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跨国公司的五大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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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跨国公司的五大法律问题
【作者】陈翩【作者简介】陈翩(1977- ),女,江西省丰城市人,深圳大学经济学院政治经济学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深圳大学经济学院,广东深圳518060 【内容提要】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跨国公司在国外设立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数量日益增多,其活动常常与东道国和母国发生冲突,从而导致东道国和母国发生矛盾。

因此,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来解决争端、协调跨国公司的活动。

本文讨论与跨国公司有关的五个法律问题:一是跨国公司是否有一个国际上统一的法律定义;二是跨国公司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三是跨国公司是不是一个法律实体;四是母公司是否应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五是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问题。

【关键词】跨国公司/国际法/债务责任/国际管制[中图分类号]D911.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034(2001)05-0042-04 从20世纪70年代起,跨国公司对全球经济的影响日益突出,跨国公司在世界经济中开始占有重要地位,于是人们对跨国公司的活动有了更多的关注。

由于跨国公司的活动常常与东道国、母国发生冲突,并导致东道国和母国发生矛盾,因此需要有相关法律来解决争端、协调跨国公司的活动。

在这样的背景下,世界各国和一些国际组织开始制定与跨国公司有关的法律。

1972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决定研究跨国公司对世界发展和国际关系的影响,并打算拟定全面调整跨国公司关系的普遍适用的跨国公司行动准则。

1974年12月,联合国成立了跨国公司专门委员会,并设立跨国公司中心(UNCTC)作为其业务执行机构。

但是,不同的国家和组织有不同的利益,而且它们的法律体系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所以在涉及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上,至今也未能达成共识。

本文将讨论与跨国公司有关的五个法律问题。

一、跨国公司的法律定义什么是跨国公司,目前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思想的法律定义。

起初,人们把跨国公司称为多国公司。

1974年,联合国在一份题为《多国公司对发展和国际关系的影响》的报告中采用了这样的定义:多国公司就是在它们的基地所在国之外拥有或控制着生产或服务设施的企业。

然而,这一定义仍然不是一个法律定义。

1977年,国际法学会在奥斯陆会议上给多国公司下了一个法律定义:多国公司是由位于一国的决策中心和位于他国的营业中心(具有或不具有法律人格)所组成的企业。

但这一定义并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成为一个官方的法律定义。

1983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拟定《跨国公司行为守则》时,下了如下定义:本守则所用的跨国公司一词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立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活动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可以与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这一定义为大多数国家的代表团所接受,但仍有少数国家的代表团认为这一定义不适用于国有企业。

之所以不能就跨国公司的法律定义达成共识,可能与人们对跨国公司的特征没有足够的认识有关。

有的学者认为跨国公司就是多国公司,有的学者则认为“多国籍”并不是跨国公司的必要条件。

跨国公司在海外经营可以采取子公司、参与公司、分支机构等多种形式,这些子公司、参与公司、分支机构并不一定具有所在国的国籍。

因此跨国公司是以一国为基地,并在一个或更多国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

后来,联合国也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跨国公司一词更好地表达了这些
公司以本国为基地跨越国境经营这一概念,并以“跨国公司”代替了“多国公司”的称谓。

然而,近年来众多公认的跨国公司在发展战略和组织结构上发生了重大变化,“本土化”、“利益中心下放”以及“金字塔管理结构的变形”使得第二种观点也面临挑战。

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或许正表明跨国公司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变化的事物。

二、跨国公司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

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这是因为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是指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是指能使自己有意识的行为具有法律效果的能力。

由于并没有国际公司法的存在,所以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是根据本国或东道国国内的公司法设立,因此跨国公司是国内法人,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由国内法来规定。

跨国公司既没有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也没有直接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当然也就不可能是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的制定者和执行者是国家,跨国公司只不过是国际法控制的对象。

只有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才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是国际法的主体。

认识到这一点至关重要。

这表明,跨国公司的权利是在国家主权之下的,这为国家管理和监督跨国公司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这也表明,世界各国有必要进行广泛的合作,协调各国的法律法规,为跨国公司提供更好的经营环境,同时也避免跨国公司利用各国法律的交叉区域为所欲为。

三、跨国公司是不是一个法律实体跨国公司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它是由国内外多个实体组成的“联合企业”。

跨国公司通常由母公司、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组成。

母公司是跨国公司的核心,它通过控股或协议方式控制子公司。

协议方式包括许可证合同、技术协助合同、管理合同等。

母公司和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母公司依本国的法律设立,子公司依东道国的法律设立。

子公司有自己的公司名称,其财产与母公司的财产分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分支机构是母公司在海外设立的办事处或营业处。

这种机构隶属于母公司,具有母公司的国籍,不是独立的法人,母公司要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

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尽管分工不同,但由于共同的利益密切地联系在一起。

各个子公司和母公司在法律上都是相互独立的实体,但在经济上是一个相互关联的有机整体。

因此可以说,跨国公司是一个经济实体,但并不是一个法律实体。

由于不是一个法律实体,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适用不同的法律。

有可能母国适用大陆法系的法律,而东道国适用英美法系甚至宗教国家法系的法律。

即使是处于同一法系,也有可能因国家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

不同的法律之间会产生冲突,法律间的协调又会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下面要谈到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

四、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在跨国公司的内部,母公司管理和控制着子公司,子公司是其推行商业政策的工具。

跨国公司为了实现全球战略,母公司往往指示子公司为了整个集团的利益进行活动。

这些活动有时会损害到子公司的利益,甚至损害到东道国的利益。

子公司常常会因为这些活动而背上沉重的债务包袱。

子公司的行为是按照母公司的指示进行的,母公司是否应该为子公司的债务负责呢?这是一个法律界长期争论的焦点问题。

对这一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第一种观点的根据是“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

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是指,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对外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并且一个法人的责任不能转移给其他法人。

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母公司和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那么即使子公司的债务是因母公司的
指示或行为造成的,也应由子公司自己负责,母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这种做法显然会给子公司的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带来损失,甚至会影响到东道国的利益。

因此,第二种观点主张把母公司和子公司看作一个整体来追究责任。

即要揭开法人的面纱,让行动的“教唆者”承担应有的责任。

但是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第三种观点是在坚持有限责任的基础上,规定一些例外情况可以追究母公司的法律责任。

美国规定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适用揭开法人面纱原则:(1)子公司受到全面控制,丧失独立的意志;(2)这种控制被用来进行欺诈和不正当行为;(3)这种控制造成了损害。

目前,国际上还没有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

通行的做法是采取有限责任原则。

就揭开法人面纱而言,除美国之外,很少国家有这样的案例。

法院在判决时一般较为谨慎,因为对什么样的情况算作例外并没有统一的确认标准。

而且,母公司对子公司所在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也存在很多问题。

五、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活动,常常会与东道国、母国产生矛盾。

跨国公司与东道国之间的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与东道国的发展方向不一致;(2)跨国公司采取转移定价的手段逃避东道国的税收;(3)跨国公司掠夺东道国的自然资源,污染环境;(4)跨国公司大量转移资金,影响东道国的国际收支平衡;(5)跨国公司在技术转让时故意抬高价格,或采用一些限制性条款,阻碍东道国的技术发展;(6)跨国公司采取各种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公平竞争,垄断东道国的市场;(7)跨国公司干涉东道国的内政。

跨国公司与母国的矛盾主要有:(1)跨国公司的资金外流,造成国内投资减少、产业“空心化”;(2)跨国公司在海外投资办厂,减少了国内的就业机会;(3)跨国公司在海外就地生产、就地销售,减少了母国的出口;(4)跨国公司利用海外子公司逃避国内税收;(5)跨国公司的技术转让导致母国的技术外流。

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对跨国公司行为所作的反应又常常导致这些国家之间的矛盾,并给国际社会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对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法律管制。

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按照管制的范围分为国家管制、区域管制和国际管制。

为了吸引跨国公司前来投资,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同时限制和避免跨国公司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各国都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来引导和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

这些法律法规涉及跨国公司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包括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涉外税法、外汇管制法,等等。

这种管制我们称为国家管制。

但是国家管制往往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因为组成跨国公司的各个实体位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这就使跨国公司的行为在一国可能是合法的,但在另一国可能就是不合法的。

因此,单靠一国的法律还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管制。

这就需要加强国家间的协调和合作,进行区域管制和国际管制。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76年通过的《关于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及附属的《多国企业的行动指导方针》,就是一项区域管制的法律。

1965年在世界银行倡导下制定的《华盛顿公约》、1974年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1982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拟定的《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等则属于国际管制的法律。

对跨国公司进行国际管制,从理论上讲是最有效的,但在实践上却困难重重。

1977年,联合国跨国公司专门委员会就开始拟定《跨国公司行动守则》,1982年提交了有关草案的最后报告,但此后为修订守则草案进行了为期10年的谈判。

由于各国对守则的内容、法律地位、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等问题存在严重分歧,谈判实际上陷于僵局。

从1993年起,有关跨国公司的事
项移交给联合国贸发会议处理,至今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也就是说,目前还没有对跨国公司进行有效的国际管制的法律。

[收稿日期]2001-03-14 【参考文献】 [1] 魏达志.特区企业集团跨国经营论[M].深圳:海天出版社,1994. [2] 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3] 陈安.国际投资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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