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鹏、史孝东等阮小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王鹏、史孝东等阮小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晋02民终6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大涵智绪鲁王利东
【审理法官】陈大涵智绪鲁王利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鹏;史孝东;阮小峰
【当事人】王鹏史孝东阮小峰
【当事人-个人】王鹏史孝东阮小峰
【代理律师/律所】杨阳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阳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阳
【代理律所】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鹏
【被告】史孝东;阮小峰
【本院观点】王鹏在受恒达不锈钢铝合金建材铺雇佣工作期间受伤,阮小峰认可其系恒达不锈钢铝合金建材铺经营者,王鹏主张该建材铺系史孝东与阮小峰共同经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鹏在受恒达不锈钢铝合金建材铺雇佣工作期间受伤,阮小峰认可其系恒达不锈钢铝合金建材铺经营者,王鹏主张该建材铺系史孝东与阮小峰共同经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故其主张史孝东与阮小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王鹏在受阮小峰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其与阮小峰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对于王鹏受伤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其与阮小峰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承担比例。
本案中王鹏系因从梯子上滑落而受伤,王鹏作为安装工是该梯子的直接使用者,其应在使用时检查梯子的结构及固定的牢靠程度,合理安全使用。
而本案中梯子本身并无故障,王鹏因自信或疏忽大意,在使用梯子过程中因梯子滑动意外跌落受伤,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阮小峰作为雇主未积极主动履行安全监管、检查职责,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判定阮小峰承担王鹏各项损失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王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16: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4日被告史孝东雇佣原告王鹏到其负责管理的阮小峰经营的恒达不锈钢铝合金建材铺里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20元。
2020年5月14日史孝东派原告和孙尔敏到广灵县作疃乡给阮小峰承揽的为全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彩钢瓦屋顶,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梯子上跌落摔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广灵县人民医院救治,伤势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7天后回家康复治疗。
被告阮小峰给原告垫付了广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28849.14元,并给付了原告2000元的生活费。
原告还支出交通费335元,复查费698.8元。
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鹏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
王鹏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外,被告给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王鹏受阮小峰委托的管理人史孝东雇佣为阮小峰提供劳务,王鹏因劳务自己受伤,王鹏和阮小峰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梯子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攀爬登高最常用也是最便捷的工具,多数成年人都清楚梯子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比较常见的就是人扶或者以其它方式固定梯子。
王鹏作为安装工,经常使用梯子,对如何安全使用梯子应当更为清楚。
其因为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未采取安全可靠的方式使用梯子,导致自己从梯子上掉下跌伤,过错较大,对此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跌伤并非因为梯子折断、散架等梯子质量原因造成的,但被告存在监管不到位的问题,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为全农副产品与王鹏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孝东也是阮小峰雇佣的管理人员,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应当扣减住院期间,按33天计算。
原告受伤致残系意外事故造成的,无法确
定侵权责任人,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5700元、护理费(按75天计)9000元、误工费(按180天计)14400元、营养费(按33天计)165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6652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3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136657元。
阮小峰承担次要责任,按30%确定,即40997元。
阮晓峰已经垫付、给付王鹏30849元,应当从中扣减,即应当再给付10148元。
原告还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阮小峰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给付原告王鹏10148元;二、驳回王鹏对史孝东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阮小峰负担789元,由王鹏负担184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鹏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在原判决基础上多承担原告损失95660元。
3、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2020年5月4日被上诉人史孝东雇佣原告到其和被上诉人阮小峰共同经营的恒达不锈钢铝合金建材铺里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20元,2020年5月14日被告派原告和孙尔敏到广灵县作疃乡为全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装彩钢瓦屋顶。
从以上事实可以得知,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就应该由两被上诉人举证免责事由。
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自己应该免责的事实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举证,就应该承担原判认定的136657元的全部责任。
在本次意外中,上诉人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指令履行职责,没有任何重大过失。
反观两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超过两米高的高空作业,不按规定提供保险绳,不提供安全梯,不对雇工进行安全培训。
一审发院在没有任何
证据的情况下,就错误的划分责任比例,认定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实际根本没为被上诉人投保),这样的判案怎么能够令人相信司法的公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上诉人依法上诉,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是为公允。
综上所述,王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鹏、史孝东等阮小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民终6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孝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小峰。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鹏因与被上诉人史孝东、阮小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2020)晋022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史孝东,阮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鹏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在原判决基础上多承担原告损失95660元。
3、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2020年5月4日被上诉人史孝东雇佣原告到其和被上诉人阮小峰共同经营的恒达不锈钢铝合金建材铺里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20元,2020年5月14日被告派原告和孙尔敏到广灵县作疃乡为全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装彩钢瓦屋顶。
从以上事实可以得知,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就应该由两被上诉人举证免责事由。
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自己应该免责的事实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举证,就应该承担原判认定的136657元的全部责任。
在本次意外中,上诉人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指令履行职责,没有任何重大过失。
反观两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超过两米高的高空作业,不按规定提供保险绳,不提供安全梯,不对雇工进行安全培训。
一审发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错误的划分责任比例,认定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实际根本没为被上诉人投保),这样的判案怎么能够令人相信司法的公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上诉人依法上诉,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是为公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史孝东,阮小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5700元、护理费(按75天计)9000元、误工费(按180天计)14400元、营养费(按75天计)375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66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985元,各项损失共计1165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4日被告史孝东雇佣原告王鹏到其
负责管理的阮小峰经营的恒达不锈钢铝合金建材铺里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20元。
2020年5月14日史孝东派原告和孙尔敏到广灵县作疃乡给阮小峰承揽的为全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彩钢瓦屋顶,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梯子上跌落摔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广灵县人民医院救治,伤势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7天后回家康复治疗。
被告阮小峰给原告垫付了广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28849.14元,并给付了原告2000元的生活费。
原告还支出交通费335元,复查费698.8元。
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鹏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
王鹏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外,被告给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王鹏受阮小峰委托的管理人史孝东雇佣为阮小峰提供劳务,王鹏因劳务自己受伤,王鹏和阮小峰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梯子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攀爬登高最常用也是最便捷的工具,多数成年人都清楚梯子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比较常见的就是人扶或者以其它方式固定梯子。
王鹏作为安装工,经常使用梯子,对如何安全使用梯子应当更为清楚。
其因为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未采取安全可靠的方式使用梯子,导致自己从梯子上掉下跌伤,过错较大,对此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跌伤并非因为梯子折断、散架等梯子质量原因造成的,但被告存在监管不到位的问题,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为全农副产品与王鹏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孝东也是阮小峰雇佣的管理人员,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应当扣减住院期间,按33天计算。
原告受伤致残系意外事故造成的,无法确定侵权责任人,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954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5700元、护理费(按75天计)9000元、误工费(按180天计)14400元、营养费(按33天计)165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6652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3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136657元。
阮小峰承担次要责任,按30%确定,即40997元。
阮晓峰已经垫付、给付王鹏30849元,应当从中扣减,即应当再给付10148元。
原告还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阮小峰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给付原告王鹏10148元;二、驳回王鹏对史孝东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阮小峰负担789元,由王鹏负担1842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史孝东,阮小峰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准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鹏在受恒达不锈钢铝合金建材铺雇佣工作期间受伤,阮小峰认可其系恒达不锈钢铝合金建材铺经营者,王鹏主张该建材铺系史孝东与阮小峰共同经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故其主张史孝东与阮小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王鹏在受阮小峰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其与阮小峰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对于王鹏受伤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其与阮
小峰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承担比例。
本案中王鹏系因从梯子上滑落而受伤,王鹏作为安装工是该梯子的直接使用者,其应在使用时检查梯子的结构及固定的牢靠程度,合理安全使用。
而本案中梯子本身并无故障,王鹏因自信或疏忽大意,在使用梯子过程中因梯子滑动意外跌落受伤,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阮小峰作为雇主未积极主动履行安全监管、检查职责,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判定阮小峰承担王鹏各项损失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王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大涵
审判员智绪鲁
审判员王利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芙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