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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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6
【案件字号】(2021)宁03民终10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立文刘磊徐婧
【审理法官】杜立文刘磊徐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杨丽娟;张浩;张x军;马生秀;蔡宁平;李若凡;宁夏途胜达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杨丽娟张浩张x军马生秀蔡宁平李若凡宁夏途胜达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丽娟张浩张x军马生秀蔡宁平李若凡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宁夏途胜达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瀚翔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杨伏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马娇(实习律师)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瀚翔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杨伏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马娇(实习律师)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瀚翔杨伏华马娇(实习律师)
【代理律所】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丽娟;张浩;马生秀;蔡宁平;李若凡;宁夏途胜达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受害人张万刚的工作所在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受害人张万刚的工作所在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
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各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误工费与交通费,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丧葬费包含上述两项费用,一审以该费用系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予以支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依据受害人的伤亡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亦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未达到赔偿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52: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1月23日07时10分,张万刚驾驶悬挂A575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纳建军),沿利通区关马湖工业园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夏银珠蓝箭建材科技公司西门口处时,与头南尾北停靠在道路西侧蔡宁平驾驶的宁AG80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K8R97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张万刚当场死亡、纳建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1年2月25日,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管理一大队作出编号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宁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纳建军无责任。

张万刚的近亲属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2021年3月26日,吴忠市交通管理局以吴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撤销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21年4月12日,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管理一大队作出编号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宁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纳建军无责任。

宁AG80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宁夏途胜达物流有限公司,晋K8R97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郭小林,宁AG80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8R97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李若凡,被告蔡宁平是李若凡雇请的驾驶员。

宁AG80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
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交强险保险期自2020年6月1日15时起至2021年6月1日15时止。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之后,被告李若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

另查明,被告蔡宁平的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时被告蔡宁平正处在增驾实习期内。

再查明,原告杨丽娟与张万刚(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浩系张万刚的儿子,原告张x军系张万刚的父亲,原告马生秀系张万刚的母亲,张万刚共有兄弟姐们5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蔡宁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万刚当场死亡、乘坐人受伤。

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管理一大队经当事人复核后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若凡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宁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纳建军无责任,责任认定客观、公平、合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故对被告蔡宁平、被告平安保险银川支公司所提不能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丽娟、张浩、张x军、马生秀各项损失446974元,赔偿一审被告李若凡先行垫付款20000元(与一审判决差额35731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浩、张x军、马生秀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2348.65元系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利通区扁担
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彭阳县上马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浩与其母杨丽娟居住生活在利通区扁担沟村,被上诉人张x军、马生秀居住生活于彭阳县上马洼村,被上诉人均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据此,被上诉人张浩的扶养费应为25796.25元[(11465×4年6个月)÷2],被上诉人张x军的扶养费应为11465元[(11465×5年)÷5],被上诉人马生秀的扶养费应为16051元[(11465×7得÷5],合计为53312.25元。

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已经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费,根据立法原意丧葬费已经包括了死者亲友支出的交通费、送葬费用以及误工费等为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一切合理必要费用,一审判决另行计算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侵权责任纠纷赔偿项目中并无“精神损失费”的表述仅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制度设定,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费”并无法律依据。

如果一审判决中的“精神损失费”是指“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亦未达到赔偿条件。

事故发生时涉案宁AG8081号重型半挂车停放在厂区门口等待卸货,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张万刚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才与宁AG8081号车辆相撞,张万刚具有主要过错,结合事故发生原因以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蔡宁平、李若凡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3民终10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

负责人:张向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瀚翔,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杨丽娟(系张浩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生秀。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伏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娇(实习律师),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蔡宁平。

原审被告:李若凡。

原审被告:宁夏途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宁夏交通物流园货运信息中心A419室。

法定代表人:杨如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宝。

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
下简称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丽娟、张浩、张x军、马生秀及原审被告蔡宁平、李若凡、宁夏途胜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丽娟、张浩、张x军、马生秀各项损失446974元,赔偿一审被告李若凡先行垫付款20000元(与一审判决差额35731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浩、张x军、马生秀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2348.65元系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利通区扁担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彭阳县上马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浩与其母杨丽娟居住生活在利通区扁担沟村,被上诉人张x军、马生秀居住生活于彭阳县上马洼村,被上诉人均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据此,被上诉人张浩的扶养费应为25796.25元[(11465×4年6个月)÷2],被上诉人张x军的扶养费应为11465元[(11465×5年)÷5],被上诉人马生秀的扶养费应为16051元[(11465×7得÷5],合计为53312.25元。

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已经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费,根据立法原意丧葬费已经包括了死者亲友支出的交通费、送葬费用以及误工费
等为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一切合理必要费用,一审判决另行计算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侵权责任纠纷赔偿项目中并无“精神损失费”的表述仅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制度设定,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费”并无法律依据。

如果一审判决中的“精神损失费”是指“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亦未达到赔偿条件。

事故发生时涉案宁AG8081号重型半挂车停放在厂区门口等待卸货,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张万刚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才与宁AG8081号车辆相撞,张万刚具有主要过错,结合事故发生原因以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丽娟、张浩、张x军、马生秀辩称,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是否按照城镇标准给被上诉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死者家属的主要生活来源于死者张万刚,张万刚是企业的工作人员,虽然其居住于农村,但其家庭支出教育费支出等均等同于在城市的消费,另外,在全国城镇化进程中,国家在逐步的取消户籍限制,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省份均取消了农村与城镇的不同判决标准,均统一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即同命同价的立法精神。

二、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解释》并未规定丧葬费包含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张万刚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给其亲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蔡宁平、李若凡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夏途胜达物流有限公司述称,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我认为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万刚的死亡确实给亲属带来了伤害,理应支持;对于误工费等,我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原告诉称杨丽娟、张浩、张x军、马生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四原告赔偿损失共计541762.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6560元(34328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8388.9元(张浩24161元×5年÷2=60402.5元、父亲24161元×5÷5=24161元、母亲24161元×7÷5=33825.4元)、丧葬费44076.5元(88153元
÷12×6个月)、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903525.4元。

按照同等责任划分为(903525.4元-180000
元)×50%+180000元=54176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1月23日07时10分,张万刚驾驶悬挂A575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纳建军),沿利通区关马湖工业园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夏银珠蓝箭建材科技公司西门口处时,与头南尾北停靠在道路西侧蔡宁平驾驶的宁AG80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K8R97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张万刚当场死亡、纳建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1年2月25日,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管理一大队作出编号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宁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纳建军无责任。

张万刚的近亲属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2021年3月26日,吴忠市交通管理局以吴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撤销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21年4月12日,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管理一大队作出编号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宁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纳建军无责任。

宁AG80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宁夏途胜达物流
有限公司,晋K8R97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郭小林,宁AG80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8R97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李若凡,被告蔡宁平是李若凡雇请的驾驶员。

宁AG80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交强险保险期自2020年6月1日15时起至2021年6月1日15时止。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之后,被告李若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

另查明,被告蔡宁平的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时被告蔡宁平正处在增驾实习期内。

再查明,原告杨丽娟与张万刚(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浩系张万刚的儿子,原告张x军系张万刚的父亲,原告马生秀系张万刚的母亲,张万刚共有兄弟姐们5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蔡宁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万刚当场死亡、乘坐人受伤。

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管理一大队经当事人复核后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若凡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宁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纳建军无责任,责任认定客观、公平、合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故对被告蔡宁平、被告平安保险银川支公司所提不能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银川支公司所提被告蔡宁平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是处于增驾实习期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及超载实行10%的免赔的辩解,经审查,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之规定可看出,实习期明确约定为初次申领驾照后的12个月。

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申
领牵引车的驾驶证属于增加准驾车型的类型,并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范围。

本案中,被告蔡宁平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已久,早已过了初次申领驾照后的12个月,事故发生时被告蔡宁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不能做扩大解释。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实习期”的理解各不相同,而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对该“实习期”及“10%免赔”的具体含义作出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合理解释,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银川支公司理应予以赔偿,而原告杨丽娟、张浩、张x军、马生秀作为张万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86560元;2、丧葬费44076.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张浩的抚养费为54362.25元[(24161×4年6个月)÷2],原告张x军的抚养费为24161元[(24161×5年)÷5],原告马生秀的抚养费33825.4元[(24161×7年)÷5],以上共计112348.65元;4、处理人员误工费系必要的支出,故以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28元为标准,处理人员4人、天数4天,共计为1505元;5、交通费系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失费,本案事故造成张万刚死亡,因亲人之间的感情系长时间形成的最亲近、最深厚的感情,张万刚的死亡给其亲人必要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7、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财产损失的价值,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损失共计为854690.15元。

因本案事故还导致案外人纳建军受伤,故依据公平原则,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项下应给伤者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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