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杰与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刘俊杰与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吉02民终15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卓关晶刘静
【审理法官】陈卓关晶刘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俊杰;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刘俊杰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俊杰
【当事人-公司】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志刚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志刚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志刚
【代理律所】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俊杰
【被告】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刘俊杰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且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对刘俊杰患有职业病并无异议,不予采信。
刘俊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刘俊杰以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为由,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俊杰经济补偿金39653.57元(退休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
同年10月30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9]第1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俊杰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且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对刘俊杰患有职业病并无异议,不予采信。
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刘俊杰以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为由,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俊杰经济补偿金39653.57元(退休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
同年10月30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9]第1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刘俊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刘俊杰申请仲裁的请求为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刘俊杰支付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经济补偿金39653.57元,并以此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刘俊杰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刘俊杰支付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经济赔偿金241621.60元。
一审法院以刘
俊杰变更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置程序,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刘俊杰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刘俊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22:04:34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9月23日刘俊杰以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为由,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俊杰经济补偿金39653.57元(退休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
同年10月30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9]第1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刘俊杰以仲裁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过程中刘俊杰要求变更诉请:判令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刘俊杰支付赔偿金241621.6元。
因刘俊杰该变更诉请没有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前置程序,故不可以提起劳动争议之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裁定。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俊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俊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刘俊杰一审时增加诉讼请求,并非变更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刘俊杰支付经济赔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刘俊杰在离岗前,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刘俊杰起诉要求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二审期间,
刘俊杰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综上,刘俊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刘俊杰与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2民终15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永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尧,该公司人事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刚,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俊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俊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刘俊杰一审时增加诉讼请求,并非变更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刘俊
杰支付经济赔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刘俊杰在离岗前,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刘俊杰起诉要求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刘俊杰上诉主张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刘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刘俊杰支付赔偿金241,62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9月23日刘俊杰以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为由,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俊杰经济补偿金39653.57元(退休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
同年10月30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9]第1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刘俊杰以仲裁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过程中刘俊杰要求变更诉请:判令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刘俊杰支付赔偿金241621.6元。
因刘俊杰该变更诉请没有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前置程序,故不可以提起劳动争议之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裁定。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俊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刘俊杰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刘俊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吉林省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证书,证明:2018年8月刘俊
杰被评定伤残等级为六级。
证据二、2014年职业病诊断书面告知书,证明:2014年刘俊杰在职期间进行了职业病检查。
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刘俊杰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退休待遇。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刘俊杰要证明的问题,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俊杰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且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对刘俊杰患有职业病并无异议,不予采信。
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刘俊杰以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为由,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俊杰经济补偿金39653.57元(退休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
同年10月30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9]第1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刘俊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刘俊杰申请仲裁的请求为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刘俊杰支付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经济补偿金39,653.57元,并以此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刘俊杰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刘俊杰支付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经济赔偿金241,621.60元。
一审法院以刘俊杰变更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置程序,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刘俊杰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刘俊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陈卓
审判员关晶
审判员刘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玉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