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姜德岩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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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姜德岩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04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103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娓林荣峰曾国救
【审理法官】苏娓林荣峰曾国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姜德岩
【当事人】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姜德岩
【当事人-个人】姜德岩
【当事人-公司】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李慰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李慰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柳李慰闻
【代理律所】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姜德岩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罚款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根据上述规定,
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在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本案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8日受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于2016年12月开始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的期间自2016年12月起至2020年10月,但对于2016年11月及此前的工伤保险并未进行补缴,因此本案情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费用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后产生的医疗费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50: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姜德岩系原告碧海公司的员工,被告于2016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11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告所受事故伤害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的伤残程度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原、被告已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被告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被告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普劳人仲案〔2020〕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被告)支付医疗费154979.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995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6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28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333.60元,合计283411.29元[484411.29元-201000.00元(被申请人已经垫付费用)];
2.驳回申请人(被告)其余各项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一审
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错误。

另查,2019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68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4月起至因公受伤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应当向原告给付因工伤所应得的相关待遇,且仲裁机构裁决中的各项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告认为其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错误,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仲裁机构裁决的原告需给付被告的各项款项予以支持,即原告碧海公司需给付被告姜德岩医疗费154979.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995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6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28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333.60元,合计484411.29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的费用201000.00元,原告尚需给付被告283411.2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姜德岩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283411.2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
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拟证明从2016年12月份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到2020年的10月份。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发生工伤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姜德岩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现在已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只是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并不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答复,不能证明拟证明的事项,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碧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0214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在其参保后产生的医疗费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或者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未能查清,据以判决的证据不足。

原审未能查清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投保工伤保险,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的款项部分和医疗费,不应当判由上诉人承担。

根据被上诉人社保记录显示,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投保了工伤保险,根据大人社发〔2016〕354号通知第八项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其投保后产生的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

综上所述,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姜德岩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103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慰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德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玲,被上诉人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琳琳,被上诉人女儿。

审理经过上诉人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德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碧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0214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在其参保后产生的医疗费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未能查清,据以判决的证据不足。

原审未能查清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投保工伤保险,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的款项部分和医疗费,不应当判由上诉人承担。

根据被上诉人社保记录显示,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投保了工伤保险,根据大人社发〔2016〕354号通知第八项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其
投保后产生的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姜德岩辩称,大人社发〔2016〕354号通知第八项规定,关于新发生费用的问题,指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被上诉人是2016年11月28日发生工伤,而上诉人是2016年12月12日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上诉人并未根据法律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故该工伤保险待遇由上诉人支付。

原告诉称碧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2268.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姜德岩系原告碧海公司的员工,被告于2016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11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告所受事故伤害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的伤残程度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原、被告已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被告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被告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普劳人仲案〔2020〕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被告)支付医疗费154979.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995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6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28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333.60元,合计283411.29元[484411.29元-201000.00元(被申请人已经垫付费用)];2.驳回申请人(被告)其余各项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错误。

另查,2019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68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4月起至因公受伤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应当向原告给付因工伤所应得的相关待遇,且仲裁机构裁决中的各项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告认为其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错误,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仲裁机构裁决的原告需给付被告的各项款项予以支持,即原告碧海公司需给付被告姜德岩医疗费154979.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995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6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28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333.60元,合计484411.29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的费用201000.00元,原告尚需给付被告283411.2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姜德岩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283411.2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5.00元,由原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拟证明从2016年12月份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到2020年的10月份。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发生工伤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姜德岩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现在已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只是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并不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答复,不能证明拟证明的事项,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补充查明:上诉人自2016年12月起开始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10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
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
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
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
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
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在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工伤保险
基金和用人单位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本案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8日受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被上诉人受伤
后上诉人于2016年12月开始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的期间自2016年12月起
至2020年10月,但对于2016年11月及此前的工伤保险并未进行补缴,因此本案情况
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该条
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费用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后产生
的医疗费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苏娓
审判员林荣峰
审判员曾国救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雨宁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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