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占元、李艳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姚占元、李艳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9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38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康珍惠田苗肖雅
【审理法官】康珍惠田苗肖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占元;李艳军;张凤荣;姚令墀;曹广新
【当事人】姚占元李艳军张凤荣姚令墀曹广新
【当事人-个人】姚占元李艳军张凤荣姚令墀曹广新
【代理律师/律所】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师事务所;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师事务所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然朱士骁
【代理律所】河北燕赵众诚律师师事务所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占元
【被告】李艳军;张凤荣;姚令墀;曹广新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姚占元应否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姚占元应否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姚令墀将案涉借款用于偿还其父母姚占元、张凤荣此前在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尺竿支行的到期贷款,姚占元、张凤荣于离婚时未对共同债务进行处分,结合姚令墀此前亦有向他人借款用于偿还张凤荣银行贷款等以新还旧等行为,原审基于上述事实,综合考虑案涉借款的形成原因、借款目的、款项用途等认定案涉借款家庭成员共同受益,为家庭共同债务,认定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在此基础上判决由姚令墀、张凤荣、姚占元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姚占元关于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案涉借款非家庭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偿还其与张凤荣的银行贷款的事实相悖,其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姚占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上诉人姚占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28: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姚令墀与被告张凤荣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姚占元系父子关系。被告张凤荣与姚占元原系夫妻关系,(庭审后张凤荣和姚占元的女儿向本院提交了张凤荣和姚占元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并与原件核实)二人于2019年3月18日登
记离婚。2020年7月20日,原告李艳军与被告姚令墀、张凤荣、曹广新签订《借款合同(担保)》,约定被告姚令墀向原告李艳军借款15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及手续费2.5%,不足十五天按十五天计算,超过十五天按天计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张凤荣、曹广新作为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此借据项下全部义务和责任,担保期限自此据生效之日起至项下债务履行完成。同日,被告姚令墀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张凤荣、曹广新作为见证人在收据上签名捺印。2020年7月21日,原告李艳军(账号62×××10)将155万元转入被告姚令墀指定的62×××22账号(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尺竿支行),当日被告姚令墀用该账号还被告张凤荣(账号22×××88)贷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共计2623085.72元。同时查明,2018年6月20日,被告张凤荣(张风荣)与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尺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借字〔2018〕第22802018538710),借款金额25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同日,被告姚占元签属《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和《抵押合同》,姚占元、张凤荣在财产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人后签名捺印,以姚占元和张凤荣的共同财产位于涿州市开发区房产(涿州市房权证开字第××号)及对应土地(涿国用2003更字第06-××号)做抵押担保。2018年6月22日,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尺竿支行向张凤荣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账号22×××88。该贷款于2020年7月21日结清。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尺竿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显示:贷款户名张风荣,贷款账号22×××88,还款户名姚令墀,还款账号62×××2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姚令墀向原告李艳军借款15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155万元本金转账给了被告姚令墀,原告要求被告姚令墀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姚令墀直接用于偿还其父母张凤荣、姚占元在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尺竿支行的到期贷款,
致使被告姚占元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涿州市开发区房产(涿州市房权证开字第××号)及土地(涿国用2003更字第06-××号)解除抵押,其借款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为被告张凤荣、姚占元。2018年6月20日,被告张凤荣(张风荣)与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尺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2020年7月21日,被告姚令墀用本案借款还了张凤荣的贷款,2020年7月8日再向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尺竿支行申请贷款255万元,并由张凤荣和姚占元同意担保。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张凤荣的贷款及被告姚令墀的本案借款均系其家庭成员共同受益,为家庭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姚令墀、张凤荣、姚占元共同偿还。故原告追加被告姚占元,并要求姚令墀、张凤荣、姚占元共同偿还借款1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曹广新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要求曹广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及手续费2.5%,明显过高,本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即3.85%的四倍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凤荣和姚占元虽然登记离婚,但其离婚时未对共同债务予以依法处分,其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姚令墀、张凤荣、姚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军借款1550000元及利息(以1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广新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姚令墀、张凤荣、姚占元、曹广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姚占元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中要求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上诉争议标的额155万元及利息部分,并驳回被上诉人该项涉及本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