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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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4.08.16
•【文号】发改价格[2004]1687号
•【施行日期】2004.08.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计量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日)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
(2004年8月16日发改价格[2004]16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技术监督局:
2002年8月,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12号,以下简称《通知》),制定、调整了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目前,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通知》规定相应调整了本地区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对于促进计量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一些地区存在部分收费标准调整幅度偏高,收费不规范等问题,增加了缴费者负担,带来一定负面影响。
为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减轻企业及
各方面负担,防止乱收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严核定地方各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根据《通知》规定,按照随计量器具准确度等级逐级递减、计量检定收费递减的原则,从严核定地方各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核定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并充分考虑缴费者的承受能力,力求科学合理。
对社会反映强烈和量大面广、社会广为使用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收费标准要从低核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不得超过《通知》中同类项目收费标准的70%,并分3至5年逐步调整到位。
其中对出租车计价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的检定收费标准原则上不作调整,对个别收费标准过低的可做适当调整,但要严格控制调整幅度。
核定以贸易结算为目的的非自动衡器以及医用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应严格按其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制定,调整幅度不得超过《通知》中同类项目收费标准的50%,并分步调整到位。
对上述四类计量器具实施现场检定,不得收取差旅费等除检定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已经按《通知》规定调整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但调整幅度超过以上规定的,应当重新核定并降低收费标准。
二、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要分步到位。
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从2004年9月1日至2004年底按不超过《通知》规定收费标准的70%执行,2005年按不超过《通知》规定收费标准的80%执行,2006年按不超过《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
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检定周期开展计量检定工作,不得随意调整检定周期、增加检定频次。
对出租车计价器的检定收费一年不得超过一次。
不得向农民、城镇居民收取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和热能表的检定费用。
计量检定机构对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完成。
由于检定机构的原因拖延检定期限的,检定机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四、加强计量检定收费的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计量检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重复检定收费,不检定只收费等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备案。
计价格[2002]1512号文件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