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
第一篇: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环监[1996]470号第一章总则
1.1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标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要求》。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1.2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是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的基础性工作之一,目的是为了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和污染治理,加大环境监理执法力度,更好地履行“三查、二调、一收费”的职责,逐步实现污染物排放的科学化,定量化管理。

1.3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

1.4 本《要求》适用于一切排污单位排污口的规范化整治。

第二章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范围
2.1 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的排污单位的排放口(点、源),均需进行规范化整治。

2.2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可分步进行。

试点期间的整治范围应不少于辖区内已开征排污费单位的50%,并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2.3-2.6)。

2.3 以整治污水排污口为主,兼顾整治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排放口(点、源)。

2.4 以整治重点污染源为主。

对列入国家和省、市级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口首先进行整治。

2.5 以整治列入总量控制指标的12种污染物(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化学耗氧量、石油类、氰化物、砷、汞、铅、六价铬和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污口为主。

2.6 为体现试点的原则,要分别选择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范、不同隶属关系的排污单位的排污口进行整治。

第三章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 3.1 污水排放口的整治
3.1.1 合理确定污水排放口位置。

3.1.2 按照《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设置采样点。

如:工厂总排放
口、排放一类污染物的车间排放口,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和出水口等。

3.1.3 应设置规范的、便于测量流量、流速的测流段。

3.1.4 列入重点整治的污水排放口应安装流量计。

3.1.5 一般污水排污口可安装三角堰、矩形堰、测流槽等测流装置或其他计量装置。

3.2 废气排放口的整治
3.2.1 有组织排放的废气。

对其排气筒数量、高度和泄漏情况进行整治。

3.2.2 排气筒应设置便于采样、监测的采样口。

采样口的设置应符合《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要求。

3.2.3 采样口位置无法满足“规范”要求的,其监测也位置由当地环境监测部门确认。

3.2.4 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加装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并设置采样点。

3.3 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的整治
3.3.1 一般固体废物应设置专用贮存、堆放场地。

易造成二次扬尘的贮存、堆放场地,应采取不定时喷洒等防治措施。

3.3.2 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等危险废物,应设置专用堆放场地,并必须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治措施。

3.3.3 临时性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也应根据情况,进行相识整治。

3.4 固定噪声排放源的整治
3.4.1 凡厂界噪声超出功能区环境噪声标准要求的,其噪声源均应进行整治。

3.4.2 根据不同噪声源情况,可采取减振降噪,吸声处理降噪、隔声处理降噪等措施,使其达到功能区标准要求。

3.4.3 在固定噪声源厂界噪声敏感、且对外界影响最大处设置该噪声源的监测点。

第四章排污口立标、建档要求 4.1 排污口立标要求
4.1.1 一切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必须实行规范化整治,按照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的规定,设置与之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4.1.2 开展排放口(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规范化整治的单位,
必须使用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定点制作和监制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4.1.3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设置位置应距污染物排放口(源)及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或采样点较近且醒目处,并能长久保留,其中:噪声排放源标志牌应设置在距选定监测点较近且醒目处。

设置高度一般为: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上缘距离地面2米。

4.1.4 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源)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以设置立式标志牌为主;一般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源)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可根据情况分别选择设置立式或平面固定式标志牌。

4.1.5 一般性污染物排放口(源)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设置提示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排放剧毒、致癌物及对人体有严重危害物质的排放口(源)或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设置警告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4.1.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的辅助标志上,需要填写的栏目,应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组织填写,要求字迹工整,字的颜色,与标志牌颜色要总体协调。

4.2 排污口建档要求
4.2.1 各级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均需使用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规范化排污口标志登记证》,并按要求认真填写有关内容。

4.2.2 登记证与标志牌配套使用,由各地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给有关排污单位。

登记证的一览表中的标志牌编号及登记卡上标志牌的编号应与标志牌辅助标志上的编号相一致。

编号形式统一规定如下:污水WS-×××× 噪声ZS-××××× 废气FQ-×××× 固体废物GF-×××××
编号的前两个字母为类别代号,后五位为排污口顺序编号。

排污口的顺序编号数字由各地环境保护部门自行规定。

4.2.3 各地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登记证的内容建立排污口管理档案,如:排污单位名称,排污口性质及编号,排污口地理位置、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立标情况,设施运行情况及整改意见等。

4.3 排污口环境保护设施管理要求
4.3.1 规范化整治排污口的有关设施(如:计量装置、标志牌等)属环境保护设施,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监督管理规定,加强日常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应将环境保护设施纳入本单位设备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4.3.2 排污单位应选派责任心强,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兼、专职人员对排污口进行管理,做到责任明确、奖罚分明。

第五章附则
5.1 各试点省、市可根据本《要求》,制定当地排污口规范化整治的具体技术规范。

二、验收评定标道
1、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具备监测、测流条件;
2、设施齐全、设备完好、具备通信专线;调取网络中数据的成功率大于80%;
3、运行台帐和设备管理制度健全、规范;
4、在生产设施正常运行条件下,根据材污规律,在一个正常排污周期内,对排污口流量随机抽样监测分析,随机抽检频次不低于5次。

对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仪的,监测误差率应符合产品说明书规定。

三、验收方法
1、排污单位在完成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后,向市环保局提出申请验收;
2、排污单位申请验收应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验收报告、总结报告、监测报告、设计方案及图纸、设备仪器说明书及有关技术规范材料;
3、市环保局接到申请验报告后,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组织验收,验收时填写《蚌埠市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报告表》;
4、局验收组负责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局领导审核批准;
5、验收监测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排污单位验收合格后;市环境监察支队负责建立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档案。

四、验收程序
l、拟定单位汇报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
2、环境监测站通报检测结果;
3、市环境监察支队通报现场监理结果;
4、现场检查排污口内容包括:排污口整治情况、排污口标牌、设备运行情况、台帐及设备管理制度、随机调取数据;
5、验收组成员讨论形成验收意见;
6、环保局领导审批验收表。

第二篇: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
(1996年5月20日,国家环保局环监[1996]470号)
第一章总则
1.1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标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要求》。

1.2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是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的基础性工作之一,目的是为了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和污染治理,加大环境监理执法力度,更好地履行“三查、二调、一收费”的职责,逐步实现污染物排放的科学化,定量化管理。

1.3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

1.4本《要求》适用于一切排污单位排污口的规范化整治。

第二章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范围
2.1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的排污单位的排放口(点、源),均需进行规范化整治。

2.2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可分步进行。

试点期间的整治范围应不少于辖区内已开征排污费单位的50%,并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2.3-2.6)。

2.3以整治污水排污口为主,兼顾整治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排放口(点、源)。

2.4以整治重点污染源为主。

对列入国家和省、市级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口首先进行整治。

2.5以整治列入总量控制指标的12种污染物(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化学耗氧量、石油类、氰化物、砷、汞、铅、六价铬和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污口为主。

2.6
为体现试点的原则,要分别选择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范、不同隶属关系的排污单位的排污口进行整治。

第三章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
3.1污水排放口的整治
3.1.1
合理确定污水排放口位置。

3.1.2按照《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设置采样点。

如:工厂总排放口、排放一类污染物的车间排放口,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和出水口等。

3.1.3应设置规范的、便于测量流量、流速的测流段。

3.1.4列入重点整治的污水排放口应安装流量计。

3.1.5一般污水排污口可安装三角堰、矩形堰、测流槽等测流装置或其他计量装置。

3.2废气排放口的整治
3.2.1有组织排放的废气。

对其排气筒数量、高度和泄漏情况进行整治。

3.2.2排气筒应设置便于采样、监测的采样口。

采样口的设置应符合《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要求。

3.2.3采样口位置无法满足“规范”要求的,其监测也位置由当地环境监测部门确认。

3.2.4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加装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并设置采样点。

3.3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的整治
3.3.1一般固体废物应设置专用贮存、堆放场地。

易造成二次扬尘的贮存、堆放场地,应采取不定时喷洒等防治措施。

3.3.2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等危险废物,应设置专用堆放场地,并必须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治措施。

3.3.3临时性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也应根据情况,进行相识整治。

3.4固定噪声排放源的整治
3.4.1凡厂界噪声超出功能区环境噪声标准要求的,其噪声源均应进行整治。

3.4.2根据不同噪声源情况,可采取减振降噪,吸声处理降噪、隔声处理降噪等措施,使其达到功能区标准要求。

3.4.3在固定噪声源厂界噪声敏感、且对外界影响最大处设置该噪声源的监测点。

第四章排污口立标、建档要求
4.1排污口立标要求
4.1.1
一切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必须实行规范化整治,按照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的规定,设置与之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4.1.2开展排放口(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规范化整治的单位,必须使用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定点制作和监制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4.1.3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设置位置应距污染物排放口(源)及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或采样点较近且醒目处,并能长久保留,其中:噪声排放源标志牌应设置在距选定监测点较近且醒目处。

设置高度一般为: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上缘距离地面2米。

4.1.4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源)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以设置立式标志牌为主;一般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源)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可根据情况分别选择设置立式或平面固定式标志牌。

4.1.5一般性污染物排放口(源)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设置提示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排放剧毒、致癌物及对人体有严重危害物质的排放口(源)或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设置警告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4.1.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的辅助标志上,需要填写的栏目,应由
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组织填写,要求字迹工整,字的颜色,与标志牌颜色要总体协调。

4.2排污口建档要求
4.2.1各级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均需使用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规范化排污口标志登记证》,并按要求认真填写有关内容。

4.2.2
登记证与标志牌配套使用,由各地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给有关排污单位。

登记证的一览表中的标志牌编号及登记卡上标志牌的编号应与标志牌辅助标志上的编号相一致。

编号形式统一规定如下:污水WS-××××
噪声ZS-×××××
废气FQ-××××
固体废物GF-×××××
编号的前两个字母为类别代号,后五位为排污口顺序编号。

排污口的顺序编号数字由各地环境保护部门自行规定。

4.2.3各地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登记证的内容建立排污口管理档案,如:排污单位名称,排污口性质及编号,排污口地理位置、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立标情况,设施运行情况及整改意见等。

4.3排污口环境保护设施管理要求
4.3.1规范化整治排污口的有关设施(如:计量装置、标志牌等)属环境保护设施,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监督管理规定,加强日常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应将环境保护设施纳入本单位设备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4.3.2排污单位应选派责任心强,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兼、专职人员对排污口进行管理,做到责任明确、奖罚分明。

第五章附则
5.1各试点省、市可根据本《要求》,制定当地排污口规范化整治的具体技术规范。

第三篇: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规范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规范
第一条为规范排放口管理,根据环境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现有排污单位排放口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扩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

第三条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四条重点污染源规范化排放口应安装计量装置和污染治理设施记录仪及监控装置,应并入市环保局微机监控网络。

暂时没有安装的,在排放口的建设或整治时应预留安装位置。

一般工业污染源排污单位的规范化排放口可安装简单的计量和记录装置。

第五条污水排放口的整治及规范
1、排污单位总排放口、排放一类污染物的车间排放口,要按照《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设置规范的、便于测量流量、流速的测流段和采样点;
2、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废水排放口。

现有排放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六条废气排放口的整治及规范
1、有组织排放废气的,对其排气筒数量、高度和泄漏情况进行整治;
2、采样口的设置应符合相关要求并便于采样监测。

采样口位置无法满足规范要求的,其位置由当地环境监测部门确认;
3、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加装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并标明采样点;
第七条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的整治及规范
1、一般固体废物应设置专用贮存、堆放场地。

易造成二次扬尘的贮存、堆放场地,应采取水喷洒等防治措施;
2、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等危险废物,必须设置专用堆放场地,有防
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治措施;
3、临时性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也应根据情况,进行相应整治和规范化。

第八条固定噪声排放源的整治及规范
凡厂界噪声超出所在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标准的,其噪声源均应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功能区标准要求。

第九条排放口立标要求
1、排污单位进行规范化整治和建设排放口(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必须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l1995)(GB15562.21995)规定的排放口标志牌;
2、标志牌应设置在污染物排放口(源)及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或采样、监测点附近的醒目处,并能长久保留。

可根据情况分别选择设置立式或平面固定式标志牌,在地面设置的标志牌上缘距离地面2米;
3、一般性污染物排放口(源)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设置提示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4、排放剧毒、致癌物及对人体有严重危害物质的排放口(源)或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所,设置警告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5、标志牌辅助标志上需要填写的栏目,应由市环保局统一组织填写,要求字迹工整,字的颜色与标志牌颜色总体协调。

第十条市环保局和排污单位均需使用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规范化排放口标志登记证》,并按要求认真填写有关内容。

登记证与排放口标志牌应配套使用。

登记证的一览表中标志牌编号及登记卡上标志牌的编号应与标志牌辅助标志上的编号相一致。

编号形式统一规定如下:
污水 WS X X X X X X 噪声 ZS X X X X X X
废气 FQ X X X X X X 固体废物 GFX X X X X X
编号的前两个字母为排污类别代号,第一至第四位为排污单位顺序编号(与排污申报登记号第九至第十二位一致),第五至第六位为排污口顺序编号。

多个排污口的编号顺序,污(废)水排放口以排污
单位的主大门为起点,按顺时针方向排列;废气排气筒(烟囱)以生产主装置到辅助装置,按工艺流程排列;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监测点与污(废)水排放口排列方法相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按使用时间先后和出入口顺时针方向排列。

第十一条市环保局根据登记证的内容建立排放口管理档案,如:排污单位名称,排放口性质及编号。

排放口地理位置,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立标情况,设施运行情况及整改意见等。

第四篇: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苏环控[1997]122号
各市、县环境保护局:
《江苏省排污口设臵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业经我局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同时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6]46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一、《江苏省排污口设臵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二、《〈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6]463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对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臵)场所实行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等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上述所述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臵)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辖内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污口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臵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或产生的公害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四条排污口应符合“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的要求,即环保标志明显;排污口设臵合理,排污去向合理;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算、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经规范化整治的排污口,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局制定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6]463号)的规定,设臵与排污口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六条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口,视同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由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下达限期整治通知。

逾期未完成的,按环保法律、法规中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建设项目需设臵排污口,必须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凡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设臵废水排污口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报批手续。

环保部门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时,必须明确允许设臵排污口的数量、位臵和规范化建设要求,并作为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八条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臵、移动的扩大排污口,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变更时,须履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的;
(二)位臵发生变化的;
(三)须拆除或闲臵的;
(四)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视为同意。

第九条排污单位要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监督检查档案。

第十条排污口有关建筑物及其监测计量装臵、仪器设备和环保图形标志牌等都属环境保护设施,排污单位应将其纳入生产经营管理体系,建立维护保养制度。

各地环保部门应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监督管理规定,加强现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污(废)水排放口规范化整治
第十一条合理确定污(废)水排放口位臵:
(一)凡在城镇集中式生活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以及海域中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旅游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和重要渔业水域等需要特殊保护的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臵的排污,限期拆除。

(二)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一般经济渔业水域和风景浏览区内的水体等重点保护水域,从严格控制新建排污口。

第十二条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净下水”排污口各一个;生产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点的单位,每个地点原则上只允许设一个排污口。

个别单位确因特殊原因,其排污口设臵需要超过允许数量的,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单位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结合清污分流和污水合理的流向进行管网归并整治。

第十三条凡排放含《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类污染物的单位,应对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废水处理设施专门设臵规范的排污口。

第十四条应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GB12997-1996)的规定,对一类污染物的监测,在车间或车间废水处理设施排污口设臵采样点;对二类污染物的监测,在排污单位的总排污口设臵采样点。

第十五条采样点上应能满足采样要求。

用暗管或暗渠排污的,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