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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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
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消防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扩大,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
管理,促进科学技术在火灾预防、火灾控制和救灾工作中的应用,教
育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提高消防安全素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消防安全有义务。

国家对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形成政府主导、社会
参与、多部门协作、全民共治的消防安全管理格局,强化火灾预防与
救援体系。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消防安全,是指消防设施设备、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保护区划、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火灾隐患的排查治理、
火灾风险评估与控制、火灾应急救援等一切保护公共安全、重要工程
的工作的综合体。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四条建筑物的设计、施工、装饰装修、使用、维护、加固和改建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公共聚集场所、特殊建筑物的火灾防范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消防设施设备
第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消防设施设备安装和使用标准,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七条内设人防设施的建筑物,应当保证人防设施完好,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擅自改变其功能。

第八条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维护规程进行。

第九条监控中心、联动控制室、报警传输设施等重要火灾自动报警设施,应当配备消防控制员,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培训合格。

第四章火灾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要求,加强火灾隐患排查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消除。

第十一条管辖区域内的主管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依法责令存在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

第五章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主管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单位和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严禁违反规定不敢检查、不作为或者采取不合理检查行为。

第十三条主管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和个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火灾风险评估与控制
第十四条重要工程项目、特殊建筑物、公共聚集场所、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物、森林防火区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要求进行火灾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重要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单位以及特殊建筑物、地下建筑物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要求,对火灾风险评估报告审核、监督检查,并出具书面评价。

第七章火灾应急救援
第十六条省级及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完整的火灾应急救援指挥系统,明确各级各部门的职责,建立联动协作机制,确保火灾应急救援工作的快速、有序进行。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规定,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消防监督机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并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火灾事故发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以往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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