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慧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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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慧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33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继祥马军张玲玲
【审理法官】刘继祥马军张玲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晓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丘艳艳
【当事人】吴晓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丘艳艳
【当事人-个人】吴晓慧丘艳艳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孙华柏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华柏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华柏
【代理律所】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晓慧;丘艳艳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高度盖然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吴晓慧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1.吴晓慧与吴旭东的商标授权协议书及吴旭东微信朋友圈中进行宣传的公证书;2.吴晓慧经营的虹阳摩友商城2018年3月26日向河南省焦作市的王五销售单及对应的河南巨洋方圆物流出具的货运单;3.虹阳摩友商城2018年4月13日向河南省洛阳市的郝建利销售“零度"牌摩托车坐垫的销售单及对应的壹米滴答物流出具的货运单;4.虹阳摩友商城2018年6月3日向获嘉亢村的范晓红销售“零度"牌摩托车坐垫的销售单及对应的河南巨洋方圆物流出具的货运单;5.吴晓慧委托曹勇于2019年5月10日统计的张世磊销售“零度"牌摩托车坐垫的流水单;6.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315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高行(知)终字第4248号行政判决书。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旨在督促商标权人真实、积极、公开地使用注册商标,避免注册商标长期搁置、浪费或妨碍他人注
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制度良好运转,因此,对于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和实际使用行为的商标不应予以撤销。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权利人吴晓慧提供的证据11及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吴晓慧许可好运公司和吴旭东使用诉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6好运公司与虹阳商行签订的代理合同显示,好运公司授权虹阳商行负责“零度"品牌在河南省的销售及推广,许可使用期限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虹阳商行向好运公司采购的入库单及虹阳商行的销售单均在指定期间内并显示有诉争商标;证据10河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为吴晓慧开具的货运单,显示有零度座套并在指定期间内,所付款项有银行的相应流水单。

再结合吴晓慧提供的摩托车座套的使用照片、外包装、销售的收据等其他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吴晓慧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有真实使用意图并进入市场销售,亦属于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行为。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挡泥板、自行车车筐"与“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亦应一并予以维持注册。

因此,诉争商标在“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自行车、挡泥板、自行车车筐"商品上的注册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所指情形,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吴晓慧提供的证据均未体现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车辆座套、车辆内装饰品、三轮车用打气筒、婴儿车盖蓬、车辆轮胎"商品上的使用,因上述商品与“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在《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群组,故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吴晓慧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当,结论错误,应予撤销。

吴晓慧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56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47824号关于第6724005号“零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吴晓慧针对第6724005号“零度"商
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8:08:42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吴晓慧。

2.注册号:6724005。

3.申请日期:2008年5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6日。

5.标志:“零度"。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2类):车辆座套、车辆内装饰品、车辆防盗警铃、自行车、挡泥板、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自行车车筐、三轮车用打气筒、婴儿车盖篷、车辆轮胎。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48724号《关于第6724005号“零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3月23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吴晓慧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2001年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在行政阶段中,吴晓慧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诉争商标使用授权书;2.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照片及展会照片;3.采购单、入库单、销售单等单据;在原审诉讼阶段中,吴晓慧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编号续前):4.诉争商标的注册信息;5.吴晓慧的身份证明及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6.吴晓慧所销售的使用诉争商标的电动车座套图片;7.在指定期间内,吴晓慧销售“零度"电动车座套的5份销售统计单;8.14份吴晓慧的“象过河进销存软件"截屏图片;9.百度词条对“象过河进销存软件"的介绍;10.河南宇鑫物流、河南凯瑞物流、河南省达发物流向吴晓慧开具的运单及替吴晓慧代收货款的凭证及吴晓慧对应的收款用的银行卡、会员卡及相应流水单;11.吴晓慧向郑州市好运摩托车饰品有限公司(简称好运公司)开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单位的营业执照;12.被授权单位销售的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图片;13.被授权单位委托加工的产品外包装及标签;14.产品外包
装及标签加工商向郑州市好运摩托车饰品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15.郑州市好运摩托车饰品有限公司销售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的凭证、票据;16.好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虹阳电动车商行(虹阳商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及虹阳商行的营业执照;17.郑州市管城区虹阳电动车商行销售的使用诉争商标的电动车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18.虹阳商行参加2016年郑州电动车展的现场图片及网络对该次展览会的报道;19.虹阳商行委托制作2016年郑州电动车展的展架的收据;20.虹阳商行的门头图片、制作门头协议及支付凭证;21.最高法院(2014)行提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

吴晓慧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吴晓慧提交的证据1、11仅能证明好运公司经其授权为诉争商标合法使用人,单独的商标授权行为不属于诉争商标的使用。

证据2、6、12、13、17、18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

证据3、7、8、14-16为自制证据,且证据中显示的交易双方,一方为吴晓慧经营的虹阳商行,另一方为吴晓慧作为股东之一的郑州市好运摩托车饰品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交易,证明力较弱,且无发票、资金支付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相关交易的实际履行。

证据4、5、9、19-21非本案诉争商标在“车辆座套"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予评述。

证据10为相关物流企业向吴晓慧开具的运单及代收货款的凭证,及吴晓慧对应的收款用银行卡、会员卡及相应流水单,其中物流公司开具的运输协议及运单仅能证明物流公司为吴晓慧进行了运输,收据为自制证据、银行流水未体现付款方名称且数额与收据及运单记载的代收款数额无法对应,无法证明物流公司为吴晓慧运输“零度座套"的同时代收货款的情况,进而不能证明“零度座套"已通过销售实际投入流通市场。

综上,吴晓慧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晓慧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晓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理由为:一、吴晓慧依法享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权利,且一直以来十分重视品牌培养及保护。

二、吴晓慧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于诉争商标使用情况的认定有误,理应予以撤销,以维护吴晓慧的合法权益。

三、在先生效判例证明,“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差异性等实践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

四、诉争商标是吴晓慧独创并持续使用至今的主打商标,已在相关市场和行业内形成一定知名度。

丘艳艳及其关联公司以在12类相关商品上占有“零度"文字专用权为目的,提出撤销诉争商标申请,带有一定的恶意性。

吴晓慧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3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柏,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丘艳艳。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晓慧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8)京73行初55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吴晓慧。

2.注册号:6724005。

3.申请日期:2008年5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6日。

5.标志:“零度"。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2类):车辆座套、车辆内装饰品、车辆防盗警铃、自行车、挡泥板、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自行车车筐、三轮车用打气筒、婴儿车盖篷、车辆轮胎。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48724号《关于第6724005号“零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3月23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吴晓慧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2001年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中,吴晓慧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诉争商标使用授权书;2.使用诉争
商标的产品照片及展会照片;3.采购单、入库单、销售单等单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中,吴晓慧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编号续前):4.诉争商标的注册信息;5.吴晓慧的身份证明及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6.吴晓慧所销售的使用诉争商标的电动车座套图片;7.在指定期间内,吴晓慧销售“零度"电动车座套的5份销售统计单;8.14份吴晓慧的“象过河进销存软件"截屏图片;9.百度词条对“象过河进销存软件"的介绍;10.河南宇鑫物流、河南凯瑞物流、河南省达发物流向吴晓慧开具的运单及替吴晓慧代收货款的凭证及吴晓慧对应的收款用的银行卡、会员卡及相应流水单;11.吴晓慧向郑州市好运摩托车饰品有限公司(简称好运公司)开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单位的营业执照;12.被授权单位销售的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图片;13.被授权单位委托加工的产品外包装及标签;14.产品外包装及标签加工商向郑州市好运摩托车饰品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15.郑州市好运摩托车饰品有限公司销售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的凭证、票据;16.好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虹阳电动车商行(虹阳商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及虹阳商行的营业执照;17.郑州市管城区虹阳电动车商行销售的使用诉争商标的电动车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18.虹阳商行参加2016年郑州电动车展的现场图片及网络对该次展览会的报道;19.虹阳商行委托制作2016年郑州电动车展的展架的收据;20.虹阳商行的门头图片、制作门头协议及支付凭证;21.最高法院(2014)行提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

吴晓慧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吴晓慧提交的证据1、11仅能证明好运公司经其授权为诉争商标合法使用人,单独的商标授权行为不属于诉争商标的使用。

证据2、6、12、13、17、18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

证据3、7、8、14-16为自制证据,且证据中显示的交易双方,一方为吴晓
慧经营的虹阳商行,另一方为吴晓慧作为股东之一的郑州市好运摩托车饰品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交易,证明力较弱,且无发票、资金支付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相关交易的实际履行。

证据4、5、9、19-21非本案诉争商标在“车辆座套"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予评述。

证据10为相关物流企业向吴晓慧开具的运单及代收货款的凭证,及吴晓慧对应的收款用银行卡、会员卡及相应流水单,其中物流公司开具的运输协议及运单仅能证明物流公司为吴晓慧进行了运输,收据为自制证据、银行流水未体现付款方名称且数额与收据及运单记载的代收款数额无法对应,无法证明物流公司为吴晓慧运输“零度座套"的同时代收货款的情况,进而不能证明“零度座套"已通过销售实际投入流通市场。

综上,吴晓慧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晓慧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晓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理由为:一、吴晓慧依法享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权利,且一直以来十分重视品牌培养及保护。

二、吴晓慧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于诉争商标使用情况的认定有误,理应予以撤销,以维护吴晓慧的合法权益。

三、在先生效判例证明,“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差异性等实践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

四、诉争商标是吴晓慧独创并持续使用至今的主打商标,已在相关市场和行业内形成一定知名度。

丘艳艳及其关联公司以在12类相关商品上占有“零度"文字专用权为目的,提出撤销诉争商标申请,带有一定的恶意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丘艳艳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吴晓慧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1.吴晓慧与吴旭东的商标授权协议书及吴旭东微信朋友圈中进行宣传的公证书;2.吴晓慧经营的虹阳摩友商城2018年3月26日向河南省焦作市的王五销售单及对应的河南巨洋方圆物流出具的货运单;3.虹阳摩友商城2018年4月13日向河南省洛阳市的郝建利销售“零度"牌摩托车坐垫的销售单及对应的壹米滴答物流出具的货运单;4.虹阳摩友商城2018年6月3日向获嘉亢村的范晓红销售“零度"牌摩托车坐垫的销售单及对应的河南巨洋方圆物流出具的货运单;5.吴晓慧委托曹勇于2019年5月10日统计的张世磊销售“零度"牌摩托车坐垫的流水单;6.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315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高行(知)终字第4248号行政判决书。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旨在督促商标权人真实、积极、公开地使用注册商标,避免注册商标长期搁置、浪费或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制度良好运转,因此,对于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和实际使用行为的商标不应予以撤销。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权利人吴晓慧提供的证据11及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商标
使用授权书显示,吴晓慧许可好运公司和吴旭东使用诉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6好运公司与虹阳商行签订的代理合同显示,好运公司授权虹阳商行负责“零度"品牌在河南省的销售及推广,许可使用期限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虹阳商行向好运公司采购的入库单及虹阳商行的销售单均在指定期间内并显示有诉争商标;证据10河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为吴晓慧开具的货运单,显示有零度座套并在指定期间内,所付款项有银行的相应流水单。

再结合吴晓慧提供的摩托车座套的使用照片、外包装、销售的收据等其他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吴晓慧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有真实使用意图并进入市场销售,亦属于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行为。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挡泥板、自行车车筐"与“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亦应一并予以维持注册。

因此,诉争商标在“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自行车、挡泥板、自行车车筐"商品上的注册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所指情形,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吴晓慧提供的证据均未体现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车辆座套、车辆内装饰品、三轮车用打气筒、婴儿车盖蓬、车辆轮胎"商品上的使用,因上述商品与“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在《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群组,故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吴晓慧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当,结论错误,应予撤销。

吴晓慧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56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47824号关于第6724005号“零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吴晓慧针对第6724005号“零度"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马军
审判员张玲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郑皓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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