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高云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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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高云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
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8
【案件字号】(2020)新01行终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峰朱虹高靖琳
【审理法官】张峰朱虹高靖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侯高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
【当事人】∶侯高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侯高云
【当事人-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蔡自立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自立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自立
【代理律所】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侯高云
【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给付义务的,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举证责任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给付义务的,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侯高云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须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先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申请;或者有正当理由确属无法提供申请的,否则人民法院将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仍无法举证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先行向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提出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也无法举证其不能提交申请确属有正当理由,故侯高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4:23:59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据此,对于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
举证责任。

本案中,侯高云要求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其曾经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提出申请的有效证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侯高云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侯高云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我是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办公楼所在地的原被拆迁户。

拆迁补偿中,由被上诉人给我安置补偿了一套房产。

2013年至2018年期间,我多次找到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双方达成的拆迁协议及相关资料,但被上诉人拒绝给我提供又不出具接收到我申请的凭据,致使我至今都无法办理该安置补偿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属于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申请证据的情形。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我的起诉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行初265号行政裁定;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侯高云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新01行终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高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自立,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环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侯高云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行初2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侯高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自立到庭参加诉讼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据此,对于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侯高云要求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其曾经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提出申请的有效证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侯高云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侯高云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我是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办公楼所在地的原被拆迁户。

拆迁补偿中,由被上诉人给我安置补偿了一套房产。

2013年至2018年期间,我多次找到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双方达成的拆迁协议及相关资料,但被上诉人拒绝给我提供又不出具接收到我申请的凭据,致使我至今都无法办理该安置补偿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属于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申请证据的情形。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我的起诉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行初265号行政裁定;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给付义务的,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起诉。

"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侯高云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须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先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申请;或者有正当理由确属无法提供申请的,否则人民法院将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仍无法举证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先行向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提出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也无法举证其不能提交申请确属有正当理由,故侯高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朱虹
审判员高靖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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