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中心城区云城组团山体水体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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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中心城区云城组团山体水体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07.05
•【字号】云府办〔2017〕34号
•【施行日期】2017.07.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中心城区云城组团山体水体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府办〔2017〕34号云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中心城区云城组团山体水体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规划编制委员会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5日云浮市中心城区云城组团山体水体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云城组团山体水体的保护与利用,规范周边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山水资源,全面建设生态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云城组团范围内及周边重要山体水体的保护和利用。
中心城区其他各组团,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
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中的山体是指中心城区云城组团范围内,具备形态特色、植被丰富、主峰相对高度15米以上、坡度25度以上等基本要素和显著特征的自然山脉和丘陵岗地。
主要包括南山森林公园、狮子山、屏峰山等,以及其他已纳入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城乡规划中的有关山体。
本规定的水体是指中心城区云城组团范围内相对稳定的、以陆地为边界的河、湖、水库等水体。
主要包括南山河、蟠龙天湖、迳尾水库等,以及其他已纳入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城乡规划中的有关水体。
本规定中山体水体保护线是指山体的山脚线以及水体的岸线。
核心保护区是指山体水体保护线以内的区域。
一般保护区是指山体水体保护线以外50米范围内的区域(其中水库为库区至第一道分水岭脊)。
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均属于山体水体保护范围。
第四条山体水体保护应遵循依法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综合治理的原则,实现资源利用、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已纳入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城乡规划中的有关山体水体,按已有规划进行保护与利用;尚未纳入规划的山体水体,其保护与利用按本规定执行。
建议山体水体规划编制及开展保护工作的费用,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编制山体水体保护与利用规划应遵循的原则:
(一)统筹考虑山体水体与城市风貌及建设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
(二)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保护范围界定清晰;
(四)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中心城区云城组团山体水体保护与利用的相关规划编制,须与《云浮市城市总体规划(2012-2020)》明确的“四线”,以及《云浮市生态控制线划定图则》相衔接,确定山体水体的保护级别,规范中心城区云城组团山体水体的开发利用行为。
其中:
(一)一级保护山体水体的重点包括:
1.维系中心城区云城组团内生态安全与生态景观的山体与水体,如鹅楼山、大岭峰、南山河、南山森林公园等;
2.作为城市主要门户、重要景观节点的山体与水体,如狮子山、水厂山、蟠龙天湖、烈士陵园人工湖等;
3.作为城市水源等具备显著作用的水体,如迳尾水库等。
(二)二级保护山体水体是指除一级保护范围内的,其他已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及《云浮市生态控制线划定图则》等所确定需保护
的山体水体。
第八条山体水体保护利用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以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目标、性质和空间结构为基础,结合《云浮市生态控制线划定图则》进行编制;
(二)规划方案征求云城区人民政府及市直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三)规划方案向市民公示并召开听证会,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四)规划方案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规划部门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乡建设规划许可审批中,
落实山体水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的内容。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公益林地、城市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由其权属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程序报规划部门审查并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于省级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应按有关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面积的,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所在片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山体水体保护专项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国土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按程序依法上报审批。
涉及《云浮市城市总体规划(2012-2020)》“四线”及《云浮市生态控制线划定图则》山体水体规划调整的,按其相应的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指导中心城区云城组团山体水体的保护工作,各职能
部门应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规范审批原则,做好山体水体保护工作:
(一)林业部门依法履行山体保护范围内林地山体和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协调处理好当地村集体及个人间的利益;
(二)水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依法履行水体保护范围内的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工作;
(三)城管(园林)部门依法履行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公园绿地的林木、水体保护职责;
(四)环保部门依法对影响山体水体资源的情况实施监控,依法履行对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水污染防治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管职责;
(五)国土规划部门依法履行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资源保护工作,依法查处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土地的行为;严格做好山体水体保护区范围内规划审批和批后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严禁在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二)采伐和采集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
(三)猎捕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四)违反城市蓝线、绿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五)其他有损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三条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增加必要的市政设施、旅游景观、公共服务设施等,确需对核心保护区山体
水体进行小范围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应报其权属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及备案。
相关职能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有关警示、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因道路交通、市政设施、防洪工程、旅游开发、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国家、省市级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确需对纳入保护范围的山体水体进行利用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批准文件,对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进行评估论证,同时按相关的法定程序提出保护调整方案,报国土规划部门审查;
(二)规划调整方案征求云城区人民政府及市直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三)规划调整方案须向市民公示并召开听证会,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四)规划调整方案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六)属于国家和省级、市级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山体水体,应按有关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五条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尤其是城市重要节点的景观山体水体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形式、容积率等方面需实施严格的规划管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越过山体水体保护线,建设造型要与周边山体水体相协调。
(二)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周边的公共建筑应对公众开放(除法律规定外)。
按规划建设环山、环水游览通道及相关公共配套设施,保持山体水体的景观通透。
(三)河流、湖泊、库塘等堤(坝)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涉及经依法批准并已公布实施的城乡规划中有关山体水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规划执行。
对涉及尚未征用进行开发建设地段上的山体水体保护,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受保护山体水体范围遭到破坏的,由相关职能部门部门或权属单位查明责任人,责令并监督其恢复:
(一)因道路交通、市政设施、防洪工程、旅游开发、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国家、省市级重大项目建设,在对纳入保护范围的山体水体进行利用前提出保护调整方案,并按程序进行报批,待建设完成后督促建设方对山体水体进行修复;
(二)用于商业、住宅、工业、仓储等项目建设用地内的山体水体,尚未开挖填埋或已局部开挖填埋但尚可恢复山体水体基本面貌的,应在生态恢复的基础上予以保留或改造,作为居住小区或建设项目的绿地和景观水体;
(三)受保护山体水体范围内已设矿权的,由国土部门依法限期收回矿权,督促采矿权人负责对正在进行开采的矿山及权属清楚的采矿迹地进行修复治理,将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
(四)开荒地还林、退耕地还林、封山育林和权属不清的采矿迹地等其他应当修复治理的区域,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修复治理。
第十八条加强巡查执法。
云城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各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山体水体保护的巡查监督管理,建立保护执法通报制度,并对严重破坏山体水体的违法行为按各自职责进行执法查处。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在山体水体保护范围从事禁止活动的,由市林业、水务、城管、国土规划、环保、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限期恢复,并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山体水体生态修复治理和监管职责的;
(三)未及时查处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的;
(四)弄虚作假、套取山体水体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导致山体水体遭到破坏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建设批准手续的,由批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