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统计法十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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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统计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为保障统计数据真实可信提供的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与现行《统计法》比较,新《统计法》在10个方面做了重大修订,或者说有10大亮点。

一、将真实性作为《统计法》的核心价值
新《统计法》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列入了立法目的。

现行《统计法》只有两处提到真实性,而新《统计法》是9处。

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新《统计法》特别强调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真实性是《统计法》的核心价值。

真实性作为立法目的,对新《统计法》具有统领作用,像一条红线贯穿始终。

新《统计法》为了实现这一立法目的,设计了一系列法律制度。

我们所说的10大亮点,其余9个亮点都是从不同方面、不同角度对保障统计资料真实性所作的制度安排。

二、完善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一是调整了统计调查项目的分类。

新《统计法》虽然保留了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这一分类,但是将原来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制定的项目,由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整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现在新《统计法》所讲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单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

这是一个很大的调整。

二是减少了审批主体。

按照现行《统计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都具有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权。

而根据新《统计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只有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权力,他们制定出的调查项目还必须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粗略估计,这样调整后,统计
调查项目的审批主体大约减少95%,更便于规范和严格管理项目审批工作。

这样修订是基于这样的考虑:除了国家统计局制定的一般调查项目接受国务院的备案监督外,其他所有项目都须经有权机关审批,即遵循本机关不审批本机关的调查项目的原则。

这是保证严格审批,从而避免报表多滥、保障数据质量的非常重要的制度设计。

三是明确了审批条件。

新《统计法》第十三条规定: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是否必要、可行、科学体现在什么地方?应该说主要体现在统计调查制度里面。

第十四条又进一步规定: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这些规定,对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机关和审批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是严格了审批程序。

新《统计法》第十三条规定: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调查项目,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调查项目,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公布”和“书面说明理由”都是非常重要的程序。

同时,在国家
统计局提请国务院审议的《统计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中,对审批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

特别是规定了报请审批前的申请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征求意见程序和审批期限。

三、建立了统计调查过程管理制度
加强对统计调查过程的管理,对于保障统计数据真实可信至关重要。

现行《统计法》基本上没涉及这个问题,这是它的一大缺陷。

新《统计法》
更加强化了统计数据质量的法律保护制度,所以对统计数据的生产过程非常关注。

比如说,新《统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中的统计资料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统计法实施条例(送审稿)》进一步规定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报送统计资料的时候要由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签字,谁签字谁负责。

这是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约束。

新《统计法》更加注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约束。

第二十九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同时还规定,统计人员应当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这一条主要是针对近年来统计违法行为的新变化。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没有权力随意修改调查对象报送的资料。

如果在审核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时,认为有疑问,应当向调查对象核实,如确有问题,由统计调查对象订正。

绝不能以“评估”为名调整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否则就是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

新《统计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由统计调查对象通过互联网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既有利于提高效率,更有利于保障数据质量。

对于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来说,统计数据生产过程就变得可追溯、可监督、可控制了。

今年11月2日,德国联邦统计局局长访问中国国家统计局时,对这一条非常赞赏,并且说在这方
面超过德国了。

四、建立了统计经费保障制度
政府统计机构既是统计行政主管机关,又是统计数据生产机构。

因此,除了一般行政机关所需的运行经费外,还需要统计数据生产经费。

这是统计经费需求的一个显著特点。

特别是在统计数据的生产由报告型统计向调查型统计转变的新形势下,对调查经费的需求更高。

可以说,有保障的统计调查经费是聘用合格的调查人员的前提,因而也是统计数据质量的基本保障。

现行《统计法》关于统计经费只字未提。

我们在修订《统计法》开始时就提出了将统计经费保障写入新《统计法》这样一个目标。

我国立法有一条原则,就是除预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外,其他法律法规一般不对经费作出规定。

通过反复说明统计工作的特殊性,最后还是通过了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规定,并且规定:“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五、严格了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资料保护制度
新《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这条规定非常明确,对于保障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从而促进他们如实履行统计义务,具有重要意义。

何谓统计目的?一是用于汇总统计资料,二是用于审核、检查统计资
料。

除此之外,都是统计以外的目的。

《统计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中还特别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过统计调查获得的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不得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考核评比和排序。

当然,有些部门开展的统计调查,历史上都是与行政管理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一直用于行政管理的目的。

怎样解决这个问题?一个可行的办法,就是通过有关立法作出特殊的制度安排。

何谓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统计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对此作出了解释:一是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二是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但是通过已标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其身份的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资料;三是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今年2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同时还规定,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该款的规定处罚。

就是说,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如果将统计调查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公民个人的资料,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样的规定,也是与国际通行统计规则完全接轨的。

1994年联合国统计委员会通过的官方统计的基本原则中规定:“统计机构为统计汇编所搜集的个人数据,不管是涉及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应严格保密,而且只能用
于统计上的目的。

”1985年国际统计学会通过的职业道德宣言规定:“统计人员应采取适当的方法,防止他们的数据公布时会以某种形式使调查对象的身份暴露或被推断出来。

”国外统计法或者普查法中也都有类似规定。

美国、德国、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都对泄露个人或者法人数据规定了刑事责任。

国外统计法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统计人员的法律责任要重于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律责任,因为统计人员在统计数据生产过程中是处于主导地位的。

六、完善了部门间资料提供制度
新《统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这一条规定是有很强的针对性的,对于保障政府统计机构履行法定职责具有重要意义。

政府统计机构为了综合汇编统计数据,为了开展国民经济核算,为了评估数据质量,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大量统计数据和相关资料。

但在以往的实践中,有的部门配合得不够好。

根据本条的规定,政府统计机构一方面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
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有关部门有配合的责任;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统计调查制度将有关部门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的内容、方式、时间等作出规定,有关部门有责任严格执行制度的规定,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新《统计法》第二十二条同时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这一规定,是新《统计法》贯彻统计工作各参与方权力与责任平衡原则的具体体现。

七、强化了统计信息公开制度
新《统计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
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
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这些规定,对于充分发
挥统计信息的价值,充分发挥社会对统计数据质量的监督作用,具有重要
意义。

新《统计法》明确,统计信息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

明确这一法
律原则,不仅是统计立法的重要突破,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重要突破。

统计信息是现代社会的基础信息,是公民和经济社会组织参与经济社会活
动的重要基础。

统计信息作为公共产品,具有很强的正外部性。

《政府信息
公开条例》第十条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作为应当主动公开的11
类重点信息中的第三类,排在法律信息和规划信息之后。

将“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写入新《统计法》是顺理成章的。

2007年4月19日,国家统计局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一季度统计新闻
发布会时,香港大公报记者提问:“关于今天的发布会本来应该是昨天召
开,可是延迟到今天,市场有传言,可能存在一些数据上的分歧,还没
有最后敲定,延迟的原因是什么?”当天沪市股指下降4.52%,深市股指
下降5.23%。

舆论普遍认为,国家统计局延迟公布一季度宏观经济统计数
据,引发市场担忧情绪,认为央行有可能再度采取加息措施以加大宏观调控力度,是导致当日股市暴跌的直接原因。

这个案例,既表明统计数据的重要性,同时也提醒统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统计信息发布的有关规定。

八、明确了国家统计局调查队的法律地位
新《统计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接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同时第三十三条明
确了国家调查队的案件查处权,第四十六条明确了国家调查总队对由市县调查队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权,第四十八条明确了国家调查队作为政府统计机构的法律地位。

也就是说,新《统计法》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权力和责任,国家调查队也都具有。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是统计改革的重要成果。

按照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统一的原则,新《统计法》应当体现和巩固这一改革成果。

新《统计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国家调查队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提高统计调查能力,保障统计数据质量,将发挥重要作用。

九、赋予了政府统计机构更大的监督检查权和处分建议权
新《统计法》增设了“监督检查”一章,第三十五条明确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的6项权力。

第三十六条同时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检查和核查的义务。

现行《统计法》对统计监督检查规定得非常原则:一是第二十条将部
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作为国家统计局和地方政府统计机构的职责作了规定;二是第二十三条原则性地规定所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都具有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等权力。

两相比较,新《统计法》授予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检查权更大,更加明确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对于解决长期以来统计监督检查缺位、乏力等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特别是新《统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此项权利是非常庄严、非常重大的权力。

我们查了国务院各部门执行的所有法律,除《行政监察法》外,像《统计法》对处分建议权规定得这么到位的,只有《审计法》。

而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都是专门的监督机关。

这项权力如果用好了,对统计违法者是很有震慑力的,对于有效抵御和排除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干预统计数据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权力,同时也是一种责任。

对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如不提出处分建议,严重地讲,就是失职。

十、完善了统计法律责任制度
统计工作的主要参与方,一是管统计、用统计的有关负责人,二是生产统计数据、管理统计工作的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统计人员,三是统计调查对象。

这3类主体对统计数据质量都有重要影响。

新《统计法》对这3类主体都增加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种类,加大了处罚力度。

一是创设了有关负责人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法律责任。

根据新
《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所谓失察,就是当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严重统计违法行为时,对统计活动负有督察职责的有关负责人由于工作上的疏失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不立即予以纠正,而是听之任之,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在统计执法实践中,往往由于找不到有关负责人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证据,而让负有责任的有关负责人逍遥法外,影响执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尊严。

新《统计法》的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现行《统计法》在这方面的不足。

二是对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者,新《统计法》规定了更多种类的法律责任。

我国立法机关有一个非常明确的指导思想:制定行政法主要目的是控制行政权力,限制其不能滥用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统计法》属于行政法,制定《统计法》首先是管住管好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当然,《统计法》也要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履行职责,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提供法律保障。

新《统计法》增加了7类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非常显然,新《统计法》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工作要求更高、更严;如果执行不好,统
计机构、统计人员承担的责任将更多、更大。

三是增加了统计调查对象违法行为的种类和处罚力度。

新《统计法》增加规定了对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5类违法行为,包括: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迟报统计资料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同时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5类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也即对有违法行为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20万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新《统计法》具有4个明显的特点:一是更加注重统计活动各参与方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二是更加注重统计工作过程的管理;三是更加注重可操作性;四是更加注重符合国际通行统计规则。

新《统计法》的公布施行,不仅对于我国统计法制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也是我国统计改革发展的又一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统计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新《统计法》的施行,我国的政府统计能力、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公信力一定能够得到进一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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