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便宜主义论文:论我国刑事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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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便宜主义论文:论我国刑事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完善摘要现代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普遍确立了起诉便宜主义的起诉原则,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体现了该原则,但该制度在立法和实施过程中均有不完善之处,本文试图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法治国家的相关制度,提出有利于完善酌定不起诉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起诉便宜主义不起诉裁量权酌定不起诉制度酌定不起诉,也称裁量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是公诉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的一种样态,是在案件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时,公诉机关基于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诸因素的理性认识和判断在法定的裁量范围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一种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同时,为了规范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裁量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颁布《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不起诉标准》)和《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不起诉标准》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五种酌定不起诉情形;《意见》则规定“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
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


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法律在起诉问题上坚持起诉法定主义的基本立场。

1996年修订之后,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起诉便宜主义的因素,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不起诉裁量权。

然而多年的司法实践充分证明,尽管立法上确认了起诉便宜主义,赋予了检察院不起诉裁量权,但体现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酌定不起诉并没有得到较好的施行,仍然存在诸多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在具体分析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实施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以扩大检察院的不起诉裁量权为着眼点,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完善方案。

一、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实施现状
立法中虽然确立起诉便宜主义的原则,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其首要目的是为了缓解刑事司法的压力,实现案件在审判前的有效分流。

但实务中刑事案件虽不断增多,刑事司法压力也不断加大,但我国的不起诉率极低,酌定不起诉率则更低。

审查起诉作为调节器的作用几乎没有发挥多少,刑事公诉案件的起诉率多年来一直保持在97%~98% 。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年度工作报告的数据分析结果,2005年之前“全国不起诉率大约在2%——3%左右”,1999年为2%,2000年为2.4%,2002年为3%,2003年为2.8%,2004
年为3.3%,2005年为2.4% 。

近年来的不起诉率也没有大幅度的增长,以c直辖市为例,2006年为3.134%,2007年为4.16%,2008年为4.72%,2009年为5.07%,应当看到,该数据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以及存疑不起诉,单独的酌定不起诉率必然更低。

与我国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治国家较高的不起诉率。

在起诉便宜主义实的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检察官在决定起诉与否的问题上因而享有广泛且不受制约的不起诉裁量权,刑事案件不起诉率自然较高。

但同在刑事追诉问题上都是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相比,中国的不起诉率依然不能与之相比。

在德国,检察官审查起诉的案件,每年起诉的约占35%,不起诉的占50%,免诉的占10%,另有5%作其他处理。

从以上的数据可看出,越来越多的案件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方式被“分流处理”了,这表明传统上奉行起诉法定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日渐削弱起诉法
定主义,代之而起的是检察机关不断扩大的不起诉裁量权。

其实,我国正进入社会转型的高速发展阶段,犯罪数量特别是重大恶性案件逐年上升,而同期公诉部门规模基本平稳,案多人少的矛盾愈发突出。

检察机关适用酌定不起诉及时终止不必要的刑事诉讼,不仅能够缩短办案时间、节省人力物
力,而且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精力办理影响恶劣的重案要案。

其次,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并重,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酌定不起诉制度采取“非刑罚手段”教育和改造行为人,使行为人无需背负“罪犯”的恶名,有助于分化、瓦解和改造犯罪行为人,促使其洗心革面、重新做人,早日回归社会,对于彰显人文关怀、缓和社会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所以,很有必要提高我国的酌定不起诉率。

二、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只有第142条赋予了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该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因此,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立法的这种表述存在缺陷,首先,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由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作明确规定,“犯罪情节轻微”是仅指轻罪且情节轻微,还是包括重罪但情节轻微?其次,“犯罪情节轻微”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也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共同限制条件。

按照这种观点,
只有对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
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才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另外也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42 条规定的是两种情形,一种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另一种是“免除刑罚”,即“犯罪情节轻微”并非统领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前提条
件。

所以,这种立法上的缺陷造成了适用条件模糊,实务上不容易把握。

其次,酌定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狭窄,操作困难。

《不起诉标准》将酌定不起诉限定5种情形之内,而将其他诸多性质相近的情形排除在外,即使加上《意见》中的若干规定,也远远不能囊括众多符合不起诉原则的特殊案件。

特别是在审查量刑幅度相等、情节稍有差异的案件时,如果仅对符合《不起诉标准》、《意见》的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决定,而对除此以外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极可能出现既不符合法律本义又不为人们接受的结果,但如果依照刑法规定和法律原则对两者皆不予起诉,则《不起诉标准》和《意见》无疑于形同虚设。

正是由于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过于狭窄,人为限制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实际操作相当困难,以致部分案件因分歧较大而难以及时终止诉讼程序。

最后,酌定不起诉制度造成救济渠道缺失,监督制约乏
力。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酌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单方面权力,被不起诉人有事后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

这种“职权主义原则”的诉讼程序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变相剥夺被不起诉人自我申辩的权利,检察机关无需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也无事先告知的法定义务,在被检察机关确认“有罪”之前,被不起诉人根本没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即使事后提起申诉,如果检察机关维持原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将面临再无救济途径的局面;二是难以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申诉是避免权力滥用的最后防线,然而酌定不起诉遵循自查自纠原则,检察机关既是决定机关,又是监督机关,不可避免受到“先入为主”和部门利益的影响,无论是事前的内部制约,还是事后的申诉监督,改变决定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不能实现监督制约的立法初衷;三是难以达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效果,以非刑罚手段促使“有罪”之人认罪、悔罪并回归社会,本是酌定不起诉的重要目的,假若被不起诉人提起申诉,无疑其拒不认罪悔罪的主观心理印证,因此,如果酌定不起诉决定和维持决定不能得到嫌疑人理解和接受,将无法实现以非刑罚手段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

三、完善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构想
鉴于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不足,难以真正发挥该制度所蕴涵的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应有功能,也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因此,必须在总结自己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吸收借鉴法治国家的有益经验,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使其在有效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适当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从前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由于立法关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存在缺陷,加之在司法实务中检察官行使不起诉裁量权受到了严格的限制,酌定不起诉制度的案件范围极为狭小,这与世界范围内普遍的扩大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的趋势很不相称。

因此,完善酌定不起诉制度,首要的就是要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把“酌定不起诉”范围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内,“犯罪情节轻微”既是限制酌定不起诉制度适用的重要“节点”,也是解决适用范围狭窄的重要突破口,刑法及司法解释虽未对此予以阐明,但可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其涵义的途径,遵于此,“犯罪情节轻微”可以界定为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行为。

理由有二:其一,我国刑法虽未明确划分轻罪重罪,
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我们可以从刑法规定的量刑轻重,反向推定罪行轻重界限的立法原意,刑法规定域外犯罪追诉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界,将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的最低刑期规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轻罪与重罪之间泾渭分明;其二,酌定不起诉与缓刑的作用基本相当,缓刑的实质也是用非拘禁的方法达到刑罚目的,而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此,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完全可以参照缓刑的规定执行。

(二)完善救济程序。

酌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的决定,应当进一步完善被不起诉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切实保障被不起诉人的诉讼参与权。

一是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尊重犯罪嫌疑人选择权,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其自我证明的法律途径,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二是在申诉程序中减少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收到酌定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以不构成犯罪提起申诉,检察机关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增设暂缓起诉制度作为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重要补充。

所谓暂缓起诉,其基本含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于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在规定的保留起诉期限
内,附条件的暂不起诉的一种起诉裁量制度。

暂缓起诉制度作为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体现了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应有内容,其存在的理论价值及实践意义得到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承认。

美国的相关制度称之为延缓起诉或者审前考察监督,日本的类似规定称之为起诉犹豫,德国称之为附条件不起诉等。

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地方检察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豓但同时,暂缓起诉制度的出现在学术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论。

反对者认为,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没有法律根据,是典型的违法行为;针对未成年人适用这一制度也违背了公平原则。

而肯定论者则认为该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符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发展趋势。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酌定不起诉的范围过于狭窄,已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适当扩大酌定不起诉的范围已经成为一个十分急迫的问题。

而暂缓起诉制度的建立正是顺应了这一趋势并且使之呈现出了循序渐进的过程,使实务界与理论界都易于接受。

我国的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在现阶段主要针对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对符合适用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

如果在考验期内发现了漏罪、再犯新罪或者有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检察机关就撤销暂缓起诉决定而提起公诉;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现这些情况的,考验期满后就作出不起诉决定。

(作者: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法学硕士)注释:
豍顾永忠.当前刑事公诉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探究.河南社会科学, 2010,(1):77.
豎彭东,张寒玉.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289.
豏陈光中,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德).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豐豒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71.
豑刘生荣,蔺剑,张寒玉.刑事不起诉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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