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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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器械召回活动,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医疗器械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召回,是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已上市销售的存在缺陷的某一类别、型号或者批次的产品,采取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收回、销毁等方式消除缺陷的过程。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的风险。

第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安全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医疗器械召回制度,收集医疗器械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进行调查、评估,及时召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

第二章召回定义
第六条医疗器械召回分为:
(一)一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或者已经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
(二)二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暂时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
(三)三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引起危害的可能性较小但仍需要召回的。

第三章召回范围
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医疗器械:
(一)已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的风险;
(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
(三)不符合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质量管理有关规定导致可能存在不合理风险的;
(四)其他需要召回的情形。

第四章生产企业责任
第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系统,收集、记录医疗器械的质量问题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对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召回启动时,企业应当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并按照召回计划组织实施。

第五章召回程序
第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决定召回医疗器械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召回信息系统填报召回计划。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并根据召回进展,及时发布召回进展信息。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主动召回信息或者调查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对召回医疗器械的生产现场、经营场所及库存情况实施现场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缺陷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医疗器械召回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由XX部门负责解释。

注:本管理办法仅为示例,实际内容可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要求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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