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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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其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营利性、
非政府性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其他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为非企业单位的组织。
第三条非企业单位成立应当有重大社会公益性或者专
门服务性需要,并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主管部门”指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
第五条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循自愿组织、民主管理、合
法运作、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非企业单位的指导、
监督和管理,同时保护非企业单位的正常活动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七条非企业单位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享有自主权,有权根据其宗旨、目标和需要自由设立、调整、解散、改组等。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八条非企业单位成立应当依法登记。
未经登记的非
企业单位不得从事活动。
第九条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所需材料和程序,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书、单位章程、主要负责人名单、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工作计划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后,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同意登记;但第三方对该非企业单位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非企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名称、负责人、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经济活动、社会服务、资产收益等情况,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非企业单位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重大变更包括: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宗旨、章程等重要内容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注册地所在地主管部门要求变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非企业单位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应当经过单位领导机关的决策,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限制进行公告和报告工作。
第三章经济活动
第十四条非企业单位可以从事利用自有资金和财产从事符合其宗旨目标的经济活动,并且按规定向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非企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应当和其宗旨相一致,并不得开展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经济活动。
第十六条非企业单位从事经济活动的收益,应当用于支持其宗旨目标、加强自身建设等公益事业。
不得以牟利为目的,也不得分配或者转让给非企业单位的个人、团体等除非经
过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并经过公开审批。
第十七条非企业单位从事经济活动的,应当自行承担
经营风险,并依法履行和企业同等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十八条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据其注册登记范围、宗旨目
标和能力,为社会提供有益服务,推动社会进步、促进社区发展。
第十九条非企业单位应当推进义务教育、扶贫济困、社
会福利、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为弱势群体、社区社会公众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条非企业单位可以举办有益于公众的培训、讲座、展览、义演、演唱会等文化教育及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利用自有资产和财产开
展一定规模的服务性项目,如医疗健康、教育培训、社会工作、公益慈善和环境保护等活动,并保障服务质量和公正性。
第二十二条非企业单位应当开展的社会服务活动应当符
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政策要求,同时在开展的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并依据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非企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其章程及有关规定
成立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非企业单位应当成立领导机构和常设机构,
确定负责人员,并明确其职责和权力。
第二十五条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实
行民主决策和选举制度。
第二十六条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应当定期向全体人员
通报本单位工作情况和决策的具体实施情况,并公开决策结果。
涉及重大问题的决策应当经过法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明确组织机构、职责、选举、财务、制度、运作、解散等方面规定。
第二十八条非企业单位应当编制和实行岗位职责和薪酬规定,公开招聘人才,确保人员履行职责并得到合理报酬,提高组织效率。
第二十九条非企业单位不得侵犯参加和工作人员的权利,应当妥善保护参加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必要和合理的条件。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对非企业单位开展的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以及核查和复核注册登记资料。
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有权要求非企业单位向其报告有关财务、活动、经营管理、组织管理等方面的情况,并公开向社会公开本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一定范围内的经营信息。
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发现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发现严重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组织改革或者注销登记。
情节严重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参与违法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停业整顿、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发布虚假信息、诈骗,代替政府部门履行职责,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注销登记,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分配、
转让资产,损害捐赠人、社会公众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非企业单位违反税收、劳动保障等法律的
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循“自律”原则,制定
和实行自我监督机制,防范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非企业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信息公开,对外公开制定并执行的有关规章制度,以及工作项目和业务内容、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基本财务状况、工作成果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九条政府和社会应当关心、支持非企业单位的
发展,加强扶持和服务,并鼓励组织和参加各种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的公益事业活动,为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做出积极贡献。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之前的规定与本
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