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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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潍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04.28
•【字号】
•【施行日期】2017.04.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机关工作
正文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8年2月2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0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7年4月28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好各项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和全国、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围绕中心、突出主题、讲求实效。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
常委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五条常委会会议日期,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
常委会主任会议拟定议程草案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及时告知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准备会议材料,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审查后,于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报送常委会。
第六条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议题等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各办事机构负责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内容,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属开发区人大工作室负责人列席会议。
必要时,可以邀请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有关的全国、省、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预算审查监督咨询专家组成员列席会议;吸收公民旁听会议。
第八条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九条常委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相关议案和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一条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人事任免案和撤职案。
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办事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对列入常委会会议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常委会有关组成人员,应当提供相关的资料。
对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一般要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人事任免名单及其有关材料提报常委会。
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回答询问。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
见,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有关议案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
有关材料可以提交常委会会议参阅。
第十五条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或者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委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该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或者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委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或者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常委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议案进行讨论审议。
第十八条列入常委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列入常委会会议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条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委
会审议。
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评议专项工作第二十一条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评议专项工作。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或者评议专项工作前,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形成视察或者调查报告,提交常委会会议参阅。
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评议。
第二十四条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印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常委会对专项工作的评议意见,印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同时报送市委,抄送组织人事部门。
专项工作评议所涉及的机关及部门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落实情况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交书面报告。
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评议意见,专项工作评议所涉及的机关及部门对评议意见研究落实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对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评议的专项工作,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不满意的,或者有重要问题未解决好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在下次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再次审议或者评议。
第五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每年六月至九月,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市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市级决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送交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由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每年六月至九月,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整前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
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审议执法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常委会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必要时,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质询
第三十五条在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六条质询案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交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在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在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
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委会会议上再作答复。
第八章发言、表决
第四十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一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对于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和评议发言,常委会办事机构要安排专人做好记录,根据要求形成审议意见和评议意见,印发有关机关。
第四十二条表决议案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人事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四条常委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