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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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气瓶的安全监察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气瓶生产、使用、运输等活动的安全监察管理。
第三条气瓶是指用于储存、运输和使用压缩、液化或可溶解气体的容器,包括钢瓶、铝瓶、复合材料瓶等。
第四条气瓶安全监察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综合监察、分类管理、风险评估等手段,强化安全生产责任,促进气瓶安全管理的全面提升。
第五条气瓶安全监察管理的目标是:保障气瓶的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章生产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
第六条气瓶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科学合理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规程,确保生产设备、原材料及工艺流程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第八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检测和评价体系,对生产过程中的关键环节进行严格监控,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机制,做好产品信息记录和管理,确保产品可追溯。
第十条气瓶生产企业应当开展定期的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十一条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气瓶,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章使用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
第十二条气瓶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选用合格的气瓶,并对气瓶进行定期检测、养护和保养,确保气瓶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气瓶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气瓶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完善管理程序,确保气瓶的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气瓶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气瓶安全培训和教育工作,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十五条对于出现气瓶损坏、泄漏等安全隐患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气瓶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资质,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记录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四章运输环节的安全监察管理
第十七条气瓶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运输规定,运输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运输许可证和资质。
第十八条气瓶的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输管理制度,保障气瓶的安全运输。
第十九条气瓶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车辆安全标准,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气瓶的装卸过程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防止气瓶受损和泄漏。
第二十一条运输单位应当做好气瓶运输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工作,提高驾驶员和装卸工人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五章监察与执法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安监部门是气瓶安全监察的主要负责部门,负责对气瓶的生产、使用、运输等环节进行监察。
第二十三条监察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监察活动。
监察人员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勘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监察人员有权采取相应的监察措施和强制措施,责令停产停业、查封扣押,暂扣违法所得等。
第二十五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监察人员有权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辅助措施
第二十六条科学研究机构和高校应当加强气瓶安全科技研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媒体和社会公众应当加强气瓶安全宣传,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八条气瓶生产、使用、运输等环节的相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监察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于因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对于已经存在的气瓶安全问题,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确保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安全监管部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