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播、刘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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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播、刘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30

【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111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丹金馨李莹

【审理法官】姚丹金馨李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播;刘静

【当事人】郑播刘静

【当事人-个人】郑播刘静

【代理律师/律所】郑秀巍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秀巍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秀巍

【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播

【被告】刘静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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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诱导其借款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经审查,案涉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案涉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上诉人亦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案涉合同,且经本院审查,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故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债务,现查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其应承担清偿欠付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一审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因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规定了上诉人应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一审确定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并无不当。另,一审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4元,由上诉人郑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29: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2日,原告刘静通过微信向被告郑播转账4万元。同日,原告刘静与被告郑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播向原告刘静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

率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郑播承担因签订和履行合同及因违约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等主要内容。同日,被告郑播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向原告刘静借款2万元,利率为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期限为1个月,借款已经于2020年6月12日支付,被告郑播应该于2020年7月12日归还借款。2020年6月13日,被告郑播向原告刘静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原告刘静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已经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刘静在2020年6月1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郑播转账4万元,即原告刘静已经实际提供了借款,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至于被告郑播主张的原告刘静向提供的借款系用于套取平安银行的房地抵押贷款转贷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刘静提供给被告郑播的款项系用于归还被告郑播的信用卡,以利于提高其征信办理贷款,并不存在转贷,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播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刘静请求被告郑播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相应利息以及其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故原告刘静主张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静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静支付

其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无上诉人工作单位签章,变无法核实考勤记录中联系人的身份,故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款项,实际是用于提高征信办理贷款,被上诉人在整个借贷过程中,是为上诉人提供贷款的借贷人员,贷款产生是基于被上诉人邀约上诉人转贷,是因该邀约产生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先行出借的行为,使上诉人误以为能够办理充足贷款后立即偿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诱导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情节,该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律师费用。

郑播、刘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民终111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巍,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审理经过上诉人郑播因与被上诉人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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