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际集装箱货运站、中转站收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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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上海市国际集装箱货运站、中转站收费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国际集装箱货运站、中转站(以下简称港外堆场)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统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并按照《上海市定价目录》的规定,特制订本收费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国际集装箱堆场业务(除上海港港区外)的收费,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除另有规定外,港外堆场作业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实行下浮。

第四条计费单位和办法
(一)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二)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

重量吨为货物毛重,以1000千克为1计费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计费吨。

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按货物的重量吨和体积吨择大计算。

(三)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起码以1计费吨计算,超过1计费吨的尾数按0.01计费吨进整。

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四)以日为计费单位的,除另有规定外,按日历日计,
不满一日按一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一小时按一小时计。

(五)每一计费单的尾数不足1.00元的进整至元,起码收费额为10元。

(六)货方应准确提供笨重、危险、超限货物的明细资料。

无明细资料的,作业服务均按该提单或装货单货物中最高费率计收费用。

凡提单、装货单未列明集装箱内货物重量或体积的,在计收相关费用时按20英尺集装箱折算25立方米、40英尺集装箱折算55立方米、45英尺集装箱折算62立方米计算。

第五条集装箱拆、装箱作业收费实行包干。

除另有规定外,拆、装箱作业应实行委托,并由委托方支付拆、装箱包干费用。

(一)拆、装箱包干作业包括:
1、拆箱:拆除箱内货物的一般加固,将货物从箱内取出归垛,然后送到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码货堆垛),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清扫。

拆箱货物进入库场后再装车,可另行计收货物出仓费用。

2、装箱:将货物从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拆垛)卸到仓库归垛,然后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并编制单证。

货物进入库场后再进行装箱作业,可另行计收货物进仓费用。

3、集装箱箱内货物单件重量超过10吨,拆箱时需使用大型机械设备的,除计收拆箱包干费外,另按货物的重量吨计收大型机械使用费。

(二)需对集装箱进行施封的,应收取施封费。

第六条集装箱或货物在港外堆场内发生搬移,由责任方或申请方支付搬移费。

(一)搬移费适用下列情况:
1、因货方原因造成提货计划落空发生的搬移;
2、集装箱进入港外堆场存放时间超过10天未提离发生的搬移;
3、为验关、检验、修箱、清洗、熏蒸等发生的搬移。

(二)遇有下列情况,集装箱或货物发生多次搬移的,最多只可收取二次装卸搬移费:
1、没有船期的出口货物和没有运输工具衔接计划的进口拆箱货物;
2、为集装箱进行修理、清洗、熏蒸等发生的搬移;
3、集装箱货物存放在堆场的时间超过一个月,港外堆场认为必需进行搬移的;
4、因货主责任造成出口货物退关或用错箱进行的搬移。

第七条货主或其代理人在提取或归还空箱时,凡已订舱或者箱管单位已经收取空箱提箱费或还箱费用的,港外堆场不得收取空箱的汽车装卸费。

第八条港外堆场对存放的集装箱或货物按以下规定收取堆存费。

(一)进入堆场的无免费堆存期的集装箱或货物,按实际堆存天数计收堆存费。

(二)冷藏集装箱在堆场存放期间,按相应箱型、货类计收堆存费。

提供制冷服务的,另按实际制冷天数计收制冷费。

(三)堆场内存放的货物不实行累进计费。

第九条在夏季(6月1日-9月30日)期间,港外堆场应当按规定对存放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货物进行喷淋降温,并按天计收喷淋费。

第十条为提供适货箱,港外堆场受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委托对集装箱进行清洗的,应向委托方计收集装箱清洗费。

如需用药物等材料进行清洗,另按实际消耗计收材料费用。

第十一条港外堆场受货主或其代理人委托,为集装箱提供称重服务以及为汽车上的货物提供拆、码垛服务的,应向委托方收取集装箱称重费和货物拆、码垛费。

第十二条45、48、53英尺集装箱的装卸、堆存、搬移、制冷、清洗等收费标准,应在40英尺集装箱基础上分别加价,加价幅度不超过25%、35%和50%;超重、超限箱按相应箱型加价,加价幅度不超过10%。

其他非标集装箱,收费不超过相应箱型的一倍,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
定。

第十三条港外堆场受收、发货人的委托,代办提箱、还箱、租箱、理货、结算等业务的,可计收代办服务费。

未经收、发货人委托,不得收取代办服务费。

第十四条港外堆场为国际集装箱提供的有关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计收费用。

应货主要求实行包干服务的,经双方签订包干协议后,可以实行包干计费。

包干总费用不得高于按项收费的总额。

第十五条港外堆场为船公司或其代理人提供箱管服务的,收费标准由港外堆场与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协商制定。

第十六条港外堆场在承接集装箱修理业务时,应当在承修前对集装箱损坏情况进行检查,并向送修方出具箱损检修单、预估总修理费用。

集装箱修理费的计费规定和收费标准,由维修企业自行制定并应在服务窗口公布。

维修企业不得收取未经公布的修理费用。

第十七条承接外贸国际集装箱的疏运以及为海关、检验检疫查验提供作业服务的收费,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港外堆场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本企业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假借名义,虚设收费项目;不得收取未经标明的费用;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指的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笨重货物”,是指单件重量在10吨以上的货物。

(二)“超长货物”,是指货物长度在12米以上的货物。

(三)“一级危险货物”、“二级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危险货物,但石棉、鱼粉、棉、麻及其他动物纤维、植物纤维、化学纤维不按危险货物计费。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原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交通办发布的《上海市国际集装箱货运站、中转站收费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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