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光鹏、贾廷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金光鹏、贾廷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2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93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闵雯
【审理法官】闵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光鹏;贾廷军
【当事人】金光鹏贾廷军
【当事人-个人】金光鹏贾廷军
【代理律师/律所】陈光泉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姜伟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光泉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姜伟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光泉姜伟
【代理律所】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光鹏
【被告】贾廷军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金光鹏虽主张其已经偿还涉案的2万元,但未提交其款项来源的任何证据。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金光鹏与贾廷军对涉案3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贾廷军主张其已收到其中的1万元还款,金光鹏尚欠其2万元,但金光鹏主张其已将剩余2万元通过其妻子张秀芳以现金的方式向贾廷军前妻张峰偿还,故涉案借款已清偿完毕。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金光鹏虽主张其已经偿还涉案的2万元,但未提交其款项来源的任何证据。
第二,金光鹏向贾廷军借款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
金光鹏偿还1万元借款后,借条中标注“减壹万元2010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说明双方虽然存在亲属关系,但在借款及还款过程中双方仍然比较谨慎。
金光鹏主张其已经偿还了剩余的2万元,债务偿还完毕,但金光鹏并没有要回借条或者让贾廷军出具相应的收到条,与常理不符。
第三,贾廷军的前妻张峰虽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到涉案的2万元,但张峰出具的《补签收到条》系其与贾廷军离婚后补签,且张峰与借款人金光鹏的妻子张秀芳系姐妹,存在利害关系。
仅凭张峰出具的《补签收到条》及张峰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涉案的款项已经向贾廷军偿还。
综上,金光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的2万元已经向贾廷军偿还。
一审法院判决金光鹏向贾廷军偿还涉案借款的本息并无不当,本院
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光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金光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5:35: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廷军与金光鹏原系“两桥”关系,2010年6月24日,金光鹏向贾廷军借款30000元,金光鹏向贾廷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金光鹏,2010年6月24号。
”后金光鹏于2010年6月27日偿还贾廷军借款10000元。
借条中标注了“减壹万元2010年6月27日”。
剩余20000元借款,金光鹏未向贾廷军偿还。
金光鹏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补签收到条”,该条载明:“我于2012年1月6号收到金光鹏、张秀芳归还借款本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
金光鹏2010年6月24号借条作废。
特此证明,借条中壹万元由贾廷军收取,余下本金贰万元我收取。
收款人:张峰,于2012年5月7号补收款条,18769某某某某某某7”。
张峰与贾廷军原系夫妻关系,张峰与贾廷军已于2013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光鹏是否还应向贾廷军承担偿还20000元借款的义务。
根据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首先,金光鹏向贾廷军借款30000元,贾廷军将款项给付金光鹏后,金光鹏为贾廷军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贾廷军可以催告金光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金光鹏已偿还贾廷军10000元,剩余20000元借款未偿还。
对于金光鹏提交的“补签收到条”,收到条中载明张峰收取了金光鹏、张秀芳归还的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贾廷军与张峰在2010年金光鹏向贾廷军借款时虽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能否认定为贾廷军与张峰的共同债权尚不确定,借款人向夫妻一方借款时并不意味着其必然也和出借人的配偶达成了借贷合意,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即便出借人出借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意味着出借人的配偶也和借款人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即金光鹏向贾廷军借款,偿还款项时仍应向贾廷
军偿还,按照正常的借贷偿还关系,借款人偿还款项时优先偿还的系出借人本人,只有在出借人同意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向出借人偿还的情况下,借款人可向出借人的配偶或其他关系人进行偿还。
其次,金光鹏在庭审中称还款时系其妻子将款项给的张峰,一审法院认为,张峰与金光鹏的妻子系姐妹关系,2013年10月份张峰与贾廷军离婚,在收到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张峰与贾廷军是否已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一审法院无法判定,在此种情况下最好的处理方式就是回归到债的本质,即债权从哪里产生就从哪里消灭,即金光鹏向贾廷军借款,还款时就应偿还给贾廷军,但金光鹏并未向贾廷军偿还剩余款项,贾廷军亦不知道金光鹏有无向张峰偿还上述款项,且借条原件仍在贾廷军手中,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金光鹏与贾廷军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未消灭,金光鹏仍应向贾廷军偿还20000元借款。
关于贾廷军主张的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贾廷军主张的利息可自贾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立案之日(2021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判决:一、金光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贾廷军借款本金20000元;二、金光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廷军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贾廷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金光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金光鹏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光鹏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驳回贾廷军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贾廷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金光鹏偿还贾廷军借款20000元是错误的。
贾廷军与金光鹏原系“两桥”关系。
2010年6月24日,金光鹏向贾廷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后金光鹏于2010年6月27日偿还贾廷军借款10000元。
借条中标注了“减壹万元2010年6月27日”。
不久,金光鹏与贾廷军联系,商量还款事宜,贾廷军称:“随时过来还款即可,我不在家时给张峰就行”。
金光鹏与
张秀芳于2012年1月6日将剩余20000元给付了贾廷军之妻张峰,张峰当时联系贾廷军告知还款事宜并问贾廷军借条放在哪里,贾廷军说等他回去后就把借条还给金光鹏。
后来,金光鹏再找贾廷军要借条,贾廷军说借条丢了。
张峰收取20000元借款是经贾廷军同意的,因此,金光鹏与贾廷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一审判决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贾廷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光鹏申请证人张峰出庭作证,张峰称涉案款项的出借及偿还情况其均知情;涉案的2万元其收取后告知了贾廷军,贾廷军答应将借条归还金光鹏;涉案的《补签收到条》中的补签时间2012年5月7日系笔误,应为2021年5月7日。
经质证,金光鹏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贾廷军认为证人张峰作的系伪证,不应采信。
贾廷军提交济阳区民政局出具的金光鹏婚姻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金光鹏与张秀芳离婚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但证人陈述双方2012年下半年离婚,系作伪证。
经质证,金光鹏认为自己对离婚日期记不清了,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光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金光鹏、贾廷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93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金光鹏因与被上诉人贾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光鹏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驳回贾廷军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贾廷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金光鹏偿还贾廷军借款20000元是错误的。
贾廷军与金光鹏原系“两桥”关系。
2010年6月24日,金光鹏向贾廷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后金光鹏于2010年6月27日偿还贾廷军借款10000元。
借条中标注了“减壹万元2010年6月27日”。
不久,金光鹏与贾廷军联系,商量还款事宜,贾廷军称:“随时过来还款即可,我不在家时给张峰就行”。
金光鹏与张秀芳于2012年1月6日将剩余20000元给付了贾廷军之妻张峰,张峰当时联系贾廷军告知还款事宜并问贾廷军借条放在哪里,贾廷军说等他回去后就把借条还给金光鹏。
后来,金光鹏再找贾廷军要借条,贾廷军说借条丢了。
张峰收取20000元借款是经贾廷军同意的,因此,金光鹏与贾廷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一审判决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贾廷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贾廷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贾廷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金光鹏向贾廷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判令金光鹏向贾廷军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用由金光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廷军与金光鹏原系“两桥”关系,2010年6
月24日,金光鹏向贾廷军借款30000元,金光鹏向贾廷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金光鹏,2010年6月24号。
”后金光鹏于2010年6月27日偿还贾廷军借款10000元。
借条中标注了“减壹万元2010年6月27日”。
剩余20000元借款,金光鹏未向贾廷军偿还。
金光鹏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补签收到条”,该条载明:“我于2012年1月6号收到金光鹏、张秀芳归还借款本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
金光鹏2010年6月24号借条作废。
特此证明,借条中壹万元由贾廷军收取,余下本金贰万元我收取。
收款人:张峰,于2012年5月7号补收款条,18769某某某某某某7”。
张峰与贾廷军原系夫妻关系,张峰与贾廷军已于2013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光鹏是否还应向贾廷军承担偿还20000元借款的义务。
根据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首先,金光鹏向贾廷军借款30000元,贾廷军将款项给付金光鹏后,金光鹏为贾廷军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贾廷军可以催告金光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金光鹏已偿还贾廷军10000元,剩余20000元借款未偿还。
对于金光鹏提交的“补签收到条”,收到条中载明张峰收取了金光鹏、张秀芳归还的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贾廷军与张峰在2010年金光鹏向贾廷军借款时虽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能否认定为贾廷军与张峰的共同债权尚不确定,借款人向夫妻一方借款时并不意味着其必然也和出借人的配偶达成了借贷合意,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即便出借人出借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意味着出借人的配偶也和借款人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即金光鹏向贾廷军借款,偿还款项时仍应向贾廷军偿还,按照正常的借贷偿还关系,借款人偿还款项时优先偿还的系出借人本人,只有在出借人同意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向出借人偿还的情况下,借款人可向出借人的配偶或其他关系人进行偿还。
其次,金光鹏在庭审中称还款时系其妻子将款项给的张峰,一审法院认为,张峰与金光鹏的妻子系姐妹关
系,2013年10月份张峰与贾廷军离婚,在收到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张峰与贾廷军是否已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一审法院无法判定,在此种情况下最好的处理方式就是回归到债的本质,即债权从哪里产生就从哪里消灭,即金光鹏向贾廷军借款,还款时就应偿还给贾廷军,但金光鹏并未向贾廷军偿还剩余款项,贾廷军亦不知道金光鹏有无向张峰偿还上述款项,且借条原件仍在贾廷军手中,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金光鹏与贾廷军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未消灭,金光鹏仍应向贾廷军偿还20000元借款。
关于贾廷军主张的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贾廷军主张的利息可自贾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立案之日(2021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判决:一、金光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贾廷军借款本金20000元;二、金光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廷军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贾廷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金光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金光鹏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光鹏申请证人张峰出庭作证,张峰称涉案款项的出借及偿还情况其均知情;涉案的2万元其收取后告知了贾廷军,贾廷军答应将借条归还金光鹏;涉案的《补签收到条》中的补签时间2012年5月7日系笔误,应为2021年5月7日。
经质证,金光鹏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贾廷军认为证人张峰作的系伪证,不应采信。
贾廷军提交济阳区民政局出具的金光鹏婚姻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金光鹏与张秀芳离婚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但证人陈述双方2012年下半年离婚,系作伪证。
经质证,金光鹏认为自己对离婚日期记不清了,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金光鹏与贾廷军对涉案3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贾廷军主张其已收到其中的1万元还款,金光鹏尚欠其2万元,但金光鹏主张其已将剩余2万元通过其妻子张秀芳以现金的方式向贾廷军前妻张峰偿还,故涉案借款已清偿完毕。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金光鹏虽主张其已经偿还涉案的2万元,但未提交其款项来源的任何证据。
第二,金光鹏向贾廷军借款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
金光鹏偿还1万元借款后,借条中标注“减壹万元2010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说明双方虽然存在亲属关系,但在借款及还款过程中双方仍然比较谨慎。
金光鹏主张其已经偿还了剩余的2万元,债务偿还完毕,但金光鹏并没有要回借条或者让贾廷军出具相应的收到条,与常理不符。
第三,贾廷军的前妻张峰虽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到涉案的2万元,但张峰出具的《补签收到条》系其与贾廷军离婚后补签,且张峰与借款人金光鹏的妻子张秀芳系姐妹,存在利害关系。
仅凭张峰出具的《补签收到条》及张峰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涉案的款项已经向贾廷军偿还。
综上,金光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的2万元已经向贾廷军偿还。
一审法院判决金光鹏向贾廷军偿还涉案借款的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光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金光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闵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超
书记员薛嘉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