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晓屏、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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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晓屏、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川15行终1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媛窦音骆萍
【审理法官】何媛窦音骆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樊晓屏;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宜宾市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樊晓屏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宜宾市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樊晓屏
【当事人-公司】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宜宾市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吴越勤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冯双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吴越勤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冯双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朝军吴越勤冯双
【代理律所】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樊晓屏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宜宾市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翠屏区社保局作为办理审核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核算退休待遇。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证人证言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翠屏区社保局作为办理审核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核算退休待遇。
根据川劳社发〔2006〕18号《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含其中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参保人员),退休计发基本养老金时,除按《实施办法》规定计算外,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算增发养老金。
第二款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人员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3、企业中属于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原内迁职工……",该条文明确了可以享受增发基本养老金的是三线企业的原内迁职工,故樊晓屏是否属于“原内迁职工"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川劳社发〔2006〕18号《实施细则》以及与三线企业相关的文件均未对“原内迁职工"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根据普通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原内迁职工"应包含具有一定迁移性的过程行为,再结合国务院国发〔1984〕76号文件的规定,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原内迁职工是指曾经从非艰苦地区到三线艰苦地区的职工,即从一、二线和大中城市到三线地区工作的职工。
本案上诉人樊晓屏在本地就读于技工校,毕业分配至四川长庆机器厂,其不具备“内迁"的过程,故被上诉人翠屏区社保局和翠屏区人社局认为樊晓屏不符合川劳社发〔2006〕18号《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增发
养老金的情况并无明显不当。
樊晓屏请求撤销翠屏区社保局作出的《关于要求增发三线艰苦地区养老金待遇的回复》及翠屏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涉及的政策文件、相关人员的概念定义以及文件引申的外延内涵等情形,再结合省内其他地区在执行同一政策文件中关于养老保险待遇的理解和把握等具体情况,建议被上诉人切实加强对相关文件的学习和理解,针对文件中指向不明,概念不清晰,容易引发矛盾争议的条款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和汇报,争取在适用政策文件时做到规定明确,条理清晰,操作性强,依法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晓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48: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8年12月25日,樊晓屏经四川省宜宾地区劳动局批准录取入216技工校学习。
1980年10月,樊晓屏技工校毕业分配进入四川长庆机器厂工作。
四川长庆机器厂在原宜宾市南溪县,属于三线艰苦地区二类区。
2001年7月3日,四川长庆机器厂作出《关于解除樊晓屏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樊晓屏从2001年6月4日起,未按工厂有关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履行请、准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未归,扣除法定节假日后连续旷工24天,已构成自动离职行为,经工厂研究决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解除樊晓屏与工厂的劳动合同。
四川长庆机器厂后迁至四川省彭州市。
樊晓屏与四川长庆机器厂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体身份在翠屏区社保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018年12月17日,四川华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长庆机器厂)出具《三线或高原地区工作增加待遇审批表》,“曾在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经历"一栏载明樊晓屏原工作单位“四川长庆机器厂(216厂)",时间“1980.10—2001.07",地区性质“二类",增加比例0.1%;单位意见“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定。
"2019年7月,翠屏区社保局经审核,樊晓屏符合退休条件,同意退
休,从2019年8月起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樊晓屏认为应增发三线艰苦地区养老金待遇,2019年7月24日,翠屏区社保局作出《关于要求增发三线艰苦地区养老金待遇的回复》,载明《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以下简称川劳社发〔2006〕18号《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中属于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原内迁职工,"退休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按原省劳动厅《关于当前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1994〕30号)和《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部分企业职工退休时原享受的提高退休费标准如何处理的意见》(川劳险〔1995〕41号)的有关规定,分别增发规定比例的养老金。
川劳险〔1995〕41号文第一条规定,属于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的企业职工退休后,国务院国发〔1984〕76号文规定“在三线艰苦地区一类区、二类区工作累计满二十年的职工,退休金标准提高5%"。
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凡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退休时且就地安置的,养老金按本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
国务院国发〔1984〕76号文件“就地安置"对象为“从一、二线和大中城市到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职工"“三线艰苦地区的离休、退休人员"及“长期两地分居职工夫妻"三类人员。
樊晓屏不属于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原内迁职工也非就地安置对象,因此不符合享受三线艰苦地区增发养老金待遇条件。
樊晓屏对此回复不服,向翠屏区人社局申请复议,翠屏区人社局受理后,要求翠屏区社保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翠屏区社保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2019年10月30日,翠屏区人社局作出翠人社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翠屏区社保局作出的《关于要求增发三线艰苦地区养老金待遇的回复》。
樊晓屏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翠屏区社保局作出的《关于要求增发三线艰苦地区养老金待遇的回复》,撤销翠屏区人社局作出的翠人社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川劳社发〔2006〕18号《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含其中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继
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参保人员),退休计发基本养老金时,除按《实施办法》规定计算外,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算增发养老金。
第二款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人员,按以下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3.企业中属于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原内迁职工,曾在高海拔地区工作、部队服役的职工,内地到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省内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职工,退休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按省劳动厅川劳险〔1994〕30号、川劳险〔1995〕4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分别增发规定比例的养老金。
从上述两款规定可知,第二款系第一款的细化规定,第二款规定了可以增发养老金人员的几种情形,即只有首先符合这几种情形的人员,然后属于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含其中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继续实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参保人员),才能增发规定比例的养老金,并非指所有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都能享受。
樊晓屏认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职工"包括全社会企业职工是不正确的。
樊晓屏认为第二款中的“内迁"是指原三线艰苦地区的企业迁回非三线艰苦地区,四川长庆机器厂在原宜宾市南溪县,属于三线艰苦地区二类区,后迁至彭州市,属于内迁;“原内迁职工"是指原三线企业内迁后的在企职工、原三线企业调离职工和与原三线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参保人员,其在四川长庆机器厂工作满二十年,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体人员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其属于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原内迁职工,应当增发养老金。
樊晓屏是否属于内迁职工,应当结合文件来予以认定。
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了四类人员,包括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原内迁职工,曾在高海拔地区工作、部队服役的职工,内地到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省内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职工,这四类人员共同之处就在于在相对艰苦的地区工作,比如三线艰苦地区、高海拔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国务院国发〔1984〕76号“……国防科技工业在三线艰苦地区的科技人员,干部和工人,有相当一部分是六十年代初期,响应党的号召,从一、二线和大中城市到三线地区去的……"的规定,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原内迁职工,并非指从三线艰苦地区迁往非艰苦地区的职工,而是指曾经从非艰苦地区到三线艰苦地区的职工,即从一、二线和大中城市到三线
地区工作的职工。
樊晓屏就读于技工校,毕业分配至四川长庆机器厂,其不属于内迁职工,也不符合川劳社发〔2006〕18号文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增发养老金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国发〔1984〕76号对离休、退休人员安置问题规定为“(一)三线艰苦地区的离休、退休人员,原则上应就地安置……。
(二)对从一、二线和大中城市到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职工,按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安置办法……"。
樊晓屏与四川长庆机器厂解除劳动合同后在翠屏区工作,不符合文件规定就地安置情形。
综上,樊晓屏不符合增发养老金的条件,翠屏区社保局作出的《关于要求增发三线艰苦地区养老金待遇的回复》及翠屏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樊晓屏诉请撤销翠屏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樊晓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晓屏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樊晓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樊晓屏在四川长庆机器厂工作21年,符合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职工累计工作时间满20年,退休时应增发养老金待遇的政策规定。
二、樊晓屏与四川长庆机器厂解除劳动关系后,生活居住一直在该厂所在地,并在四川长庆机器厂搬迁至四川彭州时随迁。
樊晓屏在办理退休时,企业或政府未给予樊晓屏其他异地安置,只是因灵活就业在宜宾市翠屏区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以樊晓屏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再就业于宜宾市翠屏区,认定樊晓屏属于非就地安置情形,系对政策理解偏差。
且与樊晓屏相同情况一起工作的人员,在四川其他市退休的已按政策规定办理。
综上,樊晓屏属于三线艰苦企业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的职工,属于就地安置对象,属于三线企业原内迁职工,现年满60周岁,符合退休条件,应当享受提高待遇的政策规定。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翠屏区社保局作出的《关于要求增发三线艰苦地区养老金待遇的回复》及翠屏区人社局作出的翠人社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翠屏区社保局、翠屏区人社局负担。
樊晓屏、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
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15行终11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晓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01MB1339313A。
法定代表人黄涛,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龙平,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xxx310904709。
委托代理人吴越勤,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xxx51166938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青皮树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156325811XL。
法定代表人杨平,局长。
出庭负责人文小华,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冯双,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xxx811029264。
审理经过上诉人樊晓屏因诉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翠屏区社保局)、宜宾市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翠屏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行初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8年12月25日,樊晓屏经四川省宜宾地
区劳动局批准录取入216技工校学习。
1980年10月,樊晓屏技工校毕业分配进入四川长庆机器厂工作。
四川长庆机器厂在原宜宾市南溪县,属于三线艰苦地区二类区。
2001年7月3日,四川长庆机器厂作出《关于解除樊晓屏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樊晓屏从2001年6月4日起,未按工厂有关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履行请、准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未归,扣除法定节假日后连续旷工24天,已构成自动离职行为,经工厂研究决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解除樊晓屏与工厂的劳动合同。
四川长庆机器厂后迁至四川省彭州市。
樊晓屏与四川长庆机器厂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体身份在翠屏区社保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018年12月17日,四川华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长庆机器厂)出具《三线或高原地区工作增加待遇审批表》,“曾在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经历"一栏载明樊晓屏原工作单位“四川长庆机器厂(216厂)",时间“1980.10—2001.07",地区性质“二类",增加比例0.1%;单位意见“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定。
"2019年7月,翠屏区社保局经审核,樊晓屏符合退休条件,同意退休,从2019年8月起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樊晓屏认为应增发三线艰苦地区养老金待遇,2019年7月24日,翠屏区社保局作出《关于要求增发三线艰苦地区养老金待遇的回复》,载明《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以下简称川劳社发〔2006〕18号《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中属于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原内迁职工,"退休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按原省劳动厅《关于当前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1994〕30号)和《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部分企业职工退休时原享受的提高退休费标准如何处理的意见》(川劳险〔1995〕41号)的有关规定,分别增发规定比例的养老金。
川劳险〔1995〕41号文第一条规定,属于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的企业职工退休后,国务院国发〔1984〕76号文规定“在三线艰苦地区一类区、二类区工作累计满二十年的职工,退休金标准提高5%"。
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凡符
合上述条件的职工退休时且就地安置的,养老金按本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
国务院国发〔1984〕76号文件“就地安置"对象为“从一、二线和大中城市到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职工"“三线艰苦地区的离休、退休人员"及“长期两地分居职工夫妻"三类人员。
樊晓屏不属于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原内迁职工也非就地安置对象,因此不符合享受三线艰苦地区增发养老金待遇条件。
樊晓屏对此回复不服,向翠屏区人社局申请复议,翠屏区人社局受理后,要求翠屏区社保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翠屏区社保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2019年10月30日,翠屏区人社局作出翠人社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翠屏区社保局作出的《关于要求增发三线艰苦地区养老金待遇的回复》。
樊晓屏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翠屏区社保局作出的《关于要求增发三线艰苦地区养老金待遇的回复》,撤销翠屏区人社局作出的翠人社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川劳社发〔2006〕18号《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含其中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参保人员),退休计发基本养老金时,除按《实施办法》规定计算外,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算增发养老金。
第二款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人员,按以下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3.企业中属于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原内迁职工,曾在高海拔地区工作、部队服役的职工,内地到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省内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职工,退休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按省劳动厅川劳险〔1994〕30号、川劳险〔1995〕4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分别增发规定比例的养老金。
从上述两款规定可知,第二款系第一款的细化规定,第二款规定了可以增发养老金人员的几种情形,即只有首先符合这几种情形的人员,然后属于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含其中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继续实施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的个体参保人员),才能增发规定比例的养老金,并非指所有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都能享受。
樊晓屏认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职工"包括全社会企业职工是不正确的。
樊晓屏认为第二款中的“内迁"是指原三线艰苦地区的企业迁回非三线艰苦地区,四川长庆机器厂在原宜宾市南溪县,属于三线艰苦地区二类区,后迁至彭州市,属于内迁;“原内迁职工"是指原三线企业内迁后的在企职工、原三线企业调离职工和与原三线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参保人员,其在四川长庆机器厂工作满二十年,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体人员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其属于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原内迁职工,应当增发养老金。
樊晓屏是否属于内迁职工,应当结合文件来予以认定。
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了四类人员,包括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原内迁职工,曾在高海拔地区工作、部队服役的职工,内地到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省内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职工,这四类人员共同之处就在于在相对艰苦的地区工作,比如三线艰苦地区、高海拔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国务院国发〔1984〕76号“……国防科技工业在三线艰苦地区的科技人员,干部和工人,有相当一部分是六十年代初期,响应党的号召,从一、二线和大中城市到三线地区去的……"的规定,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原内迁职工,并非指从三线艰苦地区迁往非艰苦地区的职工,而是指曾经从非艰苦地区到三线艰苦地区的职工,即从一、二线和大中城市到三线地区工作的职工。
樊晓屏就读于技工校,毕业分配至四川长庆机器厂,其不属于内迁职工,也不符合川劳社发〔2006〕18号文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增发养老金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国发〔1984〕76号对离休、退休人员安置问题规定为“(一)三线艰苦地区的离休、退休人员,原则上应就地安置……。
(二)对从一、二线和大中城市到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职工,按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安置办法……"。
樊晓屏与四川长庆机器厂解除劳动合同后在翠屏区工作,不符合文件规定就地安置情形。
综上,樊晓屏不符合增发养老金的条件,翠屏区社保局作出的《关于要求增
发三线艰苦地区养老金待遇的回复》及翠屏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樊晓屏诉请撤销翠屏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樊晓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晓屏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樊晓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樊晓屏在四川长庆机器厂工作21年,符合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职工累计工作时间满20年,退休时应增发养老金待遇的政策规定。
二、樊晓屏与四川长庆机器厂解除劳动关系后,生活居住一直在该厂所在地,并在四川长庆机器厂搬迁至四川彭州时随迁。
樊晓屏在办理退休时,企业或政府未给予樊晓屏其他异地安置,只是因灵活就业在宜宾市翠屏区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以樊晓屏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再就业于宜宾市翠屏区,认定樊晓屏属于非就地安置情形,系对政策理解偏差。
且与樊晓屏相同情况一起工作的人员,在四川其他市退休的已按政策规定办理。
综上,樊晓屏属于三线艰苦企业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的职工,属于就地安置对象,属于三线企业原内迁职工,现年满60周岁,符合退休条件,应当享受提高待遇的政策规定。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翠屏区社保局作出的《关于要求增发三线艰苦地区养老金待遇的回复》及翠屏区人社局作出的翠人社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翠屏区社保局、翠屏区人社局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翠屏区社保局答辩称,一、应当予以增发规定比例养老金的人员不仅要满足在三线艰苦地区工作满二十年,还应当满足属于三线艰苦地区的离休、退休人员的条件,樊晓屏不属于三线艰苦地区离休、退休人员,不应当享受增发规定比例养老金。
二、四川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已经对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如何计发养老金作出明确规定,翠屏区社保局作为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照执行。
按照相关的规定,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的前提不仅是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