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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杨刑初字第481号-推荐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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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杨刑初字第48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杨刑初字第481号
p;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袁静,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X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
年5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p;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市茂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X]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袁静犯诈骗罪,于201X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寿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静及辩护人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6月间,被告人袁静对被害人王红梅谎称自己
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以帮助被害人王红梅的女儿在杨浦分局安排工
作为由,先后在本市开鲁二村16号505室、五角场“巴黎春天”商场门口等处,骗得被害人王红梅共计人民币三万余元。

p;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袁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较大,提请依法处罚,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p; 被告人袁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表示其通过在家得利超市一起工作的叫“王舒”的员工,认识一名在公安局工作的张姓“干爸”,想委托“干爸”为被害人王红梅的女儿安排工作。

其分三次拿到被害人
钱款,除了第二次的人民币3,000元是其主观上想诈骗被害人,所得钱款亦由
其自己花用,其余二次所得人民币3万余元均交给“干爸”,自己从中获利
4,000余元。

p;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表示被告人真正具有诈骗故意的是被告人第二次从被害人处骗
取的人民币3,000元,请法庭从轻处罚。

p; 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间,被告人袁静对被害人王红梅谎称自己在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以帮助被害人王红梅的女儿在杨浦分局安排工作
为由,先后在本市开鲁二村16号505室、五角场“巴黎春天”商场门口等处,骗得被害人王红梅共计人民币三万余元。

p; 201X年4月9日,被告人袁静被抓获。

p;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p; 1、被害人王红梅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袁静谎称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
局工作,以帮助其女儿在杨浦分局安排工作为由,先后在本市开鲁二村16号
505室、五角场“巴黎春天”商场门口等处,诈骗人民币37,000元的事实。

p; 2、证人蔡旭娇、蔡珏亮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袁静以帮助安排工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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