与⽤⼈单位建⽴劳动关系,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种观点认为,双⽅并⽆建⽴劳动关系的意思表⽰,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校实习⽣虽然受⽤⼈单位的管理,但与⽤⼀种观点认为
⼈单位并没有形成⼈⾝依附关系,在⾝份上还是依附于学校。
双⽅不应由劳动法律法规来调整。
另⼀种观点认为,双⽅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实习⽣排除在劳动者之外,在校实习⽣接受⽤⼈单位的指另⼀种观点认为
⽰命令,具有从属性,并获取报酬,是实际意义上的劳动者。
两种观点都有⼀定的合理性,不能绝对化,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
笔者搜集了南京市中级⼈民法院的四则相关案例,裁判要旨归纳为:
法律并⽆明⽂规定在校⽣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双⽅签订了实习协议,没有建⽴劳动关系的合意
在校⽣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合意
聘⽤时知晓在校⽣⾝份,双⽅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法律并⽆明⽂规定在校⽣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最⾼⼈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6期
裁判摘要
即将毕业的⼤专院校在校学⽣以就业为⽬的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的情况下,仍与之订⽴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
⾸先,判断原告郭某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原告郭某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原告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单位建⽴劳动关系的⾏为能⼒和责任能⼒。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照实⾏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作⼈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和家庭保姆不适⽤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排除在外,学⽣⾝份并不当然限制郭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劳动⼒群体。
意见第⼗⼆条规定:“在校⽣利⽤业余时间勤⼯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
该条规定仅适⽤于在校⽣勤⼯助学的⾏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综上,法律并⽆明⽂规定在校⽣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其次,原告郭某与被告益丰公司处劳动的⾏为不属于意见第⼗⼆条规定的情形。
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的,利⽤业余时间在单位进⾏社会实践打⼯补贴学费、⽣活费的情形。
勤⼯助学和实习时,学⽣与单位未建⽴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
本案中,郭某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助学或实习。
郭某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郭某在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亦按照规定内容为益丰公司付出劳动,益丰公司向郭某⽀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故益丰公司辩称双⽅系实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
第三,原告郭某签约时虽不具备被告益丰公司要求的录⽤条件,但郭某在填写益丰公司求职⼈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益丰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
益丰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达成⼀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
因此,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真实意思的表⽰,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政法规的规定,且郭某已于2008年7⽉取得毕业证书,益丰公司辩称郭某不符合录⽤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
综上,原告郭某与被告益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均具有法律约束⼒。
⼆、双⽅签订了实习协议,没有建⽴劳动关系的合意
(2016)苏01民终6088号
上诉⼈蒋某与被上诉⼈省地质测绘院签订了实习协议书,该实习协议书系上诉⼈⾃⼰填写,根据该协议,上诉⼈以学⽣⾝份参加被上诉⼈单位的实习⼯作,被上诉⼈单位指派⼈员指导其实习,实习期间发放实习津贴,该实习津贴低于最低⼯资标准。
实习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与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有着明显的区别。
2015年9⽉2⽇,上诉⼈还向被上诉⼈提交了⼀份于同年9⽉1⽇结束实习的说明。
因此,上诉⼈蒋某与被上诉⼈省地质测绘院均⽆建⽴劳动关系的意思表⽰。
⾄于上诉⼈主张被上诉⼈安排其⼯作、对其进⾏管理等情形,因实习期间,上诉⼈在被上诉⼈单位的指导下从事相关⼯作,接受被上诉⼈的指挥管理本⾝就是实习⼯作的内容之⼀,不能仅以此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三、在校⽣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合意
(2016)苏01民终5544号
余某⽣前与聚优⽂化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双⽅于该份合同中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作内容和⼯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法定应当具备的内容。
据此,能够认定上述劳动合同是经双⽅协商⼀致达成合意的体现,双⽅之间建⽴的是劳动合同关系。
聚优⽂化公司上诉主张余某⽣前与其是在校⼤学⽣临时实习关系,以及其因管理失误与余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对此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持。
聚优⽂化公司还以余某系未毕业在校⼤学⽣为由,上诉主张余某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持。
四、聘⽤时知晓在校⽣⾝份,双⽅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2017)苏01民终3905号
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冯乐陶与唐尧公司签订协议时虽系在校学⽣,但唐尧公司对冯乐陶的情况完全知情,双⽅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等达成⼀致意见,签订了企业员⼯培训协议书及劳动合同书,故双⽅之间的劳动关系成⽴、合法、有效。
唐尧公司上诉认为因冯乐陶系在校学⽣且唐尧公司并未为其缴纳社保,故双⽅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