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力达: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201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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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
致: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订的《律师委托协议》,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2010年度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限延期的议案》的决议进行了审查、验证,现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1、2010年5月31日,发行人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关于公司股票发行前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对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具体事宜授权的议案》及《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限的议案》的决议,同意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限为自该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12个月。
2、2011年4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审委2011年第22次会议审核通过了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但发行人至今尚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
发行人自2010年5月31日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决议之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的12个月有效期限已届满。
3、2011年5月12日,发行人2010年度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限延期的议案》的决议,同意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延长12个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2010年度股东大会作出了同意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延长12个月的决议,发行人可以依据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相关决议继续申请办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
发行人2010年度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限延期的议案》的决议合法有效。
【此页以下空白无文】
【此页无正文,此页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的签署页】
承办单位: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田文昌
主办律师:
王秀宏曲承亮崔雪梅
签署时间: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