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公积金管理政策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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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提高住房公积
金的使用效率,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贷款、管理和
监督。
第三条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
管理工作。
管理中心依法设立,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策性、互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相结合的原则;
(二)保障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依法管理、公开透明、规范运作的原则;
(四)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归集
第五条宜宾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具体比例
由管理中心根据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确定。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单位按月将职工住房公积
金缴存额从职工工资中代扣,并于每月15日前将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汇
缴至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所
在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职工所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第九条新参加工作、新调入职工,从参加工作的次月起缴纳住房公积金;离、退休、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死亡等情形的职工,应当继续缴纳至规定期限。
第十条职工因工作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时,其住房
公积金账户余额可以转移或提取。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第十一条职工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
(四)支付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费用的;
(五)因重大疾病、意外伤害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七)其他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提取条件。
第十二条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
(二)提取申请表;
(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提取实行实名制,提取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取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贷款
第十五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根据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贷款年限、房屋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抵押、质押或者保证方式担保。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贷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信息化建设,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公开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所有者享有查询、监督和投诉的权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四)挪用、侵占住房公积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注:本规定为示例性质,具体内容以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的正式文件为准。
)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缴存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二)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5%-12%,具体比例由职工所在单位根据职工收入水平、住房需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个人缴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2%。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方式:
(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通过单位代扣代缴;
(二)单位应按时足额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至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时间:
(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应于每月10日前缴存;
(二)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至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章提取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范围: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三)职工租赁自住住房;
(四)职工离休、退休;
(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六)职工出国(境)定居;
(七)职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八)职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提取条件。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贷款合同、还款凭证等;
(三)职工租赁自住住房的,应提供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等;
(四)职工离休、退休的,应提供退休证;
(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
(六)职工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定居证明;
(七)职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二)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贷款本金;
(三)职工租赁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租赁住房的实际支出;
(四)职工离休、退休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账户余额;
(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账户余额;
(六)职工出国(境)定居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账户余额;
(七)职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账户余额。
第四章贷款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
(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二)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稳定收入来源,具备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合法有效的住房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者协议;(四)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
(一)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5倍;
(二)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三)贷款额度不得超过管理中心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
(一)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
(二)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管理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合规和高效运行。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情况进
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效率和透明度。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条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负责对管理
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监督委员会应定期对管理中心的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中心应
依法予以答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由管理中心或者监督委员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以上为宜宾公积金管理政策规定的全文,共计2500字。
本规定旨在规范住房公积
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支持职工
住房消费,促进住房建设,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核算和监督。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实行封闭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章缴存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为: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和职工;
(二)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12%。
具体缴存比例由管理中心根据宜宾市住房消费水平和职工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一)职工工资收入作为缴存基数;
(二)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工资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申报缴存基数,不得瞒报、虚报。
第十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提取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职工租赁住房,支付房租的;
(四)职工离休、退休的;
(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六)职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程序:
(一)职工向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
(二)管理中心审核提取申请;
(三)审核通过后,管理中心将提取资金划入职工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房款、贷款本息、房屋维修费用;
(二)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贷款本息;
(三)职工租赁住房,支付房租的,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房租;
(四)职工离休、退休的,提取金额不超过职工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取金额为职工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四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使用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职工租赁住房,支付房租的;
(四)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清住房贷款的;
(五)职工离休、退休的;
(六)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使用程序:
(一)职工向管理中心提出使用申请;
(二)管理中心审核使用申请;
(三)审核通过后,管理中心将使用资金划入职工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使用金额: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使用金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房款、贷款本息、房屋维修费用;
(二)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使用金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贷款本息;
(三)职工租赁住房,支付房租的,使用金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房租;
(四)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清住房贷款的,使用金额不超过职工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五)职工离休、退休的,使用金额不超过职工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八条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监督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合规使用。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
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骗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未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职工未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职工瞒报、虚报缴存基数的;
(四)管理中心未按时足额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骗取住房公积金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