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席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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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席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33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炜孔繁奎郭召勇
【审理法官】张炜孔繁奎郭召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席强
【当事人】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席强
【当事人-个人】席强
【当事人-公司】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耿建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耿建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耿建涛
【代理律所】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
【被告】席强
【本院观点】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也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企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不可抗力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也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企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

本案中,工艺品公司通知席强待岗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工艺品公司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席强到其他单位工作,故应向席强发放基本生活费。

由于基本生活费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故其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生活费按月发放,如未按时发放,席强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在应发而未发的一年期限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工艺品公司在一审阶段并未就席强的请求权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
其在二审期间才提出且无新的证据证明已过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仲裁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非席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期限,故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工艺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将适用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误写为第三十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33: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席强是工艺品公司职工,2003年12月,工艺品公司因经营不善,通知席强待岗;之后席强一直未上班,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工艺品公司未向席强发放待岗生活费。

2019年6月,工艺品公司给席强办理退休手续。

因双方争议,席强于2019年9月30日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19]第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席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于2006年9月1日施行,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430元、500元、500元、500元、600元、800元、950元、1080元、1200元、1300元、1390元、1470元、1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基本生活费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席强待岗期间,非个人原因未向工艺品公司提供劳动,工艺品公司应向席强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而《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于2006年9月1日才开始施行,席强从2003年12月待岗起未提供正常劳动,并于2019年6月份办理退休手续,故工艺品公司应自2006年9月1日起支付其待岗生活费至2019年6月份,共计103327元[(380元/月×70%×1个月)+(430元/月×70%×15个月)+(500元/月×70%×28个月)+(600元/月×70%×10个月)+(800元/月×70%×12个月)+(950元/月×70%×12个月)+(1080元/月×70%×12个月)+(1200元/月×70%×12个月)+(1300元/月×70%×15个月)+(1390元/月×70%×12个月)+(1470元/月×70%×12个月)+(1550元/月
×70%×12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席强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待岗生活费103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负担。

二审中,工艺品公司提交证明两份,其中一份是聊城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向聊城市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公函复印件一份,另一份是聊城市商务局向聊城市人社局社保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两份证据的原件在聊城市医疗保险事业处和聊城市人社局社保科;拟证明工
艺品公司属于特困企业,资不抵债,经营业务已经停滞十多年,结合山东省高院2011年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上诉理由,希望法院驳回席强的上诉请求。

席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工艺品公司于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关于公司现状的证据,其中里面有欠明康房产开发公司建房规费34万余元,注解是上届法人代表签名盖章。

既然工艺品公司说没有钱,那这笔借款去哪里了。

席强提交补交养老金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法定代表人张化东有贪污职工个人交的养老金的行为,其中包括席强三个月的个人养老金费用。

工艺品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单凭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席强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二审中,席强陈述:2001年公司要搞自主开发,拆了我的房子,因此事双方于2003年12月7日发生了争执,我被打伤,后来这事不了了之,就不让我上班了。

不在公司上班后,在街上摆地摊卖观赏鱼,时间为2009年左右至2017年。

后来因为不允许摆摊就没有再摆。

没有到其他单位上过班。

针对席强的陈述,工艺品公司辩称:据了解,席强确实摆过地摊,另外还去外地打工两年,还到其他单位上过班,具体哪个单位不清楚。

二审中,工艺品公司还主张:该类案件应适用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且对于仲裁申请期限法院应当主动审查,被上诉人要求基本生活费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应当驳回。

【二审上诉人诉称】工艺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150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驳回席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席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席强要求支付2003年12月至2019年6月份的基本生活费不符合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席强自2003年12月份即不在公司上班,自2003年12月至今席强从未向工艺品公司要求过支付工资或者生活费,且据工艺品公司了解,席强自2003年至今一直是自谋生路,期间干过个体,也到其他单位工作过。

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只有在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也没有在其他单位工作的情况下,才符合支付基本生活费的条件。

而席强实际上从事过个体也在其他单位工作过,其要求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诉求不符合规定,依法应予驳
回。

(二)工艺品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自1996年后即基本不再进行生产经营,大部分职工都已不再上班而是自谋生路,像席强这种情况的职工有60多人,这些职工都从未要求过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而是自谋生路。

作为历史遗留问题,法院不宜进行裁判,如果支持一审判决,将会给国有资产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也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在综合考虑历史遗留、社会稳定等因素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席强的一审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席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民终33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颐馨园小区某某某某楼地上车库。

法定代表人:张化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强。

审理经过上诉人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简称工艺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
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工艺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150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驳回席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席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席强要求支付2003年12月至2019年6月份的基本生活费不符合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席强自2003年12月份即不在公司上班,自2003年12月至今席强从未向工艺品公司要求过支付工资或者生活费,且据工艺品公司了解,席强自2003年至今一直是自谋生路,期间干过个体,也到其他单位工作过。

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只有在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也没有在其他单位工作的情况下,才符合支付基本生活费的条件。

而席强实际上从事过个体也在其他单位工作过,其要求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诉求不符合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二)工艺品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自1996年后即基本不再进行生产经营,大部分职工都已不再上班而是自谋生路,像席强这种情况的职工有60多人,这些职工都从未要求过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而是自谋生路。

作为历史遗留问题,法院不宜进行裁判,如果支持一审判决,将会给国有资产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也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在综合考虑历史遗留、社会稳定等因素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席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席强辩称:一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有理有据,应予维持。

工艺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化东,侵吞国家的资金、私吞职工个人交给公司的养老保险金。

我作为公司的一名正式职工,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该享受的最低基本生活费,也被工艺品公司克扣,请求贵院维持原审原判。

原告诉称席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工艺品公司向席强支付2003年12月至2019年6月份的基本生活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席强是工艺品公司职工,2003年12月,工艺品公司因经营不善,通知席强待岗;之后席强一直未上班,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工艺品公司未向席强发放待岗生活费。

2019年6月,工艺品公司给席强办理退休手续。

因双方争议,席强于2019年9月30日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19]第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席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于2006年9月1日施行,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430元、500元、500元、500元、600元、800元、950元、1080元、1200元、1300元、1390元、1470元、1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基本生活费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席强待岗期间,非个人原因未向工艺品公司提供劳动,工艺品公司应向席强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而《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于2006年9月1日才开始施行,席强从2003年12月待岗起未提供正常劳动,并于2019年6月份办理退休手续,故工艺品公司应自2006年9月1日起支付其待岗生活费至2019年6月份,共计103327元[(380元/月×70%×1个月)+(430元/月×70%×15个月)+(500元/月×70%×28个月)+(600元/月×70%×10个月)+(800
元/月×70%×12个月)+(950元/月×70%×12个月)+(1080元/月×70%×12个月)+(1200元/月×70%×12个月)+(1300元/月×70%×15个月)+(1390元/月×70%×12个月)+(1470元/月×70%×12个月)+(1550元/月×70%×12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席强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待岗生活费103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负担。

二审中,工艺品公司提交证明两份,其中一份是聊城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向聊城市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公函复印件一份,另一份是聊城市商务局向聊城市人社局社保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两份证据的原件在聊城市医疗保险事业处和聊城市人社局社保科;拟证明工艺品公司属于特困企业,资不抵债,经营业务已经停滞十多年,结合山东省高院2011年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上诉理由,希望法院驳回席强的上诉请求。

席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工艺品公司于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关于公司现状的证据,其中里面有欠明康房产开发公司建房规费34万余元,注解是上届法人代表签名盖章。

既然工艺品公司说没有钱,那这笔借款去哪里了。

席强提交补交养老金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法定代表人张化东有贪污职工个人交的养老金的行为,其中包括席强三个月的个人养老金费用。

工艺品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单凭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席强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二审中,席强陈述:2001年公司要搞自主开发,拆了我的房子,因此事双方于2003年12月7日发生了争执,我被打伤,后来这事不了了之,就不让我上班了。

不在公司上班后,在街上摆地摊卖观赏鱼,时间为2009年左右至2017年。

后来因为不允许摆摊就没有再摆。

没有到其他单位上过班。

针对席强的陈述,工艺品公司辩称:据了解,席强确实摆过地摊,另外还去外地打工两年,还到其他单位上过班,具体哪个单位不清楚。

二审中,工艺品公司还主张:该类案件应适用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且对于仲裁申请期限法院应当主动审查,被上诉人要求基本生活费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也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企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

本案中,工艺品公司通知席强待岗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工艺品公司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席强到其他单位工作,故应向席强发放基本生活费。

由于基本生活费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故其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生活费按月发放,如未按时发放,席强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在应发而未发的一年期限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
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工艺品公司在一审阶段并未就席强的请求权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才提出且无新的证据证明已过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仲裁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非席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期限,故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工艺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将适用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误写为第三十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孔繁奎
审判员郭召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豪
书记员刘琦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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