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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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法规类别】对外开放与鼓励外商投资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6.10.17
【实施日期】1986.10.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七日发布、施行)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进一步改善我省投资环境,吸收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我省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下称外商投资企业),特作如下规定。
一、鼓励外商将资金投向能引进先进技术,促进出口创汇(或节约外汇)和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项目。
对于产品不能出口的,国内生产能力已相对过剩或接近饱和的,或依赖进口散件组装的,或涉及产品出口需要出口配额的项目,则不予鼓励。
二、实行税收优惠。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1.知识密集型、技术先进的生产企业;
2.产品出口企业;
3.外商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企业;
4.建设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的项目;
5.经营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的企业;
6.在省内民族自治县、边境县(区)和贫困县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深井开采煤矿资源,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全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三)凡是国家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均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国内销售,在开办初期或因其它原因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五)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使用费,除依法减免所得税的以外,如属于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可以申请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用其生产经营所得和收入的人民币,代替外币缴纳税款。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加速折旧: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合作期比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短,而合营、合作期满后资产归中方所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