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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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0.12.17
•【字号】齐政办规〔2020〕9号
•【施行日期】2020.12.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
正文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齐政办规〔202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齐齐哈尔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17日齐齐哈尔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有序扩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11号令)、《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15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号令)、《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镇公租房管理的通知》(黑建住〔202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龙沙、建华、铁锋、富拉尔基、昂昂溪、梅里斯、碾子山七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包括住房租赁补贴管理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管理。
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优先采取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方式建设,也可以通过集中建设、改(扩)建、收购、长期租赁、政府持有存量房产和公有住房转换等方式筹集。
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五条支持和鼓励将公共租赁住房交由专业化、社会化的单位运营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六条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的政策
研究制定、业务培训;监督、指导、检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工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格备案;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各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格审核;负责对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年度复审;负责发放住房租赁补贴;负责相关报表填报、信息管理、数据统计、档案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资格初审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合同签订、租金收缴、维修维护、入住退出管理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未确定运营管理单位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管理方式。
第七条市、区财政、发改、自然资源、人社、民政、公安、税务、营商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应当以家庭为单位。
申请家庭应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家庭成员应为同一户口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不同户口下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同一户口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
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组成的独立家庭,可单独申请;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居民,可单独申请。
下列人员不计入申请家庭成员:
(一)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申请家庭成员以市区外来人口居住证明为准。
第九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条件。
城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住房困难的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以实物配租为主、住房租赁补贴为辅。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以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一)城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住房困难的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本市区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低收入家庭证明或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证明或其他政策法规规定的有效证明。
2.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家庭在市区无房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申请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在市区无房。
(二)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乡村教师、进城落户农业转移人口、农民工、返乡创业人员、家政从业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区户籍或居住证,并在本市市区实际居住生活。
2.申请家庭的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85%。
3.申请家庭财产总价值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倍。
4.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家庭在市区无房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申请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在市区无房。
5.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已经与市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且申请之日前在市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费;或已经被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录用。
(三)家庭成员中有在本地稳定就业的毕业未满5年的全日制大学生,公交、环卫行业人员,我市重点发展产业企业的35周岁以下青年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1.具有本市市区户籍或居住证,并在本市市区实际居住生活。
2.在本市市区家庭人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3.申请家庭财产总价值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
4.申请家庭在市区无房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5.已经与市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且申请之日前在市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费;或已经被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录用。
6.住房租赁补贴总年限不超过5年。
重点发展产业企业包括:装备制造整机、基础零部件、金属新材料、食品加工、现代畜牧、旅游、陶瓷、节能环保、养老、冰雪体育(运动)、制药产业、现代服务业的“规上工业、限上贸易、规上服务业”企业。
第十条住房租赁补贴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不得同时享受。
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实行承诺制,申请对象要如实申报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并签署承诺书,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同时,主动提交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的查询委托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所提供信息。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时,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申请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财产标准和重点行业、重点发展产业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申请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财产标准和重点行业、重点发展产业企业,由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符合以下情形的住房或住房份额,其面积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已办理新建商品房预告登记的;
(二)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
(三)已享受安居工程住房、棚改回迁房、集资建房以及公有住房出售等优惠政策的;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已在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的。
第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居住证)、身份证;
(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审核表》;
(三)诚信承诺书;
(四)住房、收入及财产等情况查询委托书;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常态化受理,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可随时申请、及时受理。
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在
本地稳定就业的毕业未满5年的全日制大学生,环卫、公交行业人员,重点发展产业企业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申请,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及公示。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初审时,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街道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审核表》上盖章,主管领导和经办人签字,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审核及公示。
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的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审核表》上盖章,主管领导与经办人签字,并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审核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审核结果报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信息共享与核对
第十六条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营商、公安、自然资源、民政、住房公积金、财政、人社、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退役军人、残联等部门,要逐步实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审核信息互联互通、数据推送、动态审核、联合审查。
第十七条信息核对内容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的户籍、住房、社会救助、婚姻登记、公积金、财政供养、社保、营业执照、车辆、税务、征收补偿安置、金融、退役军人、残疾和房屋租赁等信息。
暂时无法实现信息
核对的,申请家庭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如实申报信息。
(一)户籍信息。
包括户籍所在地、同一户籍人员和不同户籍的家庭成员姓名、转入时间、转出时间、注销时间和居住证信息等。
(二)住房信息。
包括坐落、面积、性质、来源等。
(三)社会救助信息。
包括低保、低收入、城市分散供养人员证明,保障人口数量等。
(四)婚姻登记信息。
包括婚姻登记状态、时间等。
(五)公积金信息。
包括缴存单位、缴存基数、缴存时间等。
(六)财政供养信息。
包括财政供养单位、月工资收入等。
(七)社保信息。
包括缴存单位、缴存基数、缴存时间等。
(八)营业执照信息。
包括登记企业名称、登记状态、股东出资额度等。
(九)车辆信息。
包括车辆型号、牌照号码、登记时间、状态、注销时间等。
(十)税务登记信息。
包括缴税基数、缴税时间等。
(十一)征收补偿安置信息。
包括安置房源坐落、面积及安置时间等。
(十二)金融信息。
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信息。
(十三)退役军人信息。
包括退役军人基本情况、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情况等。
(十四)残疾信息。
包括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发证时间等。
(十五)房屋租赁信息。
包括租赁时间、租赁金额等。
(十六)根据规定,需要查询核对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具备网络化信息核对条件的,由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牵头,通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信息化管理系统汇集相关信息,提供给各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实现信息核对。
不具备网络化信息核对条件的,各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纸制件传
递方式,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核对。
第十九条通过纸制件传递方式实现信息核对的,各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汇总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家庭信息,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查询内容、查询原因等内容,向相关部门提出信息核对申请,并约定反馈期限。
相关部门按照查询内容核对信息后,在约定期限内,将信息核对结果反馈给各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四章住房租赁补贴管理
第二十条住房租赁补贴按户发放,每季度发放一次,第四季度补贴于12月25日前发放。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需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实际月租金低于月住房租赁补贴金额的,按房屋实际月租金发放补贴。
第二十一条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标准。
月补贴金额=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现住房面积)。
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标准(建筑面积):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每月每平方米14元;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每月每平方米12元;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月每平方米10元;其他家庭每月每平方米5元。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建筑面积):1人户家庭18平方米;2人户家庭25平方米;3人户家庭33平方米;4人户及以上家庭44平方米。
申请家庭有住房的,补贴面积按照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确定。
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化管理,由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负担能力等因素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各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申请人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协议,并办理相应发放手续。
各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明细情况报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排序与配租
第二十三条各区要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轮候制度,合理确定轮候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优化轮候规则,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家庭,应当在轮候期内给予安排。
实物配租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房源,并在公证和申请人代表监督下完成。
第二十四条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及其他优抚对象、伤病残退休军人、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获得全国英模称号及省部级以上劳模家庭、进城农村贫困人口、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单亲家庭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由各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房源。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批次房源情况通过市政府和区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公示。
(二)制定配租方案。
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按申请对象类别,确定房源分配比例并制定配租方案。
(三)资格复核。
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批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数量,按照1:1的比例,按排列顺序进入选房范围,对进入选房范围的家庭,进行资格复审。
(四)意向登记。
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进入选房范围的家庭,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配租意向登记。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房型应与申请家庭人数相对应。
(五)确定配租名单。
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意向登记及资格复审结果,确定参加配租的名单。
(六)分配房屋。
集中分配的,按照排列顺序摇号选房;常态分配的,按具体分配方案实施。
房屋分配后,将分配结果向社会公示7日,公示期满,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获得配租的申请对象发放《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通知单》。
(七)签订合同。
运营管理单位与取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通知单》的承租家庭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规定办理入住手续,并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未确定运营管理单位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签订合同主体并办理入住手续和住房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合理使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申请对象获得配租资格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弃租,重新申请排列顺序,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继续享受住房租赁补贴保障。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控制在房屋所在地市场价租金水平的70%以内。
新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按照相应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0%收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相应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0%收取。
其余部分予以减免。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运营管理单位等相关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合理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按租赁合同规定主动缴纳租金。
租赁期间室内自用部分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二)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三)供水、供电、物业、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有关费用;不得要求后续承租人及产权单位承担应由以往承租人承担的费用。
(四)因分配、维修等原因造成的公共租赁住房空置期取暖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承担。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是否仍然符合保障条件予以审核。
保障对象不按规定参加资格期满审查的,自合同期满之日起,终止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在合同期限内,每年由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组织资格审查。
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将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查结
果书面通知运营管理单位,按以下方式处理,同时报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按照对应的保障方式继续提供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二)经审核家庭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按重新审定的保障资格,重新签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相应标准缴纳租金。
(三)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
第三十三条保障对象家庭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发生变化超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结果,做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保障资格的决定,于下月起执行。
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运营管理单位,同时报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运营管理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确定运营管理单位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申请主体。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运营管理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未确定运营管理单位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诉讼主体。
第三十六条经核定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家庭,承租人应在30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
过渡期内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过渡期满承租人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确定运营管理单位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申请主体。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应结清水、电、燃气、取暖、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保证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状态,保证恢复入住时原状,遗留物品视为废弃物处理。
运营管理单位对房屋状况进行验收,未确定运营管理单位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验收主体。
第七章出售管理
第三十八条中心城区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廉租性质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可以出售。
根据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积极探索推进公租性质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
其他区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方可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一)具有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户籍;
(二)购买人为廉租住房承租人或经审核通过并取得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的主申请人;
(三)申请时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未欠缴廉租住房租金、取暖费、物业费、电费、水费、天然气费等应承担费用,没有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