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达、孔祥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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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达、孔祥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辖终3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进步张养恩胡召银
【审理法官】李进步张养恩胡召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滕州达因重工机床有限公司;孔祥芹;张亚西
【当事人】滕州达因重工机床有限公司孔祥芹张亚西
【当事人-个人】孔祥芹张亚西
【当事人-公司】滕州达因重工机床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滕州达因重工机床有限公司
【被告】孔祥芹;张亚西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根据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判断。

本案争议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有约定,被上诉人孔祥芹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滕州达因重工机床有限公司给付借款,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滕州达因重工机床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行为,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孔祥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

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12:37:35
滕州达、孔祥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8民辖终3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达因重工机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699687829D,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经济开发区北辛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亚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西。

审理经过上诉人滕州达因重工机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祥芹、张亚西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2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滕州达因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孔祥芹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是借款人被上诉人孔祥芹是出借人,借贷合同的履行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货币,因此接受货币的一方是指借款人住所地。

本案的接受货币一方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孔祥芹,所以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孔祥芹、张亚西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根据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判断。

本案争议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有约定,被上诉人孔祥芹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滕州达因重工机床有限公司给付借款,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滕州达因重工机床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行为,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孔祥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并无
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李进步
审判员张养恩
审判员胡召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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