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一般人格权(案例研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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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一般人格权
案例简介:
案例一: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钱缘携侄子进入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以下简称四川北路店)。

当钱缘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缘离店,并引导钱缘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钱缘遂被保安人员强行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缘全身进行检查,确定钱缘在髋部带有磁信号,女保安即要求钱缘脱去裤子接受检查。

钱缘在拒绝无效的情况下,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被迫解脱裤扣接受检查。

但女保安未检查出钱缘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遂允许钱缘离店。

1998年7月20日,钱缘以屈臣氏公司和四川北路店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钱缘诉称:店方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两被告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屈臣氏公司及四川北路店由辩称:因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解开裤扣系钱缘自愿,钱缘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店方“强迫”所为,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道歉和赔偿。

案例二: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

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

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

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以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为被告,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齐玉苓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

案例三:2004年3月6日,原告陈燃携带一背包、两个方便袋到被告新佳公司(超市)购物,行至一楼电梯处,被被告店员伸手拦住,限制原告进入购物区域。

虽然原告向该店员解释为赶火车,购物后就走,但该店员向原告言明必须存包方可进入购物区。

后原告在存包处存包后,才人超市购物。

此后,原告于2004年3月9日以侵犯其人格尊严为由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然诉称:由于被告强制原告存包,导致原告精神不振、失眠、精神受到损害。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

因此,要求被告在徐州市范围内通过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元。

被告新佳公司对原告陈燃于2004年3月6日在其超市存包购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关存包购物的规定并非强制,被告店员只是建议或要求原告存包。

原告因存包购物而精神不振、失眠,是原告自尊心太强、过于敏感导致的。

被告员工建议其存包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人格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研究:
摘要:一般人格权是以人的独立、自由和尊严为标的的,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权利。

它的发展不仅是现代民法的进步,更体现了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价值所在。

本文对一般人格权的产生、概念、功能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并联系我国立法及司法状况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提出建议,以期保护人的尊严价值。

关键字: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人格尊严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对钱缘搜身的行为,陈晓琪通过侵犯齐玉苓姓名权的手段将他人的受教育机会据为己有的行为以及原告所认为的被告侵犯其人格尊严的行为,本质上应该是侵犯公民一般人格权的案件,至于被告最终是否被认定为侵犯他人一般人格权姑且暂不讨论,但就被侵犯的权利客体而言,我们无法将其归属到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受保护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任何一类,而这些法益又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从法理学上而言,此类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一般人格权,本文将在下文中结合案例具体分析一般人格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一、一般人格权的产生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非自法诞生之时即存在,而是伴随着法律的成熟,社会
的发展,人自我意识的觉醒及人本身价值的逐步受到重视发展起来的。

在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历史上,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格权发展的过程。

一般人格权萌芽于罗马法,马克思指出,罗马法最先制定了“抽象人格的权利”,罗马法中自由、市民权和名誉这三个概念,包含了现代一般人格权的一些基本内容,是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1。

但这种概念与现代民法意义上的权利还相差甚远,在罗马社会中,人的自我意识觉醒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还尚未提升到法律层面上来,因此这种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也仅仅出于萌芽阶段。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受《人权宣言》的影响,对个人的自由高度重视,但却从未提及人格权的概念,更未涉及一般人格权。

19世纪上半叶,德国学者萨维尼开始承认每个人享有独立的支配自己意思领域的权利。

但是,他却否认了对自身的实定法上的支配权,他认为对自己的支配权一方面不需要法律的承认,另一方面可以由许多具体制度加以保护。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温德沙伊德等人继承了萨维尼的观点,反映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只是规定了对姓名权、妇女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而对一般人格权却少有提及。

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概念在立法上正式出现于1907年《瑞士民法典》2,该法第28条规定:人格受不法侵害者,得提起侵害除去之诉。

并在法典中单设了“人格的保护”一部分,成为第一部确认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法律,但这也只限于“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利益,并没有真正确认一般人格权”3。

在二战以后,德国纳粹政权时代对人的人格及其固有价值的藐视,德国最高法院以基本法第一条“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以及基本法第二条“人人有自由发展之权利”为依据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

在著名的“读者来信案”4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承认了一般人格权,认
1杨立新:《人格权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1月第1版
2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4版
3王利民:《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166页
4读者来信案:《明镜》杂志社刊登了一个关于当时还活着的希特勒政府财政部长——哈马尔.沙赫特的报道,后来委托律师写了一封信给杂志社,指出报道中得一些错误。

杂志社把律师的这封信经过删节后作为读者来信刊登出来,使一般人无法从信中看出:该律师只是想以其委托人的名义指出第一则报道中的一些错误。

把质疑信作为读者来信刊登的做法,无法是作为对该律师名誉的损害;而具有商务信函性质的律师信又不能视作“精神创作”而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并得出如下结论:原则上只要信件的作者本人单独享有决定其信件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

为原则上只有信件的作者本人才能决定其信件是否公开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公开,并最终确认杂志社侵害了律师的一般人格权。

其后在1958年的“骑士案”1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承认了对损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进行赔偿。

在1958年的“录音案”2以及1964年的“索拉雅案”3中,联邦最高法院都确定了每个人都有“对自己声音的权力”和“对自己言论的权力”,这当然也属于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范畴。

德国通过判例的方式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在不侵害他人权利、不违反宪法的情况下,一般人格权都应当受到保护,并在此后的案例中都力求精确的确定一般人格权的内在价值追求,以划清与其同样值得保护的言论自由之间的界限。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创立的一般人格权的实际价值在于,由于“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4,它使对需要得到保护的而法律条文未作规定的人格利益和伴随着社会以及技术的发展变化而出现的新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成为可能,从而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

二战以后,希腊、奥地利等国通过借鉴德国的一般人格权理论,通过这一制度完善和扩大了“特别”人格权益(如姓名权和肖像权),为公民的人格权提供有力的保护。

二、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人格权,作为相对于具体人格权的一个概念,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
1骑士案:德国有一个富裕的酿酒商,他同时也是德国著名的障碍马术选手,代表德国参加过奥运会,许多体育记者拍了他许多照片。

根据德国法律,著名的运动员属于所谓的时代名人,他的照片无需征得本人同意就可以为别的体育或其他方面的报纸转载。

而如果一个人不是时代名人,那么他的肖像未经本人同意就不能被公布和传播,这个规定在德国的法律中由来已久,并被简称为“对自己肖像的权利”。

在骑士案中,一家生产催情药的厂家在产品广告和招贴画中使用了这位著名骑士的一幅照片,图中他正骑着马潇洒地高高跃过一个障碍物。

厂家希望观者产生催情药可以提高跳跃力的联想,以达到做广告的目的。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每一个人都拥有独立决定其肖像用途的权利。

时代名人也许得容忍其肖像的广泛传播,但无需容忍其被用于商业目的。

由于这项包含于一般人格权中、并属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其他权利的自主权受到了损害,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该厂家向这个骑士支付相当于使用许可费的损害赔偿。

2录音案:随着录音机自1950年左右开始越来越多得被投入市场,产生了如下问题:是否允许把他人的谈话和口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偷偷地录到磁带上;如果允许,其界限在哪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58年5月20日作出的“录音案”裁判,在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上,赋予每一个公民“自主决定其话语仅为其对话人、或为特定圈子的人、或为公众知悉的权利;个人更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允许他人用录音机录下自己的声音”。

3索拉雅案:一家专门报道花边新闻的小报刊登了一则对当时伊朗皇帝的德国皇后(索拉雅)的专访,后者在其中表达了自己因无法生出儿子而产生的烦恼,她担心自己因生不出皇位继承人而被皇帝抛弃。

这则报道完全是记者杜撰出来的,但其却不构成损害名誉的行为,而仅仅是为了满足公众对皇室生活的好奇心。

联邦最高法院认定,这种刊登杜撰出来的专访的作法侵害了女原告的自决权,她有权“自己决定是否向公众发表有关其隐私领域的言论;以及,如果她有此意愿,她也有权自己决定以什么方式向公众发表这些言论。


4曹险峰:《人格、人格权与中国民法典》,科学出版社,2009年8月第1版,第124页
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

这种权利的具体化就是具体的人格权。

与具体人格权相比,一般人格权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主体的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应当适用于所有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对于具体人格权的主体范围则应区别对待。

有些具体人格权如名誉权可由自然人、人共同享有,有些具体人格权如名称权只能由法人享有,肖像权则只能由自然人享有。

2、客体的概括性
在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客体的关系上,前者既不是后者的简单相加,也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两者的关系类似于“共相”与“殊相”的关系1。

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应该是一般人格利益,是对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的概括,任何一种具体人格的利益,都能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这就有利于克服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使法律能适应现实的要求,以“不变应万变”的姿态去应对时代的变迁和法律的发展。

3、内容的广泛性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虽然可以概括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三项,但其具体内容是不可穷尽的。

他不仅是具体人格权内容的集合,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

人们可以根据一般人格权,对自己利益遭受损害,但又无法从具体人格权中找到法律救助的行为,依据一般人格权寻求法律上的帮助。

(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1、人格独立
人格独立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意味着人对自己人格的独立享有,在法律面前任何人的人格生而独立,不再是身份或者家族权力所支配的对象。

对他人人格的干涉或控制,就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冲击,就是对个人自由意志领域的侵犯。

每个人都有捍卫个人人格独立的权利,任何企图支配、干涉和控制他人人格的行为都是法律必须加以惩罚的行为。

2、人格自由
人格自由是私法上抽象的自由,既不是公法上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
1马存利,李晨:《论一般人格权的本质与功用——兼论对宪法私法化的思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01)。

游行、示威、信仰等政治自由,也不是私法上具体的契约自由、财产自由、意思自由、行为自由等,而是指人格抽象意义上的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

具体来说,人格自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持人格的自由。

康德认为“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法则,它能够和所有的人自由并存,他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1任何形式的约束控制他人人格自由的行为都是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发展人格的自由。

权利主体在其生存期间,可以采取接受教育、加强锻炼、接受治疗等方法,发展、完善自己的人格,使自己成为更完美、更完善的人。

在这方面,权利主体享有充分的自由,不受任何他人干涉或者变相的剥夺,否则同样可视为侵犯他人人格自由。

3、人格尊严
康德认为:“一样具有价格的东西,可以用另外一种等价物来替代它;而超越所有价格,亦不可能有等价物的东西,才有他的尊严。

”2人作为目的的存在,在任何时候都被而且只能当做目的而不是手段,人在目的王国是有尊严而不是仅仅有价值的。

人格的尊严应该是无价的,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有的社会对其最起码的尊重,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任何人尊重他的人格尊严。

相应的,每一个人对其他任何人也必须承担不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义务。

因此人格尊严毫无疑问是应该是一般人格权体系的核心。

(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也就是一般人格权的作用,明确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对于建立一般人格权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一般人格权,维护人们的人格利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具体来说一般人格权具有以下的功能:
1、解释具体人格权
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其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当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时,应当根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征,对于有悖于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应属无效3。

比如关于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是否必须以侵权人具有营利目的为构成要件?按照一般人格权的
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50页。

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6页。

3杨立新,尹艳:《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河北法学,1995年02期。

基本原理,人格权并不直接与财产相关的经济价值,每个人有自主决定其肖像是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的权利,任何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即使不具有以营利为目的,也应当构成对他人的侵权(当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他人肖像则不在此列)。

2、产生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产生的基础,从中可以发展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

在成文法国家,一般人格权的这种创造功能更为明显。

成文立法的局限性,使得法律对基本人权的保护总有无法顾及的地方,对新生的具体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需要有法律上的理论支持,以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

正确运用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即可依靠一般人格权创造出新的具体人格权,并在实务中予以适用,弥补具体人格权留下的空缺。

3、补充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弹性很大的权利,可以对那些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的保护的其他基本人权发挥补充功能,将其概括在一般人格权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

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惊吓、恐吓、电话骚扰、语言骚扰等违法行为,究竟侵害的是何种具体人格权,很难确定,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受损时,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确认其侵权行为,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当然法院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条款,当具体人格权尚不足以保护受损害的人格利益时,才有适用一般人格权的必要。

这是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一般人格权被滥用的必要保证。

三、我国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
(一)我国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
1、《宪法》的原则性规定。

我国 1982 年之前的三部宪法中并没有关于公民人格权的规定,直到 1982 年的宪法才开始对公民的人格权进行了规定,主要是在第3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可以视为宪法对一般人格权的确认。

2、民法通则中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虽然该条具体规定了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但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
容之一,可以将此条视为民法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3、单行法规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我国的《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中都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也确认了对公民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4、《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 1 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这实际上是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一般人格权。

(二)一般人格权法律保护的缺陷
从表面上看,我国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貌似规定的比较全面,但没有对一般人格权作出明确规定,而是采取列举或者单行法的方式规定了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在评述我国民法通则时指出,“此种列举方式对人格权的保护较欠周全,由于无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在自由、贞操、隐私等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应如何处理缺乏依据”1,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往往捉襟见肘,只局限于民法通则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造成了对大量应该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而类推使用具体人格权。

典型就如“钱缘案”,法院最终是以屈臣氏侵害原告的名誉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但名誉是指自然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综合社会评价,侵犯名誉权也就有可能相应降低了受害人在其社会生活中所受到的来自于他人的综合评价。

但四川北路店侵权时并没有第三人在场,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也没有导致钱缘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不能列入名誉权范畴。

但受害人在遭受侮辱性的语言和行为之时,其内在的自尊心和人格尊严已经受到了很大的刺激和伤害,同样承受着精神痛苦,这种被侵犯的人格权就属于一般人格权范畴,如果再具体划分,可认为是一种人格尊严权。

因为钱缘的精神痛苦直接来源于店方女保安人员强迫要求其脱裤检查的侮辱性行为,导致其人格尊严受到伤害,而非来自于可能引起的社会公众对她的负面评价。

当然,就如同“陈然案”一样,在判断主体的人格尊严是否受到损害是否受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页。

到损害不仅要考虑到原告本人的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侮辱,也应以一定时期的社会上大多数人的价值判断为标准,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存包购物,客观上,存包是面向全体消费者,而非原告一人,公众不会因此认为原告是小偷。

虽然原告主观上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犯,但社会和他人并没有因原告存包购物而不尊重原告。

人格尊严权不应被滥用,因为权利之间总会存在着冲突,法律必须对过于膨胀的权利进行限制,以使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个人权利与其所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维护整个社会的基本秩序。

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齐玉苓案”中,被誉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法院是否支持原告受教育权被侵害之赔偿诉讼请求。

这首先就要解决受教育权的性质问题,我国宪法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所以受教育权应当属于宪法学的范畴,从宪法学上讲,“宪法首先是保障权利的法,宪法诉讼不应该允许公民因违反宪法义务而被诉,公民个人身份不可能违宪”1,因此不可能依据宪法判定本案被告陈晓琪侵犯原告的受教育权。

虽然最高院在批复中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但在2008年12月24日,该项批复即被废止,与其他26项司法解释被废止理由不同,该司法解释只是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既无“情况已变化”,又无“被新法取代”。

这一司法解释被废止后,也就是说,法院内部已停止适用,此次只是公开的宣告死亡而已,而且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最高院也无权对宪法作出解释。

在本案中,陈晓琪用侵害他人姓名权的手段,导致其受教育机会的丧失,是侵害他人人格自由的行为,具体来说是侵害他人人格发展自由的行为,每个人都有权通过各种方式包括接受教育来使自己更完美,更完善。

因此在学理上,可将齐玉苓受教育机会的丧失依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来调整。

无论是通过法律拟制的方法通过名誉权来保护公民受损的人格尊严,还是通过宪法中规定的受教育权来保护本应由民法调整的公民之间的侵权纠纷,但这种做法更多的只能作为一种权宜之计加以适用,倘若将侵害公民人格尊严的做法都视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或者将民法领域的问题交给宪法来介入,会造成法律观念甚至法律体系的混乱,并有可能将更多侵犯公民一般人格权的行为成为漏网之
1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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