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衡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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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正文:
----------------------------------------------------------------------------------------------------------------------------------------------------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1997年11月24日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德忠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的管理人。
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统一管理,并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
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衡水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
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本市房屋拆迁业务性文件;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对考核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组织有关部门对拆迁工程项目验收并签发合格证;对重大拆迁事宜进行协调处理。
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拆迁管理职权。
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审查房屋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产权证件等有关文件;签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清场验收合格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负责对房屋拆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负责裁决拆迁纠纷;根据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强制拆迁;申请人民法院对不执行人民政府限期搬迁决定的被拆迁人强制拆迁;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组织对拆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拆迁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城建、规划、房管、公安、工商、粮食、教育、供电、邮电等部门和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拆迁人应在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到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拆迁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确定暂停办理的期限,并联合签发通告。
第九条拆迁人应持下列资料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拆迁。
(一)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和年度投资建设计划;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权属证明文件;
(三)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安置房屋设计图和安置区域具备居住条件的报告;
(五)房屋所有权证及灭籍手续。
第十条拆迁管理部门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拆迁的决定,对批准拆迁的,由市规划部门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对不批准拆迁的,应给予局面答复。
第十一条实施自行拆迁的,应到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拆迁工作人员须经拆迁管理部门进
行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实施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须是持有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委托拆迁必须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须经拆迁管理部门签证。
第十三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载明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和安置去向及其它有关内容。
并与拆迁人共同组织宣传、解释工作。
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营业执照的核发手续;
(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分户手续期限内,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需迁入或分户的,须经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在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其协议载明下列内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
(三)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安条款。
第十六条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送交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后,可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由市人民责成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
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被执行人的财物运到指定处所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受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及其他在场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到接收地点或签字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即视为有效。
第二十条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的确定。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重置价格的确定和成析鉴定。
拆迁主客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于每年十二月份公布下一年度的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和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评估作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至十五日内完成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
第二十二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所拆物料归被拆迁人或折价归被拆迁所有人,拆迁完毕,应修缮因拆迁而损坏的留存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并清理现场。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和建设工程性质,确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有特殊用途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四条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及城市旧区成片改建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先由拆迁人制定拆迁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其它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含有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该地段道路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毗邻规划道路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沿已建成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自项目红线到规划道路中心线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费用。
(二)沿待建规划道路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项目红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地段纳入该拆迁项目范围,由拆迁承担拆迁。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家(会议时间一天,搬家时间三天),其所在单位凭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之日起三日内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验收,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场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拆迁管理部门签发《拆迁清场验收合格证》。
对无清场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开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
和资料,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子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八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九条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补偿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调换。
拆迁人用其他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调换,经按建筑面积结算房屋的结构差价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调换的房屋享有产权。
(二)作价补偿。
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补偿金。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城市旧区成片改建,一般采取作价支付补偿金的形式。
(三)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
拆迁人采取部分产权调换,部分作价补偿的方式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外,其他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结算结构差价: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偿还房屋按下列规定计价:
(1)偿还房屋建筑面积等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其所对应的偿还房屋建筑面积平房按单方工程造价的50%-100%乘以楼层系数计价,楼房按单方工程造价的80%-100%乘以楼层系数计价。
(2)因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以及偿还房屋不可分割的原因造成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部分为十平方米的或者不足十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单方工程造价乘以楼层系数计价;超出部分大于十平方米的,大于部分按商品房价格乘以楼层系数计价。
(3)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平房按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二至四倍结算;楼房按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二倍结算。
(二)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不要求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予以安置的,对所有人实行作价补偿;对其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地租管理。
(三)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既不要求产权调换也不要求安置的,对其被拆除房屋,平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二至四倍征购;楼房按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二倍征购。
偿还房屋为七层以下楼房的。
南北朝向的楼房,其楼层系数为:第一、四层为100%,第二、三层为110%,第五层为95%,第六层为90%,第七层为85%,顶层房屋在该层系数上再减50%。
东西朝向的楼房在前系数基础上可以减3%,八层以上楼层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并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结算结构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因拆迁而引起变更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由租赁双方作相应修改,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拆除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住宅房屋安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不结算结构差价。
第三十四条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但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应支付房屋结构差价而不能支付的,视为自愿放弃产权,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其安置住房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第三十五条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和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城市旧区成片改建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经市规划管理中门依权限批准的使用时间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50%予以补偿。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接到停止建设的通知或者房屋拆迁公告颁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建设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拆除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到规定地点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拆除其他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城市旧区成片改建拆除公有房屋安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百分之五十征购。
第三十七条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抵押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手,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应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的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明的公民,但因入学、入托等原因,户口报在拆
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和虽有常住户口,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除外;
(二)取得房屋权证和具有营业执照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用房的单位或个人;
(三)具有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为办公用房并作为正式办公地,同时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的单位;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应当安置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条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没有常住户口的下列居民,应计入安置人数,但不予分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已在外地结婚定居除外);
(二)夫妻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人员;
(四)夫妻一方住在单位集体宿舍的;
(五)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但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六)未成年子女因入学、入托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的;
(七)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妻,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困难的;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应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一条拆除住宅房屋,按房屋建筑面积1:1安置;拆除附属建筑物按面积2:1安置。
第四十二条对因建设居民住宅(含住宅与非住宅一体的)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负责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安置或异地就近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到城市边缘区安置的,可全户到城市边缘区安置。
对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城市旧区成片改建而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由拆迁人负责到指定地点安置。
第四十三条因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城市中心区迁到城市边缘区安置的,无偿增加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0%。
第四十四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核定安置人数后,人均居住面积不足四平方米(含本数)的,为居住困难户。
在本市建成区他处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居住面积。
第四十五条对居住困难户,可到城市边缘区安置。
到城市边缘区安置的,按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增加安置面积后,人均居民面积仍不足五平米,可增补到五平米,增补安置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不实行产权调换或原属租住公房的,其新增补面积部分按新租用公房对待。
第四十六条拆迁人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应按照年轻者住高层,年长者或有明显残疾者住低层,一户安置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高低搭配的原则分配楼层。
拆除市直管住宅房屋,对具备集中安置条件的,应予以集中安置。
第四十七条拆除因落实政策返还的私有房屋,对房屋子所有人和使用人予安置,对未腾退的房屋使用人的安置用房按新租用公房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原系农户,其院内的无证居住用房确属农转非以前建造,但未办理建筑审批手续和房屋产权证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理由确实充分的,可按有证房屋对待。
第四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应按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到指定地点按原建筑面积安置,或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用拆迁人提供的资金、材料自建。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改建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到指定地点安置。
第五十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采用过渡方式,但须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建设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为一年,经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二年;建设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为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加上一至两个月的准备期。
第五十一条安置用房或过渡周转房,须经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认具备居住条件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二条住宅房屋使用人一次性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付给搬迁补助费;非住宅房屋使用人一次性搬迁的,按被子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付给搬迁补助费,办公用房每平方米4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6元,生产经营性用房按实际发生费用双方协定。
过渡性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两倍计发。
第五十三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协议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每平方米2元的奖励。
第五十四条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找过渡房或由其所在单位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基数,按每年房屋租金增长比例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五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或由其所在单位解决过渡房的,从逾期之日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另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
(2)逾期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50%;
(3)逾期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75%;
(4)逾期两年以上的增加100%。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临时安置补
助费的标准为基数计算,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一年以内的每平方米付给25%;
(2)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每平方米付给50%;
(3)逾期满二年以上的,每平方米付给75%。
第五十六条拆除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性用房因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向被拆迁人去付补助费,其补助费的月支付部额不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三个月被拆迁单位注册人员基本工资和资金总额的月平均值。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城市旧区成片改建拆除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按单位有关注册人员的基本工资总额予以补偿。
第五十七条拆迁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性用房,按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到指定地点予以安置,拆迁人按其实有从业人数,一次付给合法经营者每人三百元补偿费。
第五十八条被拆除房屋安装有线电话、有线电视的,按邮电局、广播电视局实际收费补偿电话、电视移机费。
实行安置的按两次计发。
第五十九条公安、粮食、教育、供水、供电和邮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拆迁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及时办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和子女转托、转学以及供水、供电、信件投递等事宜,不得借故增加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负担或拖延办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十条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十一条拆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须主动出示证件。
实施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收据。
罚款金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十二条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个人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他形式补给。
第六十三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这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辱骂、殴打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拆迁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