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曰利与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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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曰利与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
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1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红吕红李星星
【审理法官】刘红吕红李星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曰利;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射阳县明达双语小学
【当事人】朱曰利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射阳县明达双语小学
【当事人-个人】朱曰利
【当事人-公司】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射阳县明达双语小学
【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奎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奎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永奎
【代理律所】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朱曰利;射阳县明达双语小学
【被告】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从上诉人朱曰利的诉称及历次诉讼文书内容来看,上诉人朱曰利于2005年进入原审第三人射阳明达小学工作,至2015年初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于2002年至2004年期间及2015年初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原审第三人射阳明达小学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其要求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为其征缴该期间段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书面审理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朱曰利于2019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提出催告,要求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向原审第三人射阳明达小学送达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责令原审第三人射阳明达小学为其缴纳2002年至2005年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至2005年及2015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2002年至2012年6月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朱曰利的诉称及历次诉讼文书内容来看,上诉人朱曰利于2005年进入原审第三人射阳明达小学工作,至2015年初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于2002年至2004年期间及2015年初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原审第三人射阳明达小学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其要求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为其征缴该期间段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05年度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征缴问题,上诉
人朱曰利曾于2015年10月向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就原审第三人射阳明达小学未为其缴纳该年度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失业保险费等多个违反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提出投诉,因投诉行为已超过劳动保障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两年查处期限,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朱曰利对该份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之后,上诉人朱曰利仍多次以《告知书》、《请求履行职责催告书》等形式向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主张补缴相关年度的社会保险费。

虽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不尽相同,但其反映的实质问题与2015年10月投诉的内容基本一致,现再次提出履职申请,是要求行政机关进行重复处理,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做出案涉信访答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因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赔偿的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并不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审法院经阅卷、调查后,认定上诉人朱曰利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朱曰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1:53:0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曰利于2005年至第三人射阳明达小学工作。

2006年,射阳明达小学为朱曰利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1年6月30日,朱曰利与射阳明达小学签订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合同,其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2月7日,射阳明达小学向朱曰利送达解除聘用决定书,决定从2015年1月起与朱曰利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10月,被告射阳人社局收到朱曰利的投诉,投诉事项为:要求
射阳人社局责令射阳明达小学为其办理2005年的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令射阳明达小学为其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责令射阳明达小学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2015年11月6日,射阳人社局作出射人社察不受字[2015]6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以朱曰利投诉的事项已超过两年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5年12月11日,朱曰利不服,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7月13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射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朱曰利的诉讼请求。

朱曰利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15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行终3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朱曰利的上诉,维持原判。

朱曰利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经查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苏行申6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朱曰利的再审申请。

2018年12月22日,陈春钱、朱曰利向射阳人社局下属单位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邮寄一份《告知书》,认为该大队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督促射阳明达小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该单位采取措施或赔偿其损失。

2019年1月26日,陈春钱、朱曰利又向射阳人社局邮寄一份《请求履行职责催告书》,收件人为该局副局长孙昌成,该告知书主要内容是:认为该局存在保险经办人员未将其社会保险费征缴到位违法、劳动监察部门接其投诉后不作为及违法作为、劳动仲裁科经办人员作出仲裁文书时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等违法行为,上述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该局处理解决,并给其作出书面答复。

2019年4月8日,朱曰利就上述事项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6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苏0925行初16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的起诉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19年8月16日,朱曰利再次向射阳人社局邮寄一份《请求履行法定程序催告书》,再次就上述相同的事项,请求射阳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提交的申请作出处理,并赔偿其损失5000元。

2019年8月30日,射阳人社局对其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其反映的问题属于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其投诉请求。

朱曰利不服,于2019年10月31日又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

"本案中,朱曰利针对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向射阳人社局投诉,针对住房公积金、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赔偿等事宜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射阳人社局以超过两年投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朱曰利申请的仲裁事宜,射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亦作出相应仲裁裁决,朱曰利不服该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经一审、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均未得到支持,现又以提交催告书的方式主张权益,从该催告书内容看,与其2019年1月26日向被告提交的催告书内容相符,朱曰利实际是对射阳人社局办案人员对其社会保险费征缴投诉问题及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办理过程中涉嫌违法的投诉。

2019年6月21日,原审法院已作出(2019)苏0925行初16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其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予以裁定驳回起诉。

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显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朱曰利要求射阳人社局对其主张的损失5000元给予赔偿,也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曰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朱曰利。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曰利上诉称,上诉人于2019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催告书,请求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送达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但被上诉人未履行。

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审理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朱曰利与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09行终13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曰利,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春钱(系上诉人丈夫),性别,居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何日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奎,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射阳县明达双语小学,,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双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华建芬,该校校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曰利诉被上诉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射阳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射阳县明达双语小学(以下简称射阳明达小学)履行法定职责暨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行初4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曰利于2005年至第三人射阳明达小学工作。

2006年,射阳明达小学为朱曰利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1年6月30日,朱曰利与射阳明达小学签订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合同,其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2月7日,射阳明达小学向朱曰利送达解除聘用决定书,决定从2015年1月起与朱曰利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10月,被告射阳人社局收到朱曰利的投
诉,投诉事项为:要求射阳人社局责令射阳明达小学为其办理2005年的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令射阳明达小学为其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责令射阳明达小学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2015年11月6日,射阳人社局作出射人社察不受字[2015]6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以朱曰利投诉的事项已超过两年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5年12月11日,朱曰利不服,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7月13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射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朱曰利的诉讼请求。

朱曰利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15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行终3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朱曰利的上诉,维持原判。

朱曰利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经查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苏行申6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朱曰利的再审申请。

2018年12月22日,陈春钱、朱曰利向射阳人社局下属单位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邮寄一份《告知书》,认为该大队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督促射阳明达小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该单位采取措施或赔偿其损失。

2019年1月26日,陈春钱、朱曰利又向射阳人社局邮寄一份《请求履行职责催告书》,收件人为该局副局长孙昌成,该告知书主要内容是:认为该局存在保险经办人员未将其社会保险费征缴到位违法、劳动监察部门接其投诉后不作为及违法作为、劳动仲裁科经办人员作出仲裁文书时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等违法行为,上述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该局处理解决,并给其作出书面答复。

2019年4月8日,朱曰利就上述事项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6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苏0925行初16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的起诉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19年8月16日,朱曰利再次向射阳人社局邮寄一份《请求履行法定程序催告书》,再次就上述相同的事项,请求射阳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提交的申请作出处理,并赔偿其损失5000元。

2019年8月30日,射阳人社局对其作出信访事
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其反映的问题属于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其投诉请求。

朱曰利不服,于2019年10月31日又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

"本案中,朱曰利针对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向射阳人社局投诉,针对住房公积金、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赔偿等事宜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射阳人社局以超过两年投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朱曰利申请的仲裁事宜,射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亦作出相应仲裁裁决,朱曰利不服该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经一审、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均未得到支持,现又以提交催告书的方式主张权益,从该催告书内容看,与其2019年1月26日向被告提交的催告书内容相符,朱曰利实际是对射阳人社局办案人员对其社会保险费征缴投诉问题及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办理过程中涉嫌违法的投诉。

2019年6月21日,原审法院已作出(2019)苏0925行初16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其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予以裁定驳回起诉。

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显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朱曰利要求射阳人社局对其主张的损失5000元给予赔偿,也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曰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朱曰利。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曰利上诉称,上诉人于2019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催告书,请求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送达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但被上诉人未履行。

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审理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
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答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的请求事项早在2015年10月就向答辩人提出过投诉,答辩人于当年对被答辩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经诉讼均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019年4月8日,被答辩人就上述事项又向建湖法院起诉,建湖法院认定被答辩人的起诉事项属于信访事项,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起诉。

2、2019年8月16日被答辩人又就上述事项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催告书后,答辩人认为属于重复信访,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3、被答辩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射阳明达小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朱曰利于2019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提出催告,要求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向原审第三人射阳明达小学送达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责令原审第三人射阳明达小学为其缴纳2002年至2005年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至2005年及2015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2002年至2012年6月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朱曰利的诉称及历次诉讼文书内容来看,上诉人朱曰利于2005年进入原审第三人射阳明达小学工作,至2015年初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于2002年至2004年期间及2015年初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原审第三人射阳明达小学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其要求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为其征缴该期间段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05年度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征缴问题,上诉人朱曰利曾于2015年10月向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就原审第三人射阳明达小学未为其缴纳该年度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2
月至2014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失业保险费等多个违反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提出投诉,因投诉行为已超过劳动保障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两年查处期限,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朱曰利对该份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之后,上诉人朱曰利仍多次以《告知书》、《请求履行职责催告书》等形式向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主张补缴相关年度的社会保险费。

虽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不尽相同,但其反映的实质问题与2015年10月投诉的内容基本一致,现再次提出履职申请,是要求行政机关进行重复处理,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做出案涉信访答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因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赔偿的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并不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审法院经阅卷、调查后,认定上诉人朱曰利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朱曰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吕红
审判员李星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施惠
书记员陈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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