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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1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施甲。
指定辩护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施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4日以沪检二分刑诉[2019]1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施甲及其辩护人苗金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甲为满足个人炒股的资金需求以及归还个人债务等,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至2019年3月间,以自己名义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平安银行等13家银行申领了25张信用卡,并以透支取现或通过他人以透支消费的形式进行套现等方式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88,291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期,施甲还冒用他人名义,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8家银行骗领了15张信用卡并以上述相同方式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本金共计259,81813元。
上述透支本金共计1,048,10998元,被施甲用于投资炒股及个人还债等,至案发无法归还。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施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施乙、陆某某、李某、严某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平安银行等21家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银行对账单及被告人施甲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向多家银行骗领10余张信用卡后,以透支取现或套现的方式骗取上述银行资金达25万余元;施甲又以自己名义向10余家银行申领了20余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本金达78万余元,共
计金额10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施甲具有自首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施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施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到施甲具有自首及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被告人施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施甲于2019年5月至2019年3月间,先后以自己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平安银行等13家银行申领了25张信用卡,并以透支取现或通过他人以透支消费的形式进行套现等方式恶意透支,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88,29185元。
具体分述如下
1、施甲于2019年5月、2019年7月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53099079001587、42703031000261的信用卡2张,恶意透支本金达72,26341元;
2、施甲于2019年5月向招商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43922600063301、43922685000868、43922686000738的信用卡3张,恶意透支本金达6,94832元;
3、施甲于2019年7月向兴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5128900499831的信用卡1张,恶意透支本金达19,5574元;
4、施甲于2019年7月向中信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0339200005691的信用卡1张,恶意透支本金达37,51332元;
5、施甲于2019年7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4218700001129
6、4218700002380
7、42187100000197、52894800002066的信用卡4张,恶意透支本金达242,78121元;
6、施甲于2019年8月向上海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52019116441962、52019181160052、52019190566825、35682713510762的信用卡4张,恶意透支本金达18,3642元;
7、施甲于2019年12月、2019年3月先后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40625227010457、48169900001368的信用卡2张,恶意透支本金达48,1554元;
8、施甲于2019年5月、2019年8月先后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51837831006024、35683354420199的信用卡2张,恶意透支本金达111,36754元;
9、施甲于2019年12月、2019年9月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43674860000614、48959203008218的信用卡2张,恶意透支本金达32,58978元;
10、施甲于2019年7月向宁波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228220005861的信用卡1张,恶意透支本金达46,93202元;
11、施甲于2019年11月向平安银行申领了卡号为52685500005322的信用卡1张,恶意透支本金达108,76940元;
12、施甲于2019年3月向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了卡号为52019901117948的信用卡1张,恶意透支本金达37,796元;
13、施甲于2019年12月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徐汇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283600035521的信用卡1张,恶意透支本金达5,25385元;
二被告人施甲于2019年2月至11月间,在施乙、陆某某、李某、严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上述四人的名义,采用利用上述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填写虚构的联系电话,工作单位等个人身份信息的方式,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8家银行骗领了15张信用卡后并恶意透支,透支本金共计259,81813元。
具体分述如下
1、施甲于2019年2月至8月,冒用施乙的名义先后向深圳发展银行骗领了卡号分别为62252600088464、6225260104743
2、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骗领了卡号为40966658890842、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骗领了卡号为40625228147919、向平安银行骗领了卡号为52685500032687、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骗领了卡号为4047390066970
3、向中信银行骗领了卡号为62268000018351的信用卡7张,透支本金共计67,38428元;
2、施甲于2019年7月至9月,冒用陆某某的名义先后向广东发展银行骗领了卡号为40636613505849、向深圳发展银行骗领了卡号为622526010670304、向中国建设银行分别骗领了卡号为48959203002143的信用卡3张,透支本金共计
102,52722元;
3、施甲于2019年9月至11月,冒用李某的名义先后向平安银行骗领了卡号为52685500052110、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分别骗领了卡号为62275231008079、5274204142849、向深圳发展银行骗领了卡号为62252501037554的信用卡4张,透支本金共计35,02663元;
4、施甲于2019年9月,冒用严某某的名义先后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骗领了卡号为43808869683393的信用卡1张,透支本金共计54,880元;
三以上共计1,048,10998元被被告人施甲用于投资炒股及个人还债等花用殆尽,经相关银行多次催讨,直至案发施甲未能归还。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施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建设银行、平安银行等13家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施甲以自己名义向上述银行申领了25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88,29185元,并经上述银行多次催讨,至案发施甲仍无法归还透支金额的事实。
2、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8家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了施甲以施乙、陆某某、李某、严某某的名义向上述各家银行申领的15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259,81813元,至案发透支金额未能归还的事实。
3、证人施乙、陆某某、李某、严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施甲在上述四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上述四人的名义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等8家银行共计申领了15张信用卡,且上述信用卡内均被恶意透支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施甲系自动投案的事实。
5、被告人施甲到案后的供认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自己名义或冒用他人名义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共计104万余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
不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施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施甲系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及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管勤莺
人民陪审员孙国瑛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君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