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升诉洮南市水利局、洮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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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升诉洮南市水利局、洮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
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吉08行终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莹王天立王倩
【审理法官】王莹王天立王倩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东升;洮南市水利局;洮南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刘东升洮南市水利局洮南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刘东升
【当事人-公司】洮南市水利局洮南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周晓会北京创律师事务所;高赫北京创律师事务所;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晓会北京创律师事务所高赫北京创律师事务所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晓会高赫杨润东
【代理律所】北京创律师事务所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东升
【被告】洮南市水利局;洮南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举证责任客观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20)吉0881行初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洮南市人民法院重审。
【更新时间】2021-10-23 08:25:28
刘东升诉洮南市水利局、洮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吉08行终3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升。
委托代理人周晓会,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赫,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樊宝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波,该局河道堤防关联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纪纲,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洮南市司法局依法治市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晨旭,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东升因水利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0)吉0881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东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洮南市洮府乡桥南村北大坝北侧,合法经营洮南市林园东升肥牛养殖场,其合法拥有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以及涉案厂房的所有权。
经桥南村村民代表大会、桥南村委会一致研究同意,上诉人承包盐碱荒地,并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涉案地块合法经营,依法持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证件。
2020年1月,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洮南市水利局作出的吉洮水罚字[202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向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洮南市人民政府超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单方对行政复议程序作出中止,并未告知上诉人。
上诉人向洮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案地块属于桥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用地和设施农用
地,并不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合法,依法对涉案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对地上附着物具有合法所有权。
上诉人递交法庭的证据中请示报告(2000年8月9日)、收据(2000年8月13日)、建设用地批准书(2000年8月16日)以及勘测定界图完全能够形成一组证据链,证明涉案土地的土地性质,上诉人依法从桥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并获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同时,上诉人在涉案地块进行建设养殖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先决条件必须是查明事实情况,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且这种事实必须清楚、明确,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即便如被上诉人所述,涉案地块是国有土地,那么也与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占用河道互相矛盾。
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事实,忽略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作出认定涉案地块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显属不当。
(二)举证责任方面,一审法院认定证据过于片面,显失中立、公平、公正。
上诉人提交自国土部门调取的涉案土地性质资料,系村庄旱地及村庄用地。
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供村庄分布图作为参考。
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中并没有明确的河道范围以及河道规划图,单凭口述称上诉人在河道范围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洮)国用(91)字第174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其四至为迎水面堤脚外50m背水面堤脚外15m,西至洮突公路三公里,东至洮白公路。
上述地块的北侧与上诉人养殖场相邻,南侧位于北大坝的南侧,在地理位置上界限清楚,并不存在任何交集。
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件与本案上诉人的养殖场以及其使用的土地无任何关联。
一审法院未进行实质性审查,认定证据过于片面,据此作出的判决显失中立、公平、公正。
(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
五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事实上,本案中,当事人向被上诉人进行陈述申辩,也提交过涉案地块相关权属证明材料,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答复。
除此之外,被上诉人从未履行任何通知、告知、催告等一系列法定程序,进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一审法院认定其符合法定程序,明显错误。
(四)被上诉人洮南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复议机关在审理本案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
复议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经过向上诉人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在2020年6月10日前作出行政决定书。
但截至2020年7月16日,洮南市人民政府均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行政复议中止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复议中止并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告知,而是7月16日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同邮寄,这明显的是为自己超期作出复议决定的借口,该复议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亦应当予以撤销。
(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并非位于河道范围,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各项证据均可以表明涉案地块是村集体盐碱荒地,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现依法提起上诉,请予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洮南市水利局答辩称,(一)原审诉讼过程中,水利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争议地块性质为河道,依法在水利局管理范围之内。
(二)原审诉讼过程中,刘东升提供的用地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及合法性,不能证明其用地的合法性。
一是所谓用地请示报告没有得到批示,特别是没有提供与桥南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使得水利局有理由相信合同中有不利于其诉讼的约定;二是在没有出示合同及水利
部门行政许可前置的情况下,国土部门当年的行政许可,在程序上存在依法应予纠正的瑕疵;三是国土部门行政许可用地期限在2015年8月届满,此后无权继续使用。
(三)在“河湖清四乱”工作中,发现刘东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又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情况。
在刘东升拒绝执行洮南市防旱防汛抗旱指挥部“河道清障令”的情况下,水利局依法立案调查,直至作出行政处罚。
在此过程中,水利局认真调查核实刘东升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事实,依法穷尽了通知、调查询问、现场勘验、告知、听取申辩、处罚、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在此基础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需要强调的是,水利局已将刘东升的书面陈述意见入卷在案,法律没有对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单独书面答复的法律规定,故刘东升要求给予答复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四)针对刘东升的行政复议,洮南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已经依法审查确认,水利局对刘东升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并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洮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复议机关在审查水利局的处罚决定时,认为该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程序得当,应予维持。
(二)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之后由于案件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经请示白城市人民政府中止审查,恢复审查后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要求撤销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20)吉0881行初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洮南市人民法院重审。
落款
审判长王莹
审判员王天立
审判员王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帅
书记员李佳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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