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忽视的细节: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之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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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忽视的细节:⾷品安全法“⼗倍赔偿”之构成要件
从1995年“王海打假”开始,“职业打假”成了我国社会⽣活中的特殊现象。

其实,“职业打假”在多
数情况下,是⼀种带有忽悠性讲法。

其较为准确的讲法,是指有意接受制假卖假的产品并提起
司法诉讼以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牟利⾏为,因其在道义或功能上具有“打假”之名,因⽽被俗称
为“职业打假”。

多年以来,对“职业打假”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直存有分歧与争议。

⾃“王海打假”发⽣多年以
后,随着各地出现对职业打假以其“⾮消费者”⽽予否定的较多判例后,职业打假急遽减少。


⽽,随着2014年3⽉15⽇《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品药品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
定》的施⾏,这⼀情势⼜发⽣了根本改变。

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因⾷品、药品质量问题发⽣
纠纷,购买者向⽣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品、药品存在质量
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进⾏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此规定有利于法院作出⽀持“职业打
假”的裁判结果。

因⽽,“职业打假”在⾷品、药品领域,重新流⾏起来。

⾷品安全法“⼗倍赔偿”规定,法院也是
在⾷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者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品安全法
据此作出判决。

因⽽这⾥,笔者对适⽤“⼗倍赔偿”规定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品安全法》第148条第⼀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受到损害的,可以
《⾷品安全法
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产经营者,
应当实⾏⾸负责任制,先⾏赔付,不得推诿;属于⽣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产者
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款规定:“⽣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消
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付价款⼗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
⾦;增加赔偿的⾦额不⾜⼀千元的,为⼀千元。

但是,⾷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品安
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其中,第⼀款讲的是⼀般性赔偿(即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问题,重点强调消费者对赔偿义务
主体有选择权,既可向经营者主张,也可⽣产者主张;第⼆款讲的是赔偿的范围包括⼀般性赔
偿(即赔偿损失)与惩罚性赔偿(价款⼗倍或损失三倍),强调的是惩罚性赔偿问题,⾄于赔
偿的责任主体同前款,另外还加了⼀个⼩尾巴,即“⾷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品安全且
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品安全法》第148条的第⼀、第⼆款,可置换为以下两个公式。

公式⼀:消费者 +
因⽽,《⾷品安全法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品 + 受到损害=赔偿损失(既可向经营者主张,也可⽣产者主张);公式
⼆:赔偿范围=⼀般性赔偿(赔偿损失) + 罚惩性赔偿(价款⼗倍或损失三倍,但⾮实质危害
的不予惩罚性赔偿)。

⾷品安全法》第148条第⼀、第⼆款的内容,以及该两款的结构关系看,不论是按体系解从《⾷品安全法
释的⽅法,还是按⽂义解释的⽅法,均应当得出结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为以下四个:1、主张权利的主体是消费者;2、适⽤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事实是权利主体受到损害;3、惩罚的对象⾏为是经营与⽣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品的⾏为;4、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应为存在实质危害,不是指⾷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通过⽹上检索会发现,在各地法院近期作出的予以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中,完全具备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的,较为稀少。

多数案件不具备第⼆、第四要件,即达不到“权利主体受到损害”和“⾷品存在实质危害”两个构成要求。

同时,对第⼀要件即“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必须是消费者”,在理解上还存在⼀定争议。

原因在于《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品药品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纠纷,购买者向⽣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进⾏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有⼈据此认为,因⾷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纠纷,购买者主张权利,不再要求其必须是消费者。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因为在“知假买假”与“消费者”之间并⽆必然联
系,“消费者”也可能“知假买假”,“知假买假”⾏为不必然排斥“消费者”⾝份,换⾔之,“知假买
⾷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并假”不等于就是“职业打假”。

因⽽,该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与《⾷品安全法
不构成⽭盾。

可见,“主张赔偿的主体必须是消费者”仍然是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之⼀。

如此,对“职业打假”作出⽀持惩罚性赔偿裁判的,很难说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后⼀个问题,侵权责任法的⽬的是什么。

我们忽略了⼀个最基本的事实,即侵权责任法是⽤来救济侵权损害的,没有侵权损害事实何来司法救济。

打假的社会价值追求,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价值追求,运⽤于具体的裁判之中吗?答案应当是可以的,但是有⼀个限制条件,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如果裁判是在法律规定之外去体现社会价值追求,则很难说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要求的裁判。

因为,作为社会价值,每个⼈都会有⾃⼰的追求与判断,难有统⼀的判断与标准,社会可以接受的⼈们价值标准之间最⼤的公约数,只有⼀个东西,那就是法律的规定。

这就是社会的规则,司法的本义。

有侵权与损害,法律必有救济,这体现的是社会公正;没有侵权没与损害,法律也给予利益,必然会兹⽣牟利⾏为,这是⼈性使然。

最后的结束语是:因为我们出发太久,忘了我们为什么出发,也即忘了法条是⽤来做什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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