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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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
防治条例》的决定(1997)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7.30
•【字号】
•【施行日期】1997.07.3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立法工作
正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区域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二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

三、第三十条第二项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权限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一级防治区及饮用水源地新建、扩建的排污企业,新增排污口和排污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第三十条第六项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二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权限内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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