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涛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王海涛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3
【案件字号】(2021)新01行终1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刚胡颖高靖琳
【审理法官】余刚胡颖高靖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艳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当事人】高艳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当事人-个人】高艳萍
【当事人-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代理律师/律所】姚臻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付月华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臻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付月华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臻付月华
【代理律所】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艳萍
【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本院观点】上诉人高艳萍与被上诉人天山区征收办签订的《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货币补偿协议签订时,乙方即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与甲方”,第三条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594,083元,甲方须在签订本协议审核通过并资金到位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
【权责关键词】证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集资款收据三份、白小琪与高艳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关于乌纺集团公司十七户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房屋产权情况的说明》、《天山区老城区改造提升XX户片区(新增)项目货币补偿分户结果一览表》两份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艳萍与被上诉人天山区征收办签订的《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货币补偿协议签订时,乙方即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与甲方”,第三条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594,083元,甲方须在签订本协议审核通过并资金到位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
”,根据以上约定,因上诉人高艳萍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致使协议未能通过审核,故补偿款未能及时支付的责任应由上诉人高艳萍自行承担,上诉人高艳萍要求被上诉人天山区征收办承担违约责任或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上诉人高艳萍已搬迁且房屋已被拆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天山区征收办支付上诉人高艳萍征收补偿款594,083元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艳萍负担(已
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4:34:3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天山区征收办(甲方)与高艳萍(乙方)签订《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征补协议)。
该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地址:染织厂小区XX-XX-XX,结构:砖混,面积:70.57平方米(含公用分摊建筑面积)。
产权类型:私房。
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已登记住宅用房479,311元(70.57平方米×6,792元/平方米=479,311元),附属设施补偿66,730元,一次性搬家补助费1,200元,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4,500元。
乙方在2018年6月16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的,甲方将奖励42,342元。
以上合计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594,083元。
协议签订后,高艳萍按照协议约定将被征收的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给天山区征收办,已搬迁完毕。
现被征收的房屋已被拆除。
天山区征收办以高艳萍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至今未向高艳萍支付协议约定的征收补偿款。
高艳萍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天山区征收办是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具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具有原审被告主体资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时,发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与登记不符的,应当报请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及被征收人进行核实认定:(六)基于买卖合同转让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占有人为被征收人。
据此,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时,发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当对房屋及被征收人进行核实认定。
本案中,在征收过程中,高艳萍向天山区征收办提供的证据显示,高艳萍被确定为案涉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及被征收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签订补偿协议后,高艳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搬迁的义务,而天山区征收办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高艳萍要求天山区征收办支付594,083元征
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天山区征收办称目前天山区征收办尚未加盖公章,征补协议未生效的辩解意见,因高艳萍提交的协议加盖了天山区征收办的印章,对此天山区征收办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对签订征补协议内容均无异议,高艳萍已搬迁,房屋已拆除的事实,可以证实征补协议已实际履行,对天山区征收办主张该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高艳萍要求天山区征收办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征补协议未约定违约事宜,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艳萍支付征收补偿款594,083元。
二、驳回高艳萍要求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支付违约金188,595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高艳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征补协议未约定违约金为由,判决驳回高艳萍要求天山区征收办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征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高艳萍应将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给天山区征收办,逾期按照货币补偿总额每日2‰承担违约金。
高艳萍在一审起诉时正是依据该条约定,并降低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要求天山区征收办承担违约金188,595元。
根据公平、平等原则,该条款同样可以用来约束天山区征收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高艳萍要求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支付违约金188,595元的诉讼请求。
王海涛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新01行终1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华(系高艳萍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臻,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黑甲山后一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雷新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月华,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赞。
审理经过上诉人高艳萍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天山区征收办)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高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华、姚臻,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月华、马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天山区征收办(甲方)与高艳萍(乙方)签订《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征补协议)。
该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地址:染织厂小区XX-XX-XX,结构:砖混,面积:70.57平方米(含公用分摊建筑面积)。
产权类型:私房。
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已登记住宅用房479,311元(70.57平方米×6,792元/平方米=479,311元),附属设施补偿66,730元,一次性搬家补助费1,200元,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4,500元。
乙方在2018年6月16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的,甲方将奖励42,342元。
以上合计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594,083元。
协议签订后,高艳萍按照协议约定将被征收的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给天山区征收
办,已搬迁完毕。
现被征收的房屋已被拆除。
天山区征收办以高艳萍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至今未向高艳萍支付协议约定的征收补偿款。
高艳萍即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00年1月25日、2000年10月28日、2000年12月28日加盖乌鲁木齐市纺织企业(集团)公司财务出具的集资款《收据》,XX户路XX号XX号楼为原乌鲁木齐纺织工业集团公司在2000集资所建,建成前该栋XX号分给本单位教师白小琪。
2000年1月20日白小琪作为甲方与高艳萍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白小琪将位于原乌纺集团公司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房转让给高艳萍。
涉案被征收房屋因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天山区征收办是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具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具有原审被告主体资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时,发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与登记不符的,应当报请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及被征收人进行核实认定:(六)基于买卖合同转让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占有人为被征收人。
据此,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时,发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当对房屋及被征收人进行核实认定。
本案中,在征收过程中,高艳萍向天山区征收办提供的证据显示,高艳萍被确定为案涉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及被征收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签订补偿协议后,高艳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搬迁的义务,而天山区征收办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高艳萍要求天山区征收办支付594,083元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天山区征收办称目前天山区征收办尚未加盖公章,征补协议未生效的辩解意见,因高艳萍提交的协议加盖了天山区征收办的印章,对此天山区征收办虽予以否认,
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对签订征补协议内容均无异议,高艳萍已搬迁,房屋已拆除的事实,可以证实征补协议已实际履行,对天山区征收办主张该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高艳萍要求天山区征收办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征补协议未约定违约事宜,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艳萍支付征收补偿款594,083元。
二、驳回高艳萍要求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支付违约金188,595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高艳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征补协议未约定违约金为由,判决驳回高艳萍要求天山区征收办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征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高艳萍应将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给天山区征收办,逾期按照货币补偿总额每日2‰承担违约金。
高艳萍在一审起诉时正是依据该条约定,并降低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要求天山区征收办承担违约金188,595元。
根据公平、平等原则,该条款同样可以用来约束天山区征收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高艳萍要求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支付违约金188,595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天山区征收办答辩称,目前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存在违约金一说。
2018年6月10日高艳萍与天山区征收办签订征补协议后,因高艳萍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审核未通过,目前天山区征收办尚未加盖公章,该征补协议未生效,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集资款收据三份、白小琪与高艳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关于乌纺集团公司十七户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房
屋产权情况的说明》、《天山区老城区改造提升XX户片区(新增)项目货币补偿分户结果一览表》两份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艳萍与被上诉人天山区征收办签订的《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货币补偿协议签订时,乙方即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与甲方”,第三条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594,083元,甲方须在签订本协议审核通过并资金到位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
”,根据以上约定,因上诉人高艳萍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致使协议未能通过审核,故补偿款未能及时支付的责任应由上诉人高艳萍自行承担,上诉人高艳萍要求被上诉人天山区征收办承担违约责任或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上诉人高艳萍已搬迁且房屋已被拆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天山区征收办支付上诉人高艳萍征收补偿款594,083元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艳萍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余刚
审判员胡颖
审判员高靖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